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
2012年 12 月 5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本办法依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
第 2 条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为维护侦查程序之顺利进行及真实发现,兼顾保障被
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名誉、隐私、安全,侦查不
公开之。
第 3 条 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侦查不公开,指检察官、检
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或其他于侦查程
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除依法令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有必
要者外,侦查中因执行职务知悉之事项,不得公开或揭露予执行法定职务
必要范围以外之人员。
第 4 条 侦查不公开之范围,包括侦查程序及内容均不公开。
侦查程序,指侦查机关或侦查辅助机关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
有犯罪嫌疑开始侦查起,于侦查中,对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
利害关系人所为之侦查活动及计划。
侦查内容,指因侦查活动而搜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
他利害关系人个人资料或相关之证据资料。
第 5 条 应遵循侦查不公开原则之人员,指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或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
前项所称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指检察官、检察事务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及告诉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职务于侦查
程序为诉讼行为或从事辅助工作之人员。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关于侦查不公开之规定,并晓谕勿公开或揭露侦
查中知悉之侦查程序及内容。
第 6 条 本办法所称侦查中因执行职务知悉之事项,指前条第一项所定之人员执行
法定职务知悉之侦查程序或侦查内容。
第 7 条 本办法所称公开,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见闻、知悉之行为。
本办法所称揭露,指公开以外,揭示、泄漏予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见闻
、知悉之行为。
第 8 条 下列事项于案件侦查中,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公开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关传唤、通知、讯问、询问、通讯监察、拘提、逮捕、羁押、搜索
、扣押、勘验、现场模拟、鉴定、限制出境、资金清查等,尚未实施
或应继续实施等侦查方法或计划。
三、实施侦查之方向、进度、技巧、具体内容及所得心证。
四、足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
或证人之虞。
五、被害人被挟持中尚未脱险,安全堪虞者。
六、侦查中之卷宗、笔录、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电磁纪录或其他重要
文件或物品。
七、犯罪情节攸关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配偶之隐私与名誉。
八、有关被害人之隐私、名誉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
以识别其身分之信息。
九、有关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处所、就读学校、家长、家属姓名及其
案件之内容,或其他足以识别其身分之信息。
十、检举人或证人之姓名、身分资料、居住处所、电话及其陈述之内容或
所提出之证据。
十一、搜证之录像、录音。
十二、其他足以影响侦查不公开之事项。
案件在侦查中,不得带同媒体办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供媒体
拍摄、直接采访或藉由监视器画面拍摄。
第 9 条 案件在侦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经审酌公共
利益之维护或合法权益之保护,认有必要时,得适度公开或揭露:
一、现行犯或准现行犯,已经逮捕,其犯罪事实查证明确。
二、越狱脱逃之人犯或通缉犯,经缉获归案。
三、对于社会治安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经济、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于侦查中之自白或自首,经调查与事实相符,且无勾串共犯或
证人之虞。
四、侦办之案件,依据共犯或有关告诉人、告发人、被害人、证人之陈述
及物证,足认行为人涉嫌犯罪,对于侦查已无妨碍。
五、影响社会大众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安全,有告知民众注意防范
之必要。
六、对于社会治安有重大影响之案件,依据查证,足认为犯罪嫌疑人,而
有告知民众注意防范或有吁请民众协助指认之必要时,得发布犯罪嫌
疑人声音、面貌之图画、相片、影像或其他类似之讯息数据。
七、对于社会治安有重大影响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
不详,为期早日查获或防止再犯,吁请社会大众协助提供侦查之线索
及证物,或悬赏缉捕。
八、对于媒体报导与侦查案件事实不符之澄清。
九、对于现时难以取得或调查之证据,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御权之
必要,而请求社会大众协助提供证据或信息。
依前项适度公开或揭露事项之内容,对于犯罪行为不宜作详尽深刻之描述
,亦不得加入个人评论。
第 10 条 违反侦查不公开,依法应负行政、惩戒或刑事责任者,由权责机关依法定
程序调查、处理之。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