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
2011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
第 1 条 (制订依据)
本细则依平均地权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内之都市土地范围及其土地使用分区与公共设施用地界线
,应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钉立界
桩及中心桩,并计算坐标后点交地政机关,于办理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
价前,据以径行办理地籍测量及分割登记。但都市计划界桩及中心桩,在
公告地价前六个月以内点交者,得俟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后三个月内
办理完竣。
地政机关依前项规定在已规定地价地区,办理测量及分割登记后,应将都
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使用分区或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之类别,并通
知当地税捐稽征机关,据以注记税籍。
第 4 条 (自用住宅之限制)
本条例第三条第六款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筑改良物属土地所
有权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所有者为限。
第 5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七款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建筑改良物价值或价额,应
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按查估当时该改良物现存价值估计后,提交
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第 6 条 (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之意义)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系指征收公告期满第十五日
当时之公告土地现值而言。但征收公告后,土地现值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
规定评定降低者,仍按征收公告时之土地现值补偿。
第 7 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指毗邻各
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区段地价之加权平均数;于每年编制土地现值时,依第
六十三条规定计算之。
土地现值公告后,始经都市计划划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土地,于下次土
地现值公告前依法征收者,其公告土地现值仍应于公告征收前依第六十三
条规定重新计算,并公告之。
第 8 条 (得受领补偿地价之耕地承租人之意义)
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及第七十七条规定得受领补偿地价之耕地
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实际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农场。
第 9 条 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税,以被征收或照价收买土
地实际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为准。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拨用时,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按核准拨用
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之三分之一,补偿承租人。
第 10 条 (换发土地债券时增值税之扣交)
依法征收或照价收买之土地,以现金搭发土地债券补偿地价者,主管机关
应按土地所有权人所得现金及债券数额比例计算承租人应领之补偿,并依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代为扣交。
第 11 条 本条例所称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建筑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设管道、修筑驳
嵌、开挖水沟、铺筑道路等。
二、农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筑农路、灌溉、
排水、防风、防砂、堤防等设施。
三、其他用地开发所为之土地改良。
第 12 条 土地所有权人为本条例所定改良须申请核发土地改良费用证明者,应于改
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请验证;于验证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发土地
改良费用证明:
一、于开始兴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请书,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
请验证,并于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内申请复勘。
二、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接到申请书后派员实地勘查工程开始或
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费用核定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按宗发给证明,
并通知地政机关及税捐稽征机关。
前项改良土地费用评估基准,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在实施建筑管理之地区,建筑基地改良得并用杂项执照申请验证,并按宗
发给证明。
第 13 条 (请求借用或无偿拨用之禁止)
依本条例照价收买或区段征收之土地,各级军公机关学校不得请求借用或
无偿拨用。
第 14 条 为实施本条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置实施平均地权基金;其
设置管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前,应视实际需
要,详细查校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住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公司统
一编号。遇有住址变更者,由地政机关径行办理住址变更登记,并通知土
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
第 16 条 (分区公告之方法)
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分区公告时,应按土地所在地之乡、镇、市、区
公告其地价区段图及宗地单位地价;依同款申报地价之三十日期限,自公
告之次日起算;依同条第五款编造总归户册时,应以土地所有权人在同一
直辖市或县(市)之土地,为归户之范围。
第 17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公告申报地价期间,应设地价申报或阅览处
所。
前项处所设于土地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或管辖之地政事务所。但
土地所有权人户籍不在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者,前项处所设于
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
第 18 条 (申报地价之方法)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申报地价时,应按户填缴地价申报书,其
