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2013 年 1 月 2 日 修正
第 1 条 中华民国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兵役,为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第 3 条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届满三十六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除役,称为役龄男子。但军官、士官、志愿士兵除役年龄,不在此限。
男子年满十五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届满十八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称为接近役龄男子。
第 4 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称为免役:
一、身心障碍或有痼疾,达不堪服役标准。
二、身高、体重或体格指标过高或过低,达不适服役标准。
第 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称为禁役:
一、曾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执行有期徒刑在监合计满三年者。
经裁定感训处分者,其感训处分期间应计入前项第二款期间。
第 6 条 军官役分为常备军官役、预备军官役。
士官役分为常备士官役、预备士官役。
第 7 条 常备军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官、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
定之常备军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或视军事需要,以服
现役满一定期间之绩优预备军官,依志愿转服之。
二、后备役:以现役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
失我国国籍、除役时止。
第 8 条 常备士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
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绩优良之现役士
兵,依规定甄选合格者服之;或视军事需要,以服现役满一定期间之
绩优预备士官,志愿转服之。
二、后备役:以现役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
失我国国籍、除役时止。
第 9 条 预备军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一年以内之预备军官基础教育
,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六个月以内,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备士官现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预备士官教育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
技能者。
四、曾在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现役优秀士官、士兵考入军事校院
或军官训练班结业者。
前项各款人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预备军官现役。
现役士官于战场经晋任为军官者,得径服预备军官现役。
第 10 条 预备士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八个月以内之预备士官基础教
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四个月以内,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备兵现役期满成绩优良者。
二、曾服补充兵现役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
技能者。
四、现役优秀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士官训练班结业者。
前项各款人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预备士官现役。
现役士兵于战场经晋任为士官者,得径服预备士官现役。
第 11 条 前二条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选训服役实施办法,由国防部会同相关机关定
之。
具有第九条第一项、前条第一项各款资格之役龄男子、后备军人及补充兵
,除志愿考选合格者外,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集、召集入营
,施以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教育。
第 12 条 受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依法分别任官任职,服
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之现役。
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授给预备军官或预备士
官适任证书,服预备军官役或预备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后,依第九条
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服现役。
第 13 条 受军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应受教育,仍应依法服行
其应服之兵役时,其已受之入伍及军事训练时间,得折算为应服现役时间
。
前项受教育者,其退学休学开除学籍及服役处理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 14 条 军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15 条 士兵役分为常备兵役、补充兵役。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为士兵役之征兵及龄。
第 16 条 常备兵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征兵及龄男子,经征兵检查合格于除役前,征集入营服之,
为期一年,期满退伍。
二、军事训练:经征兵检查合格男子于除役前,征集入营接受四个月以内
军事训练,期满结训。
三、后备役:以现役期满退伍或军事训练结训者服之,至除役时止。
前项第一款所定役期,于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修习且成绩合格之军训课程或
全民国防教育军事训练课程,得以八堂课折算一日折减之。
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常备兵役之军事训练期间,于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修习且
成绩合格之全民国防教育军事训练课程,得折减之。
前二项得折减之现役役期及常备兵役军事训练之时数,分别不得逾三十日
及十五日;前项得折减军事训练期间之全民国防教育军事训练课程内容、
课目、时数与前二项课程之实施、管理、作业、考核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
法,由教育部会同国防部、内政部定之。
第 16-1 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征集入营接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者,训练期间具现役军
人身分。
前项人员之管理、福利、主副食、医疗、伤亡慰问、照护、殓葬补助、急
难救助、保险、抚恤、惩罚、妨害兵役之治罪与其他权利及应履行之义务
,适用常备兵标准及现役规定办理。
第 17 条 补充兵役以适合服常备兵现役,因家庭因素,或经行政院核定之国家体育
竞技代表队者,或替代役体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
以二个月以内之军事训练,合格后列管、运用。
