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审法
1999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条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机关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
地方法院声请提审。
第 2 条 (逮捕拘禁原因之告知)
人民被逮捕拘禁时,其执行机关应即将逮捕拘禁之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
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本人或其亲友亦得请求为前项之告知。
第 3 条 声请提审以书状或言词为之,应记载或陈明左列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或居所,他人为声请时,并应记载
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别。
二、逮捕拘禁之事实。
三、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及其所在地或公务人员之姓名。
四、受声请之法院。
五、声请之年、月、日。
前项情形,以言词为之者,应就前项各款所列事项,分别陈明,由书记官
制作笔录。
第 4 条 法院接受声请书状,依法律之规定,认为无理由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以
裁定驳回之。
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于裁定送达后五日内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但对于高
等法院所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5 条 (对于声请有理由时之处置)
法院对于提审之声请,认为有理由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机关
发提审票,并即通知逮捕拘禁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
第 6 条 提审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别。
三、发提审票之法院。
四、应解交之法院。
五、发提审票之年、月、日。
提审票应以正本送达声请人,其发提审票之法院与应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
,并应以正本送达应解交之法院。
提审票于必要时,得以电传文件、传真或其他电子文件代之。
第 7 条 (被逮捕拘禁人之解交及声复)
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接到提审票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逮捕拘禁人
解交;如在接到提审票前已将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机关者,除即声复外,
应即将该提审票转送受移送之机关,由该机关于二十四小时内径行解交,
如法院自行移提,应立即交出。
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在接到提审票前,已将被逮捕拘禁人释放者,应将
释放事由及时日,速即声复。
第 8 条 (释放或移付侦查)
法院讯问被逮捕拘禁人后,认为不应逮捕拘禁者,应即释放;认为有犯罪
嫌疑者,应移付检察官侦查。
第 9 条 执行逮捕拘禁之公务人员,违反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者,科新台币十万元
以下罚金。
执行逮捕拘禁之公务人员,违反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10 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