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会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教育会法施行细则
1986年 4 月 28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本细则依教育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六条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关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教育会之指导、监督,应会同或副知
该教育会主管机关为之。
第 3 条 依本法第八条设立办事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报请该管主管
机关核准后行之。
第 4 条 教育会之发起组织,应由发起人备具申请书,连同发起人名册及发起人之
服务证明或立案证书,报经该管主管机关许可后,由发起人召开发起人会
议,互推筹备人,组织筹备会。
第 5 条 筹备会之任务如左:
一、调查组织区或之会员状况。
二、订定会员申请入会手续及公开征求会员。
三、拟订章程草案。
四、审查会员(代表)资格并编造名册。
五、拟订年度工作计划,并编拟岁入出预算书。
六、拟订议案,提成立大会讨论。
七、筹垫筹备经费,并提报成立大会追认。
八、决定成立大会召开日期及地点。
九、推定成立大会主席或主席团人选。
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任务,应于召开成立大会十五日前函报该管主管机关
。
筹备会应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其有特殊情形者,得报经
该管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一个月。
筹备会于召开成立大会选出理事、监事后撤销之。
第 6 条 省(市)、县(市)、乡(镇、市、区)教育会成立后十五日内,应将章
程连同会员(代表)名册及理事、监事简历册三份函报该管主管机关核转
上级主管机关及同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以一份函送上级教育会。
全国教育会成立后十五日内,应将章程连同会员(代表)名册及理事、监
事简历册一份,分报该管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经核准设立之教育会,该管主管机关应颁发立案证书及图记。
第 7 条 本法第十五条所称社会教育机构,依社会教育法之规定。所称学术研究机
构,指国立研究院及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学术研究机构。
第 8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加入教育会为会员者,应填具入会申请书,连同
服务证明或设立文件复印件二份,送经该教育会理事会审查通过后准其入会
,并由该教育会以一份函报该管主管机关。
第 9 条 乡(镇、市、区)教育会对所属会员应发给会员证,载明会员类别、会员
姓名或名称、服务单位或地址、入会日期及发证日期。
第 10 条 教育会应设置会员会籍登记卡,除办理平时异动登记外,并应于每年召开
会员(代表)大会一个月前办理会籍总清查,据以校正会员(代表)名册
。
前项会员(代表)名册应于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十五日前函报该管主管
机关。
第 11 条 乡(镇、市、区)教育会个人会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出会,由其所属教
育会报请该管主管机关核备。
一、死亡。
二、丧失会员资格者。
三、有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四、未依会籍移转之规定办理会籍移转者。
第 12 条 下级教育会选派出席上级教育会之代表,受除名或停权处分或有前条第一
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丧失其代表资格,由下级教育会重行选派之。
第 13 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定代理人数之计算,以受托人签到之先后顺序计至亲自出
席人数之半数时为准,签到在后之代理无效。
第 14 条 乡(镇、市、区)教育会个人会员依会籍移转之规定应办理会籍移转者,
应自居住地或服务处所异动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之。
第 15 条 教育行政机关教育行政人员不得当选为受该教育行政机关指导监督之教育
会理事、监事。
第 16 条 教育会理事、监事名额应为奇数。
第 17 条 教育会理事、监事之任期,应自召开本届第一次理事会之日起算。
前项理事会应于会员(代表)大会闭幕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之,但报经该
管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理事、监事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指
不得超过章程规定全体理事、监事名额减少一名后之半数,并以得票多寡
决定之。
第 19 条 教育会理事、监事出缺,应于一个月内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分别依次递
补,其任期以补足前任任期为限;无候补理事、候补监事递补,而理事或
监事人数仍超过章程所定名额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补选。
第 20 条 教育会理事、监事不得兼任其所属教育会之会务工作人员。
第 21 条 教育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依本法第三十条通知会员(代表)及报请
该管主管机关派员指导或监选时,应载明会议种类、时间、地点,并附送
会议议程。其议事涉及目的事业者,并应同时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派员
指导。
教育会举行理事会议或监事会议,如有必要得报请该管主管机关派员指导
。
第 22 条 教育会会员(代表)有违反法令、章程或妨害教育会团体利益者,得依本
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予以除名。
第 23 条 教育会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分区选出代表者,其地域之区分及应选出代
表名额比例,应经理事会通过,并函报该管主管机关。
第 24 条 教育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监事会,应于会议后十五日内将
会议纪录分送各该会议应出席人员,并函报该管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
机关。
前项会议之决议,如须专案处理者,应报请有关机关核办,并将处理情形
或结果,提报下次会议。
第 25 条 教育会举行会员(代表)大会时,其主席依左列规定之:
一、以理事长为主席,理事长因故不能出席,由理事、监事互推一人为主
席。
二、由理事、监事就常务理事、常务监事中共同推定若干人,组织主席团
,轮任主席。
第 26 条 教育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受停权处分之会员(代表)人数,不计
入全体会员(代表)人数中。
第 27 条 教育会理事、监事应亲自出席理事会议、监事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连续两次无故缺席者,视同辞职。
第 28 条 教育会之会务涉及理事会及监事会之职权,须共同协议时,得召开理事监
事联席会议,其决议应各有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理事、监事各
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 29 条 教育会之经费收入,应存入金融机构或邮政机关;基金及孳息应专户存储
,非经理事会通过,并报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动支。
第 30 条 下级教育会每年缴纳上级教育会之常年会费,由上级教育会订入章程内收
取之。
前项应缴纳之常年会费,应由下级教育会编入年度预算书,并以年度决算
金额为准结算之。
第二项年度预决算书,下级教育会应于报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备后,报请上
级教育会存查。
第 31 条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担任清算之清算人,其执行清算,依有关民事法规
办理。
第 32 条 教育会会员受本法第四十条停权处分者,不得参加各种会议并当选为理事
、监事及享受团体内一切权益。其已当选为理事、监事者,应即解职,由
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依次递补。
第 33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处分时,有关目的事业之事项,应先商
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
第 34 条 教育会之选举或罢免,依本法及本细则之规定,本法及本细则未规定者,
依人民团体选举罢免办法之规定。
第 35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设立之教育会,其章程与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不符者,应于
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修订章程,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该管
主管机关备案。
第 3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