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住宅条例
发布时间:2014-03-11 来源:
国民住宅条例
2005 年 1 月 26 日 修正
第 1 条 为统筹规划办理国民住宅,以安定国民生活及增进社会福祉,特制定本条
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之国民住宅,系指由政府计划,依左列方式,用以出售、出租
、贷款自建或提供贷款利息补贴,供收入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
一、政府直接兴建。
二、贷款人民自建。
三、奖励投资兴建。
四、辅助人民自购。
前项收入较低家庭之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条 国民住宅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为县(市)政府。
第 4 条 内政部应于每年年度开始前一年,会商有关机关,审酌各直辖市、县(市
)实际需要,依照第二条之规定,统筹规划订定该年度各种方式之国民住
宅数量、建筑融资数额、住宅贷款金额、政府编列概算数额及各金融机构
配合提供之资金数额。
第 5 条 经承购或承租政府直接兴建、贷款自建、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或办理辅
助人民自购住宅之家庭,不得另行承购、承租政府直接兴建、贷款自建、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或办理辅助人民自购住宅。但承购转售之国民住宅
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系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规划设计、施工、分配
之住宅。
第 7 条 政府兴建小区性国民住宅,得由政府编列预算配合规划兴建必要之公共设
施。并得视实际需要,兴建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
前项小区内政府兴建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得单独兴建或利用国
民住宅部分楼层设置,并得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连同土地标售或标租,其
盈余价款抵充国民住宅小区之公共设施费用或拨充国民住宅基金。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其承购、承租资格、优先承购、承租资格与比
例、办理程序、权利义务及商业设施、服务设施与其他建筑物等之标售、
标租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8 条 (工业区内国宅)
政府开发之工业区,得视实际需要,在工业住宅小区内,兴建国民住宅,
优先租售与在该工业区内工作之员工居住。
第 9 条 (公有土地优先拨供)
非公用之公有土地适宜兴建国民住宅者,应作价优先让售国民住宅主管机
关兴建国民住宅。其作价方式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报请行政院决定
之。
公营事业机构欲出售之土地,适宜兴建国民住宅者,可比照前项办理之。
政府兴建国民住宅之用地,因整体规划使用之需要,必需与邻地交换分合
者,除经双方同意外,并应层报内政部核准。
前项土地之交换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限制。
第 10 条 政府为兴建国民住宅,得选择适当地区划定国民住宅用地,施行区段征收
。其范围由直辖市、县(市)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划定,层报行政院核定。
前项经核定征收之国民住宅用地,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公告三
十日,并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必要时,并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
,公告禁止该地区内土地所有权之移转、分割、设定负担、新建、增建、
改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其禁止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六个月。
区段征收土地时,其改良物应一并征收。其为建筑改良物者,按重置价格
补偿。其为未届成熟期之农作改良物,如其成熟期距公告征收之日一年以
内者,按成熟时收获量折价补偿,其在一年以上者,依其种植费用,并参
酌现值估定之。
施行区段征收之土地,其征收地价由双方协议定之。如协议不成,得由该
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1 条 (区段征收之国宅用地)
依前条规定施行区段征收之国民住宅用地,应于完成征收后,一年内开发
使用。征收之土地,除供第七条第一项各类公共设施、及单独兴建之商业
、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筑物之使用外,其余可供建筑之土地,得由原土地
所有权人按被征收土地面积比例买回,以折抵补偿地价。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前项规定买回土地之总面积,不得超过开发完成后可
供建筑使用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土地之价值与应得之补偿费有差价者,应以现金给付
之。
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之土地,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应于规定期限内
申请合并,使达最小建筑单位面积,或依申购国民住宅之规定,准予优先
承购国民住宅一户。未于规定期间内申请者,发给现金补偿之。
第 12 条 (买回之地价)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前条规定买回土地时,其地价应按征收补偿地价、开
发费用、公共设施费用、利息负担等合并计算。并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预
行登记。
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之土地,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订定计划,限期
建筑使用;逾期未建筑使用者,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照价收买之。
第 13 条 (土地改良物之征收)
政府兴建国民住宅用地内之改良物,得办理征收;其程序准用土地法有关
规定。
前项土地改良物之征收、补偿,准用第十条之规定。
第 14 条 (地价税)
政府兴建国民住宅之土地,自动工兴建或取得所有权之日起,其地价税依
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