前项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体位服补充兵之资格、申请、核准及程序等事项
,由内政部定之;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之资格、申请、核准及程序等事项
,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项之补充兵服役,由国防部定之。
第 18 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在平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于国防军事无妨碍时,
得提前退伍:
一、员额过剩时。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营前曾修得相当于军职专长之学能者。
四、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须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
第 19 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称为延役: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
二、航海中或在国外服勤时。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重要勤务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第 20 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现役,称为停役:
一、经诊断确定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伤残废经鉴定不堪服役者。
三、经通缉、羁押,或经观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确定在执行中者。
四、受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或感训处分裁判确定,在执行中者。
五、失踪逾三个月者。
六、被俘者。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回复现役,称为回役。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审查
实际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病伤残废停役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 20-1 条 接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常备兵役军事训练
,称为停止训练:
一、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二、为专科以上学校学生,于学期始业时。
因前项第一款情形停止训练者,其在营时间逾三十日者,以已训补充兵列
管运用;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征集。
因第一项第二款情形停止训练之学生,于学期结束时,得受征集。
第 21 条 常备兵平时现役补缺,由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补行征集者递补之,尚不足
额时,以补充兵递补;递补后,即转服常备兵役。
第 22 条 常备兵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年次征召担任捍卫国家之作战任务。
第 23 条 补充兵视战事需要,依年次征、召参加作战,并得依国防需要施以军事训
练或编组。
第 24 条 在国防军事无妨碍时,以不影响兵员补充、不降低兵员素质、不违背兵役
公平前提下,得实施替代役。
各种专长人员,应优先满足国防需求,基于国防军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
办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征集。
第 25 条 替代役之基础训练,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办理。
服替代役期间连同基础训练,不得少于常备兵役现役役期;停止征集常备
兵役现役后,不得少于常备兵役军事训练期间。服役期间,均无现役军人
身分。
停止征集服常备兵役现役年次前之役龄男子,未经征集或补行征集服役者
,应服替代役,为期一年。
第 26 条 替代役实施有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 27 条 下列人员为后备军人,应受后备管理:
一、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因故离职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为
后备役者。
二、常备兵在现役期间停役、退伍或接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期满结训为后
备役者。
三、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未应召入营或退伍者。
第 28 条 后备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后备军人身分:
一、依法除役。
二、依法免役。
三、依法禁役。
四、依法回役。
五、丧失我国国籍。
第 29 条 后备军人因患病或受其他伤害后,其体力已不适于服原役者,依其体力状
况,分别予以转役或免役。
第 30 条 兵役行政有关兵额、教育、训练及召集事项,由国防部主管;有关兵源、
征集及替代役事项,由内政部主管;军人权益事项,分别由国防部、内政
部主管;其他有关机关事项,由各关系机关会同办理之。
前项国防部、内政部之业务划分,由行政院定之。
第 31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直辖市、县(市)征兵机关,应设兵役业务专责
机关或单位,受国防部及内政部之指挥监督,办理各该辖区兵役行政及其
有关事务。
第 32 条 征兵及龄男子应受下列征兵处理:
一、兵籍调查:就户籍地行之。
二、征兵检查:完成兵籍调查后,就户籍地行之。
三、抽签:完成征兵检查后,就户籍地行之。
四、征集:依规定入营日期,就户籍地行之。
前项征兵处理得提前至十八岁之年办理。
第 33 条 经征兵检查之男子,应区分为常备役、替代役、免役体位,依下列规定服
役:
一、常备役体位:为适于服现役者,应服常备兵现役或接受常备兵役军事
训练;其超额者,得申请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体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体位:为不合格者,免役。
前项经检查体位未定者,应补行体格检查一次,判定其体位。
第一项体位得区分等级,其体位区分标准,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 34 条 经征兵检查,适于服现役者,依国防部所定兵额或军事训练计划征集入营
服役或接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以每年一月一日为正规入营期,必要时,
得另定补助入营期。
适于服现役之人数有余或不足时,依常备兵、补充兵之顺序,按抽签号次
征集之。
于国防军事无妨碍,且志愿服役者满足兵额时,得停止征集征兵检查合格
男子服常备兵现役,改征集接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志愿服役者不能满足
兵额时,回复征集服常备兵现役。
征兵检查合格男子依前项规定停止征集服常备兵现役之时间及年次,由国
防部会同内政部检讨兵额及兵源状况,于一年前陈报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
院查照后公告之;回复征集时,亦同。
兵籍调查、征兵检查、抽签、征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内政部会同
国防部定之。
第 35 条 应受常备兵役现役或军事训练征集之役龄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予缓征:
一、高级中等学校及其同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
二、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
行中者。