委托他人代办者,并应附具委托书。
第 19 条 (共有等土地地价之申报)
分别共有土地,由所有权人按应有部分单独申报地价。
公同共有土地,由管理人申报地价;如无管理人者,由过半数之共有人申
报地价。
法人所有之土地,由其代表人申报地价。
土地所有权人死亡未办竣继承登记者,应由合法继承人检具经切结之继承
系统表申报地价。
第 20 条 (视为未申报之情形)
由管理人或代表人申报地价者,其申报之地价未满公告地价百分之八十时
,应检附该管理人或代表人得处分其财产之合法证明文件,未检附者,视
为未申报。
第 21 条 公有土地及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照价收买之土地,以各该宗土地之公告
地价为申报地价,免予申报。但公有土地已让售尚未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
者,公地管理机关得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申报地价。
第 22 条 (申报书文字之填写)
土地所有权人申报地价时,应以大写正楷按宗填报每平方公尺单价,以元
为单位,不满一元部分四舍五入。但每平方公尺单价不及十元者得申报至
角位。
第 23 条 (土地分割与申报地价)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分割时,其分割后各宗土地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申
报现值、最近一次申报地价及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之总和,应与该土地分割
前之地价数额相等。
分割后各宗土地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申报现值、最近一次申报地价及
当期公告土地现值,地政机关应通知税捐稽征机关及土地所有权人。
第 24 条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合并时,其合并后土地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申报现
值、最近一次申报地价及当期公告土地现值,应与合并前各宗土地地价总
和相等。
合并后土地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申报现值、最近一次申报地价及当期
公告土地现值,地政机关应通知税捐稽征机关及土地所有权人。
第 25 条 (已举办规定地价地区之补办规定地价)
已举办规定地价地区,因新登记或其他原因而尚未办理规定地价之土地,
得视实际情形划入毗邻土地之地价区段,以其所属地价区段土地最近一次
规定地价之区段地价计算其公告地价,并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
款及第十六条补办规定地价。
前项补办规定地价,得以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代替公告。
第一项补办规定地价之土地,以其所属地价区段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之区段
地价计算其当期公告土地现值。
第 26 条 (土政机关与税捐机关之配合)
地政机关应于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后,当期地价税开征二个月前
,将总归户册编造完竣,送一份由税捐稽征机关据以编造税册办理征税。
土地权利、土地标示或所有权人住址有异动时,地政机关应于登记完毕后
更正地价册,并于十日内通知税捐稽征机关更正税册。
第 27 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地价税累进起点地价,其计算公式如附件一。
前项地价税累进起点地价,应于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后当期地价
税开征前计算完竣,并分别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财政部备查。
累进起点地价以千元为单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 28 条 (地价税之计算(二))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计算地价税时,其公式如附件二。
第 29 条 (申报数处自用住宅时其自用住宅之认定)
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在本条例施行区域内申报
一处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时,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认定一处适用自用
住宅用地税率之顺序如左:
一、土地所有权人之户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户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养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前项土地所有权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报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户籍
所在地为准,赘夫以妻之户籍所在地为准。但约定以妻或赘夫之户籍所在
地为其户籍所在地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第三款户籍所在地之认定顺序,依长幼次序定之。
第 30 条 (申报自用住宅超过规定面积之计算方法)
土地所有权人,在本条例施行区域内申报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积超过本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时,应依左列顺序计算至三公亩或七公亩为止。
一、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亲尊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亲之户籍所在地。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认定顺序,依长幼次序定之。
第 31 条 (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课税之方法)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课征地价税时,应由土地所
有权人填具申请书,连同户口簿复印件及建筑改良物证明文件,向土地所
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核定。但已申请核准者,免再提出申请。
已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课税之土地,于不作自用住宅用地时,应由土地所
有权人申请按一般用地课税。
第 32 条 (国民住宅用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税之起征时间)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地价税之国民住宅用地
,其使用公有土地兴建者,自动工兴建之日起算;其购买私有土地兴建者
,自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取得该土地所有权之日起算。
前项地价税应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填具申请书,连同建筑执照或取得土地
所有权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核定。
第 33 条 (按申报地价千分之十征收地价税之土地)
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按申报地价千分之十征收地价税之土地,指左列各款
土地经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规划使用者。
一、工业用地:为依区域计划法或都市计划法划定之工业区或依奖励投资
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及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工业或工厂使用范围内之
