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机构组织通则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驻外机构组织通则
2012 年 2 月 3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为明确规范驻外机构之组织架构,有效管理运用涉外资源,特订定本通则
。
第 2 条 本通则所称驻外机构,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政府于与我国有邦交国家设置之大使馆、总领事馆或领事馆。
二、政府于与我国无邦交国家设置之代表处或办事处。
三、政府于国际组织总部所在地设置之代表团。
外交部以外之中央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得洽商外交部并报请行
政院核定后,于驻外机构设配属机构。
第 3 条 本通则之主管机关为外交部。
驻外机构之设立、调整、裁撤及其辖区之划分,由外交部报请行政院核定
。
第 4 条 驻外机构得分单位办事。其内部单位应依馆务繁简程度衡平设置。对外名
称及业务权责机关之归属,另以编组表定之,并由外交部会商派员驻外之
相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
各机关依其组织法定有得派员驻境外办事之规定者,得洽商外交部后,派
员于驻外机构相关内部单位或配属机构办理业务,并受所属之驻外机构指
挥监督。
第 5 条 驻外机构馆长、副馆长之职称、官等职等及员额如下:
一、大使馆、代表处置大使一人,特任或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公使一人至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
二、代表团置常任代表一人,特任或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副常
任代表一人至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
三、总领事馆、办事处置总领事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总领事
一人或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
四、领事馆置领事馆领事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副
领事一人或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
驻外机构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机关依其组织法定有得派员驻境外办事之规定者,其驻外人员职称之官
等职等及员额,得由各机关会商外交部后另定编制表,并报行政院核定之
。
本通则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审定准予登记有案之现职人员,其未
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适用原有相关法令之规定继续任用至离职时为
止。
前项人员依职期轮调规定调回原派机关或改派驻外机构服务,得以原派机
关或驻外机构列等相当职称之职缺继续留任。
第 6 条 驻外机构馆长、副馆长之职务范围及其指挥监督权责如下:
一、大使馆、代表处馆长承外交部之命,办理我国与辖区内国家间之外交
业务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业务;副馆长襄助馆长处理馆务。
二、总领事馆、领事馆、办事处馆长承外交部之命,办理我国与辖区内国
家或地区间之外交业务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业务,并受我国在驻在国
所设大使馆、代表处馆长之指挥监督;副馆长襄助馆长处理馆务。
三、代表团馆长承外交部之命,办理所派驻或所在地国际组织相关事宜,
并承理业务有关之各机关所指定之其他业务;副馆长襄助馆长处理馆
务。
各机关驻外人员承其原派机关之命办理业务,并应受所属之驻外机构馆长
指挥监督;其不服从馆长工作协调、指挥监督或不适任者,馆长得报请外
交部核转原派机关调整其职务。驻外机构统一指挥之办法,由外交部拟订
,报请行政院核定。
驻外机构馆长未派定时,得由外交部指定驻外机构具有任用资格之现职公
务人员或第五条第四项人员代理馆务。
第 7 条 外交部得应业务需要,给予驻外人员适当名义对外或予以加衔。
第 8 条 各机关派于驻外机构之主管或职务最高人员之任免迁调,应先洽外交部意
见后办理;其他人员之任免迁调,应知会外交部。
外交部及各机关得视业务需要办理驻外人员交流,其资格及员额不受驻外
外交领事人员任用条例第三条至第五条之限制,其对象、办理方式、人事
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外交部会商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
定。
第 9 条 外交部驻外人员奉调返国时,除改任外交部及所属机关(构)组织法规定
职务者外,得以原职务回外交部及所属机关(构)办事,其员额应于外交
部及所属机关(构)编制表定之。
第 10 条 外交部及各机关得视驻外机构实际需要,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专门人
才,其员额合计不得逾驻外机构总预算员额之百分之三。
第 11 条 驻外机构得视实际需要,依驻在国劳工法令遴用当地专业人员及置当地雇
用人员,协助馆务。
第 12 条 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机关依法派员驻外者,得于协调外交部后,另定编
制表,派员配属驻外机构相关内部单位,并准用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至
第九条及前条规定。
第 13 条 本通则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