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道路条例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市区道路条例
2004 年 1 月 7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法之适用)
市区道路之修筑、改善、养护、使用、管理及经费筹措,依本条例之规定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 2 条 市区道路,指下列规定而言:
一、都市计划区域内所有道路。
二、直辖市及市行政区域以内,都市计划区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人口集居区域内所有道路。
第 3 条 市区道路附属工程,指下列规定而言:
一、连接道路之渡口、桥梁、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沟渠、护栏、涵洞、缘石、拦路石、挡土墙、路灯及属于
道路上各项标志、号志、管制设施、设备等。
三、回车场、停车场、安全岛、行道树等。
四、无障碍设施。
五、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附属工程。
第 4 条 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第 5 条 市区道路之修筑、改善及养护,其在县辖区内者,得由各有关乡(镇、市
)公所办理之。
第 6 条 (道路修筑系统等之办理)
市区道路之修筑,其系统及宽度,应依照都市计划之规定办理,未有都市
计划者,应依据第三十二条所订定之市区道路工程设计标准,参酌当地实
际需要及可能发展,拨订道路系统图,并注明宽度,连同修筑计划,经报
上级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布施行。
前项道路系统图经核定公布施行后,建筑主管机关应即规定建筑物之境界
线。
第 7 条 (附属工程之加列)
市区道路修筑时,应同时将第三条各款附属工程,视其需要,列入修筑计
画一并办理。
第 8 条 (道路修筑计划之配合联系)
拟订市区道路修筑计划时,应先与必须附设于道路范围内之下水道、自来
水、电力、邮政电信、瓦斯、水圳、堤堰、铁路交叉道、公共汽车站等各
该事业之主管机关联系,取得协议,修筑计划报经核定后,各该事业附设
于道路范围内之设施,必须配合道路修筑计划办理。
第 9 条 市区道路两旁建筑物之骑楼及无遮檐人行道地平面,应依照市区道路及附
属工程设计标准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与邻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前项地平面因建造时无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与邻接地平面齐平者,
直辖市、县(市)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得视都市发展需求,指定路段编列预
算,或得与该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负担工程费,统一重
修。
第一项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设计标准或造成阻塞
者,直辖市、县(市)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该建筑物所有权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于二个月内自行改善。
第 10 条 (道路用地之征收)
修筑市区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征收之。
第 11 条 (障物拆迁补偿事项之规划等)
市区道路用地范围内原有障碍建筑物之拆除、迁让、补偿事项,应于拟订
各该道路修筑计划时,一并规划列入。
修筑计划确定公告后,通知所有权人,限期拆除或迁让,必要时并得代为
执行。
前项限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 12 条 (立体交叉通路)
两条主要道路交叉或与公路铁路相交处,应视交通量及交通安全之需要,
由市区道路主管机关与有关机关协商,尽量建立立体交叉通过之。
第 13 条 (路面之加铺)
市区道路改善加铺路面时,其宽度在十五公尺以内者,应一次全宽铺设。
第 14 条 (道路宽度之分期完成等)
市区道路因计划宽度过宽,不能一次完成者,得拟具分期完成计划,报经
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办理。原有道路宽度不合规定者,应一律逐渐拓宽。
第 15 条 (修筑期间之限制通行)
在修筑道路工程进行期间,得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规定改道通行。
前项期间应行公告,不得拖延,如因特殊事故、不能如期完工时,其所需
展延期间,亦应公告之。
第 16 条 (道路用地内擅建之禁止及处罚)
道路用地范围内,除道路及其附属工程,暨第八条规定必须附设于道路范
围内之各项设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筑,其有擅自建筑者,勒令拆除之,
并依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 17 条 (公路系统市区道路之核定)
公路路线应尽量避免穿越市区中心,其必须通过市区,并将市区道路一部
分划为公路系统时,其经过之路线及宽度,由公路主管机关与同级市区道
路主管机关协商办理,并会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8 条 (公路系统市区道路之工程设计标准)
前条经核定划为公路路线系统之市区道路,其工程设计标准,应依照都市
计划或市区道路主管机关之规定,由公路主管机关与同级市区道路主管机
关协商办理之。但不得低于该公路路线之工程设计标准,如因公路工程标
准变更,致高于原市区道路工程设计标准时,应改选路线系统或绕越市区
外通过。
第 19 条 (跨行政区渡口桥梁等之管理)
市区道路之渡口、桥梁、隧道、跨越两个行政区域时,由双方主管机关协
商共同管理,或由上级主管机关指定一方管理之。
第 20 条 (与道路相依赖之水圳提堰等之管理)