土地。
二、矿业用地: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开采矿业实际使用地面之土地
。
三、私立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所用地: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
之私立公园、动物园、及体育场所使用范围内之土地。
四、寺庙、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胜古迹用地:为已办妥财团法人或寺
庙登记之寺庙、专供公开传教布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胜古迹使用
之土地。
五、依都市计划法规定设置之加油站及供公众使用之停车场用地:为依都
市计划法划设并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加油站用地及供公众使用
之停车场用地。
六、其他经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为经项目报行政院核准之土地。
前项各款用地之地价税应由土地所有权人填具申请书,连同目的事业主管
机关核准或行政院项目核准之有关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
核定。
已核定按千分之十税率课征地价税之土地,如逾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
期限尚未按核准计划完成使用或停工、停止使用满一年以上者,应由土地
所有权人申请按一般用地课税。
第 34 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称非都市土地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指依区域
计划法编定之农牧用地、林业用地、养殖用地、盐业用地、水利用地、生
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及国家公园区内由国家公园管理机关会同有关
机关认定合于上述规定之土地。
第 35 条 非都市土地编为前条以外之其他用地合于左列规定者,仍征收田赋:
一、于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条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经核准征
收田赋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二、合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定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第 36 条 (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前之意义)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来
水、排水系统、电力等四项设施尚未建设完竣而言。
前项道路以计划道路能通行货车为准;自来水及电力以可自计划道路接通
输送者为准;排水系统以能排水为准。
公共设施完竣之范围,应以道路两旁邻接街廓之一半深度为准。但道路同
侧街廓之深度有显著差异者或毗邻地形特殊者,得视实际情形由直辖市或
县(市)政府划定之。
第 37 条 征收田赋之土地,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第三十四条之土地,分别由地政机关或国家公园管理机关按主管相关
资料编造清册,送税捐稽征机关。
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土地,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
机关依地区范围图编造清册,送税捐稽征机关。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土地,由税捐稽征机关按本条例修正公布施行前
征收田赋之清册课征。
四、第三十五条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土地中供与农业经
营不可分离之使用者,由农业机关受理申请,会同有关机关勘查认定
后,编造清册,送税捐稽征机关。
五、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土地中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
者,由税捐稽征机关受理申请,会同有关机关勘查认定之。
六、非都市土地未规定地价者,由地政机关编造清册送税捐稽征机关。
七、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藏)库、农
机中心、蚕种制造(繁殖)场、集货场、检验场、水稻育苗中心等用
地,由税捐稽征机关受理申请,会同有关机关勘查认定之。
第 38 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所定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公共设施尚
未完竣地区、依法限制建筑地区、依法不能建筑地区及公共设施保留地等
之地区范围,如有变动,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二月底前,
确定变动地区范围。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前项变动地区内应行改课地价税之土地,应
于每年五月底前列册送税捐稽征机关。
第 39 条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课税)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钉桩测量分割前,仍照原有税额开单课征,其溢
征之税额,于测量分割后准予抵冲应纳税额或退还。
第 40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划定私有空地
限期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区,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都市土地依法得核发建造执照,或非都市土地经编定为乙种建筑用地
届满五年。
二、无限建、禁建情事。
前项之地区范围,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
,通知土地所有权人限期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
第 41 条 (逾期未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之意义)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逾期未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指土地所
有权人未于规定期限内请领建造执照开工建筑而言。已请领建造执照开工
建筑但未按该执照核定之建筑期限施工完竣领有使用执照者亦同。
前项请领建造执照开工建筑之期限,在直辖市或省辖市为二年,在县辖市
或乡镇为三年。
第 42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加征空地税之倍数,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
关视都市发展情形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 43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告照价收买之土地,应于公告前依左列
规定办理:
一、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检具得予照价收买土地之地籍图,逐笔
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土地编定使用概况,并征询地上权人或土地承
租人是否愿意承购之意见。
二、依据勘查结果,签注拟照价收买或不拟照价收买之意见,并连同财务
计划,签报直辖市或县(市)长决定。
三、经决定拟予照价收买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得予照价收买之土地,如决定或核定不照价收买时
