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巡防法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海岸巡防法
2000 年 1 月 26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为维护台湾地区海域及海岸秩序,与资源之保护利用,确保国家安全,保
障人民权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
二、海域︰指中华民国领海及邻接区法、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
层法规定之领海、邻接区及专属经济海域。
三、海岸︰指台湾地区之海水低潮线以迄高潮线起算五百公尺以内之岸际
地区及近海沙洲。
四、海岸管制区︰指由国防部会同海岸巡防机关、内政部根据海防实际需
要,就台湾地区海岸范围内划定公告之地区。
第 3 条 行政院设海岸巡防机关(以下简称巡防机关),综理本法所定事项;其组
织以法律定之。
第 4 条 巡防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海岸管制区之管制及安全维护事项。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之安全检查事项。
三、海域、海岸、河口与非通商口岸之查缉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国、执行
通商口岸人员之安全检查及其他犯罪调查事项。
四、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务之协调、调查及处理事项。
五、走私情报之搜集,渗透及安全情报之调查处理事项。
六、海洋事务研究发展事项。
七、执行事项︰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维护事项。
(二)海上救难、海洋灾害救护及海上纠纷之处理事项。
(三)渔业巡护及渔业资源之维护事项。
(四)海洋环境保护及保育事项。
八、其他有关海岸巡防之事项。
前项第五款有关海域及海岸巡防国家安全情报部分,应受国家安全局之指
导、协调及支持。
第 5 条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前条事项,得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进出通商口岸之人员、船舶、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及载运物品,有
正当理由,认有违反安全法令之虞时,得依法实施安全检查。
二、对进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领海内之船舶或其他水
上运输工具及其载运人员、物品,有正当理由,认有违法之虞时,得
依法实施检查。
三、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有正当理由,认有违法之虞时,得命船舶出示
船舶文书、航海纪录及其他有关航海事项之数据。
四、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其他水上运输工具,根据船舶外观、国籍旗帜
、航行态样、乘载人员及其他异常举动,有正当理由,认有违法之虞
时,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
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继续行驶为目的。
五、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如有损害中华民国海域之
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为或影响安全之虞者,得进行紧追、登临、检
查、驱离;必要时,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前项职权,若有紧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员提供
协助。
第 6 条 巡防机关人员行使前条所定职权,有正当理由认其有身带物件,且有违法
之虞时,得令其交验该项对象,如经拒绝,得搜索其身体。搜索身体时,
应有巡防机关人员二人以上或巡防机关人员以外之第三人在场。
搜索妇女之身体,应命妇女行之。
第 7 条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查缉走私、非法入出国事项,必要时得于最
靠近进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实施检查。
第 8 条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查缉走私、非法入出国事项,遇有急迫情形
时,得于管辖区域外,径行调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并应
立即知会有关机关。
第 9 条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查缉走私,应将查缉结果,连同缉获私货,
移送海关处理。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查缉走私及防止非法入出国,因而发现犯罪
嫌疑者,应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办理。
第 10 条 巡防机关主管业务之简任职、上校、警监、关务监以上人员,执行第四条
所定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司法警察官。
前项以外巡防机关主管业务之荐任职、上尉、警正、高级关务员以上人员
,执行第四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司法
警察官。
巡防机关前二项以外之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
前三项人员,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须经司法警察专长训练,始得服
勤执法;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条 巡防机关与国防、警察、海关及其他相关机关应密切协调、联系;关于协
助执行事项,并应通知有关主管机关会同处理。
前项协调联系办法,由巡防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 12 条 巡防机关执行第四条所定事项,应配置设备及性能适合执行任务之舰艇、
航空器、车辆、武器、弹药、高科技监控系统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项舰艇、航空器、车辆、武器、弹药、监控系统等,应予编号,并附加
专用标志,其制式,由巡防机关定之。
第 13 条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事项,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其
使用办法,以法律定之,在未完成立法前,除适用警械使用条例之规定外
,由巡防机关另定之。
第 14 条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应穿着制服或出示证明文件。
前项制服、证明文件之制式,由巡防机关定之。
第 15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