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处理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少年事件处理法施行细则
2001年 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本细则所称本法,系指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之少年事
件处理法。
第 2 条 本法规定由少年法院行使之职权,于尚未设少年法院地区,由地方法院设
少年法庭依本法执行之。但少年法庭得不分设刑事庭、保护庭、调查保护
处及公设辅佐人室。
第 3 条 本法所称少年刑事案件,系指十四岁以上,触犯刑罚法律,经依本法第二
十七条移送检察官开始侦查之案件。其依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经检察官
开始侦查之案件,亦同。
第 3-1 条 少年触犯刑罚法律,于满十八岁后,始经报告、移送或请求少年法院之事
件,仍由少年法院依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修正生效之少年事件处理
法第三章之规定处理。但事件系属后已满二十岁者,少年法院应以裁定移
送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第 4 条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之事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调查、审理及执行
程序,均应依本法之规定处理。
第 5 条 本法施行前仅依修正前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目规定移送少年法庭之事件
,于本法施行后,应视其进行情形,分别谕知不付审理或不付保护处分之
裁定;收容中之少年,并应立即释放。
前项事件经裁定交付管训处分确定者,其尚未执行或未执行完毕之管训处
分,于本法施行后,免予执行或继续执行。
第 6 条 本法施行后尚未裁定开始审理之事件,其未经审理前调查者,应依本法第
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处。
第 7 条 本法施行前已命收容之少年,其收容期间之计算,于本法施行后,仍依修
正前之规定处理。
第 8 条 检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发现被告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者,应移送该管
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满二十岁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检察官应适用本法第四章之规定进行侦查,认应起诉者,
应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诉。
少年刑事案件,少年法院就犯罪事实之一部移送者,其效力及于全部,检
察官应就全部犯罪事实加以侦查。
第 9 条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修正生效之少年事件处理法生效前,已依修正
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移送检察官或提起公诉之案件,依修正生效
后之规定处理。但案件已判决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少年法院于调查或审理中,对于触犯告诉乃论之罪,而其未经告诉、告诉
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之十四岁以上少年,应径依少年保护事件处理,
毋庸裁定移送检察官。
检察官侦查少年刑事案件,认有前项情形者,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二条第五款规定为不起诉处分,并于处分确定后,将案件移送少年法院依
少年保护事件处理。其因未经告诉或告诉不合法而未为处分者,亦同。
少年法院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认有第一项情形者,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
零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谕知不受理判决,并于判决确定后,依少年保护事件
处理。其因检察官起诉违背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经依刑
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谕知不受理判决确定,而应以少年保
护事件处理者,亦同。
前三项所定应依保护事件处理之情形,于少年超过二十一岁者,不适用之
。
第 11 条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于执行职务时,知七岁以上未满十二岁之儿童
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应依本法第八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移送该管少年
法院。
不论何人知儿童有前项之行为者,得向该管少年法院报告。
第 12 条 检察官对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移送之案件,经侦
查结果,认为系犯该款规定以外之罪者,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规定为不起诉处分,并于处分确定后,将案件移送少年法院。
第 13 条 少年受保安处分之保护管束宣告,并另受保护处分之保护管束宣告,依本
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定其应执行处分者,少年法院得裁定执行其一,或并
执行之。
第 14 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处分之执行期间规定
,于本法施行后宣告之事件始有适用。
第 15 条 修正前本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依本法规定得
为抗告,其确定在本法生效前者,仍不得抗告;其确定在本法生效后者,
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16 条 本法第六十四条之二之规定,于本法施行后受理之案件始有适用。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少年法院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认有必要时,得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
理。
第 19 条 本法第八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三项关于涂销少年前科纪录及有关数据与
不得无故提供之规定,于本法施行前之少年事件,亦有适用。
前项纪录及有关数据涂销之规定,于法院不适用之。
第 20 条 本法第八十三条之一第二项所称之少年前科纪录及有关数据,系指保存机
关依其主管业务就同条第一项事件或案件所建立之移送、调查、侦查、审
理、执行之纪录,但不含保存机关因调查、侦查、审理、执行该事件或案
件所编纂之卷宗。
第 2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