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
2012年 6 月 27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土地征收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删除)
第 2-1 条 本条例第三条之一第四项所称零星夹杂,指兴办事业计划范围内夹有特定
农业区农牧用地,其面积不超过零点二五公顷,且累计不得超过兴办事业
计划总面积百分之十。但因兴办事业计划完整需要,其面积或比例得为百
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本条例第三条之一第四项所称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设,指其建设计划由中
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相关主管机关,针对计划之政策方向、总量管制
、合理性及使用特定农业区农牧用地之无可替代性等事项进行审查认定为
重大建设,并循程序报经行政院核定者。
第 3 条 区段征收范围跨越直辖市或县(市)行政辖区者,其区段征收业务由各行
政辖区分别办理。必要时,得经协商后合并办理。
第 4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认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
关会同其他有关机关为之。
第 5 条 土地改良物征收公告后,所有权人于公告期间要求取回,并自公告期满之
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移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发给迁移费;原
核准之该土地改良物一并征收案,依法定程序报请废止之。
第 6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得申请就残余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一并征收之所有权人
,为原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死亡,已办竣继
承登记者,为登记名义人;未办竣继承登记者,为其全体继承人。
前项一并征收之残余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为分别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应
有部分申请之。
第 7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一并征收残余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案件,由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需用土地人、申请人及其他有关机关实地
勘查,并作成勘查纪录;合于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转需
用土地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不合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
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将处理结果函复申请人。但申请人未符
合前条第一项规定,或其申请已逾法定期间者,免实地勘查,径由直辖市
或县(市)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将处理结果函复申请人。
依前项规定实地勘查时,申请人有不同意见者,应于勘查纪录记明。
第 8 条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收回其被征收之土地时,得就依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一并征收之土地残余部分,同时申请收回。但该残余部
分已移转或另有他用者,土地管理机关得予拒绝。
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一并征收之土地,除依前项规定,与被征收之土地同
时申请收回外,不得单独申请收回。
第 9 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收回被征收土地案件,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
机关会同需用土地人、申请人及其他有关机关实地勘查,并作成勘查纪录
及研拟是否得申请收回之意见,报请原核准征收机关核定。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实地勘查,径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报请原核准征收机
关核定后,将处理结果函复申请人:
一、申请人非原所有权人或其全体继承人者。
二、其申请已逾法定期间者。
三、征收补偿费发给完竣未满三年,原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
项第一款申请收回者。
四、其他法律规定之使用期限届满前,原土地所有权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
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为由申请收回者。
依前项规定实地勘查时,申请人有不同意见者,应于勘查纪录记明。
第 10 条 需用土地人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举行公听会,应至少举行二场,其
办理事项如下:
一、应于七日前将举行公听会之事由、日期及地点公告于需用土地所在地
之公共地方、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
村(里)办公处之公告处所与村(里)住户之适当公共位置,并于其
网站张贴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二、依土地登记簿所载住所,以书面通知兴办事业计划范围内之土地所有
权人。
三、说明兴办事业概况、展示相关图籍及说明事业计划之公益性、必要性
、适当性及合法性,并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场
公听会并应说明对于前场公听会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
之明确响应及处理情形。
四、公听会应作成会议纪录,并将纪录公告周知,张贴于需用土地所在地
之公共地方、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
村(里)办公处公告处所,与村(里)住户之适当公共位置,需用土
地人并需于其网站上张贴公告及书面通知陈述意见之土地所有权人及
利害关系人。
五、依前二款规定所为前场公听会纪录之公告及书面通知,与对于前场公
听会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之响应及处理,应于举行后
场公听会前为之。
事业计划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及征收案件送由核准征收机关核准时
,应一并检附所有公听会纪录、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与对其
意见之响应及处理情形。
