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住宅条例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3-11 来源:
国民住宅条例施行细则
2005 年 11 月 8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国民住宅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兴建之国民住宅,以出售或出
租为限。
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贷款人民自建及第四款辅助人民自购之
国民住宅,以自住为限。
第 3 条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国民住宅政策之厘定事项。
(二)国民住宅法规之研拟、制(订)定及解释事项。
(三)国民住宅计划之策定事项。
(四)直辖市、县(市)国民住宅计划之核定、督导及考核事项。
(五)国民住宅资金之协调、统筹调度、督导及运用事项。
(六)国民住宅之土地取得、兴建、出售(租)与管理等之协调、督导、
考核及奖惩事项。
(七)国民住宅及其建材之规格、标准、预铸兴建技术等之审定、推动及
研究发展事项。
(八)国民住宅采用新建材、新工法、新技术等之辅导及审定事项。
(九)直接办理国民住宅之土地取得、兴建、计价及管理事项。
(十)有关国民住宅信息系统之统筹建立事项。
(十一)台湾省各县(市)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申请案件之公告及核办
事项。
(十二)台湾省各县(市)辅助人民自购住宅贷款利息补贴之核拨事项。
(十三)其他有关国民住宅事项。
二、直辖市主管机关:
(一)直辖市国民住宅计划之拟订及执行事项。
(二)贷款人民自建国民住宅之公告、受理、审查及核办事项。
(三)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申请案件之公告、受理、审查及核办事项。
(四)辅助人民自购住宅之公告、受理、审查与利息补贴之审查及核拨事
项。
(五)国民住宅资金之协调、统筹调度及运用事项。
(六)国民住宅之土地取得、兴建、计价、出售(租)及管理等之执行事
项。
(七)国民住宅小区必要公共设施之配合兴建及其他有关兴建计划之配合
事项。
(八)国民住宅需求预测及承购户等候或抽签名册等数据之建立事项。
(九)有关直辖市国民住宅信息系统之建立事项。
(十)其他有关国民住宅事项。
三、县(市)主管机关:
(一)县(市)国民住宅计划之拟订及执行事项。
(二)贷款人民自建国民住宅之公告、受理、审查及核办事项。
(三)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申请案件受理及审查事项。
(四)辅助人民自购住宅之公告、受理、审查及利息补贴审核事项。
(五)国民住宅之土地取得、兴建、计价、出售(租)及管理等之执行事
项。
(六)国民住宅小区必要公共设施之配合兴建及其他有关兴建计划之配合
事项。
(七)国民住宅需求预测及承购户等候或抽签名册等数据之建立事项。
(八)有关县(市)国民住宅信息系统之建立事项。
(九)其他有关国民住宅事项。
金门县、连江县政府除前项第三款之规定外,并得办理国民住宅资金之协
调、统筹调度及运用事项。
第 4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度开始前一年二个月,依据国民住宅
需求预测或承购户等候名册所列资料,拟订该年度国民住宅先期计划报中
央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应审酌直辖市、县(市)年度先期计划及其实际需要,依本
条例第四条规定统筹规划办理。
第一项之年度国民住宅先期计划,包括工作计划及财务计划。
第 5 条 依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统筹规划办理国民住宅之资金来源如下:
一、政府编列预算。
(一)各级政府统筹支拨之款项。
(二)土地增值税不少于实征总额百分之二十之提拨款。
二、各金融机构配合之融资。
三、国民住宅自备款及基金贷款本息之回收款。
四、标售(租)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之盈余价款。
五、其他依法取得之资金。
第 6 条 直辖市、金门县及连江县主管机关应设置国民住宅基金,其来源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提拨款。
二、本基金利息收入。
三、运用本基金兴建国民住宅之租金收入。
四、国民住宅小区标售(租)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之盈余款项。
五、国民住宅小区土地开发增值收入。
六、其他收入。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事项,由直辖市、金门县及连江县主管机关
定之。基金之收支情形,并应按季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7 条 直辖市主管机关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其户数达五百户以上者,应拟订个
案兴建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县(市)主管机关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应拟订个案兴建计划,报请中央
主管机关核定。
第 8 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个案兴建计划,其计划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 9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必要之公共设施,指小区联外干道、小区主要道
路、上下水道系统之联外干管、学校、市场、公园、绿地及其他经中央主
管机关核定之设施。
前项公共设施,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纳入年度国民住宅兴建计
画内配合兴建。
第 10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商业设施,指单独兴建或利用国民住宅部分楼层
设置之商店、商店住宅、超级市场、商业中心及其他供商业使用之设施。
第 11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服务设施,指邮政、电信、电力、自来水、瓦斯
、加油、治安、消防、保健卫生与管理站、幼儿园、托儿所、小区活动中
心、大众运输系统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设施。
前项服务设施为公用事业设施者,得由主管机关按小区需要量,协调各该
事业主管机关优先配合办理。
第 12 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小区内兴建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除
配合小区需要,留供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机关连
同土地标售或标租,以其价款之盈余拨充国民住宅基金或抵充国民住宅社
区之公共设施费用。但抵充公共设施费用,不得超过其价款盈余之百分之
五十。
前项留供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使用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
得按标售或标租底价出售或出租。
第 1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将
国民住宅小区内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所需之土地,作价让售与
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自行兴建。
第 14 条 主管机关为明了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土地,得订定计划,清查非公用之公
有土地及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面积在○‧二公顷以上,或毗邻土地合并
计算后之面积达○‧二公顷以上之下列土地:
一、位于都市计划住宅区内之空地或低度利用之土地。
二、都市计划商业区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区及省、县辖市都市计划外之低度
利用土地。
三、老、旧公有建筑物及其他有关之设施已有迁建计划或需拆除重建之土
地。
四、照价收买之土地。
五、都市计划区内,依法可缩减之公共设施保留地。
第 15 条 经清查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
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供兴建国民住宅之用。
