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团体法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人民团体法
2011年 6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条 (适用范围)
人民团体之组织与活动,依本法之规定;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适用其
规定。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及省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
督。
第 4 条 (人民团体之种类)
人民团体分为左列三种:
一、职业团体。
二、社会团体。
三、政治团体。
第 5 条 (分级组织)
人民团体之组织区域以行政区域为原则,并得分级组织。
前项分级组织之设立,应依本法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
第 6 条 (会址)
人民团体会址设于主管机关所在地区。但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设于其
他地区,并得设分支机构。
第 7 条 (相同名称之禁止)
人民团体在同一组织区域内,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组织二个以上同级同
类之团体。但其名称不得相同。
第 8 条 (人民团体组织之申请许可及限制)
人民团体之组织,应由发起人检具申请书、章程草案及发起人名册,向主
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发起人须年满二十岁,并应有三十人以上,且无下列情事为限:
一、因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
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一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组织筹备会及派员列席)
人民团体经许可设立后,应召开发起人会议,推选筹备委员,组织筹备会
,筹备完成后,召开成立大会。
筹备会会议及成立大会,均应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第 10 条 (章程名册等之立案核备)
人民团体应于成立大会后三十日内检具章程、会员名册、选任职员简历册
,报请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并发给立案证书及图记。
第 11 条 (核准立案后之登记及备查)
人民团体经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后,得依法向该管地方法院办理法人登记,
并于完成法人登记后三十日内,将登记证书复印件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 12 条 (章程应记载事项)
人民团体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组织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出会与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会员代表及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及选任与解任。
十、会议。
十一、经费及会计。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 13 条 (人民团体会员代表之产生)
人民团体之会员代表系指由会员单位推派或下级团体选派或依第二十八条
规定分区选出之代表;其权利之行使与会员同。
第 14 条 (人民团体会员之除名)
人民团体会员(会员代表)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会员(会员代表)
大会决议而致危害团体情节重大者,得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予以
除名。
第 15 条 (人民团体会员之出会)
人民团体会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出会:
一、死亡。
二、丧失会员资格者。
三、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除名者。
第 16 条 (人民团体会员之权利)
人民团体会员(会员代表)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与罢免权。每一
会员(会员代表)为一权。
第 17 条 (理监事之设置及选举)
人民团体均应置理事、监事,就会员(会员代表)中选举之,其名额依左
列之规定:
一、县(市)以下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辖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级人民团体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该团体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各级人民团体均得置候补理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该团体理监事名额
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
,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
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
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18 条 (理事会监事会执行职务之依据)
人民团体理事会、监事会应依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及章程之规定
,分别执行职务。
第 19 条 (理监事候选人资格)
上级人民团体理事、监事之当选,不限于下级人民团体选派出席之代表。
下级人民团体选派出席上级人民团体之代表,不限于该团体之理事、监事
。
第 20 条 (理监事之任期)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之任期不得超过四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章程另有限
制外,连选得连任。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21 条 (理监事无给职)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 22 条 (理监事之罢免)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执行职务,如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会员(会员代表)
大会决议情事者,除依有关法令及章程处理外,得经会员(会员代表)大
会通过罢免之。
第 23 条 (理监事之解任及递补)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其缺额由候补理事、
候补监事分别依次递补:
一、丧失会员(会员代表)资格者。
二、因故辞职经理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者。
三、被罢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权处分期间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24 条 (工作人员之聘雇)
人民团体依其章程聘雇工作人员,办理会务、业务。
第 25 条 (会议之种类与召集之期限)
人民团体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二种,由理事长
召集之。
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于理事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会员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召开之。
第 26 条 (会员大会召集之程序)
人民团体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召集,应于十五日前通知各会员(会员
代表)。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会议,经于开会前一日送达通知者,不在
此限。
前项会议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列席。
第 27 条 (会员大会决议之方法)
人民团体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应有会员(会员代表)过半数之
出席,出席人数过半数或较多数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项之决议应有出席
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订定与变更。
二、会员(会员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监事之罢免。
四、财产之处分。
五、团体之解散。
六、其他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第 28 条 (会员代表之选任及选区之划分)
人民团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者,得划分地区,依会员
(会员代表)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再合开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
前项地区之划分及应选代表名额之分配,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 29 条 (理监事会议及决议)
人民团体理事会、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会议一次,并得通知候补理
事、候补监事列席。
前项会议之决议,各以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过半数或较多
数之同意行之。
第 30 条 (理监事会召集人之解职)
人民团体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无正当理由不召开理事会或监事会超过
二个会次者,应由主管机关解除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职务,另行改选或
改推。
