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2011 年 12 月 30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为健全住宅市场,提升居住质量,使全体国民居住于适宜之住宅且享有尊
严之居住环境,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住宅政策及全国性住宅计划之拟订。
(二)全国性住宅计划之财务规划。
(三)直辖市、县(市)住宅业务之督导。
(四)全国性住宅相关信息之搜集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补贴、市场、质量及其他相关之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平之订定。
(七)其他相关事项。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一)辖区内住宅施政目标之订定。
(二)辖区内住宅计划之拟订及执行。
(三)辖区内住宅计划之财务规划。
(四)住宅补贴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区性住宅相关信息之搜集及公布。
(六)辖区内住宅补贴、市场供需与质量状况及其他相关之调查。
(七)社会住宅之规划、兴办、奖励及管理。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并具备门牌之合法建筑物。
二、社会住宅:指由政府兴办或奖励民间兴办,专供出租之用,并应提供
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第 4 条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户。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于安置教养机构或寄养家庭结束安置无法返家,未满二十五岁。
五、六十五岁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碍者。
八、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灾民。
十一、游民。
十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住宅租金与自购住宅贷款利息补贴之额度,应依据居住地区合理住宅价格
租金水平、受补贴家户之所得、人口数量与弱势状况,以及合理负担能力
标准等,计算合理补贴额度。
主管机关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完成相关价格租金数据搜集、负担标准
与合理补贴金额计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机关未完成第二项合理补贴额度之计算前,得沿用现有方式继续办理
之。
第 5 条 为使全体国民居住于适宜之住宅,且享有尊严之居住环境需要,中央主管
机关应衡酌未来环境发展、住宅市场供需状况、住宅发展课题等,研拟住
宅政策,报行政院核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据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发展需要,拟
订住宅施政目标,并据以研拟住宅计划及财务计划,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据住宅政策、衡酌社会经济发展、国土空间规划、区域
发展、产业、人口、住宅供需、中央及地方财政状况,并参考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住宅计划执行情形,拟订住宅计划及财务计划,报行政院
核定。
主管机关为推动住宅计划,得结合土地开发、都市更新、融资贷款、住宅
补贴或其他策略办理。
第 6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咨询、审议住宅计划、评鉴社会住宅事务,
应邀集相关机关、民间相关团体及专家学者共同参与;其中民间相关团体
及专家学者之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 7 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健全住宅市场、办理住宅补贴、兴办社会住宅及提升居住
环境质量,得设置住宅基金。
第 8 条 为协助一定所得及财产以下家庭或个人获得适居之住宅,政府得视财务状
况拟订计划,办理补贴住宅之贷款利息、租金或修缮费用;其补贴种类如
下:
一、自建住宅贷款利息。
二、自购住宅贷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缮住宅贷款利息。
五、简易修缮住宅费用。
申请前项住宅补贴,同一年度仅得择一办理。接受住宅贷款利息补贴者,
除经行政院项目同意外,不得同时接受二种以上住宅贷款利息补贴;接受
政府住宅费用补贴者,一定年限内以申请一次为限。
第一项一定所得及财产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前条第一项各种住宅补贴,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请;其申请应符合下列
规定:
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补贴:以无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内建购
住宅之家庭为限。
二、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补贴:以无自有住宅之家庭为限。
三、前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款补贴:以自有一户住宅之家庭为限。
前条第一项住宅补贴对象之先后顺序,以评点结果决定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增加评点权重;评点总分相同时,有增加评点权重情形者,优先给
予补贴:
一、具特殊情形或身分。
二、未达基本居住水平。
三、申请修缮住宅贷款利息或简易修缮住宅费用补贴,其属一定年限以上
之老旧住宅整修外墙或汰换更新设备。
前项一定年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补贴之申请资格、应检附文件、自有一户住
宅之认定、无自有住宅或二年内建购住宅之认定、评点方式、申请程序、
审查程序、住宅面积、补贴额度、期限、利率、补贴继受及其他应遵行事
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款补贴之申请资格、应检附文件、自有一户住
宅之认定、修缮之设施设备项目、评点方式、申请程序、审查程序、补贴
额度、期限、利率、补贴继受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
定之。
第 11 条 申请政府住宅补贴者,除修缮住宅贷款利息或简易修缮贷款利息补贴外,
其受补贴居住住宅须达第三十四条所定之基本居住水平。
第 12 条 接受自建住宅贷款利息补贴者,其土地于兴建期间之地价税,按自用住宅
用地税率课征。
前项土地经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地价税后,未依建筑主管机关核
定建筑期限完工者,应自核定期限届满日当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税率课
征地价税。
第一项申请程序、前项申报改课程序及未依规定申报之处罚,依土地税法
相关规定办理。
第 1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购、修缮住宅贷款
利息补贴或承租住宅租金补贴者之资格。
接受住宅补贴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事实
发生之日起停止补贴,并作成书面行政处分追缴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接受
之补贴或重复接受之利息补贴或租金:
一、已不符申请补贴资格。
二、申报资料有虚伪情事。
三、重复接受二种以上住宅贷款利息补贴。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办理第一项查核业务,应于核定自建、自购
、修缮住宅贷款利息及租金补贴后,将受补贴者之相关资料予以建文件。
第 14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评估社会住宅之需求总量、区位及兴办户数
,纳入住宅计划及财务计划。
第 15 条 民间兴办社会住宅,应检具申请书、兴办事业计划及有关文件,向兴办所
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对申请数据不全者,应一次通
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社会住宅申请兴办案件,得邀请相关机关
