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社会救助法施行细则
2011年 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社会救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与第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之当年度一定金额及第四条
第二项之最低生活费,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应于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
告之。
第 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对辖区内低收入户及中低收入户建立档案,
并按月将其基本数据送直辖市、县(市)民政机关(单位)比对;比对结
果应于次月第三个工作日以前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按月将低收入户及中低收入户户内人口资料
,送入出国主管机关比对入出国等相关异动资料。
第 4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单亲家庭,指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独自扶养未满十八岁未婚仍在学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踪,经警察机关协寻未获,达六个月以上。
三、经法院判决离婚确定、离婚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两愿离婚登记。
五、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向法院请求离婚。
六、配偶处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一年以上,且在
执行中。
七、离婚后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
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护令。
申请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且独自扶养十八岁至二十五岁在国内就读属
于本法第五条之三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学校子女,或独自照顾无生活自理能
力身心障碍子女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及财政能力
,认定其为特定境遇单亲家庭。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三款所称无扶养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动
产及不动产未超过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告当年度一定金额者:
一、列册低收入户。
二、罹患严重伤、病,必须三个月以上之治疗或疗养致不能工作。
三、因照顾特定身心障碍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养亲属,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碍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失业认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规定办理失业再认定,并取得失业认定证明。
本法第五条之三第一项第四款及前项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碍及特定病症
之范围,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第 6 条 本法第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媒介工作三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及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定参与同条第一项服务措施之证明
,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四条之三第一项规定洽请劳
工主管机关提供求职推介纪录据以审核。
本法第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参加政府主办或委办全日制职业
训练之期间认定及证明,应依申请人检具之参训或结训证明文件办理。
第 7 条 本法第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七款所称依法公告,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相关规定公告。
第 8 条 本法第五条之三第一项年龄之计算,以调查当时之实足年龄为准。
第 9 条 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之调查及访视,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建立个案辅导数据。
第 10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之调查,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
类列册登记,如有异动,应随时变更。
第 11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低收入户及中低
收入户中有工作能力者,应依需求提供或转介各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配
合办理相关就业服务、职业训练或以工代赈。
经依规定提供或转介相关就业服务、职业训练或以工代赈仍不能适应者,
得调整之;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整者,不予扶助。
第 12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一条申请医疗补助或急难救助者,应备齐申请表
件,检同相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提出,转户籍所
在地主管机关申请之。但遇有急迫情形者,得由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查明
先行办理救助,再行补送有关表件。
第 13 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当地乡(镇、市、区)公所,依下列情形定之:
一、有户籍者:为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
二、户籍不明者:为路倒或尸体发现地之乡(镇、市、区)公所。
前项情形,应行办理葬埋之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协调尸体所在地之乡(
镇、市、区)公所协助办理。
乡(镇、市、区)公所办理葬埋时,应将所知死亡者之性别、身世、出生
与死亡年月日、埋葬地点及死亡原因列册登记保存;户籍不明者,并应将
其照片、身体特征或其他足资辨识之资料列册登记保存。
协助办理葬埋之乡(镇、市、区)公所,应将前项列册登记保存资料,送
原请求协助乡(镇、市、区)公所保存。
第 14 条 私人或团体赞助社会救助事业捐赠之土地、财物,得依有关税法规定申请
减免税捐。
依本法办理社会救助事业,非以营利为目的者,得依有关税法规定申请免
征税捐。
第 15 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之一第二项所称公开征信,指将接受之捐赠之基本数据及
办理情形,至少每三个月于因特网、机关(构)发行之刊物或新闻纸公
告。
前项基本数据,包括姓名、金额、捐款日期及指定捐赠项目。
第 16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