,应以公告地价百分之八十核定为申报地价,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依本条例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得予照价收买之土地,如决定或核定
不照价收买时,地政机关应于五日内通知税捐稽征机关照公告土地现值课
征土地增值税。
第 44 条 (收买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称收买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指公告收买当期
之公告土地现值而言。
第 45 条 (并入地价内计算之改良土地费用及已缴工程受益费之意义)
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并入地价内计算之改良土地费用及已缴纳工程受
益费,以改良土地或缴纳工程受益费行为在左列时间发生者为限:
一、依本条例第十六条收买者,在申报地价后。
二、依本条例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二项收买者,在申报土地移转现值后。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六条收
买者,在当期土地现值公告后。
前项改良土地费用或工程受益费,应由土地所有权人提验土地改良费用证
明书或工程受益费缴纳收据。
第 46 条 照价收买土地设有他项权利者,他项权利补偿费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
机关于发给土地所有权人之补偿地价内代为扣交他项权利人,并涂销之。
但他项权利价值之总和,以不超过该宗土地收买地价扣除土地增值税及本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补偿耕地承租人之地价后之余额为限。
前项权利价值经登记数额者,以登记之数额为准;未登记数额者,由直辖
市或县(市)地政机关通知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申报或协议定之;协议不
成时,由地政机关估计后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照价收买土地设有抵押权者,如其设定登记在耕地租约订立之前,该抵押
权人应优先于耕地承租人受偿。
第一项规定,于地上建筑改良物一并收买者,准用之。
第 47 条 依本条例规定照价收买之土地,其权属为直辖市、县(市)有。
前项土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补偿费发给完竣或依法提存后
十日内嘱托该管地政机关办理登记,其为出租耕地者,并应办理租约注销
登记。
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并收买地上建筑改良物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48 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之处理方式)
照价收买之土地,应依左列方式处理之:
一、照价收买之土地建有房屋时,得让售与地上权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
所有权人。地上权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不愿承购或在限期
内不表示意见时,得予标售。
二、照价收买之土地为空地时,除依规定得让售与有合并使用必要之邻地
所有权人外,应予标售。
三、照价收买之土地为农业用地时,应予标售或出租与农民。
前项应行标售之土地,如适宜兴建国民住宅或公共设施使用者,得优先让
售与需用土地人。其余土地应随时公开底价标售。
前二项标售底价及让售之地价,按出售当期公告土地现值及已到期之土地
债券利息合并计算;土地现值公告后,如有已纳或应纳之工程受益费,应
并入计算。
第 49 条 照价收买所需之现金及土地债券: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统筹垫借或发
行。
出售照价收买土地之价款收入,除归还垫款及债券之本息外,如有盈余,
应悉数解缴实施平均地权基金。
第 50 条 (社价福利事业之意义)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之一所称社会福利事业,指依法经社会福利事业主管机
关许可设立,以兴办社会福利服务及社会救助为主要目的之事业。
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之一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检附社会福利事业主
管机关许可设立之证明文件、捐赠文书、法人登记证书(或法人登记簿誊
本)、法人章程及当事人出具捐赠人未因捐赠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
文书。
经核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财团法人,该管税捐稽征机关应会同社会福利事
业主管机关定期检查有无本条例第八十一条之一规定之情形。
第 51 条 (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一))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土地涨价总数额,在原规定地价后未经移转之土地
,于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以其申报移转现值超过原规定地价之数额
为准。
第 52 条 (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二))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土地涨价总数额,在原规定地价后曾经移转之土地
,于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以其申报移转现值超过前次移转时申报之
现值之数额为准。
第 53 条 (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三))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土地涨价总数额,在因继承取得之土地,于所有权
移转或设定典权时,以其申报移转现值超过被继承人死亡时公告土地现值
之数额为准。但继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过各该款地价之数
额为准:
一、被继承人于其土地第一次规定地价以前死亡者,以该土地于中华民国
五十三年之规定地价为准。该土地于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
法办理规定地价,或于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后始举办规定地价者,以
其第一次规定地价为准。
二、继承人于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止,依当时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五十七条或依遗产税补报期限及处理
办法之规定补报遗产税,且于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向地政机关补办继承登记者,以该土地补办继承登记收件时之公告土
地现值为准。
三、继承人于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止,依当时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五十七条或依遗产税补报期限及处理
办法之规定补报遗产税,于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始向地政
机关补办继承登记者,以其补报遗产税收件时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第 54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应减去之费用,包括改良土地费、工程受
益费及土地重划负担总费用。
依前项规定减去之费用,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于土地增值税缴纳前提出工程
