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估价师法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不动产估价师法
2011年 6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条 (资格之取得)
中华民国国民经不动产估价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不动产估价师证书
者,得充任不动产估价师。
第 2 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第 3 条 (请领证书)
经不动产估价师考试及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请领不动产估价师证书。
第 4 条 (不动产估价师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充任不动产估价师;其已充任不动产估价师者,撤
销或废止其不动产估价师资格并注销不动产估价师证书:
一、曾因不动产业务上有关诈欺、背信、侵占、伪造文书等犯罪行为,受
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三、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规定,经撤销考试及格资格者。
第 5 条 (估价经验)
领有不动产估价师证书,并具有实际从事估价业务达二年以上之估价经验
者,得申请发给开业证书。
不动产估价师在未领得开业证书前,不得执行业务。
第一项所称估价经验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登记开业之程序)
不动产估价师登记开业,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不动产估价师证书及实际
从事估价业务达二年以上之估价经验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后,发给开业证书。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备具开业不动产估价师登记簿;其格式,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刊登政府公报)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于核发不动产估价师开业证书后,应刊登政府
公报,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撤销或废止开业资格并注销开业证书时,
亦同。
第 8 条 (禁止发给开业证书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发给开业证书;已领者,撤销或废止其开业资格并注
销开业证书:
一、经撤销或废止不动产估价师资格并注销不动产估价师证书者。
二、经公立医院或教学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注销开业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
定,请领开业证书。
第 9 条 (事务所之设立)
不动产估价师开业,应设立不动产估价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或由二个以上
估价师组织联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
前项事务所,以一处为限,不得设立分事务所。
第 10 条 (事务所迁移登记)
不动产估价师事务所迁移于核准登记开业之直辖市或县(市)以外地区时
,应检附原开业证书向原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核转迁移登记;迁移地之主
管机关于接获原登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即核发开业证书,并复知原登记
主管机关将原开业证书注销。
第 11 条 (变更登记)
不动产估价师开业后,其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
内,报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登记。
第 12 条 (注销开业证书)
不动产估价师自行停止执行业务,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叙明事
由,检附开业证书,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开业证书。
第 13 条 (强制注销开业证书)
不动产估价师开业后,有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或死亡时,得由其最
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
请撤销或废止其开业资格并注销开业证书。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知悉前条或前项情事时,应依职权予以撤销或
废止其开业资格并注销开业证书。
第 14 条 (执业范围)
不动产估价师受委托人之委托,办理土地、建筑改良物、农作改良物及其
权利之估价业务。
未取得不动产估价师资格者,不得办理前项估价业务。但建筑师依建筑师
法规定,办理建筑物估价业务者,不在此限。
第 15 条 (订立书面契约)
不动产估价师受委托办理业务,其工作范围及应收酬金,应与委托人于事
前订立书面契约。
第 16 条 (诚信原则及应负责任)
不动产估价师受委托办理各项业务,应遵守诚实信用之原则,不得有不正
当行为及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不动产估价师违反前项规定,致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受有损害者,应负损
害赔偿责任。
第 17 条 (禁止允诺他人以其名义执业)
不动产估价师不得允诺他人以其名义执行业务。
第 18 条 (保密义务)
不动产估价师对于因业务知悉之秘密,除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或经委托人
之同意外,不得泄漏。但为提升不动产估价技术,得将受委托之案件,于
隐匿委托人之私人身份资料后,提供做为不动产估价技术交流、研究发展
及教学之用。
第 19 条 (估价技术规则之订定及数据之保存)
不动产估价之作业程序、方法及估价时应遵行事项等技术规则,由中央主
管机关定之。
不动产估价师受托办理估价,应依前项技术规则及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制
作估价报告书,于签名后交付委托人。
不动产估价师对于委托估价案件之委托书及估价工作记录数据应至少保存
十五年。
第 20 条 (开业证书之更新方式及要件)
不动产估价师开业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期满前,不动产估价师应检附其
于四年内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构)、学校、团体完成专业训练三
十六个小时以上或与专业训练相当之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
机关办理换证。届期未换证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最近四年内完成受
训三十六个小时以上或与专业训练相当之证明文件,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
,重行申请开业登记及发给开业证书。
前项机关(构)、学校、团体应具备之资格、认可程序、专业训练或与专
业训练相当之方式及证明文件等事项之认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检查及报告义务)
主管机关得检查不动产估价师之业务或令其报告,必要时,得查阅其业务
记录簿,不动产估价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业务记录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加入公会之责任)
不动产估价师领得开业证书后,非加入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不动产估价
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对具有资格之不动产估价师之
申请入会,不得拒绝。
不动产估价师于加入公会时,应缴纳会费,并由公会就会费中提拨不低于
百分之二十之金额,作为不动产估价研究发展经费,交由不动产估价师公
会全国联合会设管理委员会负责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于不动产
估价业务有关研究发展事项。
前项管理委员会之组织及经费运用办法,由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定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不动产估价师事务所迁移于原登记开业之直辖市或县(市)以外地区时,
于依第十条规定领得新开业证书后,应向该管不动产估价师公会申请办竣
出会及入会后,始得继续执业。
第 23 条 (发起组织公会)
直辖市或县(市)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开业之不动产估价师
十五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不满十五人者,得加入邻近直辖市或县(市)
之不动产估价师公会。
第 24 条 (公会及全国联合会设立地点)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于直辖市或县(市)组设之,并设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
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同一区域内,同级之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以一个为原则。但二个以上同级
之公会,其名称不得相同。
