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惩罚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陆海空军惩罚法施行细则
2009 年 12 月 4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陆海空军惩罚法第二十五条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八条各款之过犯,确定惩罚种类时,应参酌左列各款因素行之:
一、过犯动机及目的。
二、过犯性质及手段。
三、过犯者生活状况,知识程度及品性。
四、过犯者与被害人之关系。
五、过犯行为之影响与后果。
六、过犯行为后是否悔悟。
第 3 条 本法第八条各款之过犯,不论故意或过失,均应惩罚,但出于过失而情节
轻微,情况可悯恕者,或过犯行为未发觉前而自白者,得减轻或免除其惩
罚。
第 4 条 本法第八条各款之过犯,如为二人以上共同行为,应个别予以惩罚,一人
同时有两种以上之过犯行为者应分案予以惩罚,同一行为而发生两种以上
过犯结果者,应从一重惩罚,经惩罚后三个月内再犯过者,应加重惩罚。
第 5 条 本法第八条各款之过犯,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对当时不法之侵害,而出于维护本身或他人权利之行为者。
二、因避免本身或他人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者。
三、依法令规定或业务需要,而采取之正当行为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行为,如属过当者,仍应视情节予以惩罚。
第 6 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所定之中将以下之惩罚权责,区分如下:
一、将级重要军职之撤职,由总统核定,将级一般军职之撤职,由国防部
部长核定。
二、各级指挥官或主官之惩罚权责,如权责划分表。
于国防部以外机关(构)任职、服役之中将以下现役军人,其惩罚权责,
由所属机关(构)准用前项规定,由相当层级之主官核定。
第 7 条 战时惩罚权责,区分如下:
一、各级指挥官,在战斗间对所属次一级(组织阶层)以下军官,均有权
核定撤职,并陈报人事掌理单位发布人事命令。
二、其他惩罚权责,属于作战区军种组成各部队,由各司令部划分规定,
各作战区直属部队,由作战区指挥官划分规定,并均应陈报国防部备
案,副本送有关司令部。
第 8 条 各级指挥官或主官之惩罚权责,依其现任职务编阶为准,代理者以其所代
之职务编阶为准;被惩罚者之身分,以开始实施调查时编阶为准。但高阶
低用或不占编阶人员及士官、士兵,则以现阶为准。
第 9 条 各级指挥官对配属单位,作战管制单位、指挥单位官兵之惩罚,不分军种
,均视同建制,执行惩罚后呈报上级核备,并副知其原隶属单位,如在后
方地区,作战管制单位,则建议其原隶属单位执行惩罚。
第 10 条 惩罚案件依本法第二十四条之一第四项规定召集会议评议者,其决议事项
依同条第五项规定,经权责长官交回复议时,应再召集会议评议。
惩罚案件经实施调查结果,认有施以撤职、记大过、罚薪、管训、悔过、
降级或禁闭以外惩罚之必要时,得经权责长官核定,召集会议评议。会议
决议事项应陈权责长官核定,权责长官对决议事项有意见时,得交回复议
,或加注理由后变更之。
依前二项规定召集会议评议时,应通知行为人得以言词或书面方式陈述意
见。
第 11 条 为审议惩罚案件召集之评议会议,由权责长官指定所属副主官、相关单位
主管及具法律或与惩罚案件有关之专门学识或经验人员五人至十一人组成
之。
副主官为评议会议之主席。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训、差假等事不能召集
或出席时,由权责长官就委员中单位主管一人,指定为主席。
评议会议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出席成员过半数同意行之
;可否同数时,由主席裁决之。
第 12 条 对管训、降级、罚勤等之惩罚,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管训:于核定后送交负责管训机构执行。
二、降级:士官降级应包括俸级,但不包括降级,其期限最少为三个月,
最多为一年(例如中士八级,应降为中士七级)。
三、罚勤:以服行与军中有关公益之勤务为限,并注意受罚者之身分及体
力。
第 13 条 各单位执行惩罚,应依权责核定发布,并陈报或副知人事权责单位,陆海
空军现役军人服役期间所犯之过犯,于退伍除役后,除死亡者不予惩罚外
,其余均应惩罚;惩罚令发布后,应登记于兵籍资料。
第 14 条 执行惩罚,遇有作战任务或特殊事故时,得暂缓执行,但于情况许可时即
予执行,如被惩罚者建有功绩,得视情节轻重,予以减免之。
第 15 条 (删除)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之一第三项但书规定,停止惩罚程序之过犯行为,经军
、司法机关侦查终结为不起诉、缓起诉处分,或判决无罪、缓刑、免刑或
不受理之宣告者,仍得视情节轻重,予以惩罚。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