第 11 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但书所称具机密性之国防事业,指具有军事机密与国
防秘密种类范围等级划分准则规定之机密性国防事业;所称已举行公听会
或说明会,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兴办事业计划于规划阶段已举行二次以上公听会,且最近一次公听会
之举行距申请征收三年内。
二、兴办事业计划已依都市计划法举行公开展览及说明会,并通知土地所
有权人,且最近一次公开展览及说明会之举行距申请征收三年内。
三、原事业计划已举行公听会,于申请征收后发现范围内土地有遗漏须补
办征收。
四、原兴办事业为配合其他事业需迁移或共构,而于该其他事业计划举办
公听会或说明会时,已就原兴办事业之迁移或共构,听取土地所有权
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者。
第 11-1 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称特定农业区,指特定农业区农牧用地;所称争议
,指建设计划于行政院核定为重大建设后,经需用土地人以书面通知计划
范围内之特定农业区农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权人其土地列入征收,而土地所
有权人对其所有之农牧用地列入征收计划范围之必要性提出异议时,经兴
办事业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详实说明后,仍有异议者。
前项异议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于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向需用土地人
或兴办事业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届期未提出,视为无异议。
听证之举行应由兴办事业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报送征收计划予中央
主管机关审查前办理之。
第 12 条 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未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取
得之土地,需用土地人应于申请征收前,拟具理由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许可,并叙明事由,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 13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五款所定所有权人陈述意见,需用土地人应
于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书面通知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
有权人为之。但有前条情形者,不须通知。
前项通知所有权人陈述意见,得于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时,或举办区段征收公听会时一并为之。
前二项以书面通知所有权人陈述意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书面通知陈述意见之期限,自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不得少于七日
;已并协议会议开会通知者,自最后一次会议之日起,不得少于七日
。
二、所有权人以言词陈述意见者,需用土地人应作成书面,经向所有权人
确认内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盖章;其拒绝签名或盖章者,应记
明事由。所有权人对纪录有异议者,应更正之。
三、需用土地人对于所有权人以书面或言词陈述之意见,均应以书面响应
及处理;于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时,应一并检附所有权人以书
面或言词陈述之意见,及需用土地人之响应、处理之书面数据,并将
意见及响应、处理情形依序整理,详实填载于所有权人陈述意见及相
关响应处理情形一览表(如附表)。
第 14 条 需用土地人协议取得之土地,其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未能协议取得者,得
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征收。
第 15 条 征收案件之申请程序如下:
一、需用土地人为中央机关、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者,径送中央主管机
关核定。
二、需用土地人为中央机关所属机关者,应经其上级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
关核定。
三、需用土地人为乡(镇、市)公所者,应经该管县(市)政府核转中央
主管机关核定。
四、需用土地人为农田水利会者,应经该管县(市)政府报经中央目的事
业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16 条 需用土地人依本条例第十三条及第十三条之一规定,应拟具征收计划书、
征收土地图册或土地改良物清册及土地使用计画图各二份,送中央主管机
关核准。
需用土地人依前项规定送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后,经退回补正者,应于六个
月内补正完竣;届期未补正者,其协议价购程序应重新办理。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征收土地图,应以地籍图描绘,并就工程用地范围
及征收土地分别描绘及加注图例。
第 19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土地使用计画图,应绘明土地使用配置情形或其使
用位置,并应加注图例。
第 20 条 一宗土地部分被征收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公告征收前,嘱
托该管登记机关就征收之部分办理分割测量登记,并以分割登记后之土地
标示办理公告征收。
第 21 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所为之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称。
二、兴办事业之种类。
三、核准征收机关及文号。
四、征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应补偿之费额。
五、公告期间。
六、得提出异议及行政救济之期限。
七、公告征收后之禁止事项。
八、得申请一并征收之要件及期限。
九、其他依规定应公告之事项。
征收农作改良物或未经登记之建筑改良物,其公告应载明应受补偿人之姓
名、住所。
第一项公告应附同征收土地图,公布于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之
公告处所及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第 22 条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主张直辖市或县(市)主管
机关未于规定期限内发给补偿费致该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征收失效,应
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之。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