前项缓征原因消灭,或男子志愿于专科以上学校在学寒、暑假期间接受常
备兵役军事训练时,仍受征集。
第 36 条 役龄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补行征集;未经征兵处理者,应补行征兵处
理,合格后征集之:
一、缓征原因已消灭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经陈报核准延期检查者。
三、因户籍移转或错误脱漏或不实之陈报,业经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处理
者。
四、因违犯法令被拘留期满者。
五、归化我国国籍者。
六、役龄前移居国外返国定居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七、役龄前在国外就学毕业返国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第 37 条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应下列召集:
一、动员召集:战争或非常事变时,依作战需要实施之。
二、临时召集:平时为现役补缺、停役原因消灭回役,战时为人员补充或
在军事警备上有需要时实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军事需要,于举行训练或演习时实施之。
四、勤务召集: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为辅助战时勤务或地方自卫防空等勤
务需要实施之。
五、点阅召集:于点验或校阅时实施之。
第 38 条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于应召在营期间,为现役。
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战时纳入战斗序列者,视同现役。
第 39 条 召集后备军人及补充兵时,除军官、士官之召集,应视军事需要之军职专
长及阶级、年龄、体力以定顺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规定以定顺序:
一、动员召集及战时人员补充与军事警备之临时召集,以适合作战要求为
准,按年次与军职专长顺序召集之。
二、停役原因消灭回役、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得优先办理入营。
三、教育召集及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依军职专长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
四、勤务召集,依补充兵及常备兵后备役顺序召集之。
五、点阅召集,按离营时间之久暂及动员需要以定其顺序。
第 40 条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前条第一款实施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际,国家为
支持战争保留前后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员,于作战无妨碍时,对此项人员,
得逐次列入召集;于应需员额无妨碍时,得尽后召集之。
第 41 条 应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予缓召:
一、患病经证明不堪负作战任务者。
二、现任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员工,经审查核定者。
三、现任国民学校教员,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师范学校毕业或经检定合格任
教一年以上,经审查核定者。
四、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无同父兄弟者。
(二)有同父兄弟,而均已应征或应召在营服役者。
(三)有同父兄弟,均未满二十岁者。
(四)经核定为低收入户者。
五、无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岁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
者。
前项缓召原因消灭时,仍受召集。
第 42 条 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入营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除常备军官、常备士官
之服役,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于军事作战无妨碍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予轮次归休:
一、所需员额过剩时。
二、在征服现役期间曾经延役者。
三、应召在营服役期间已满二年以上者。
四、服役成绩优良者。
第 43 条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定者,得
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动者。
二、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本人处理者。
三、中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开会期中者。
五、因事赴国外者。
六、航行国外之船员,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羁押中,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应召者。
第 44 条 国民为国服兵役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营服役或接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期间,学生保留学籍,职工保留底
缺年资。
二、在营服役或接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期间,其家属不能维持生活时,应
由政府负责扶助之。
三、因服战时勤务或执行公务受伤残废者,政府应负教养之责,或依其志
愿资送回乡。
四、战死或因公殒命者之子女,其家庭无力教养时,政府应负责教养至其
成年为止;战训或因公殒命者之遗族,比照国军退除役官兵遗眷,由
政府依相关法令妥善照顾。
五、战死或因公殒命者,政府应负安葬之责,并建祠立碑,定时祭祀,列
叙方志,以资表彰。
六、现役军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于军人公墓。
七、其他勋赏、抚恤、保险、伤亡慰问、赡养津贴及优待等法令规定应享
之权利。
国军退除役官兵取得荣誉国民证死亡者,准用前项第六款之规定。
第 45 条 凡入营服役及接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誓效忠中华民国。
二、遵守军中法令。
三、对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除役后,亦同。
第 46 条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 47 条 适龄男子、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兵,因国防军事需要,得依其志愿,经甄选
并接受基础训练期满合格,服志愿士兵。
志愿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48 条 合于第三条年龄之女子,平时得依其志愿施以相当之军事辅助勤务教育,
战时得征集服任军事辅助勤务;其征集及服务,另以法律定之。
女子志愿服军官役、士官役者,依第十四条所定法律规定服之。
女子志愿服士兵役者,依前条第二项所定法律规定服之。
第 49 条 施行兵役所需之经费,由有关各机关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应办
事项依预算法令编列预算。
第 50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补充兵及已训或待训国民兵役期限均至除役时止;其管
理运用办法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 51 条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 52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