受益费缴纳收据、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发给之改良土地费用证明书
或地政机关发给之土地重划负担总费用证明书。
第 55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计算土地涨价总数额时,应按申报移转现值收件当时
已公告之最近台湾地区消费者物价总指数,调整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
申报之土地移转现值。
第 56 条 (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五))
依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计算土地涨价总数额时,其计算公式如附件三
。
第 57 条 (土地增值税应征税额之计算)
依本条例第四十条计算土地增值税应征税额之公式如附件四。
第 58 条 (申报自用住宅面积之计算)
土地所有权人,在本条例施行区域内申报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积超过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时,应依左列顺序计算至三公亩或七公亩为止。
一、土地所有权人之户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户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养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四、直系血亲尊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五、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户籍所在地。
六、直系姻亲之户籍所在地。
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认定顺序,依长幼次序定之。
第 59 条 (自用住宅用地课征土地增值税之申请与核定)
依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课征土地增值税时,应由土地所
有权人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时,检具户口簿复印件及建筑改良物证明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核定。
第 60 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减征土地增值税之重划土地,以于中华民
国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本条例公布施行后移转之左列土地为限:
一、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之地区,于该次规
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以后办理重划之土地。
二、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规定办理规定地价及在中华民国
五十三年以后始举办规定地价之地区,于其第一次规定地价以后办理
重划之土地。
第 61 条 (删除)
第 62 条 (删除)
第 63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查估土地现值时,对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地价,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保留地处于繁荣街道路线价区段者,以路线价按其临街深度指数计算
。但处于非繁荣街道两旁适当范围内划设之一般路线价区段者,以路
线价为其地价。
二、保留地毗邻土地均为路线价道路者,其处于路线价区段部分,依前款
规定计算,其余部分,以道路外围毗邻非保留地里地区段地价平均计
算。
三、保留地毗邻土地均为路线价区段者,其处于路线价区段部分依第一款
规定计算,其余部分,以道路外围毗邻非保留地里地区段地价平均计
算。
四、带状保留地处于非路线价区段者,其毗邻两侧为非保留地时,以其毗
邻两侧非保留地之区段地价平均计算,其穿越数个地价不同之区段时
,应分段计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邻非保留地之区段地价平均计算。
前项所称平均计算,指按毗邻各非保留地之区段线比例加权平均计算。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势、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与毗邻
非保留地显不相当者,其地价查估基准,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
之。
第 64 条 (土地现值表之编制)
在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之当年,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地价评议
委员会得以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编制之土地现值表,作为评定公告地价之
参考。
第 65 条 (共有土地分割与增值税之征收)
分别共有土地分割后,各人所取得之土地价值与其分割前应有部分价值相
等者,免征土地增值税;其价值减少者,就其减少部分课征土地增值税。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税之课征,准用前项规定。
土地合并后,各共有人应有部分价值与其合并前之土地价值相等者,免征
土地增值税。其价值减少者,就其减少部分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三项土地价值之计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并时之公告土地现值为
准。
第 66 条 (申报土地移转现值)
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定之申报土地移转现值,由当事人向该管税捐稽征机
关为之。
第 67 条 (实施区段征收之程序)
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实施区段征收时,征收机关应拟具征收土地计
画书,并附具征收范围地籍图及土地使用计画图说,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区段征收预计以抵价地抵付补偿地价者,应于前项征收土地计划书内载明
预计之抵价地总面积占征收总面积之比例。其比例少于百分之五十者,并
应于报请征收前,先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征收总面积之计算,不包括公有土地在内。
第 68 条 (实施区段征收报请核定禁止设定负担等)
征收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报请核定禁止土地移转、分割、设定
负担、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时,
应拟具开发或更新计划,连同区段征收范围地籍图,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
定。
上级主管机关于核定后,应发交该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
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 69 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之公有土地,除道路、沟渠、公园、绿地、儿童游乐场、
广场、停车场、体育场所、国民学校等公共设施用地应无偿拨用外,其余
土地应由征收机关照公告土地现值有偿拨用,统筹处理。
前项应无偿拨用之公有土地,不包括已列入偿债计划之公有土地、抵税地
及学产地。
第 69-1 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之未登记土地,得视区段征收开发主体分别登记为国有、
省(市)有或县(市)有,并以征收机关或其指定机关为管理机关。
第 70 条 (实施区段征收时,计算土地所有权人有关权益应行斟酌事项)
实施区段征收时,征收机关应预计区段征收后土地平均开发成本,并斟酌