第 15 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其为政府出售者,免征不动产买卖契税;其为
政府出租者,依住家用房屋税率课征房屋税。
第 16 条 (售价)
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价,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参照附近房地
产市价酌予折减在成本以下订定之,并得依十五年以上分期摊还之方式办
理贷款。其贷款额度不得低于售价之百分之七十。
第 17 条 (所有权与法定抵押权)
政府出售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于买卖契约签订后,应即将所有权移转与承
购人。其因贷款所生之债权,自契约签订之日起,债权人对该住宅及其基
地,享有第一顺位之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
第 18 条 (删除)
第 18-1 条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之国民住宅小区依公
寓大厦管理条例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及完成报备后,直辖市
、县(市)政府应将既有国民住宅管理维护基金提拨该小区作为公共基金
,不适用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
前项国民住宅管理维护基金之提拨期限,由内政部定之;其提拨金额、方
式、移交申请条件及程序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定之。
国民住宅管理维护基金未提拨前,第一项国民住宅小区之管理维护,仍依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之规定办理。
第 19 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其承购人居住满一年后,得将该住宅及基地出
售、出典、赠与或交换。其承购、承典、受赠或交换人,如具有国民住宅
购买资格者,得按原承购人之国民住宅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申请国民住
宅贷款。
取得使用执照满十五年以上之国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该住
宅及基地,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20 条 (删除)
第 21 条 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出售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收
回该住宅及基地,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一、作非法使用。
二、积欠贷款本息达三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
三、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四、同一家庭办理国民住宅贷款或辅助人民自购住宅贷款之住宅超过一户
。
五、变更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经通知后逾三十日未予回复或退租。
六、承购后满三个月,经催告仍未进住。
前项收回之住宅,其价格按该房屋之原承购价格扣除房屋折旧后之余额计
算之。房屋如有损毁者,并应减除所需修复费用。如有欠缴房地税捐或到
期未还之贷款本息与未到期之贷款本金者,并应扣缴抵付。其基地之收回
以原承购价格为准。
前项房屋之折旧,依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资产折旧率表按平均法计算。
第 21-1 条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
住宅,其承购人积欠管理费者,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
第 22 条 (删除)
第 22-1 条 国民住宅小区之地下室、巷道、儿童游戏场、绿地与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
其他设施,已纳入国民住宅售价并登记为公有者,由国民住宅小区全体所
有权人使用,并由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管理之。
前项国民住宅小区办理重建时,由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向国民住宅主
管机关申请,将前项地下室、巷道、儿童游戏场、绿地与法定空地外之空
地及其他设施更名登记为小区区分所有建筑物及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并由
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嘱托地政机关办理更名登记;并按个别所有权价值与国
民住宅小区全部所有权价值之比例,计算其权利范围。
前项所定所有权价值,以重建当年度之房屋课税现值及土地公告现值合并
计算。
第二项区分所有建筑物及土地之更名登记,免缮发权利书状。
第 23 条 (终止租约)
政府兴建出租之国民住宅出租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
得终止租赁契约,收回该住宅,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一、作非法使用者。
二、积欠租金达三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者。
三、转租他人者。
四、改建、增建或变更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五、违反租赁契约规定者。
第 24 条 (贷款人民自建)
贷款人民自建之国民住宅系指由政府贷款,人民自备土地,自行兴建管理
维护之住宅。
前项贷款以农村、渔村、盐区、厂矿区及偏远地区兴建之农民、渔民、盐
民、劳工住宅及经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核准之住宅为限。
第 25 条 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须备有建筑用地,其申请资格、办理期限与程序
及兴建面积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26 条 (贷款)
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得依十五年以上分期摊还之方式办理贷款,其贷
款额度不得低于造价之百分之七十。
第 27 条 (法定抵押权)
申请贷款自建之国民住宅,其因贷款所生之债权,自签订契约之日起,贷
款机关对该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顺位之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
