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下水道法施行细则
2007 年 6 月 5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下水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一条所称指定地区,指都市计划地区以外之左列地区:
一、水污染管制区。
二、自来水水源之水质水量保护区域。
三、工业区。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地区。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下水道分为左列三种:
一、雨水下水道:专供处理雨水之下水道。
二、污水下水道:专供处理家庭污水及事业废水之下水道。
三、合流下水道:供处理雨水、家庭污水及事业废水之下水道。
第 4 条 本法第八条所称新开发小区、工业区,系指符合下列条件之地区,其申请
开发时经主管机关认定其开发完成时公共下水道尚无法容纳其废污水者:
一、新开发小区:可容纳五百人以上居住或总计兴建一百住户以上之小区
。
二、新开发工业区:
(一)政府机关、公民营事业机构开发供事业设厂之地区。
(二)事业于政府依法划设供工业使用之土地设厂,其基地面积达二公顷
以上者。
前项第一款之新开发小区,其人口计算基准如左:
一、实施都市计划地区:以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设计技术规范所定使用人
数方式计算。
二、实施都市计划以外地区:以每人使用三十平方公尺之楼地板面积计算
。
第 5 条 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应设置专用下水道之地区或场所,于设置专用下水道前
,应检附专用下水道规划及设计图说等数据,申请该管主管机关核准,始
得施工;完工后,须经下水道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始得使用。
在前项地区或场所内兴建建筑物,应于专用下水道完工经查验合格后,始
得核发使用执照。
第 6 条 下水道设施用地在都市计划范围内者,下水道机构得洽请都市计划主管机
关依都市计划法之规定设置下水道设施用地。
第 7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时,下水道机构应于工程计划订定
后,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
前项通知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预定开工日期。
二、施工范围。
三、埋设物之尺寸及构造。
四、施工方法。
五、施工期间。
六、偿金。
七、偿金支付日期及领取偿金时所应提示之证件。
第 8 条 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临时使用公、私有土地时,下水道机构应以书面通知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如情况急迫,得先行施工,补行通知。
第 9 条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但书或第十六条但书
提出异议者,应于前二条之通知到达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向下水道机构为
之,逾期不予受理。
第 10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支付之偿金或补偿,其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11 条 在公、私有土地内既有之下水道管渠或其他设施,非经主管机关核准,土
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变更。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本法第十七条所称专业技师,指依技师法规定取得环境(卫生)工程、土
木或水利科之工业技师。
第 14 条 下水道系统设施完成后,下水道机构应将左列数据输入建文件保管:
一、下水道排水分区图。
二、管线系统分布平面图。
三、管线纵横断面图(包括管材、管径、埋设位置、高度、坡度、长度流
量等)。
四、处理设施及抽水设施平面图、水位关系图、构造图等。
五、放流口位置及设计图。
六、放流水之水量及水质分析资料。
七、开工、竣工日期。
八、其他有关操作、维护、管理应行登录记载事项。
第 15 条 下水道完成地区申请建筑时,应先检附用户排水设备图说、配置图、排水
口地点等数据申请下水道机构核准;用户排水设备完工后,须经下水道机
构检验合格,始得联接于下水道。
第 16 条 雨水及污水下水道分流地区,雨水不得排泄于污水下水道,家庭污水及事
业废水不得排泄于雨水下水道。
第 17 条 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区,其用户应于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公告开始使
用之日起六个月内与下水道完成联接使用。
第 17-1 条 (删除)
第 18 条 五层以下非供公众使用之新建建筑物,其下水道设备得由该建筑物之建筑
师并同设计之。
第 19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所称下水道主要设备如左:
一、下水道系统管渠、放流口及其附属设施。
二、下水道抽水站设施及其相关设备。
三、下水道处理厂设施及其相关设备。
四、其他有关下水道重要设施。
第 2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