第 31 条 (理监事无故缺席之禁止)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应亲自出席理事、监事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连
续二次无故缺席者,视同辞职,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依次递补。
第 32 条 (指定理事会监事会之召集人)
人民团体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不能依法召开时,得由主管机关
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监事会不能依法召开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监事一
人召集之。
第 33 条 (经费来源)
人民团体经费来源如左:
一、入会费。
二、常年会费。
三、事业费。
四、会员捐款。
五、委托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经费之缴纳数额及方式,应提经会员(会员代表)大
会通过,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行之。
第 34 条 (预算决算之编定)
人民团体应每年编造预算、决算报告,提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并报主管机关核备。但决算报告应先送监事会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一并提
报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第 35 条 (职业团体之定义)
职业团体系以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建设为目的,
由同一行业之单位,团体或同一职业之从业人员组成之团体。
第 36 条 (删除)
第 37 条 (职业团体之会员组成)
职业团体以其组织区域内从事各该行职业者为会员。
职业团体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 38 条 (代理人出席)
职业团体会员(会员代表)不能亲自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得以
书面委托其他会员(会员代表)代理。但委托出席人数,不得超过该次会
议亲自出席人数之三分之一。
每一会员(会员代表)以代理一人为限。
第 39 条 (社会团体之定义)
社会团体系以推展文化、学术、医疗、卫生、宗教、慈善、体育、联谊、
社会服务或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由个人或团体组成之团体。
第 40 条 (删除)
第 41 条 (工作人员之选任)
社会团体选任职员之职称及选任与解任事项,得于其章程另定之。但须经
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 42 条 (代理人出席)
社会团体会员(会员代表)不能亲自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得以
书面委托其他会员(会员代表)代理,每一会员(会员代表)以代理一人
为限。
第 43 条 (理监事会议)
社会团体理事会、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举行会议一次。
第 44 条 (政治团体之目的)
政治团体系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协助形成国民政治意志,促进国民政治
参与为目的,由中华民国国民组成之团体。
第 45 条 (政党之意义)
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为政党:
一、全国性政治团体以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为目的,依本法规定
设立政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国性政治团体,以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为目的者
。
第 46 条 (政党之报备等)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政党者,应于成立大会后三十日内,检具章程及负
责人名册,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并发给证书及图记。
前条第二款之政党,应于选举公告发布之日前,检具章程及负责人名册,
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 46-1 条 (政党之法人登记)
依前条规定备案之政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
,依法向法院办理法人登记:
一、政党备案后已逾一年。
二、所属中央、直辖市、县(市)民选公职人员合计五人以上。
三、拥有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财产。
前项政党法人之登记及其他事项,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民法关于公益
社团之规定。
第 47 条 (组织区域)
政党以全国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不得成立区域性政党。但得设分支机
构。
第 48 条 (政党得推荐候选人)
依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之政党,得依法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
第 49 条 (民主原则之组织与运作)
政治团体应依据民主原则组织与运作,其选任职员之职称、名额、任期、
选任、解任、会议及经费等事项,于其章程中另定之。
第 50 条 (政党平等)
政党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场地及公营大众传播媒体之权利。
第 50-1 条 (政党设置党团组织之限制)
政党不得在大学、法院或军队设置党团组织。
第 51 条 (受外人捐助之禁止)
政治团体不得收受外国团体、法人、个人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之团体、法
人之捐助。
第 52 条 (政党审议委员会)
内政部设政党审议委员会,审议政党处分事件。
政党审议委员会由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其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
总额二分之一;其组织由内政部定之。
第 53 条 (删除)
第 54 条 (章程名册异动之核备)
人民团体经核准立案后,其章程、选任职员简历册或负责人名册如有异动
,应于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 55 条 (许可之废止及延长)
人民团体经许可设立后逾六个月未成立者,废止其许可。但报经主管机关
核准者,得延长之,其期间以三个月为限。
第 56 条 (人民团体之合并及分立)
人民团体因组织区域之调整或其他原因有合并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请主
管机关核定合并或分立。
行政组织区域变更时,人民团体名称变更者,应将会议纪录函请主管机关
备查。人民团体名称变更者,不得与登记有案之人民团体相同。
依前项规定议决之人民团体,其届次之起算,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
会议决。
第 57 条 (奖励)
人民团体成绩优良者,主管机关得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 58 条 (对人民团体之处分)
人民团体有违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机关得予警告、撤销
其决议、停止其业务之一部或全部,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情节
重大者,得为左列之处分:
一、撤免其职员。
二、限期整理。
三、废止许可。
四、解散。
前项警告、撤销决议及停止业务处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亦得为之。但为
撤销决议或停止业务处分时,应会商主管机关后为之。
对于政党之处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为限。政党之解散,由主管机
关检同相关事证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之。
前项移送,应经政党审议委员会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认有违宪情事,始
得为之。
第 59 条 (人民团体之解散)
人民团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予解散:
一、经主管机关废止许可者。
二、破产者。
三、合并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者。
前项第四款于政党之解散不适用之。
第 60 条 (罚则)
未经依法申请许可或备案而成立人民团体,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解散而届
期不解散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锾。
人民团体经主管机关废止许可或解散并通知限期解散而届期不解散者,亦
同。
第 61 条 (罚则)
未经依法申请许可或备案而成立人民团体,经该管主管机关通知限期解散
而届期不解散,仍以该团体名义从事活动经该管主管机关制止而不遵从,
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团体经主管机关废止许可或解散并通知限期解散而届期不解散,仍以
该团体名义从事活动,经该管主管机关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亦同。
第 62 条 (罚则)
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收受捐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六
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
价额。
第 63 条 (罚锾之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后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64 条 (删除)
第 65 条 (删除)
第 66 条 (职员选举罢免等办法之订定)
人民团体选任职员之选举罢免、工作人员之管理与财务之处理,其办法由
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7 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