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法
2007 年 1 月 3 日 修正】
第 1 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都市计划地区及指定地区下水道之建设与管理,以保护水域水质,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 2 条 (用辞定义)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下水:指排水区域内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业废水。
二、下水道:指为处理下水而设之公共及专用下水道。
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专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区或场所使用而设置尚未纳入公共下水道之
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户: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规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户排水设备:指下水道用户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泄下水所设之管渠及
有关设备。
七、排水区域:指下水道依其计划排除下水之地区。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下水道发展政策、方案之订定。
二、下水道法规之订定及审核。
三、直辖市、县(市)下水道系统发展计划之核定。
四、直辖市、县(市)下水道建设、管理与研究发展之监督及辅导。
五、下水道操作、维护人员之技能检定及训练。
六、下水道技术之研究发展。
七、跨越直辖市与县(市)或二县(市)以上下水道规划、建设及管理之
协调。
八、其他有关全国性下水道事宜。
前项各款事项涉及环保及水利者,应会同中央环保及水利主管机关办理之
。
第 5 条 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直辖市下水道建设之规划及实施。
二、直辖市下水道法规之订定。
三、直辖市下水道技术之研究发展。
四、直辖市属下水道之管理。
五、直辖市下水道操作、维护人员之训练。
六、其他有关直辖市下水道事宜。
第 6 条 (县主管机关职掌事项)
县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县下水道建设之规划及实施。
二、县下水道单行规章之订定。
三、县属下水道之管理。
四、乡(镇、市)下水道建设与管理之监督及辅导。
五、其他有关县下水道事宜。
省辖市下水道,由省辖市主管机关准用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
定办理。
第 7 条 (公共下水道管理机关)
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建设及管理。但必要时,主
管机关得指定有关之公营事业机构建设、管理之。
第 8 条 (专用下水道之管理)
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新开发小区、工业区之专用下水道,由各该机
关或机构建设、管理之。
私人新开发小区、工业区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地区或场所,应设置专用下
水道。但必要时,得由当地政府、乡(镇、市)公所或指定有关之公营事
业机构建设、管理之。其建设费依建筑基地及楼地板面积计算分担之。
前项应分担之建设费于申请核发建造执照时,向各该建筑物起造人征收之
。建设费征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中央、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为建设及管理下水道,应指定或设置
下水道机构,负责办理下水道之建设及管理事项。
第 10 条 下水道工程设施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视实际需要,配合区域排水系统,订定区
域性下水道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循法定程序纳入都市计划或
区域计划实施。
第 12 条 (施工应配合有关设施进行)
下水道工程之施工,应与其他有关公共设施同时规划并配合进行。
第 13 条 (河川等之使用与限制)
下水道机构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关主管机关使用河川、沟渠、桥梁
、涵洞、堤防、道路、公园、绿地等。但以不妨碍原有效用为限。
第 14 条 下水道机构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设管渠或其他设备,
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
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如对处所及方法之选择或支付偿金有异议时,应
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因埋设前项管渠或其他设备,致其土地所有权人无法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
法定停车场时,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勘查属实者,得就该埋设管渠或其他
设备直接影响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法定停车场。
第 15 条 (施工时处置其他地下设施之报备)
下水道机构因管渠或有关设备之规划、设计与施工而须将其他地下设施为
必要之处置时,应事先与有关机关取得协议。协议不成,应报请主管机关
会商有关机关决定之。
第 16 条 下水道机构因勘查、测量、施工或维护下水道,临时使用公、私土地时,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损害
时,应予补偿。如对补偿有异议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第 17 条 (下水道之规划应由专业人员办理)
下水道之规划、设计及监造,得委托登记开业之有关专业技师办理。其由
政府机关自行规划、设计及监造者,应由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技术人
员担任之。
第 18 条 (操作、维护人之资格)
下水道设施之操作、维护,应由技能检定合格人员担任之。其技能检定办
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下水道使用前之公告事项)
下水道机构,应于下水道开始使用前,将排水区域、开始使用日期、接用
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规章公告周知。
下水道排水区域内之下水,除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依公告规定排
泄于下水道之内。
第 20 条 (用户自行负责事项)
用户排水设备之管理、维护,由下水道用户自行负责。
第 21 条 用户排水设备,应由登记合格之下水道用户排水设备承装商或自来水管承
装商承装。承装商雇用之技工,应经技能检定合格,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训
练合格。
前项下水道用户排水设备承装商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用户排水设备须经下水道机构检验合格,始得联接于下水道。其检验不合
格者,下水道机构应限期责令改善。
用户排水设备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联接使用他人排水设备之申请与费用负担)
下水道用户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设备不能排泄下水者,应申请下水道机构核
准,始得联接使用,并应按受益程度分担其设置、使用及维护费用。
前项用户排水设备如需扩充、改良始得联接使用者,其扩充、改良费用,
由申请联接之用户负担。
第 24 条 (用户排水设备之检查)
下水道机构,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检查用户排水设备、测定流量、检验水
质。
第 25 条 下水道可容纳排入之下水水质标准,由下水道机构拟订,报请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下水道用户排泄下水,超过前项规定标准者,下水道机构应限期责令改善
;其情节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第 26 条 用户使用下水道,应缴纳使用费;其计收方式如左︰
一、按下水道用户使用自来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计收。
二、按下水道用户排放之下水水质及水量计收。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方式。
前项使用费计算公式及征收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报
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27 条 (使用费之缴纳及拒缴之强制执行)
下水道用户不依规定缴纳下水道使用费者,得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
每逾三日加征应纳使用费额百分之一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经催告而仍不缴
纳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第 28 条 (不合放流水标准之改善)
下水道排放之放流水,超过水污染防治主管机关规定之放流水标准者,下
水道机构应即改善。
第 29 条 (不依期限完成设备之处罚与代办及费用拒缴之强制执行)
主管机关对于未依规定期限,设置用户排水设备并完成与下水道联接使用
者,除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并得命下水道机构代为办理,所需费用
由下水道用户负担。
前项下水道用户,应负担之费用,经催告逾期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裁定
后强制执行。
第 30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检查下水道机构各项设施、放流水水
质、器材、财务与有关数据及纪录。
第 31 条 (刑责)
毁损下水道主要设备或以其他行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发生危险者,处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32 条 (行政罚)
下水道用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规定期限将下水排泄于下水道者。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检验合格而联接使用,或经检验不合格而
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绝下水道机构依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检查或检验者。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依限期改善者。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经依前项第四款规定连续处罚
三次而不改善者,主管机关得报请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停业处分。
第 33 条 (罚锾之强制执行)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经通知而逾期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
强制执行。
第 34 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