关应查明发给补偿费之情形,研拟征收是否失效之意见,报原核准征收机
关核定后,函复原土地所有权人。
第 23 条 权利关系人对于征收补偿价额,不服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所为查处者,应于查处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以书面叙明不服查处之事实及理由,送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第 24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公告征收时,同时嘱托该管登记机关于被
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登记簿注记征收公告日期及文号,并自公告之日起
,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限制分割、合并、移转或设定负担。
第 25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八
条之一、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
条第二项或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通知及领取补偿费之通知,其对
象及办理方式如下:
一、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已登记者,依土地登记簿或建筑改良物登记
簿所载之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姓名、住所,以书面通知。
二、征收农作改良物或未经登记之建筑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公告之姓名、住所,以书面通知。
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达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办理公示送达。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应以挂号交寄并取得回执,或以其他得收取
回执之方式为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将核准征收案通
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时,得一并通知其领取补偿费
之日期。
第 26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本条例规定应发给补偿费之期限,指本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之期限。
第 27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土地征收地价及其他补偿费补偿完竣,并完
成土地登记后,应将办理经过情形,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8 条 需用土地人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征收土地
或其土地改良物者,应于申请征收前,拟具理由,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许可后,送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征收及先行使用;直辖市或县(市)主管
机关应于征收公告时,将上开事由一并公告。
第 29 条 被征收土地补偿金额之计算及发给,由土地所在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
关为之。
第 30 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征收当期之市价,指征收公告期满次日起算第
十五日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当期市价。
前项当期市价低于征收公告之市价,仍按征收公告之市价补偿。
第 31 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之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市价,指毗邻
各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市场正常交易价格之平均数,比照平均地权条例施行
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计算之。毗邻部分为公共设施用地经纳入计算
致平均市价降低者,不予纳入。
都市计划农业区、保护区之零星建筑用地,或依规定应整体开发而未开发
之零星已建筑用地,经划属公共设施保留地,前项毗邻平均市价以该保留
地距离最近之三个同使用性质地价区段之平均市价计算。计算结果较高者
,应从高计算。
预定征收土地之市价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评定后,始经都市计划划定
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土地,其市价应于公告征收前,比照平均地权条例施
行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重新计算后,作为征收补偿地价之依据。但重新计
算结果降低者,仍以原市价作为征收补偿地价之依据。
第 31-1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征收补偿市价查估作业,需用土地人应将预定
征收土地范围数据函文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需用土地人为前项之通知,应于每年九月一日前送达直辖市、县(市)主
管机关,作为次年土地征收补偿查估之依据。但属当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
共建设推动之需者,得于当年三月一日前送达。
需用土地人未及于前项期限前提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征收范
围市价查估作业所需数据者,应提供查估之市价予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或协调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估市价,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
评定,所需费用并得由需用土地人负担。
第 32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
一、建筑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设管道、修筑驳
嵌、开挖水沟、铺筑道路等。
二、农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与修筑农路、灌溉、
排水、防风、防砂及堤防等设施。
三、其他用地开发所为之土地改良。
第 33 条 申请发给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补偿费,应依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第
十二条规定申请验证登记,并持凭主管机关发给之改良土地费用证明书,
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领取之。
