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住宅法施行细则
2012 年 10 月 9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本细则依住宅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定具特殊形或身分,其认定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指符合各该管法律规定
,并依法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者。
二、第十款所定灾民,指经各级灾害主管机关依法认定为遭受灾害之人民
,且其合法房屋因受灾致不堪居住者。
三、第十一款所定游民,指经各直辖市、县(市)社政主管机关认定、列
册在案,并认有安置必要者。
第 3 条 各级主管机关拟订住宅计划及财务计划,应视实际情形表明下列事项:
一、计划目标。
二、相关计划执行情形。
三、社会经济发展、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发展、产业、人口、住宅供需及
财政状况。
四、住宅发展课题、对策及工作项目。
五、财务规划:
(一)经费需求。
(二)经费筹措及分配。
六、计划之预期效应及绩效评估。
七、其他相关配合措施及事项。
第 4 条 本法第六条所定相关机关、民间相关团体及专家学者,应包含社会福利、
地政、都市计划、建筑、财政及其他有助于住宅计划拟订或社会住宅事务
评鉴等相关领域。
第 5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定期查核,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就受补
贴户资格现况每三年至少检核一次,并得视需要随时办理。
第 6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兴办事业计划,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评估分析计划。
二、兴建计划。
三、营运管理计划。
四、财务计划。
五、设备计划。
六、其他兴办事业计划相关文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兴办社会住宅时,应依
前项规定拟订兴办事业计划,报经首长核准后办理;于委托经营管理后,
应纳入地方社会住宅评鉴。
第 7 条 住宅使用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提出申诉之日期,以主管机关收
受申诉书之日期为准。但以挂号邮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者,以交邮当日
之邮戳为准。
第 8 条 住宅使用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提出申诉时,应检具申诉书,载
明下列事项,由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申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电话。
二、有申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
、电话。
三、被申诉人。
四、申诉请求事项。
五、申诉之事实及理由。
六、证据。但无法提供者,免附。
七、申诉之日期。
申诉书不符合前项规定,而其情形可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诉人于文
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内补正。
第 9 条 主管机关审议申诉事件应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并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规定办理;必要时,得通知有关机关、申诉人、被申诉人或利害关系人到
达指定处所陈述意见。
前项申诉之决定,应自主管机关收受申诉书之次日起九十日内为之,并应
将申诉决定通知申诉人及被申诉人。
第 10 条 原由中央主管机关为兴建国民住宅已取得且尚未开发之国有土地,得委由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管理维护。
第 11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相
关土地或设施更名登记,于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施行前申请建造执照之国民
住宅小区,应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但国民住宅出售当时之
售价计算书载有各户原持有面积者,得依各该计算书所载面积计算其权利
范围。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仍有困难者,得请求中央主管机关邀集相
关机关(单位)及住户代表研商处理之。
第 12 条 原由政府兴建独立使用之国民住宅小区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绿地及法定空地外之空地更名登记时,其个别所有权之比例,以各宗土地
专有部分之楼地板面积占该整体住宅小区全部属于专有部分之楼地板面积
比例计算。
第 1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嘱托地政机关办理更
名登记时,应于嘱托登记清册注明应随同移转或设定负担之主建物建号。
地政机关办理前项嘱托登记时,应于该主建物标示部及办理更名登记之土
地或建物所有权部注记应随同移转或设定负担之情形。
第 14 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