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法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共同管道法
2000 年 6 月 14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为提升城乡生活质量,统合公共设施管线配置,加强道路管理,维护交通
安全及市容观瞻,推动共同管道建设,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
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设于地面上、下,用于容纳二种以上公共设施管线之构
造物及其排水、通风、照明、通讯、电力或有关安全监视(测)系统
等之各种设施。
二、公共设施管线:指电力、电信(含军、警专用电信)、自来水、下水
道、瓦斯、废弃物、输油、输气、有线电视、路灯、交通号志或其他
经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供公众使用之管线。
三、管线事业机关(构):指经营公共设施管线之事业机关(构)。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共同管道发展政策及方案之厘订。
二、共同管道法规之订定。
三、共同管道技术之研究发展。
四、配合国家重大工程,办理共同管道建设。
五、直辖市、县(市)共同管道系统之核定。
六、跨越直辖市与县(市)或二县(市)以上共同管道系统建设计划与管
理之核定及协调。
七、直辖市、县(市)推动共同管道之督导。
八、统筹督促各机关(构)建立全国各种管线及共同管道数据库。
九、其他有关全国性共同管道事项。
第 5 条 直辖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直辖市共同管道单行法规之订定。
二、直辖市共同管道系统规划。
三、直辖市共同管道之建设及管理。
四、配合国家重大工程,办理直辖市共同管道建设。
五、其他有关全市性共同管道事项。
第 6 条 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县(市)共同管道单行规章之订定。
二、县(市)共同管道系统规划。
三、县(市)共同管道之建设及管理。
四、配合国家重大工程,办理县(市)共同管道建设。
五、其他有关县(市)共同管道事项。
第 7 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规划、管理共同管道,得设专责单位办理。各管线事业机
关(构)得设专责单位配合办理。
第 8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会商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规划辖区内共同管道系统
。直辖市及县(市)共同管道系统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变
更或废止时,亦同。
前项共同管道系统,跨越二个以上行政辖区者,由有关主管机关协议办理
,协议不成,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决定之。
共同管道系统经公告后,每三至五年应办理通盘检讨。但为配合国家重要
政策或重大工程之实施得随时检讨之。
第 9 条 主管机关应依公告之共同管道系统,协调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订定实
施计划建设共同管道。
前项协调未能一致者,应报由上级主管机关会商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
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 10 条 共同管道系统未公告之地区,各级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或依有关机关(
构)之申请,协调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订定共同管道工程计划,报请
上级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计划应纳入共同管道系统,依第八条规定办理公告。
第 11 条 新市镇开发、新小区开发、农村小区更新重划、办理区段征收、市地重划
、都市更新地区、大众捷运系统、铁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应优先施作
共同管道;其实施区域位于共同管道系统者,各该主管机关应协调工程主
办机关及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将共同管道系统实施计划列入该重大
工程计划一并执行之。
第 12 条 市区道路修筑时应将电线电缆地下化,依都市发展及需求规划设置共同管
道;设有共同管道之道路,应将原有管线纳入共同管道。但经主管机关核
定不宜纳入者,不在此限。
第 13 条 主管机关订定共同管道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划定禁止挖掘道路范围并公告
之。但不影响共同管道建设工程,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共同管道系统以划设于道路用地范围为原则,如因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
、私有土地之上空、地下或附着于建筑物、工作物。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
处所及方法为之,并以协议方式补偿。
前项私有土地因共同管道系统之穿越,致不能为适当使用时,土地所有权
人得于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后一年内请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主管机关不得拒
绝。
前二项土地上空或地下之使用程序、使用范围、界线之划分、登记、征收
、补偿之审核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共同管道建设之施工,须将其他地下设施为必要之处置时,应事先与其所
有权人或有关机关(构)协议后为之。
第 16 条 共同管道建设完成后,除情形特殊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禁止挖掘共同管
道经过之道路。
第 17 条 共同管道由各该主管机关管理,必要时得委托投资兴建者或专业机构代为
管理。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各管线事业机关(构)定之。
第 18 条 共同管道跨越二个行政区域时,由双方主管机关协商共同管理,无法协商
时,由上级主管机关指定一方管理之。
第 19 条 共同管道内之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由各该管线事业机关(构)检
修管理,并定期巡检作必要之安全措施。
前项定期巡检之考核方式,于管理办法中定之。
第 20 条 进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应先经主管机关许可。但相关技术人员或依法执行公
务者,因紧急事故进入或使用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进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后,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未经许可或未依许可事项使用共同管道,该主管机关得采取必要措施,所
需费用由使用人负担。
依第一项进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许可事项,于管理办法中定之。
第 21 条 共同管道建设及管理经费分摊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
管机关定之。
共同管道完成后,未负担共同管道经费之新增管线进入共同管道布设时,
主管机关得收取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管理办法中定之。
第 22 条 共同管道之管理及维护费用,由主管机关及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依前
条经费分摊办法所定比例提拨并设置专户支用,年度结束后结算之。
天然灾害紧急处理费用,由前项专户中支应。
人为所致灾害紧急处理费用,由各该主管机关于第一项专户中先行支应,
并向行为人求偿。
第 2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管线事业机关(构)之申请,得就其应负担共同管道建设
部分经费酌予贷款。
前项贷款,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共同管道建设基金支应。
第 24 条 放火或以火药、蒸气、电能、煤气或其他爆裂物破坏现有人所在之共同管
道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
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
第 25 条 放火或以火药、蒸气、电能、煤气或其他爆裂物破坏现未有人所在之共同
管道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6 条 决水浸害现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
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7 条 决水浸害现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8 条 以前四条以外之方法破坏共同管道或致令不堪使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9 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使用共同管道者,处其月使用费三倍
以上十倍以下罚锾,并得连续罚之。
第 30 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进入共同管道或违反同条第四项之许
可事项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31 条 于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划定公告之道路范围内擅自施工挖掘,或违反第十
六条规定施工挖掘共同管道经过之道路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
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恢复原状。
前项行为经主管机关制止仍不遵行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 32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33 条 本法施行细则及共同管道工程设计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