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设辩护人条例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公设辩护人条例
2007年 7 月 11 日 修正
第 1 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设辩护人。
第 2 条 刑事诉讼案件,除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已指定公设辩护人
者外,被告得以言词或书面声请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
因无资力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公设辩护人者,法院应为指定。
法院于必要时,得指定律师为被告辩护,并酌给报酬。
第 3 条 最高法院命行辩论之案件,被告因无资力,不能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
九条第二项规定选任辩护人者,得声请最高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公设辩护人
为其辩护。
第 4 条 公设辩护人不得充选任辩护人。
第 5 条 公设辩护人不得收受被告任何报酬。
第 6 条 公设辩护人应在所属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
第 7 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设辩护人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公设辩护人考试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任用资
格者。
三、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
任用资格者。
四、经军法官考试及格,并担任相当荐任职军法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公设辩护人管理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8 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设辩护人,应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设辩护
人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遴任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设辩护人,应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设辩护
人二年以上或公设辩护人七年以上,成绩优良者遴任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设辩护人,应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设辩护
人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遴任之。
第 9 条 公设辩护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为主任公设辩护人,监督及分配公设办
护事务。
第 10 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
至第十一职等;主任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
职等。实任公设辩护人服务满十五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
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设辩护人四年以上,调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设辩护人,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
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设辩护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
等;主任公设辩护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前项公设辩护人连续服务四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
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一项、第三项之审查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师资格者于担任公设辩护人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期间。
第 11 条 公设辩护人之俸给,比照法官、检察官俸给核给之。
第 12 条 公设辩护人对于法院及检察官,独立行使职务。
第 13 条 公设辩护人对于法院指定案件,负辩护之责,并应尽量搜集有利被告之辩
护资料。
第 14 条 公设辩护人就承办案件,负诚实处理之责。
第 15 条 公设辩护人应将诉讼进行情形及其他有关诉讼事项,制作纪录。
第 16 条 公设辩护人对于指定辩护案件,应制作辩护书,提出于法院。
第 17 条 公设辩护人辩护案件,经上诉者,因被告之请求,应代作上诉理由书或答
辩书。
第 18 条 公设辩护人应将关于诉讼之文书编为卷宗。
第 19 条 公设辩护人对于承办案件应造具月报表,报由该管法院院长转报司法院。
前项月报表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20 条 公设辩护人对于搜集辩护资料,应互相协助。
第 21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一百十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三条规定,于公设辩护
人准用之。
第 22 条 公设辩护人行使职务,不因前条规定而受影响。
第 23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