第 34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报请上级主管
机关核定禁止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
形时,应检具开发计划及区段征收范围地籍图。
第 35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报请核准区段征收时,应检具区段征收计划书、
征收土地图册及土地使用计画图各二份送核准征收机关核准。
第 36 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区段征收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检
附相关证明文件:
一、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范围及面积。
三、办理区段征收之法令依据。
四、兴办事业计划之必要性说明。
五、公益性及必要性评估报告。
六、征收范围内土地权属、面积统计。
七、土地使用之现况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一并征收土地改良物。
九、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改良物情形。
十、征收土地区内有无古迹、遗址或登录之历史建筑,并注明其现状及维
护措施。
十一、举行听证、公听会、说明会之情形,并应检附会议纪录及出席纪录
。
十二、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之经过情形及所有权人陈述意见之情形。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四、兴办事业计划概略及其计划进度。
十五、征收范围内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六、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差额地价减轻比例。
十七、安置计划。
十八、公有土地以作价或领回土地方式处理及其协调情形。
十九、抵价地比例。
二十、开发完成后道路等九项以外之公共设施用地预定有偿或无偿拨用或
让售情形。
二十一、财务计划,包括预估区段征收开发总费用、预算编列情形及筹措
方式及偿还开发总费用分析。
二十二、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征收,应检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之书面同
意文件。
二十三、预计区段征收工作进度。
如仅申请征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记明前项第八款及第十五款事项。
第 37 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征收土地图,应以地籍图描绘区段征收范
围,并加注图例。
第 38 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土地使用计画图,指区段征收后土地使用
之计划配置图;于完成都市计划地区,指都市计划图。
第 39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举行公听会时
,应于召开七日前将公听会举行事由、日期及地点公告于区段征收土地所
在地之公共地方、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
村(里)办公处之公告处所,并于其网站张贴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
纸,及以书面通知区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区段征收之必要性及目的。
二、各项补偿标准。
三、抵价地比例及抵价地申请程序。
四、地价税及土地增值税之减免与扣缴。
五、耕地租约之处理。
六、他项权利或其他负担之处理。
七、安置计划。
八、其他事项。
前项公听会应作成会议纪录,并将纪录公告于区段征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
地方、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村(里)办
公处之公告处所,与村(里)住户之适当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并应于其
网站张贴公告及以书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
第 40 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因情况特殊,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者,指抵
价地总面积非为征收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经需用土地人拟具具体理由,
于区段征收计划书报核前,先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者。所称曾经农地重
划者,指原有土地曾参加农地重划并分担农路、水路用地,且该农路、水
路用地已登记为直辖市、县(市)或农田水利会所有者。
抵价地发给比例因土地所有权人领取现金补偿或选择高价区位土地较多者
,致实际发给面积比例降低,视为已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第 41 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
定或核准事项,其属内政部申请区段征收者,由内政部径行核定之。
第 42 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申请发给抵价地者,主管机关于收
件后,应于征收公告期满后二个月内审查完毕。审查结果,应予补正者,
应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补正;申请人于补正期限届满
之日前提出请求展延补正期限者,在不影响整体开发作业及时程原则下,
得酌予展延。主管机关应于申请人补正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
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届期未补正者,应核定不发给抵价地。
前项申请发给抵价地、补正及主管机关审查期限,应于公告征收时,载明
于公告内,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 43 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改发给现金补偿或抵价地者,应由主管机关就资金调度情形征询需用土地
人意见及视区段征收实际作业情形核处之。
第 44 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称证明文件如下:
一、订有耕地三七五租约者,应提出补偿承租人之证明文件。
二、设定地上权、不动产役权、永佃权或农育权者,应提出同意涂销他项
权利之证明文件。
三、设定抵押权或典权者,应提出抵押权或典权之清偿、回赎或同意涂销
之证明文件。
四、有限制登记者,应提出已为涂销限制登记之土地登记誊本或预告登记
权利人同意涂销之证明文件。
第 45 条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订有耕地三七五租约或设定地
上权、不动产役权、永佃权或农育权者,除依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办理外