区段征收后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势、交通、道路宽度、公共设施及预期
发展情形,估计区段征收各路街之路线价或区段价,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
评定后,作为计算原土地所有权人左列权益之标准。
一、应领抵价地之权利价值。
二、应领抵价地之面积。
三、实际领回抵价地之地价。
四、优先买回土地之权利价值。
五、优先买回土地之面积。
前项计算公式如附件五。
第 71 条 (抵价地之位置、最小建筑单位面积及分配原则)
前条抵价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筑单位面积,由征收机关依征收之目的及地方
实际情形规划定之。但最小建筑单位面积,不得小于畸零地使用规则及都
市计划所规定之宽度、深度及面积。
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之分配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2 条 (现金补偿之发给)
征收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四条发给现金补偿时,应缴交该直辖市或县(市
)地政机关转发之。
第 73 条 (土地征改之公告及通知)
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公告征收土地时,应将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
一项及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内容,载明于公告内,并通知
土地所有权人。
第 74 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向地政机关申请发给抵价地时,
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征收土地应领之补偿地价提出申请;其申请发给抵价
地之原有土地上订有耕地租约或设定他项权利或限制登记者,并应于申请
时提出下列文件:
一、订有耕地租约者,应提出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补偿
承租人之证明文件。
二、设定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或永佃权者,应提出依本条例第六
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补偿地上权人、农育权人、不动产役权人或永佃权
人之证明文件。
三、设定抵押权或典权者,应提出抵押权或典权之清偿、回赎或同意涂销
之证明文件。
四、设有限制登记者,应提出法院涂销限制登记之嘱托书或预告登记权利
人同意涂销之文件。
第 74-1 条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订有耕地租约或设定抵押权、
典权以外之他项权利者,除依前条第一款、第二款办理外,并得于申请时
,请求征收机关邀集承租人或他项权利人协调;其经协调合于左列情形者
,得由地政机关就其应领之补偿地价办理代为扣缴清偿及注销租约或涂销
他项权利,并以剩余应领补偿地价申领抵价地:
一、补偿金额或权利价值经双方确定,并同意由地政机关代为扣缴清偿。
二、承租人或他项权利人同意注销租约或涂销他项权利。
第 74-2 条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设定有抵押权或典权者,原土
地所有权及该他项权利人得申请于发给之抵价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申请
时并应依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提出同意涂销原有土地抵押权或典权之证
明文件。
依前项规定于发给之抵价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其权利范围、价值、次序
等内容,由原土地所有权人及该他项权利人协议定之。
依第一项设定之抵押权或典权,应于抵价地登记时,同时登记;并应于登
记后通知该他项权利人。
第 75 条 (抵价地之发给或现金补偿)
土地所有权人依前条规定向地政机关申请发给抵价地,经核定不发给者,
应于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现金补偿;其经核定发给抵价地者,视为地
价补偿完竣。
第 76 条 (实施区段征收之登记)
实施区段征收之土地于地价补偿完竣时,应由地政机关嘱托该管登记机关
为所有权登记,或他项权利之涂销或变更登记。
第 77 条 (抵价地分配完毕之通知受分配人)
征收机关于抵价地分配完毕后,应由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
关将分配结果公告三十日,并通知受分配之人。
第 78 条 (实领抵价地与应领抵价地差额之找贴)
区段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应领抵价地面积已达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其实际
领回抵价地之面积与应领之面积有所增减时,征收机关得征得土地所有权
人同意后,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超过应领之面积者,就其超过部分按评定区段
征收后地价缴纳差额地价。
二、实际领回抵价地小于应领之面积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评定区段征收后
地价发给差额地价。
前项第一款差额地价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者,征收机关得不嘱托该管登记
机关办理其领回抵价地之所有权登记。
第 78-1 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之二之用词涵义如左:
一、征收补偿地价:指原土地所有权人所领现金补偿总额中申请优先买回
之价额。
二、公共设施费用:指工程费用、土地整理费用及贷款利息。
三、开发总费用:指征收私有地之现金补偿地价、有偿拨用公有地地价、
无偿拨用公有出租耕地补偿承租人地价、公共设施费用及贷款利息等
项之支出总额扣除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买回土地地价收入之余额。
前项第二款所称工程费用,包括道路、桥梁、沟渠、地下管道、邻里公园
、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材料费、工程管理费及
整地费。所称土地整理费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坟墓拆迁补偿费、动力及
机械设备或人口搬迁补助费、营业损失补助费、自动拆迁奖励金、加成补
偿金、地籍整理费、救济金及办理土地整理必要之业务费。
第 79 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买回最高面积依第五十四条核计
,指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取现金补偿地价者,其优先买回土地面积占其被征
收土地面积之比例,不得超过该征收案预计抵价地总面积占征收总面积之
比例。
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买回土地之分配,应俟抵价地分配完竣后,就其剩余
部分依抵价地分配原则办理。
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买回土地地价之计算公式如附件六。
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买回土地者,应于限期内提出申请,未依限申请者,
视为放弃优先买回权,其申请买回土地面积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应
合并申请买回。
附件六
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买回土地地价之计算公式
优先买回之各宗土地地价=该宗土地之原征收补偿地价+公共设施费用×
该宗土地之评定地价
──────────────────
区段征收范围内各宗土地之评定地价总额
第 79-1 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让售、拨用或标售之各宗土地得依其区位、使用性质调整
其让售、拨用地价或标售底价;其让售、拨用地价及标售底价之总额应以