第 25 条 (全国联合会之组成要件)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直辖市或县(市)不动产估价师公会
七个单位以上之发起组织之;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6 条 (理监事之产生方式人数限制及任期)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之,其名
额如下︰
一、县(市)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辖市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
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
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
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
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理事、监事之任期为三年,连选连任,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27 条 (章程会员名册及职员简历册)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职员简历册,报请该管人
民团体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并报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 28 条 (章程应载事项)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章程,应规定下列事项︰
一、名称、组织区域及会址。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会员代表)之权利及义务。
五、会员代表、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
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遵守之公约。
七、风纪维持方法。
八、会议。
九、会费、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修订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关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29 条 (列报主管机关之事项)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应将下列事项,报该管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及所在地主管
机关︰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出会。
二、理事、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及监事会开会之纪录。
四、提议及决议事项。
第 30 条 (奖励之情形)
不动产估价师对不动产估价学术、技术、法规或其他有关不动产估价事宜
之研究或襄助研究、办理,有重大贡献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
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予以奖励。
第 31 条 (奖励之方式)
不动产估价师之奖励如下︰
一、颁发奖状或奖牌。
二、颁发专业奖章。
第 32 条 (违反执业范围规定之处罚)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
第 33 条 (擅自执行业务之处罚)
不动产估价师已领有开业证书未加入不动产估价师公会而执行业务者,处
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不动产估价师未领有开业证书、开业证书届期未换证、已注销开业证书或
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而仍执行业务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罚锾。
受第一项或前项处分合计三次,而仍继续执行业务者,废止其不动产估价
师资格并注销不动产估价师证书。
第 34 条 (强制执行)
依前二条所处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
行。
第 35 条 (惩戒方式)
不动产估价师之惩戒处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业务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不动产估价师受警告处分三次者,视为申诫处分一次;申诫处分三次者,
应另予停止执行业务之处分;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累计满三年者,应予除
名。
第 36 条 (惩戒处分)
不动产估价师违反本法规定者,依下列规定惩戒之︰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应予警告或申诫。
二、违反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或停止执
行业务。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
定情事之一者,应予停止执行业务或除名。
第 37 条 (惩戒委员会之设立)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设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不动产估
价师惩戒事项。
前项惩戒委员会之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8 条 (举证)
不动产估价师有第三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时,利害关系人、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或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送请该不动产
估价师登记地之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 39 条 (惩戒之答辩陈述及决定程序)
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对于不动产估价师惩戒事项,应通知被付惩戒之
不动产估价师,限于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如不依限提出答辩或
到会陈述时,得径行决定。
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处理惩戒事件,认为有犯罪嫌疑者,应即移送司
法机关侦办。
第 40 条 (惩戒之刊载公报)
被惩戒人受惩戒处分后,应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执行,并通知公
会及刊登政府公报。
第 41 条 (同一标的物估价差异之处理)
不动产估价师间,对于同一标的物在同一期日价格之估计有百分之二十以
上之差异时,土地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请求土地所在之直辖市或县(
市)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协调相关之不动产估价师决定其估定价格;必要时
,得指定其他不动产估价师重行估价后再行协调。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为前项之处理时,发现不动产估价师有违反本法之规定
时,应即依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理。
第 42 条 (外国人任不动产估价师)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不动产估价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不动产估价师证书之外国人,适用本法及其他有关不
动产估价师之法令。
第 43 条 (文件图说之文字)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不动产估价师业务者,其所为之文件、图说
,应以中华民国文字为之。
第 44 条 (特种考试及公司之变更登记)
本法施行前已从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不动产估价业务者,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得继续执业五年;五年期满后尚未取得不动产估价师资格并依本法
开业者,不得继续执行不动产估价业务。
本法施行前已从事不动产估价业务满三年,有该项执行业务所得扣缴数据
证明或薪资所得扣缴资料证明并具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经中央主管
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不动产估价师特种考试。
前项特种考试,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办理三次。
公司或商号于本法施行前已登记经营不动产估价业务者,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五年内应办理解散或变更登记停止经营是项业务,五年期满即由该管登
记机关废止其公司或商业登记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不得继续经营不动
产估价业务。
第 44-1 条 (收费标准)
依本法规定核发不动产估价师证书及开业证书,得收取费用;其费额,由
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6 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