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老人福利法施行细则
2009年 11 月 19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所定老人之年龄,以户籍登记者为准。
第 3 条 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对老人提供服务
及照顾,应定期调查及评估老人需求、社会经济状况及其发展趋势,订定
近程、中程、远程计划,据以执行。
第 4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三十条所称法定扶养义务人
,指依民法规定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
第 5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无法定扶养义务人且经法院为监护或辅助宣告之
老人,将财产交付信托业者代为管理、处分之相关事宜,由其监护人或辅
助人负责执行。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请监护人或辅助人就前项事宜办理
情形提出执行报告。
第 6 条 老人凭国民身分证或政府核发足以证明老人身分之证件,享受本法第二十
五条规定之优待。
第 7 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得配合重阳节举办各种敬老活动。
第 8 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定适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提供老人宁静、安全、舒适、卫生、通风采光良好之环境与完善设备
及设施。
二、建筑物之设计、构造与设备及设施,应符合建筑法及其有关法令规定
,并应具无障碍环境。
三、消防安全设备、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项,应符合消防法
及其有关法令规定。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住宅设施小规模、融入小区及多机能之原则如
下:
一、小规模:兴办事业计划书所载开发兴建住宅户数为二百户以下。
二、融入小区:由小区现有基础公共设施及生活机能,使老人易获得交通
、文化、教育、医疗、文康、休闲及娱乐等服务,且便于参与小区相
关事务。
三、多机能:配合老人多元需求,提供适合老人本人居住,或与其家庭成
员或主要照顾者同住或近邻居住;设有共享服务空间及公共服务空间
,同一栋建筑物之同一楼层须有共享通道。
第 9 条 本法中华民国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已安置收容于公、私立老
人福利机构之人,由该机构继续收容照顾。
第 10 条 六十岁以上未满六十五岁之人自愿负担费用者,老人福利机构得视内部设
施情形,提供长期照顾、赡养或其他服务。
第 11 条 老人福利机构依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接受私人或团体捐赠时,应于每
年六月及十二月将接受捐赠财物、使用情形及公开征信相关数据陈报主管
机关。
前项公开征信应至少每六个月将捐赠者姓名、金额、捐赠日期及指定捐赠
项目等基本数据,刊登于机构所属网站或发行之刊物;无网站及刊物者,
应刊登于新闻纸或电子媒体。
第 12 条 设立老人福利机构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立许可,经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限期令其改善者,应
依限完成设立许可程序;其期间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最长
不得逾六个月。
第 13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通知老人福利机构限期改善
者,应令其提出改善计划书;必要时,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评估其改善
情形。
第 14 条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施以家庭教育及辅导之内容,包括家庭伦理
、亲子沟通、人际关系、老人身心特性与疾病之认识及如何与老人相处等
相关课程。
前项应施以家庭教育及辅导之课程及时数,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定之。
第 15 条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同意延期参加家庭教育及辅导者,以一次为
限,最长不得逾三个月。
第 1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细则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