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估价师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不动产估价师法施行细则
2001年 10 月 17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本细则依不动产估价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三条所定向中央主管机关请领不动产估价师证书者,应备具下列
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不动产估价师考试及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本人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照片二张。
合于前项规定者,发给不动产估价师证书,并发还原缴送之考试及格证书
;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须补正者,应通知其于十五日内补正,届
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依前项规定驳回申请时,应退还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第 3 条 依本法第六条所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开业发给
不动产估价师开业证书者,应备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不动产估价师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实际从事不动产估价业务达二年以上之估价经验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本人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照片二张。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申请准用之;驳回申请时,应退还前项第二款
至第五款之文件。
第一项申请人为外国人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审查合于规定,
并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核发开业
证书。
第 4 条 本法第七条及第四十条所称政府公报,指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公报。
第 5 条 不动产估价师证书遗失、灭失或污损,备具下列文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机
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一、申请书。
二、证书遗失、灭失者,刊登声明原领证书遗失、灭失作废之报纸;证书
污损者,原证书。
三、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本人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照片二张。
第 6 条 不动产估价师开业证书遗失、灭失或污损,备具下列文件者,得向所在地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一、申请书。
二、证书遗失、灭失者,刊登声明原领证书遗失、灭失作废之报纸;证书
污损者,原证书。
三、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本人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照片二张。
依前项补发或换发之开业证书,仍以原开业证书之有效期限为期限。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不动产估价师资格并注销不动产估价师证书时,
应通知各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不动产估价师已开业者,该管直辖
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依职权予以撤销或
废止其开业资格并注销开业证书。
第 8 条 不动产估价师依本法第十条所定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迁移登记时,应备
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原开业证书。
三、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本人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照片二张。
原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经查核无误后,除将原开业证书抽存外,
应将全案移送迁移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迁移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应予登记及发给开业证书,并复知原登记主管机关将原开
业证书注销。
迁移地之主管机关依前项发给之开业证书,仍以原开业证书之有效期限为
期限。
第 9 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登记事项有变更,指下列之情形:
一、不动产估价师身分资料之变更。
二、事务所名称、地址之变更。
三、联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之不动产估价师之异动。
不动产估价师依本法第十一条所定报请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检附申请书、
开业证书及登记事项变更之证明文件。
第 10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十五年,自不动产估价师将估价报告书交付委托
人之日起算。
第 11 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换证者,应
备具下列文件,于原开业证书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为之:
一、申请书。
二、四年内完成专业训练三十六个小时以上或与专业训练相当之证明文件
。
三、原开业证书复印件。
四、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本人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照片二张。
合于前项规定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缴交原开业证
书换发新开业证书;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须补正者,应通知其于
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依前项规定驳回申请时,应退还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换证时,其原开业证书遗失、灭失者,应检附刊登声明
原领证书遗失、灭失作废之报纸。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四年内,指专业训练之结训日在原开业证书有效期间之
四年内。
第一项换发之开业证书,其有效期限自原开业证书期限届满日起算四年。
第 12 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重行申请开业登记及发给开业证书者,除依第
三条之规定办理外,并应检附最近四年内完成受训三十六个小时以上或与
专业训练相当之证明文件及原开业证书。
前项所称最近四年内,指专业训练之结训日至重行申请开业登记之日在四
年以内。
第 13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以下简称直辖市或县(市)公会)
之会员,以在该直辖市或县(市)领有开业证书之不动产估价师为限。但
邻近直辖市或县(市)之不动产估价师依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定申请加入者
,不在此限。
第 14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定加入邻近直辖市或县(市)公会之不动产估价师,
于其开业之直辖市或县(市)组织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后,应加入其开业之
直辖市或县(市)公会。
第 15 条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由直
辖市、县(市)公会选派之;其选派之代表人数,于全国联合会章程中定
之。
前项直辖市、县(市)公会选派之代表,不以各该公会之理事、监事为限
。
第 16 条 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被选举人,不以直辖市、县(市)公会选派参加
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为限。
第 17 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处分之计算,对于其在各直
辖市或县(市)之惩戒处分,应予累计。
第 18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执行不动产估价师之惩戒处分时,应检视其惩
戒处分之累计情形,其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定申诫处分三次者或受
停止执行业务处分累计满三年者,应提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另予停止
执行业务之处分或予以除名。
第 19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执行不动产估价师受除名之惩戒处分时,应报
请中央主管机关废止不动产估价师资格并注销不动产估价师证书后,废止
开业资格并注销开业证书。
第 20 条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定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异,指最高价格与最低价
格之差,除以各价格平均值达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 21 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从事不动产估价业务者,指
已登记得经营不动产估价业务之公司、商号或财团法人从事不动产估价业
务之人员。
前项人员申请不动产估价师特种考试资格审查,应于当次考试报名开始之
日十五日前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申请书。
二、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本法施行前已从事不动产估价业务满三年之证明文件。
四、执行业务所得扣缴数据证明或薪资所得扣缴资料证明。
五、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证明文件。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证明文件。
合于前项规定者,发给审查合格证明文件;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并
退还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文件。
第 22 条 依本法规定核发不动产估价师证书及开业证书,得收取费用;其费额由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收费,应依预算程序为之。
第 23 条 本细则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