第 28 条 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居住满一年者,得于清偿国民住宅贷款本息后,将
该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
第 29 条 贷款自建之国民住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收回贷款,
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一、作非法使用。
二、积欠贷款本息达三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
三、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违反前条规定。
四、同一家庭办理国民住宅贷款或辅助人民自购住宅贷款超过一户。
五、变更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经通知后逾三十日未予回复或退租。但依
法经营民宿者,不在此限。
第 30 条 (奖励投资兴建)
奖励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系指由民间自备土地,并依本条例以奖励投资
兴建之国民住宅。
第 31 条 (奖励对象)
凡公司组织之住宅兴建业,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其土地面积可供集
中兴建国民住宅五十户以上,其计划经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依本
条例之规定奖励之。
前项计划内容应包括地价、造价、售价及中央国民住宅主管机关规定之其
他有关事项。
第 32 条 (贷款)
前条兴建国民住宅之公司,得以其兴建国民住宅之基地为担保品,向银行
申请建筑融资。其所建住宅之承购人,得向政府指定之银行申请贷款。
前项住宅之承购人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者,得依长期分期还款方式办理贷款
。
第一项住宅之承购人,符合国民住宅承购户资格者,得比照第十六条之规
定给予国民住宅贷款。
第 32-1 条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住宅兴建业申请资格、办理期限、程序与兴建面
积、住宅承购人办理国民住宅贷款额度之计算基准、申请资格、办理期限
及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33 条 (纳税额限制)
公司组织之住宅兴建业,其兴建国民住宅部分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附加捐
总额,不得超过该部分全年课税所得额百分之二十五。
第 34 条 (公有畸零地让售)
民间自备土地投资兴建国民住宅小区,其用地内如有公有畸零地,必须与
邻地合并使用者,得洽请公地管理机关议价让售,供其整体规划使用。
第 35 条 (免征契税)
奖励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其承购人免征不动产买卖契税。
第 36 条 (删除)
第 37 条 已核发投资许可证明之投资计划,如有左列情事之一,国民住宅主管机关
应废止其投资许可证明:
一、未于取得投资许可证明之次日起九个月内开工者。
二、未依核发投资许可证明之投资计划书办理者。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设计者。
四、投资人以其他小区名称广告销售者。
五、因故未能依投资计划书所载预定期限完工经申请展期,致建造执照失
其效力者。
投资人之投资许可证明经依前项规定废止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于五年内
不再受理其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申请。
第一项废止,如兴建工作业已开始,半途停工者,中央、直辖市国民住宅
主管机关得接办之。但接办前所发生之一切损失,应由投资人赔偿之。
第 37-1 条 辅助人民自购之国民住宅,系指经政府核定,由人民自行购置自用住宅,
并向金融机构贷款,且由政府补贴部分贷款利息之住宅。
前项补贴贷款利息之申请资格、特定对象保留比率、办理期限与程序、购
置住宅面积、贷款额度、贷款年限及计算基准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
之。
第 37-2 条 办理辅助人民自购住宅者,有左列情事之一,应终止利息补贴;承办贷款
行库应将承贷人自转让之日起或积欠期间,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已拨付之利
息补贴,返还国民住宅主管机关:
一、购置之住宅转让予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者。
二、积欠贷款本息达六个月者。
承贷人有前项第一款之情事时,应主动告知贷款银行及国民住宅主管机关
。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终止利息补贴者,承办贷款行库于处分供担保之不动
产前,承贷人全数清偿所积欠之贷款本息后,恢复其利息补贴。
第 37-3 条 办理辅助人民自购住宅者,受政府辅助期间,有左列情形之一,经向国民
住宅主管机关申请更换担保品并经核准者,得另行购置符合规定之住宅,
并以不高于原贷款余额及剩余期数,继续办理贷款:
一、因公共工程或都市更新需拆除其住宅。
二、因天然灾害毁损其住宅。
三、经鉴定其住宅有安全之虞者。
第 38 条 第十六条规定之政府直接兴建国民住宅贷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贷款自建
国民住宅贷款及第三十二条规定之建筑融资及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贷款
,其贷款之利率、拨款期数、偿还年限及违约金之收取等事项之办法,由
行政院定之。
第 39 条 (购屋储蓄存款户优先权)
凡在政府指定之银行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达一定标准者,其依规定申请贷款
自建国民住宅或承购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时,得优先核准之。
第 40 条 (长期租赁)
政府机关依本条例就土地所为之处分,设定负担或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第 41 条 (停止执行之声请)
依本条例应受强制执行人,对于移送机关已依法定程序就应受强制执行之
事由有实体上之异议者,得提供担保,声请法院裁定停止强制执行。
第 42 条 国民住宅之兴办,应设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3 条 (规划设计标准之订定)
国民住宅小区之规划及国民住宅之设计应订定标准;其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
第 44 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45 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