,并得请求主管机关邀集承租人或他项权利人协调;其经协调合于下列情
形者,得由主管机关就其应领之补偿地价办理代扣清偿及注销租约或涂销
他项权利,并由土地所有权人就其剩余应领补偿地价申领抵价地:
一、补偿金额或权利价值经双方确定,并同意由主管机关代为扣缴清偿。
二、承租人或他项权利人同意注销租约或涂销他项权利。
第 46 条 需用土地人于申请区段征收土地前,应会同主管机关邀集区段征收范围内
公有土地原管理机关及其为非公用之管理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
项规定,协调公有土地处理方式。
前项公有土地以领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领回土地面积计算公式如附件一
。
第 47 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拨供该管区段征收主管机关统筹规划开发
之公有土地,于领取地价款或经核定领回土地后,径由区段征收主管机关
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或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应无偿拨供主管机关统筹规划开发之土
地,指于区段征收前,经区段征收主管机关会同公有土地管理机关认定实
际已作为道路、沟渠、公园、绿地、儿童游乐场、广场、停车场、体育场
所及国民学校等用地使用之公有土地,并应循无偿拨用程序办理。
第 48 条 公有土地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配回公共设施用地者,除按原位
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外,应以区段征收计划书记载让售或有偿拨供需地机关
使用者先行指配,其余公有土地指配公共设施用地之顺序如下:
一、本直辖市、县(市)有土地。
二、本乡(镇、市)有土地。
三、国有土地。
四、他直辖市、县(市)有土地。
五、他乡(镇、市)有土地。
第 48-1 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之一所称农业专用区,指供农业耕作使用之土地使用分
区。
需用土地人应于都市计划规划时,调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区段征收后继续
从事耕作之意愿,作为划设农业专用区面积及位置之参考。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配售办法时,应会
商需用土地人并邀集原土地所有权人举行土地配售说明会,且应于征收公
告时,于公告事项内载明欲申请配售农业专用区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权人,
应选择领取现金补偿。
先行区段征收地区,都市计划应于农业专用区划设完成后再发布实施。
第 49 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之未登记土地,得视需用土地人分别登记为国有、直辖市
或县(市)有,并由其指定管理机关。
第 50 条 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权利价值及面积计算公式如附件二。
第 51 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称开发总费用,指征收土地之现金补偿地价、
本条例第八条及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之补偿费及迁移费、本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之协议价购地价、公有土地以作价方式提供使用之地价款、
公共设施费用、公共设施管理维护费、土地整理费用及贷款利息之总额。
前项所称公共设施费用,包括道路、桥梁、沟渠、雨污水下水管道、邻里
公园、广场、绿地及儿童游乐场等公共设施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材料
费、工程管理费、整地费、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分担之管线工程费用及其他
经主管机关核定必要公共设施之全部或部分费用。所称公共设施管理维护
费,指自公共设施完成之日起至移交接管前及移交接管后共计三年内,办
理管理维护所需之费用;其额度以开发总面积每年每公顷新台币五万元为
限。所称土地整理费用,指依其他规定应发给之奖励金、救济金、补助费
、地籍整理费及其他办理土地整理必要之行政作业费用。
前项道路,指区段征收后登记为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有之道
路。
第 52 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必要之管线工程所需工程费用或迁移费用,由需用土地人
与管线事业机关(构)依下列分担原则办理:
一、原有架空线路或管线办理迁移时,需用土地人应协调管线机关(构)
勘定迁移位置,管线机关(构)应依协调结果配合办理迁移,并负担
全数迁移费用。但同一工程限于工地环境,需办理多次迁移时,除最
后一次费用由管线机关(构)负担外,其余各次迁移费及用户所有部
分之迁移费,均由需用土地人负担。
二、原有架空之电力线路应永久迁移,经需用土地人要求改为地下化者,
迁移费用除依前款规定办理外,地下化所需变更设置费扣除依原架空
标准设计拆迁所需变更设置费用之差额,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
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三、新设电力采架空方式办理者,所需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
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
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四、新设电信采架空方式办理者,所需工程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
部负担;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
负担三分之一,管线事业机关(构)负担三分之二。
五、新设自来水管线之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数负担。
六、新设电力、电信管线工程需施设之电气设备及缆线费用,由管线事业
机关(构)全部负担。
区段征收范围外新设管线之工程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部负担。
但自来水管线因区段征收位置或地势特殊需增加设备之工程费用,得以个
案协商方式办理。
非属第一项区段征收范围内必要之管线,其管线工程费用之分担原则,以
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第 53 条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缴纳差额地价之抵价地,主管机关应就超
过应领抵价地面积换算其应有部分,嘱托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加注未缴
清差额地价前,不得办理所有权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字样,主管机关于差
额地价缴清后,立即通知登记机关注销。
第 54 条 抵价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筑单位面积,由主管机关会商需用土地人依开发
目的及实际作业需要划定之。但最小建筑单位面积不得小于畸零地使用规