或学者、专家,以合议制方式办理;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核准其申请。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审查;必要
时,得延长六十日。
第一项至第三项申请兴办应备文件、审查事项、核准、撤销或废止核准、
事业计划之内容、变更原核定目的之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民间兴办之社会住宅,得以新建建筑物,或增建、改建、修建、修缮同一
宗建筑基地之既有建筑物等方式办理。
前项新建建筑物,其建筑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在实施都市计划地区达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依都市计划规定容积核
算总楼地板面积达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在非都市土地甲种建筑用地及乙种建筑用地达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在非都市土地丙种建筑用地、游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业用地达一千平
方公尺以上。
第 17 条 民间兴办之社会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筑物时,得由公产管理机
关以出租、设定地上权提供使用,并予优惠。
前项出租及设定地上权之优惠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民间需用基地内夹杂零星或狭小公有土地时,应由出售公有土地机关依让
售当期公告土地现值办理让售。
第 18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补贴民间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缮社
会住宅贷款利息、部分建设费用或营运管理费用。
第 19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民间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缮社会
住宅资金融通之必要,向中长期资金主管机关申请提供中长期资金。
第 20 条 民间兴办之社会住宅于兴建或营运期间,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课征之
地价税,得予适当减征。
前项减征之期限、范围、基准及程序之自治条例,由直辖市、县(市)主
管机关定之,并报财政部备查。
第 21 条 民间兴办之社会住宅,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嘱托地政机关,于
建物登记簿标示部其他登记事项栏注记社会住宅。
前项社会住宅兴办人变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时,应将依本法取得之优惠
及奖励金额结算,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并缴交全数结算金
额;其有入住者应于安置妥善后,始得由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嘱
托地政机关涂销社会住宅之注记。
第一项社会住宅兴办人办理所有权移转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同意;同时
变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并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二项及前项结算金额,应缴交该主管机关设置之住宅基金;未设置住宅
基金者,一律拨充中央主管机关住宅基金。
第二项及第三项结算金额计算方式、计算基准、同意条件、应检具文件及
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视社会住宅之需求情形,于必要时得依下列方
式取得社会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共建物增建、修建、修缮、改建。
三、接受捐赠。
四、租购民间房屋。
第 23 条 前条以新建兴办社会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兴建。
二、合建分屋。
三、设定地上权予民间合作兴建。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24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兴办社会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
土地或建筑物者,得办理拨用;因整体规划使用之需要,得与邻地交换分
合。
前项之邻地为私有者,其交换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零七
条之限制。
第 25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兴办之社会住宅,得保留一定空间供作社会福
利服务或小区活动之用。
第 26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民间兴办之社会住宅,应考虑其租住对象之
身心状况、家庭组成及其他必要条件,提供适宜之设施或设备。
前项设施、设备之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7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兴办之社会住宅,得自行或委托经营管理。
第 28 条 社会住宅承租者,应以无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财产基准以下之家庭或个
人为限。
社会住宅承租者之申请资格、程序、租金计算、分级收费、租赁与续租期
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租金之订定,不适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第 29 条 社会住宅之经营管理,得视实际需要,自行或结合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业
,提供文康休闲活动、小区参与活动、餐饮服务、适当转介服务、其他依
入住者需求提供或协助引进之服务,并收取费用。
前项费用之收取规定,社会住宅经营者应报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
关备查。
第 30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机关(构)、学校、团体对社会
住宅之经营管理者进行辅导、监督及定期评鉴;评鉴结果应公告周知。经
评鉴优良者,应予奖励。
前项之评鉴及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民间兴办社会住宅因故无法继续营业,社会住宅经营者对于其入住之具特
殊情形或身分者,应即予以适当之安置;其无法安置时,由直辖市、县(
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助安置;经营者不予配合,强制实施之,并处新
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得予接管。
前项接管之实施程序、期限与受接管社会住宅之经营权、财产管理权之限
制及补助协助安置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
机关定之。
第 32 条 社会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营管理者得随时终止租约收回住
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会住宅之资格。
二、将住宅部分或全部转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盖违建、改变住宅原状或变更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其他违反租约规定之行为,经通知后三十日内仍未改善。
第 3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营造住宅景观及风
貌,得补助或奖励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缮具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
宅。
前项补助或奖励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相关中央目
