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会法
2009年 5 月 27 日 修正
第 1 条 教育会以研究教育、协助发展教育及增进教育人员福利为宗旨。
第 2 条 教育会为法人。
第 3 条 教育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教育会之目的事业,应受教育部或各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之指导、监督。
第 4 条 教育会之任务如左:
一、关于教育之研究、设计、改进建议事项。
二、关于协助指导增进国民生活知识事项。
三、关于协助教育之调查、统计及书刊编纂事项。
四、关于会员公益事业之举办事项。
五、关于会员之福利互助及协调连系事项。
六、关于教育政策及法令之协助推行事项。
七、关于接受机关或团体委托办理有关教育事项。
八、关于教育活动及社会运动参加事项。
九、依其他法令规定应办事项。
第 5 条 教育会分乡(镇、市、区)教育会、县(市)教育会、省(市)教育会及
全国教育会。
第 6 条 省(市)、县(市)、乡(镇、市、区)教育会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
,并冠以各该区域之名称。全国教育会应冠以中华民国国号。
第 7 条 同一区域内之教育会以一会为限。
第 8 条 教育会会址,设于该组织区域内;并得经主管机关核准,另设办事处。
第 9 条 乡(镇、市、区)教育会以在该区域内具有个人会员资格者十五人以上发
起组织之;不满十五人者,应加入邻近区域之教育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 10 条 县(市)教育会之设立,应由该区域内五个以上乡(镇、市、区)教育会
发起组织之。但有特殊情形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在此限。
第 11 条 省(市)教育会之设立,应由该区域内五个以上县(市、区)教育会发起
组织之。但有特殊情形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全国教育会之设立,应由三个以上省(市)教育会发起组织之。
第 13 条 教育会之发起组织,应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方得召开发起人会议,组织
筹备会。
召开筹备会及成立大会时,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或监选,并于成立
大会后十五日内将章程、会员名册及理事、监事简历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案
。
第 14 条 教育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会员代表及理事、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选任与解任。
十、会务工作人员之职称、名额、聘雇及解职。
十一、会议。
十二、经费及会计。
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第 15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服务或居住于教育会组织区域内,现任各级
学校及幼儿园教职员,或曾任各级学校教职员三年以上,或现任各级教育
行政机关教育行政人员、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
者,得加入服务或居住之乡(镇、市、区)教育会为个人会员。
各级学校、社会教育机构、学术研究机构得加入所在地之乡(镇、市、区
)教育会为赞助会员。赞助会员无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 16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为会员代表:
一、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经判决确定在执行中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第 17 条 上级教育会以其下级教育会为团体会员。
下级教育会出席上级教育会之代表,于上级教育会每届理事、监事改选二
个月前召开理监事会选派之;其代表名额,由上级教育会按所属教育会之
会员数比例于章程中订定之。
第 18 条 会员(代表)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与罢免权,每一会员(代表)
为一权。
第 19 条 会员(代表)不能亲自出席会员(代表)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其他会员
(代表)代理。但每一会员(代表)以代理一人为限,并不得超过亲自出
席人数之半数。
第 20 条 乡(镇、市、区)教育会会员之会籍移转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教育会置理事、监事,均于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选举之
,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
各级教育会理事名额规定如左:
一、乡(镇、市、区)教育会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
二、县(市)教育会置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市)教育会置理事十三人至二十七人。
四、全国教育会置理事二十五人至三十三人。
前项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监事名额不得超
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
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
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
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
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22 条 理事会、监事会应依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及章程之规定,分别执行职
务。
第 23 条 上级教育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限于下级教育会选派出席之代表。
下级教育会选派出席上级教育会之代表,不限于下级教育会之理事、监事
。
第 24 条 上级教育会理事、监事,不得兼任下级教育会理事、监事。
第 25 条 理事、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 26 条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
连任,以一次为限。
前项理事、监事任期届满改选完成后,应于十五日内将理事、监事简历册
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27 条 理事、监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其缺额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
分别依次递补:
一、丧失会员资格者。
二、因故辞职,经理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者。
三、依本法之规定罢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属之教育会依本法规定解散者。
第 28 条 教育会得依其章程聘雇会务工作人员,承理事长之命,办理事务,由理事
长提报理事会通过后聘雇之,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29 条 会员(代表)大会分左列会议,均经理事会之决议,由理事长召集之:
一、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二、临时会议,于理事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代表)五分之一请求,或监
事会函请召集时召集之。
前项会议,不能依法召集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 30 条 会员(代表)大会之召集,应于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
会议,经送达通知而能适时到会者,得不受此限制。并均应报请主管机关
派员指导或监选。
第 31 条 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代
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应以会员(代表)三分
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变更。
二、会员及会员代表之除名处分。
三、理事、监事之罢免。
四、清算之决议及清算人之选派。
五、财产之处分。
第 32 条 教育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理事会得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选区
,按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 33 条 理事会、监事会应分别举行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候补理事、候
补监事得分别列席。
第 34 条 理事会、监事会之决议,各以理事、监事理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过半数
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监事之辞职,应以理事或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
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35 条 教育会之经费收入如左:
一、入会费:于入会时一次缴纳之。
二、常年会费:每年缴纳之。
三、会员捐助。
四、事业费。
五、委托收益。
六、基金之孳息。
七、政府补助。
八、其他收入。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缴纳之数额及收取办法,应由各该教育会于章程中订
定。
第 36 条 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事业费之筹集,应列入各该教育会年度计划,提经会员
(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主管机关商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后行之。
第 37 条 教育会年度预算、决算,每年应编造报告书,送监事会审核后,提报会员
(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38 条 教育会解散时,应予清算,清算人由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选派之;不能
选派时,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声请选任清算人。
教育会清算剩余之财产应归属于重行组织之教育会;其因会员不足法定数
额而解散者,归属于其所加入之直辖市或县(市)教育会或会址所在地之
地方自治团体。
第 39 条 教育会兴办之事业,应另立会计,每年送监事会审核后,提报会员(代表
)大会通过,并分报主管机关及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教育会兴办之事业停止后,其权利义务由该会承受负担之。
第 40 条 教育会会员不依章程规定缴纳会费,经各该会书面劝告、警告而不履行者
,由各该会理事会决议予以停权处分。
第 41 条 理事、监事执行职务时,有违反法令或章程,得经会员(代表)大会会员
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罢免之;其
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第 42 条 教育会有违反法令、章程,逾越权限,防害公益情事或废弛会务者,主管
机关得为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理事、监事。
四、整理。
五、解散。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亦得会同主管机关为之;
下级主管机关为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处分时,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
教育会受第一项第四款处分之整理办法及受第五款处分解散后之重行组织
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3 条 教育会不得兼营营利事业。
第 44 条 教育会非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向所属会
员劝募捐款。
第 45 条 本法关于乡(镇、市、区)教育会之规定,于未设区之省辖市准用之。
第 4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 47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