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施行细则
2012年 7 月 3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订定
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本法规定之权责,编订年度预算规划
办理。
第 3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专责人员,指全职办理身心障碍福利工作,未兼办
其他业务者。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专业人员,指依规定遴用训练,从事身心障碍相关
福利工作之服务人员。
第 4 条 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公告辖区内身心障碍鉴定之医疗机构。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障碍事实消失,指经重新鉴定已非属本法所称
身心障碍者,或已逾身心障碍手册或证明所注明之有效时间者。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对辖区内身心障碍者建立档案,并按月将其
基本数据送直辖市、县(市)户政主管机关比对;身心障碍者基本数据比
对结果,应汇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公共设施场所,包括下列场所:
一、道路、公园、绿地、广场、游泳池、民用航空站、车站、停车场所、
展览场及电影院。
二、政府机关、学校、社教机构、体育场所、市场、医院。
三、邮政、电信、自来水及电力等公用事业机构。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场所。
第 12 条 劳工主管机关得将其依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定应提供之职业重建服务事项,
委任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职业训练机构或委托相关机关(构)、学校、团
体办理。
第 12-1 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称义务机关(构)员工员额经核定为员额冻结或
列为出缺不补者,指经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及所属一级机关、省
政府、台湾省咨议会、直辖市、县(市)政府,以公文书核定现有人员出
缺不再遴补之定期或不定期员额管理措施。
第 13 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所定下列单位人员,不予计入员工总人数:
一、警政单位:依警察人员人事条例任官授阶,担任警勤区工作、犯罪侦
防、交通执法、群众抗争活动处理、人犯押送、戒护、刑事案件处理
、警卫安全之警察任务之人员。
二、消防单位:实际从事救灾救护之人员。
三、关务单位:担任查缉、验货、机动巡查、押运、理船、灯塔管理、舰
艇驾驶、轮机之人员。
四、国防单位:从事军情工作之人员。
五、海巡单位:从事海岸、海域巡防、犯罪查缉、安全检查、海难救助、
海洋灾害救护及渔业巡护之人员。
六、法务单位:担任侦查、公诉、刑事执行、刑事及行政执行纪录、法警
事务、调查、矫正及驻卫警察工作之人员。
七、航空站:实际从事消防救灾救护之人员。
第 14 条 进用身心障碍者义务机关(构),其进用身心障碍者人数,以整数为计算
标准,未达整数部分不予计入。
第 15 条 进用身心障碍者义务机关(构),其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计入
员工总人数之计算:
一、因机关(构)裁减、歇业或停业,其人员被资遣、退休而自愿继续参
加劳工保险。
二、经机关(构)依法核予留职停薪,仍继续参加劳工保险或公教人员保
险。
第 16 条 进用身心障碍者人数未达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标准之机关
(构),应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设立
之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缴纳上月之差额补助费。
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应按月缮具载有计算说明之差额补助费核
定书,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缴纳差额补助费之未足额进用身心
障碍者义务机关(构)。
前项通知缴纳差额补助费之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 17 条 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应建立进用身心障碍者之义务机关(构)
名册,通知其定期申报,并不定期抽查进用之实际状况,义务机关(构)
应予配合,并提供相关数据。
第 18 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属预算法第四条所定之特
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专款专用;其会计事务,应由直辖市、县(
市)政府之主计机构或人员,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8-1 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所称视觉功能障碍者从事按摩,指视觉功能障碍者运用轻
擦、揉捏、指压、扣打、震颤、曲手、运动及其他特殊手技,为他人缓解
疲劳之行为;所称视觉功能障碍者从事理疗按摩,指视觉功能障碍者运用
按摩手技或其辅助工具,为患者舒缓病痛或维护健康之按摩行为。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身心障碍者多元需求,辅导依本法第六十
二条第一项规定设立之身心障碍福利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住宿或日间生活照顾服务。
二、日间活动服务。
三、复健服务。
四、自立生活训练服务。
五、膳食服务。
六、紧急送医服务。
七、休闲活动服务。
八、社交活动服务。
九、家属咨询服务。
十、其他相关之服务。
第 21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提供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后段所定生活照
顾、生活重建、福利咨询等服务,得按辖区内身心障碍者需要,提供场地
、设备、经费或其他结合民间资源之方式办理之。
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所称得综合设立,指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得依各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相关法规规定办理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庇护工
场、早期疗育、医疗复健及照护等业务。
第 22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定期公告或发函各义务采购单位,
至迟应每六个月一次。
第 22-1 条 本法第七十四条所定传播媒体,范围如下:
一、报纸。
二、杂志。
三、广播。
四、电视。
五、计算机网络。
第 23 条 本法第七十七条所称依法令对身心障碍者有扶养义务之人,指依民法规定
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
第 24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移送法院强制
执行时,应提出紧急安置必要费用之支出凭证复印件、计算书及该机关限期
催告偿还而未果之证明文件,并以书状表明当事人、代理人及请求实现之
权利。
前项书状宜并记载执行之标的物、应为之执行行为或强制执行法所定其他
事项。
第 25 条 本法第八十条第一项所定七十二小时,自依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紧
急安置身心障碍者之时起,实时起算。但下列时间不予计入:
一、在途护送时间。
二、交通障碍时间。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迟滞时间。
第 26 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所定社会工作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编制内或聘雇之社会工作及社会行政人员
。
二、受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委托之社会福利团体、机构之社会工作
人员。
三、医疗机构之社会工作人员。
四、执业之社会工作师。
五、学校之社会工作人员。
第 27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九十条或第九十三条规定通知身心障碍福利机构限期改
善者,应令其提出改善计划书;必要时,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评估其改
善情形。
第 27-1 条 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所定滞纳金总额以新台币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
五入。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细则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条文,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
本细则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修正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