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为提升居住质量,中央主管机关应衡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公共安全及卫
生、居住需求等,订定基本居住水平,作为住宅政策规划及住宅补贴之依
据。
前项基本居住水平,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四年进行检视修正。
第 35 条 为提升住宅小区环境质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主动办理下列事
项,并纳入住宅计划:
一、住宅小区无障碍空间之营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厦屋顶、外墙、建筑物设备及杂项工作物之修缮及美化。
三、住宅小区发展咨询及技术之提供。
四、小区整体营造、环境改造或环境保育之推动。
五、住宅小区组织团体之教育训练。
六、配合住宅计划目标或特定政策之项目。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认有必要之事项。
第 36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住宅质量之提升,得定期举办居住环境改善之评鉴、
奖励或竞赛,并邀集相关机关、专家学者共同参与,作为直辖市、县(市
)住宅计划经费补助之参考。
第 37 条 为提升住宅质量及明确标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住宅性能评估
制度,鼓励住宅之兴建者或所有权人申请评估。
前项评估制度之内容、基准、方法、鼓励措施、评估机构与人员之资格及
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8 条 为推动无障碍之住宅,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无障碍住宅之设计基准及奖励
办法。
第 39 条 为引导住宅市场健全发展,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搜集
、分析住宅供给、需求、用地、金融、市场、交易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并定期公布住宅与不动产统计数据及指数等信息。
前项住宅信息之搜集,各级政府机关、金融、住宅投资、生产、交易及使
用等相关产业公会及团体,应配合提供相关统计信息。
资料搜集、运用及发布,应遵守相关法令之规定。
非营利组织、学术机构提供非营利性之住宅相关信息服务,政府得予奖励
。
住宅相关信息之搜集、管理及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稳定住宅市场,经依前条第一项规定
分析住宅市场供给、需求信息,得就有严重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区,视实际
情形采取必要之市场调节措施。
第 41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建置社会住宅相关信息,并公开于因特网
。
第 42 条 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鼓励法人或个人,对无自有住宅或住
宅条件亟待改善之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提供承租或购置适当住宅之市场
信息。
第 43 条 从事住宅兴建之公司,应于取得建造执照申报开工时,将第三十九条所定
应配合提供之相关统计信息,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建筑相关产业公会。
第 44 条 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提升租屋市场健全发展,应研拟住宅
租赁发展政策,针对租赁相关制度及专业服务,研拟短、中长期计划。并
就租屋市场信息、媒合服务、专业管理协助及纠纷咨询等提供相关服务。
前项服务之提供得以自行或辅导、奖励民间成立租屋服务平台方式办理。
第二项辅导、奖励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居住为基本人权,任何人皆应享有公平之居住权利,不得有歧视待遇。
第 46 条 任何人不得拒绝或妨碍住宅使用人为下列之行为:
一、自费从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间无障碍修缮。
二、因协助视觉功能障碍者之需要饲养导盲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专有部分及非属约定专用之共享部分空间、设施、设
备及相关服务。
第 47 条 发生前条规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于事件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住宅所
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有违反前条规定情事时,应即通知违规行
为人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理第一项之申诉,应邀集比例不得少于三分
之一之社会或经济弱势代表、社会福利学者等参与。
第 48 条 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筑物所为之处分
、设定负担或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四
条、第一百零七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
制。
第 49 条 本法施行前,除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社会救助法外,政府已办理之各
类住宅补贴或尚未完成配售之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应依原依据之法
令规定继续办理,至终止利息补贴或完成配售为止。
本法施行前,政府已办理之出租国民住宅,其承租资格、办理程序等相关
事项,得依原依据之法令规定继续办理,至该出租国民住宅转型为社会住
宅或完成出、标售为止;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小区内商业、服务设施
及其他建筑物之标售、标租作业,得依原依据之法令规定继续办理,至完
成标售为止。
第 50 条 未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及完成报备之原
由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小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其小区管理维护依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
国民住宅小区之管理维护基金结算有剩余或未提拨者,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应以该小区名义,于公库开立公共基金专户,并将其小区管理维
护基金拨入该专户;小区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
负责人及完成报备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该专户基金拨入社
区开立之公共基金专户。
第 51 条 原由政府兴建国民住宅小区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儿童游戏场、绿地
与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设施,已纳入国民住宅售价并登记为公有者,
于本法施行后,应由该管地方政府列册嘱托地政机关,将该设施更名登记
为小区区分所有权人所有,其权利范围按个别所有权之比例计算。
前项个别所有权之比例,以个别专有部分之楼地板面积占该住宅小区全部
属于专有部分之楼地板面积比例计算。
地政机关办理第一项更名登记,免缮发权利书状,其权利范围于主建物办
理移转登记时应随同移转。
第 52 条 以小区管理维护基金价购,政府直接兴建国民住宅小区之管理站、活动中
心及其他设施,未于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移交为小区区分所有权人所有
,或经小区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予以完成出售者,且系单一小区管理维
护基金出资并由该小区使用者,依前条有关更名登记之规定办理。
前项设施系由数小区管理维护基金共同出资者,由该管地方政府依规定办
理出(标)售;其所得价款,按原价购时之分担比例交予各小区作为公共
基金。
第 53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4 条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