水圳、堤堰及其他有关建筑物,与市区道路发生互相依赖作用时,由各该
主管机关就效用大小会商,划交效用较大方面管理之。
第 21 条 (代管)
内政部为适应特别需要,得会商有关机关,将市区道路之一部或全部,令
原主管机关划交其他机关代管,不需要时,仍应交由原主管机关管理。
第 22 条 (工程受益费之征收)
市区道路依本条例修筑或改善时,得依市县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之规定,
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 23 条 市区道路修筑、改善、养护之经费,依下列各款筹措之:
一、由各该管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编列年度预算。
二、市区道路使用费。
三、依法征收之工程受益费。
四、汽车燃料使用费。
五、私人或团体之捐献。
六、上级机关之补助。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经费。
前项第二款市区道路使用费,应向使用市区道路设置管线或设施者收取;
其收费基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项第四款汽车燃料使用费,由公路主管机关统一征收;其分配比例,
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办理之。
第 24 条 (议会对道路修筑及经费预算之同意权)
市区道路之修筑及经费预算,应提经各该级议会之同意。
第 25 条 (公路系统市区道路修筑计划等之协办)
市区道路划为公路系统者,其条筑、改善、养护计划之拟订及经费之分担
,由公路与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协商办理之。
第 26 条 (共同道路等经费之负担)
市区道路之修筑、改善、养护所需经费,除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筹措外,
其因与其他机关或私人团体共同使用之道路,或有关之添建、增建、附建
等工程所需经费,应由地方主管机关与共同使用机关或私人团体协商共同
负担,或一方单独负担。
第 27 条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区道路之必要者,该项工程主管机关(构)、管线事
业机关(构)或起造人应向该管市区道路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缴交许可
费。但为维护生命、财产、公共安全之必要,采取紧急应变措施者,得事
后补行申请。
市区道路主管机关为前项许可时,除国家重大工程外,应采取下列方式之
一办理:
一、向申请人收取道路挖补费,并配合其工程进度,进行开挖及修复道路
。
二、协调或要求申请人自行统一施工,并监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复
道路。
未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擅自开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
罚外,并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复或缴交道路修复费,由市区道路主管机关代
为修复。
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于道路修复后之一定期间内限制该路段
之挖掘。
前四项业务及相关道路开挖、规划及管理事项,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得委托
其他机关(构)或团体办理。
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收取第二项第一款之道路挖补费及第三项之道路修复费
者,应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政府定之,并报内政部备查。
第 28 条 (道路之限制使用)
市区道路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限制道路之使用。
第 29 条 (道路附近居民之义务)
沿市区道路附近居民,有协助维护道路及保持道路清洁之义务。
第 30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经上级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工程机构,
经常办理道路修筑、改善及养护事项。
第 31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二个月内,将上一年度辖区
内道路行政及建设情形,汇编报告,报内政部备查。
第 32 条 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设计标准应依据维护车辆、行人安全、无障碍生活环
境及道路景观之原则,由内政部定之。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所辖市区道路分工权责、设施维护、使用管制、障
碍清理等管理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分别定之,并报内政
部备查。
第 33 条 违反第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建筑或开挖道路者,市区道
路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未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于期限内修复道路或修复不良者,市
区道路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
处罚。
第 33-1 条 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
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月连续处罚,至其完成改善为止。
第 34 条 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