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3-11 来源:
民防法施行细则
2002 年 12 月 27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本细则依民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称空袭之情报传递,指国防部所属负有空中管制任务
之单位,发现敌机、飞弹进袭台湾地区时,对防情单位传递防空情报;所
称警报发放,指防情单位于接获空军作战司令部之空袭警报发放命令后,
启动警报器之作为。
第 3 条 本法第二条第四款所称支持军事勤务,指由民防团队人员于战时配合国防
军事单位执行下列事项:
一、抢修军用机场、军用港口、军事厂库等重要设施。
二、抢修战备道路、战备跑道及与部队运动有关之铁路、公路、桥梁、隧
道等设施。
三、协助装卸运输军品。
四、协助设置军事阻绝障碍。
五、对空监视及报告敌机动态。
六、监视、报告敌军空降、飞弹袭击等情形。
七、协助伤员医疗作业。
八、其他经国防部协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4 条 本法第二条第八款所称民防设施器材如下:
一、空袭情报传递系统。
二、空袭警报发放系统。
三、防空疏散避难设施。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5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民防工作与军事勤务相关者如下:
一、空袭情报传递。
二、空袭警报发放。
三、防空疏散避难。
四、民防团队编组及运用。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国防部指定者。
第 6 条 编组机关(构)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遴选民防团队之人员,有本法第
六条第一款所定服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现役者或有第二款、第三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应分别送请其户籍所在地之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所属直辖市
、县(市)后备司令部审查;有同条第一款所定受替代役训练、服替代役
勤务未退役者,应送请其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查。并于审
查后,将免参加民防团队之人员列册,送编组机关(构)。
第 7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款所称身心障碍者,指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规定,领有身
心障碍手册之人民。
第 8 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称健康状态不适参加编组者,指患病不堪参加民防工
作,经评鉴合格之医院出具证明书者。
前项不适参加编组者,得向所属编组机关( 构 )申请,报请主管机关准
许免参加民防团队编组。
第 9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三款所称依公务性质不适参加编组者,指中央机关负政府决
策之权者、担任使政府有效运作之重要职务者、负有生产军需品任务之国
防工业专门技术者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人员。
前项不适参加编组者,得由所属机关(构)向主管机关申请,准许免参加
民防团队编组。
第 10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所称协助防空事项调查之提出数据如下:
一、防空疏散避难设施数量、容量、配置情形。
二、敌军空降、飞弹袭击情形。
三、空袭警报系统数量、位置。
四、其他经国防部协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1 条 本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