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惩罚法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陆海空军惩罚法
2009 年 1 月 21 日 修正
第 1 条 陆、海、空军现役军人之过犯,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其惩罚依本法行
之。
第 2 条 本法称现役军人者,谓陆、海、空军军官、士官及士兵在营服现役者而言
。
第 3 条 (删除)
第 4 条 陆、海、空军现役军人之惩罚;分军官惩罚、士官惩罚及士兵惩罚。
第 5 条 军官惩罚之种类如左:
一、撤职。
二、记过。
三、罚薪。
四、检束。
五、申诫。
第 6 条 士官惩罚之种类如左:
一、管训。
二、降级。
三、记过。
四、罚薪。
五、悔过。
六、罚勤。
七、申诫。
第 7 条 士兵惩罚之种类如左:
一、管训。
二、降级。
三、记过。
四、禁闭。
五、罚勤。
六、禁足。
七、罚站。
八、申诫。
第 8 条 (应受惩罚之过犯)
陆海空军现役军人应受惩罚之过犯如左:
一、冒犯长官或肆意诋毁者。
二、言行不检,有损军誉者。
三、性情粗暴或态度傲慢,不遵约束者。
四、挑拨离间或匿名中伤者。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情节轻微者。
六、荐举不当或未履行保证责任者。
七、殴人而未成伤者。
八、领导无方,管训失当者。
九、怠忽职责或托故图免勤务者。
一○、办理公务,不遵法令程序者。
一一、侵越权限或处理失当者。
一二、误解命令或误传命令,情节轻微者。
一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损失者。
一四、购买、收藏、搬运或发给公物有误者。
一五、操纵机械不慎,因而失事,情节轻微者。
一六、干预外事,迹近招摇者。
一七、不守规定秩序或时间者。
一八、违背信约者。
一九、争功诿过或说谎欺骗者。
二○、请假逾限者。
二一、违反整洁规定者。
二二、利用职权,假公济私,情节轻微者。
二三、在警戒或接战地域外,违反保密规定,情节轻微者。
二四、仪容不整或礼节不周,有失军人仪态者。
二五、其他有败坏军纪之行为者。
第 9 条 陆、海、空军现役军人犯前条各款之一者,视情节轻重,依第五条、第六
条、第七条之规定,予以惩罚。
同一过犯行为,已依本法规定惩罚或依法惩戒者,不得再行惩罚。
过犯行为涉嫌犯罪者,应即检附有关证据资料,移送军、司法检察机关侦
办。
第 9-1 条 惩罚权因下列期间之经过而消灭:
一、撤职:十年。
二、管训、降级及记过:五年。
三、悔过、禁闭、罚薪、检束及申诫:一年。
四、罚勤、禁足及罚站:一个月。
前项期间,自过犯行为终了时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
发生时起算。
惩罚因诉愿、行政诉讼或其他救济程序经撤销而须另为惩罚者,第一项期
间自原惩罚被撤销确定之日起算。
惩罚权时效,因天灾、事变或依法律规定不能开始或进行惩罚程序时,停
止其进行。
前项时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灭之翌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
算。
第 10 条 撤职:凡过犯情节重大者,得予以撤职。
依本法规定撤职者,非满一年不得任用。
第 11 条 记过:分记过与记大过,记过三次,视为记大过一次。
在一年内记大过三次者军官撤职,士官及士兵管训。
第 12 条 罚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间以二个月为限。
第 13 条 检束:除作战训练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间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
第 14 条 管训:士官、士兵受管训时,再施以教育,其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 15 条 降级:依惩罚时之等级降一级,非满三个月不得回复原级。
第 16 条 悔过:于悔过室内行之,除作战训练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间为一日
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 17 条 禁闭:除作战训练及差勤外,于禁闭室行之,其期间为一日以上,三十日
以下。
第 18 条 罚勤:于例假日行之,其期间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每日罚勤时间以六
小时为限。
第 19 条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间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
第 20 条 罚站:以立正行之,其时间以二小时为限。
第 21 条 申诫: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第 22 条 被惩罚人对撤职处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行政诉讼;对其他惩
罚处分,如有不服,得向上级申诉。
第 23 条 上将之惩罚,由 总统核定之。
第 24 条 中将以下惩罚权责之所属及程序,于施行细则中定之。
第 24-1 条 权责长官知悉所属现役军人有过犯行为者,应即实施调查。
调查时,对行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应一律注意。
同一过犯,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者,不停止惩罚程序。但惩罚须以犯罪是
否成立为断者,得报经上一级长官同意,停止惩罚程序。
调查结果认为有施以撤职、记大过、罚薪、管训、悔过、降级或禁闭惩罚
之必要时,应召集会议评议。
前项会议召开时,应通知行为人得以言词或书面方式陈述意见;会议决议
事项应陈权责长官核定。权责长官对决议事项有意见时,应交回复议;对
复议结果仍不同意时,应加注理由后变更之。
前项评议会议,由权责长官指定适当阶级及专业人员五人至十一人组成,
并指定一人为主席。
于国防部以外机关(构)任职、服役之现役军人,其评议会议之组成及召
集,得由该机关(构)针对其机关(构)特性自定义规定办理,不受前项规
定之限制。
第 2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 26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