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师法施行细则
201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建筑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五条规定请领建筑师证书者,应检具下列书件连同证书费,向中
央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一份。
二、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一式三张。
三、证明资格文件。
前项第三款证明资格文件如下:
一、经建筑师考试或检核及格者,应缴送及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一份。
二、本法施行前领有建筑师甲等开业证书者,应缴送建筑师甲等开业证书
及其复印件一份。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应即审查,合格者发给建筑师证书,并发还原
缴送证书;不合格者驳回其申请,并退还申请书件及证书费。
申请手续不完备者,应将应行补正事项一次通知限期补正。
第 4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具有二年以上建筑工程经验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开业建筑师事务所从事建筑工程实际工作累计二年以上。
二、在政府机关、机构、公营或登记有案之民营事业机构从事建筑工程实
际工作累计二年以上。
三、任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讲授建筑学科二门主
科累计各二年以上。
第 5 条 依本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发给开业证书者,应检具下列书件连同证书费,向
所在地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三份。
二、户籍誊本或身分证件复印件一份。
三、建筑工程经历证明文件一份。
四、事务所房屋合法使用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五、建筑师证书及其复印件一份。
六、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一式五张。
前项第三款证明文件,于依建筑师检核办法申请检核及格者,免予检附。
第 6 条 本法第八条所称经历证明文件如下:
一、在政府机关、机构、公营事业机构服务者,应缴验该机关、机构、公
营事业机构载明任职职务之服务证明书。
二、在开业建筑师事务所或登记有案之民营事业机构服务者,应缴验该事
务所或事业机构之登记证件及其出具载明任职工作性质之服务证明书
。
三、在专科以上学校服务者,应缴验教育部审查合格之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或讲师之证书及由该校出具讲授建筑主要学科之证明书。
前项第二款之服务证明书应经认证。
第 7 条 建筑师证书或开业证书遗失者,得检附申请书、证书费、照片,依第二条
或第五条规定申请补发。嗣后如发现已报失之证书,应即缴销。
第 8 条 建筑师证书或开业证书损坏者,得检具原证书,依第二条或第五条规定申
请换领。
第 9 条 建筑师事务所迁移于登记之直辖市、县(市)以外地区,依本法第十二条
申请核转时,应检具申请书向原登记之主管机关提出,原登记之主管机关
受理后,应即核转迁移后之主管机关。
接受核转登记之主管机关应依原登记主管机关核转之书件审查,于核准登
记后,应即通知原登记之主管机关注销原开业证书,并副知该建筑师原加
入之建筑师公会。
第 10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称该管直辖市、县(市)建筑师公会,指建筑师
办理登记开业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建筑师公会。
第 11 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得共同组织建筑师公会者,指二个以上邻近直辖市、
县(市)登记开业之建筑师人数,均不足九人,或任一个不足九人者。
前项共同组织之建筑师公会,应申请其会所所在地之主管社会行政机关核
准,并分报各该主管机关备查。
共同组织之建筑师公会,其名称应冠以各该直辖市、县(市)之行政区域
名称;必要时,得予简称。
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定之建筑师公会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及
主管建筑机关,于共同组织之建筑师公会,为其会所所在地之主管社会行
政机关及主管建筑机关。
第 12 条 全国建筑师公会(以下简称全国公会)理事、监事之被选举人,不限于直
辖市、县(市)建筑师公会(以下简称直辖市、县(市)公会)选派参加
之会员代表。
直辖市、县(市)公会选派参加全国公会之会员代表,不限于各该公会之
理事、监事。
第 13 条 全国公会出席之代表,由直辖市、县(市)公会选派之,其选派之代表人
数于全国公会章程中定之。
第 14 条 直辖市、县(市)公会按年缴纳全国公会之经费,于全国公会章程中定之
。
第 15 条 建筑师受撤销或废止建筑师证书之处分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刊登公报或公
告。
建筑师受撤销或废止开业证书之处分确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应刊登公报或公告。
前二项之建筑师证书及开业证书,应由受处分之建筑师缴交各该主管机关
。
第 16 条 建筑师违反本法规定者,应由执行业务地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
理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惩戒处分确定后,应即通知其登记开
业之主管机关,副知其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该管直辖市、县(
市)建筑师公会、全国公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7 条 建筑师证书、开业证书及各类申请书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