回收开发总费用为原则。
第 79-2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将左列区段征收业务委托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
:
一、现况调查及地籍测量。
二、区段征收工程之规划、设计、施工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价值及区段征收后地价之查估。
四、抵价地及优先买回土地分配之规划设计。
五、编造有关清册。
前项委托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区段征收业务之办法,由中央主
管机关定之。
第 80 条 出售区段征收土地之地价收入,除抵付开发成本外,全部拨充实施平均地
权基金,不足由实施平均地权基金贴补之。
第 81 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六条办理市地重划时,应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调
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并斟酌重划后各宗土地利用价值,
相互比较估计重划前后地价,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作为计算公共
用地负担、费用负担、土地交换分配及变通补偿之标准。
第 82 条 本条例第六十条之用词涵义如左:
一、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划计划书核定时,实际作道路
、沟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已废置而尚未完成废
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记地,指重划计划书核定时,尚未依土地法办理总登记之土地。
三、工程费用,指道路、桥梁、沟渠、地下管道、邻里公园、广场、绿地
等公共设施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整地费、材料费及工程管理费。
四、重划费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坟墓拆迁补偿费、地籍整理费及办理本重
划区必要之业务费。
第 82-1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重划区之电力、电信、自来水管线工程所
需工程费用或迁移费用,除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外,由参加重划土地
所有权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依下列分担原则办理:
一、原有架空线路或管线办理迁移时,应协调管线事业机关(构)勘定迁
移位置,管线事业机关(构)应依协调结果配合办理迁移,并负担全
数迁移费用。但同一工程限于工地环境,需办理多次迁移时,除最后
一次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负担外,其余各次迁移费及用户所有
部分之迁移费,均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负担。
二、原有架空之电力线路应永久迁移,经重划区要求改为地下化者,迁移
费用除依前款规定办理外,地下化所需变更设置费扣除依原架空标准
设计拆迁所需变更设置费用之差额,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与管线
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三、新设电力采架空方式办理者,所需工程费用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
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
之土木工程费用,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
负担二分之一。
四、新设电信采架空方式办理者,所需工程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
部负担;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费用,由参加重划土
地所有权人负担三分之一,管线事业机关(构)负担三分之二。
五、新设自来水管线之工程费用,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全部负担。
六、新设电力、电信管线工程需施设之电气设备及缆线费用,由管线事业
机关(构)全部负担。
重划区内天然气、有线电视及其他管线工程费用,以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重划区外新设管线之工程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部负担。但自来
水管线因重划区位置或地势特殊需增加设备之工程费用,得以个案协商方
式办理。
土地所有权人自行办理市地重划管线工程费用之分担,得参照第一项规定
,以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第 83 条 (折价抵付共同负担土地之顺序)
依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折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合计面积超过各该重
划区总面积百分之四十五者,除超过部分之共同负担依同条第三项但书规
定办理外,其未超过部分之共同负担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道路。
二、沟渠。
三、儿童游乐场。
四、邻里公园。
五、广场。
六、绿地。
七、国民小学。
八、国民中学。
九、停车场。
一○、零售市场。
第 84 条 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所称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折价抵付,指以重划区
内未建筑土地按评定重划后地价折价抵付。
前项折价抵付之土地(简称抵费地),除得按底价让售为国民住宅用地、
公共事业用地或行政院项目核准所需用地外,应订底价公开标售。经公开
标售而无人得标时,得在不影响重划区财务计划之原则下,予以降低底价
再行公开标售、标租或招标设定地上权。
前项抵费地处理所得价款,除抵付重划负担总费用外,剩余留供重划区内
增加建设、管理、维护之费用及拨充实施平均地权基金;不足由实施平均
地权基金贴补之。
第 84-1 条 依前条第三项规定留供重划区内增加建设、管理、维护之费用部分,应指
定行库,按重划区分别设立专户储存支用;其运用范围如左:
一、道路、沟渠、桥梁之加强及改善工程。
二、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设施等改善工程。
三、人行道、路树、路灯、号志、绿化等道路附属工程。
四、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停车场、体育场等设施。
五、小区活动中心、图书馆。
六、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
七、小区环境保护工程。
八、该重划区直接受益之联外道路与排水设施及其他公共建设工程。
九、其他经地方政府认定必要之公共设施工程。
一○、地方政府视财源状况及实际需要认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重划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者,应将前项费用拨交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
管机关,并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专户设立届满十五年者,得裁撤之。裁撤后所余经费,应全数拨入
该直辖市或县(市)实施平均地权基金。
第 85 条 重划分配土地公告确定后,应由主管机关按宗计算市地重划负担总费用,
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并列册检送税捐稽征机关,作为抵扣土地涨价总数额
之依据。
第 86 条 前条市地重划负担总费用,公共用地部分,以土地所有权人实际负担之土
