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合作发展法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国际合作发展法
2010 年 6 月 15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为增进对外关系,善尽国际责任,并确立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目标、原则
、范围、方式及合作对象,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除我国与友邦、友好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签订之
条约或协议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 3 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外交部。
第 4 条 本法所称国际合作发展事务,指我国与友邦、友好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
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所执行具有政府开发援助、人道援助或其他相关性
质之合作发展计划。
第 5 条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目标如下:
一、敦睦邦交。
二、提升与无邦交国家之友好关系。
三、促进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合作。
四、藉改善友邦及友好开发中国家人民之所得、降低贫困,并提高其生活
水平,以增进人民福祉。
五、保障人类安全,维护和平、民主、人权、人道关怀及永续发展等普世
价值。
六、善尽国际责任及义务,积极回馈国际社会。
第 6 条 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我国发展经验及比较优势,配合合作国家之整体发展策略,建立合
作伙伴关系。
二、因应国际合作发展趋势与重要议题,促进合作国家之经济建设及社会
发展。
三、协助合作国家提升政府效能、人力资源素质、就业及民间部门市场竞
争力。
四、提供发展策略,增进合作国家人民福祉,并促进其永续发展。
五、参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之援助发展计划,建立合作
关系。
六、各项国际合作发展计划,应符合我国国家利益。
第 7 条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范围如下:
一、参酌「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政府开发援助分类项目,透过参与双边
或多边合作发展计划,促进友邦或友好国家之社会、经济及生产部门
之基础建设与永续发展。
二、对遭受天然灾难或战乱之国家及人民,提供人道援助。
三、其他国际合作发展事务相关事项。
第 8 条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技术协助及能力建构。
二、投资。
三、贷款。
四、保证。
五、捐款。
六、实物赠与。
七、人员派遣。
八、发展策略之咨商。
九、其他可行之方式。
前项事务之处理方式、程序、办理对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
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9 条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由主管机关办理,或依其性质得由其他政府机关(构)
依职权自行办理;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协调办理。
其他政府机关(构)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应先知会主管机关并定期函
送其办理情形;其于本法施行时仍有效执行者,亦应通报并定期函送其办
理情形。
第 10 条 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合作对象为外国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
间国际组织或其他经我国政府认可之外国机构、团体或专业人士。
前项合作对象有损害我国国家或人民利益之虞时,主管机关或执行合作之
其他政府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专业人士应立即停止合作,并视其情
形要求赔偿。
第 11 条 主管机关或其他政府机关(构)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时,得优先委托财
团法人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或委托其他法人、团体或专业人士办理。
财团法人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依前项规定受托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得
视需要委托国内外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专业性机构办理。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应主动协调地方政府、民间团体或公民营企业参与国际合作发展
事务,并提供必要之协助。
为鼓励全民参与国际合作发展事务,除涉及机密者外,主管机关或依职权
自行办理之其他政府机关(构)应将最新之国际合作发展计划以登载于机
关网页及其他适当方式公开之。
第 13 条 主管机关或其他政府机关(构)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应进行规划、评
估、执行监督及绩效考核。其为公共工程计划且金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附客观公正第三人之可行性评估意见:
一、由我国政府全额援助。
二、由主管机关自办之计划。
三、应受援国政府请求在我国境内办理之采购。
前项有关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规划、评估、执行监督及绩效考核办法
,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政府机关(构)及财团法人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拟
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14 条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经费应视政府财政能力,并考虑国际援外标准编列之;
其涉及国家机密者,得编列机密预算。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应每年拟具我国推动国际合作发展事务报告,报请行政院转送立
法院备查;其涉及机密者,相关讨论、报告及文件,不予公开。
第 16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