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审判法施行法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军事审判法施行法
1999 年 10 月 2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法称旧法者,谓中华民国四十五年十月一日军事审判法施行前之陆海空
军审判法及其有关军事审判程序之命令。
本法称军事审判法者,谓中华民国四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之军事审判法。
本法称修正军事审判法者,谓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修正施行之军事
审判法。
第 2 条 修正军事审判法施行前,已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
以后之诉讼程序,适用修正军事审判法。
第 3 条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经依旧法确定之案件,不得声请上诉。但合于军事审
判法之规定者,得声请再审或提起非常上诉。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非现役军人依旧法判决案件,合于戒严法第十条之规
定者,从其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前条第一项之再审案件,由该管事实审军事法院管辖。
第 5 条 刑事诉讼法施行法之规定,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 6 条 本法自修正军事审判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