地按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计算;工程费用、重划费用及贷款利息部分,按土
地所有权人实际应负担之数额计算;其以现金缴纳者,以实际缴纳数额为
准。
前项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重划土地分配结果公告期满时之当期公告土地
现值为准。
第 87 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六十条负担之公共用地及抵费地,不计征土地增
值税,径行登记为直辖市、县(市)有。但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者,抵费
地登记为国有。
前项不计征土地增值税之规定,于重划区内原土地所有权人应分配之土地
因未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改以现金补偿者,准用之。
第 88 条 土地所有权人重划后分配之土地,其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申报现值,按
重划前各宗土地参与分配之价值比例分别计列;其申报地价仍依其重划前
各宗土地之平均申报地价,按重划后分配土地总面积计算总价并分算各宗
土地之单价,其计算公式如附件七。
重划后重划区内各宗土地之当期土地现值,按各宗土地所属地价区段计算
公告之。
第一项地价计算,应于重划土地地籍整理后一个月内完成,据以编造地价
册,并通知各宗土地所有权人及税捐稽征机关,作为重划后土地课征地价
税及土地增值税之依据。
第 89 条 (实施市地重划致不能达到原租赁目的之意义)
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所称因实施市地重划致不能达到原租赁之目的者,指左
列情形而言:
一、重划后未受分配土地者。
二、重划后分配之土地,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不能达到原租赁
目的者。
第 90 条 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注销耕地租约者,如承租人依同条第二项
第一款规定向出租人请求补偿发生争议时,得申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
机关协调,协调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诉请出租人给付。
第 91 条 重划前土地已设定他项权利而于重划后分配土地者,主管机关应于办理土
地权利变更登记前,邀集权利人协调,除协调结果该权利消灭者外,应列
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按原登记先后转载于重划后分配之土地。其为合并分
配者,他项权利之转载,应以重划前各宗土地面积比率计算其权利范围;
他项权利为地上权、农育权、永佃权、不动产役权或典权者,并应附具位
置图。
前项转载,应通知他项权利人。
重划前土地经办竣限制登记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 92 条 (土地重划与抵押权人典权人应得补偿地价之提存)
依本条例第六十四条之一规定实施重划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原设定抵押权或
典权之权利价值,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分配确定之日起二个月内,邀集权利
人协调,达成协议者,依其协议结果办理;协议不成者,应将土地所有权
人应得补偿地价提存之,并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径为涂销登记。
第 93 条 依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都市计
画区内尚未建筑之私有建筑用地,应先行办理清查,以限制土地所有权人
所有面积之最高额。
前项清查及处理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4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办理清查时,对于超过十公亩之部
分,不能供独立使用者,得视土地坵形为百分之二十以内之保留。但其超
过十公亩之部分,足供独立使用者,仍应以十公亩为最高面积之限额。
第 95 条 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尚未建筑之私有建筑用地面积超过十公亩,其超过部分
属于工业用地、学校用地及大规模建筑用地者,如需保留,应由土地所有
权人,于接获出售或建筑使用之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内,拟具建筑使用计划
书,报由各该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保留之
。
前项经核定保留之土地,应于限期内依照计划完成使用。其未依限按照计
画建筑使用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限期令其出售,逾期得照价
收买之。
第 96 条 本条例第七十二条但书所称建设发展较缓之地段,指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地
区或依法不得核发建造执照之地区。其范围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划定,作为限制最高额土地之依据。
第 97 条 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实际收回耕地届满一年之期间,依左列规定
计算之:
一、土地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协议终止租约者,自达成协议之次日起算。
二、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终止租约者,自核定终止租约送达
之次日起算。
三、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者,自执行完毕之
次日起算。
第 98 条 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所称申请终止租约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指土地
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
出申请终止租约收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
依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租约之公有出租耕地,于预计土地增
值税时,应按照同条件之私有土地方式办理。
第 99 条 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终止租约之土地,应于承租人领取补偿费或补偿
费依法提存后,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径行办理终止租约登记。
第 100 条 (代为扣缴之土地税捐及滞纳金之办理程序)
依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代为扣缴之土地税捐及滞纳金,应以被征收或照
价收买土地本身应纳未纳之土地税捐及滞纳金为限。其办理程序如左:
一、地政机关应造具补偿地价清册,载明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原因发生
日期及前次移转现值,于征收或照价收买公告同时函送税捐稽征机关
。
二、税捐稽征机关应于收到前款通知后十五日内,将其欠税、滞纳金及应
纳土地增值税数额,逐笔查填于清册内,并检附税单函复地政机关代
为扣缴。
前项被征收或照价收买之土地,如为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时,地政机
关应于补偿清册内,载明其编为保留地之年月日。
第 101 条 (移送法院裁定及强制执行事件之声请人)
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之一及第六十六条移送法院裁定
及强制执行事件,以移送机关为声请人。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移送
法院裁定及强制执行事件,以出租人为声请人。
第 102 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