则及都市计划所规定最小建筑基地之宽度、深度及面积。
第 55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将下列区段征收业务委托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
:
一、现况调查及地籍测量。
二、区段征收工程之规划、设计、施工、监造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价额及区段征收后地价之调查。
四、抵价地分配之规划设计。
五、编造有关清册。
第 56 条 区段征收土地之处分收入,优先抵付开发总费用,如有盈余,除其他法令
另有规定外,全部拨充实施平均地权基金;如有不足,由实施平均地权基
金贴补之。
第 57 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申请撤销或废止征收,应于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征收
公告期满后,始得为之。
第 58 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公告,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称。
二、原兴办事业之种类。
三、原征收及撤销或废止征收之核准机关、日期及文号。
四、撤销或废止征收土地之区域。
五、撤销或废止征收土地应缴纳之价额、缴回期限及受理缴回地点。
六、公告期间。
七、逾期不缴清应缴纳之价额者,不发还其土地,并不得依本条例第九条
规定申请收回该土地。
八、得提出异议及行政救济之期限。
第 59 条 撤销或废止征收之土地,于征收前设定有他项权利或订有耕地租约,且原
土地所有权人应受之补偿尚未领取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本
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一定期间内缴清应缴纳
之价额,发还其原有土地。
第 60 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维持原登记之土地,其为公有者,依公有
财产管理有关法令处理之。
第 61 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征收之土地改良物
现存部分酌定价额,一并办理撤销或废止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权人
不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价额者,得于撤销或废止征收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
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以书面提出异议,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准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 62 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但书规定先行使用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于
申请征用前,得免举行公听会,并免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
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第 63 条 申请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由需用土地人拟具详细征用计划书,并附
具征用土地图册或土地改良物清册及土地使用计画图,送由中央主管机关
核准,并副知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征用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范围及面积。
三、兴办事业之种类。
四、兴办事业之法令依据。
五、土地使用之现状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有无一并征用土地改良物。
八、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改良情形。
九、征用土地区内有无古迹,并注明其现状及维护措施。
一○、举行公听会之经过情形。
一一、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之经过情形及所有权人陈述意见之情形。
一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一三、被征用土地之使用配置。
一四、兴办事业概略及征用期间。
一五、应需补偿金额总数及其分配。
一六、准备金额总数及其来源。
申请征用土地改良物,得免载明前项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项。
有前条规定情形者,征用计划书免载明第二项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事项。
第 64 条 原征收之土地嗣因分割、合并、重测或重划等原因,致无法维持原标示或
位置者,其办理标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征收地号土地之原所有权人或其继承
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权。
第 65 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办理标售时,应于标售公告中载明原土地所有权
人或其继承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其愿优先购买者,应于决标后
十日内,自行检具保证金及相关证明文件,以书面向标售机关申请。
依前项规定于期限内申请优先购买权者,由标售机关依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提供之数据及申请人检附之相关证明文件审认之。
对同一标案土地申请优先购买者,有二人以上时,应于接到标售机关通知
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全体申请人优先购买权利范围之协议书,无法达成协议
者,各优先购买权人购买之权利范围,由标售机关按该标案土地征收当时
,各该原土地所有权人被征收土地面积与全体申请优先购买之原土地所有
权人被征收土地总面积之比例,计算其购买持分及应缴价款。但标案土地
因分割、合并、重测或重划等原因,致无法维持原标示或位置者,按办理
标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征收地号整笔土地面积计算之。
前项被征收土地之原所有权人之继承人有二人以上申请优先购买者,除依
协议外,按优先购买之继承人数平均计算其购买持分。
第一项保证金与该标售案公告之投标保证金相同。其收取、退还或没收之
情形,由标售机关于标售公告文件中载明。
第 6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细则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除第三十条、第三
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之一自本条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第三十条施
行之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