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计划法
发布时间:2014-03-11 来源:
区域计划法
2000 年 1 月 26 日 修正
第 1 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土地及天然资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产业活动之合理分布,以加速
并健全经济发展,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法律适用)
区域计划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 3 条 (区域计划定义)
本法所称区域计划,系指基于地理、人口、资源、经济活动等相互依赖及
共同利益关系,而制定之区域发展计划。
第 4 条 区域计划之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县(市)为
县(市)政府。
各级主管机关为审议区域计划,应设立区域计划委员会;其组织由行政院
定之。
第 5 条 左列地区应拟定区域计划︰
一、依全国性综合开发计划或地区性综合开发计划所指定之地区。
二、以首都、直辖市、省会或省(县)辖市为中心,为促进都市实质发展
而划定之地区。
三、其他经内政部指定之地区。
第 6 条 区域计划之拟定机关如左︰
一、跨越两个省(市)行政区以上之区域计划,由中央主管机关拟定。
二、跨越两个县(市)行政区以上之区域计划,由中央主管机关拟定。
三、跨越两个乡、镇(市)行政区以上之区域计划,由县主管机关拟定。
依前项第三款之规定,应拟定而未能拟定时,上级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形
,指定拟定机关或代为拟定。
第 7 条 区域计划应以文字及图表,表明左列事项︰
一、区域范围。
二、自然环境。
三、发展历史。
四、区域机能。
五、人口及经济成长、土地使用、运输需要、资源开发等预测。
六、计划目标。
七、城乡发展模式。
八、自然资源之开发及保育。
九、土地分区使用计划及土地分区管制。
一○、区域性产业发展计划。
一一、区域性运输系统计划。
一二、区域性公共设施计划。
一三、区域性观光游憩设施计划。
一四、区域性环境保护设施计划。
一五、实质设施发展顺序。
一六、实施机构。
一七、其他。
第 8 条 (数据之配合提供)
区域计划之拟定机关为拟定计划,得要求有关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提供必
要之资料,各该机关团体应配合提供。
第 9 条 区域计划依左列规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机关拟定之区域计划,应经中央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报请行政院备案。
二、直辖市主管机关拟定之区域计划,应经直辖市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通
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三、县(市)主管机关拟定之区域计划,应经县(市)区域计划委员会审
议通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四、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由上级主管机关拟定之区域计划,比照本条第一
款程序办理。
第 10 条 (公告实施)
区域计划核定后,拟定计划之机关应于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内公告
实施,并将计划图说发交各有关地方政府及乡、镇(市)公所分别公开展
示;其展示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经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阅览
。
第 11 条 (区域计划实施之效力)
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凡依区域计划应拟定市镇计划、乡街计划、特定区
计划或已有计划而须变更者,当地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应按规定期限办理拟
定或变更手续。未依限期办理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得代为拟定或变更之。
第 12 条 (区域计划之配合)
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区域内有关之开发或建设事业计划,均应与区域计
画密切配合;必要时应修正其事业计划,或建议主管机关变更区域计划。
第 13 条 (区域计划之变更)
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拟定计划之机关应视实际发展情况,每五年通盘检
讨一次,并作必要之变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随时检讨变更之:
一、发生或避免重大灾害。
二、兴办重大开发或建设事业。
三、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之建议。
区域计划之变更,依第九条及第十条程序办理;必要时上级主管机关得比
照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变更之。
第 14 条 (调查勘测)
主管机关因拟定或变更区域计划,得派员进入公私土地实施调查或勘测。
但设有围障之土地,应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使用人;通知无法送达
时,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为实施前项调查或勘测,必须迁移或拆除地上障碍物,以致所有权人或使
用人遭受损失者,应予适当之补偿。补偿金额依协议为之,协议不成,报
请上级政府核定之。
第 15 条 (非都市土地分区管制)
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不属第十一条之非都市土地,应由有关直辖市或县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区使用计划,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
,并编定各种使用地,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管制。变更之程序
亦同。其管制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非都市土地分区图,应按乡、镇(市)分别绘制,并利用重要建筑或
地形上显著标志及地籍所载区段以标明土地位置。
第 15-1 条 区域计划完成通盘检讨公告实施后,不属第十一条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
都市土地分区使用计划者,得依左列规定,办理分区变更︰
一、政府为加强资源保育须检讨变更使用分区者,得由直辖市、县(市)
政府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时,径为办理分区变更。
二、为开发利用,依各该区域计划之规定,由申请人拟具开发计划,检同
有关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报经各该区域计划拟定机
关许可后,办理分区变更。
区域计划拟定机关为前项第二款计划之许可前,应先将申请开发案提报各
该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之。
第 15-2 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开发之案件,经审议符合左列各款条件,得
许可开发︰
一、于国土利用系属适当而合理者。
二、不违反中央、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基于中央法规或地方自治法规所
为之土地利用或环境保护计划者。
三、对环境保护、自然保育及灾害防止为妥适规划者。
四、与水源供应、邻近之交通设施、排水系统、电力、电信及垃圾处理等
公共设施及公用设备服务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开发地区土地及建筑物权利证明文件者。
前项审议之作业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15-3 条 申请开发者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取得区域计划拟定机关许可
后,办理分区或用地变更前,应将开发区内之公共设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转
登记为各该直辖市、县(市)有或乡、镇(市)有,并向直辖市、县(市
)政府缴交开发影响费,作为改善或增建相关公共设施之用;该开发影响
费得以开发区内可建筑土地抵充之。
前项开发影响费之收费范围、标准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一项开发影响费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开发影响费之征收,于都市土地准用之。
第 15-4 条 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开发之案件,直辖市、县(市)政
府应于受理后六十日内,报请各该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办理许可审议,区域
计划拟定机关并应于九十日内将审议结果通知申请人。但有特殊情形者,
得延长一次,其延长期间并不得超过原规定之期限。
第 15-5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不依前条规定期限,将案件报请区域计划拟定机关
审议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得令其一定期限内为之;逾期仍不为者,上级主
管机关得依申请,径为办理许可审议。
第 16 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第十五条规定实施非都市土地分区使用管制时,
应将非都市土地分区图及编定结果予以公告;其编定结果,应通知土地所
有权人。
前项分区图复印本,发交有关乡(镇、市)公所保管,随时备供人民免费
阅览。
第 17 条 区域计划实施时,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区使用计划者,
经政府令其变更使用或拆除时所受之损害,应予适当补偿。补偿金额,由
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由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报请上级政府予以
核定。
第 18 条 中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推动区域计划之实施及区域公共设施
之兴修,得邀同有关政府机关、民意机关、学术机构、人民团体、公私企
业等组成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
第 19 条 (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任务)
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之任务如左:
一、有关区域计划之建议事项。
二、有关区域开发建设事业计划之建议事项。
三、有关个别开发建设事业之协调事项。
四、有关筹措区域公共设施建设经费之协助事项。
五、有关实施区域开发建设计划之促进事项。
六、其他有关区域建设推行事项。
第 20 条 (开发建设进度)
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区域内个别事业主管机关,应配合区域计划及区域
建设推行委员会之建议,分别订定开发或建设进度及编列年度预算,依期
办理之。
第 21 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处
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变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复原状。
前项情形经限期变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复原状而不遵从者,
得按次处罚,并停止供水、供电、封闭、强制拆除或采取其他恢复原状之
措施,其费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担。
前二项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22 条 违反前条规定不依限变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者,除依行
政执行法办理外,并得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22-1 条 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本法为土地开发案件之许可审议,应
收取审查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4 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