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测绘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国土测绘法施行细则
2007 年 11 月 30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本细则依国土测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款所称于现场设有明确标示者,指测量标标示有点号、
等级、点别、测设日期及设置机关,并于测量标基座或相邻之适当位置设
置说明及其罚则规定。
第 3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定实施计划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测量计划
,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计划名称。
二、办理测量机关。
三、计划范围及经费。
四、计划目的及依据。
五、计划期程。
六、计划内容及项目;其项目应叙明采用之坐标系统、与上级控制点之联
测、实施步骤等。
七、作业方法及使用仪器。
八、施测等级及作业精度。
九、数据格式、成果检查及管理;其成果检查及管理应叙明数据格式、成
果检查机制、后续维护管理等。
十、计划预期成果。
第 4 条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执行职务有关之证明文件或足资辨别之标志,指服
务机关识别证,并备有测量机关出具之公文。
测绘业依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受委托办理测量时,测量人员应携带任职
于测绘业之证件,并出示委托机关出具之公文。
第 5 条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定通知,应包括测量机关、测量人员、测量地点、测
量时间、联络方式及相关法规规定等。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其他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勘查或测量事项,须迁
移或拆除地上物时,应于测量标施测或设置必要之范围内择其损失最少之
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 7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定期实地查对,每年应至
少施行一次;遇有天然灾害,应随时查对,并将查对纪录层报中央主管机
关。
第 8 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称一定规模或条件者,指机关办理应用测量工作经
费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或测绘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控制点点数一百点以上。
二、起迄距离二十公里以上。
三、面积或范围一百公顷以上。
四、成图比例尺一千分之一以上且面积达五十公顷以上。
前项实施测量区域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区之内者,测量计划送直辖
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其区域跨越二个以上直辖市、县(市)辖区
或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者,测量计划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9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行行政区域图,以每五年一次为原
则。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发行基本地形图,以每五年一
次为原则。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发行海图,应会商相关目的事
业主管机关发行之。
第 10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称二年以上实务经验,指实际从事基本测量或应
用测量工作二年以上。
前项实务经验之证明文件如下:
一、服务证明书:
(一)在政府机关、军事机关、公营机构服务者,应缴验该机关(构)出
具载明任职职务之服务证明书。
(二)在依法登记之开业技师事务所、测量工程业、测绘业、营造业、工
程技术顾问公司或技术顾问机构从事测量工作者,应缴验该事务所
、公司或机构之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出具载明任职工作性质之服
务证明书。
二、经历证明书:应记载实际担任工作或计划之名称、范围、经费及所任
之工作职称、项目、起讫时间等。
第 11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五款所称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测量专业训练,
指测量学术团体、技师公会、同业公会或从事测量教学之大专校院,检具
测量专业训练计划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通过后,
据以办理之训练。
前项训练计划,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计划名称。
二、计划期程。
三、训练单位简介。
四、计划主持人学经历;有办理经验者,其经验。
五、课程科目、时数及其讲授大纲。
六、师资及其学经历。
七、训练所需之仪器设备。
八、训练使用之教室及实习场所。
九、参训学员之甄试条件。
十、结训证书样本。
第 12 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定测绘,包括本法第七条第一项基本测量、第二项加密
控制测量及本法第十七条应用测量。
测绘业申请登记之测绘范围,得就前项测绘项目个别或全部为之。
第 13 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所称专任,指在受聘之测绘业服务或受测绘业之支配于外
服务,且在营业之全部时间内服务,支领全部时间之报酬;于受聘任职期
间,在其营业之全部时间内无兼任该测绘业以外其他业务或职务之情形。
第 14 条 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测绘业负责人知其专任之测量技师或测量
员有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应通知其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就兼任工作、业务办理辞任。
第 15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核发之测绘业登记证,应记载
下列事项:
一、测绘业名称及所在地。
二、测绘业为公司组织者,记载公司统一编号。
三、负责人姓名。
四、负责人之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居留证统一证号。
五、营业范围。
六、核发机关、核发年月日及登记证字号。
第 16 条 测绘业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应填具变更登记申请
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载明变更内容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纪录或负责人、股东同
意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之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变更登记,得以电信网络传送方式办理;其传输格式及计算机数据
库,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
第 17 条 测绘业登记证遗失或毁损者,应填具申请书,叙明遗失原因或检具原登记
证,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1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