前项土地之管理机关或事业机构将该土地作其他使用前,应先通知当地主
管机关协议价购,并将结果报行政院备查。
第 16 条 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其让售
价格由当地主管机关与土地管理机关协议之。协议不成时,依下列程序办
理:
一、国有土地、公营事业机构土地:由中央主管机关、财政部、经济部、
行政院主计处组成评估小组,财政部负责召集,评定让售价格;评估
时,应邀请有关公营事业机构参加。
二、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有土地:由财政、地政、国民住宅
、主计单位组成评估小组,财政单位负责召集,评定让售价格,层报
行政院决定之。
第 17 条 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依本条
例第九条规定协议作价让售时,其地上物之补偿及处理,应于评定土地价
格时,一并依法估计,并计入土地取得成本。
第 18 条 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土地,经行政院决定价格而让售不成者,该土地管理
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办理标售时,其底价如低于原决定价格,土地管理机
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应先行通知主管机关按标售底价优先承购。
第 19 条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施行区段征收之范围,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应检具兴办事业计划书、土地之位置图、地籍图等有关图说,层转中
央主管机关复勘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0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土地之总面积,依下列公
式计算之:
一、区段征收开发完成后可供建筑使用土地总面积=区段征收地区土地总
面积-(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单独兴建之商业、服务设施用地面积+
其他建筑物用地面积)。
二、个别原土地所有权人可买回之最高土地面积=区段征收开发完成后可
供建筑使用土地总面积× 50/100 ×个别原土地所有权人被征收之土
地面积/区段征收土地总面积
前项计算结果,应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
第 21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定之地价税,公有土地以动工兴建之日为其开始课征之
日;私有土地以取得所有权之日为其开始课征之日。但私有土地于取得所
有权之前先行动工者,以动工兴建之日为开始课征之日。
前项地价税,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填具申请书,连同建筑执照
或取得所有权证明文件,向该管税捐稽征机关申请缴纳。
第 22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定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价,其成本依下列
方式计算之:
一、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筑之建造费、工程管理费、垫款利息、有
关税捐及其他与建筑、管理有关之必要费用之总额与房屋总面积之比
例,分户计算之。
二、土地部分:依土地取得地价、地上物之补偿及处理费用、垫款利息、
开发费用、有关税捐及其他与土地使用、管理有关之必要费用总额,
按各户之应有部分比例计算之。但其核计低于出售当期公告土地现值
者,以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成本。
第 23 条 政府出售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移转时,其土地所有权
移转登记及建筑改良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
关集中办理,除应缴纳之税捐、规费及代办费用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前项登记,应在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其他登记事项栏内加注国民住宅用地字
样,建筑改良物登记簿标示部主要用途栏注明国民住宅字杸,但基地非全
部属于国民住宅用地时,得于土地登记簿其他登记事项栏注明。
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第一顺位法定抵押权,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列册嘱托地政机关办理登记,免发他项权利证明书。于全部贷款本息
清偿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嘱托地政机关办理涂销登记,或由
所有权人凭债务清偿证明书向地政机关申办涂销登记。
第 24 条 国民住宅承购人依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国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赠
与或交换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出具符合移转条件之证明,向
地政机关办理登记。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居住期间之计算,应以主管机关交屋之日或产
权移转登记完成之日起,按实际居住之累计时间为准;实际居住之事实,
得依户籍设定或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之。遗赠或继承取得之国民住宅得并计
遗赠人或被继承人之居住期间。但法院拍卖国民住宅时,债务人得不受居
住期间之限制。
第 25 条 国民住宅承购人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国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
典、赠与或交换者,应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其承购人、承典人、受
赠人或交换人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按原承购人之国民住宅贷款余
额及剩余期限申请国民住宅贷款者,得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后,以债务承担方式办理。
第 26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三十条所称自备土地,指依有关法令规定得
申请建筑住宅使用之土地。
第 27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住宅,指经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核准,并以自行兴建为原则之下列住宅:
一、因重大灾害或配合实施重大建设拆迁户需重建之住宅。
二、在农村、渔村、盐区、厂矿区及偏远地区原有老旧房屋须拆除重建或
拟新建之住宅。
三、为景观及其他特殊需要须重建或新建之住宅。
第 28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由主管机关接办之国民住宅,其土地及建
筑物补偿之估算标准如下:
一、土地按原核定投资计划当年度公告现值估算。
二、建筑物按实际兴建完成进度估算。
第 29 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建立国民住宅兴建个案名册,提供国民住宅
选购人参考。
第 30 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称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达一定标准者,指在政府指定之
金融机构参加购屋储蓄存款,储存一年以上,其存款本息达当年度国民住
宅售价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第 31 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称优先核准,指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配贷款
自建国民住宅或政府直接兴建国民住宅时,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达前条规定
标准者,得先于其他申请核配。
第 32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九
条规定,移送之案件,于移送前,应先就其事实加以调查,并附可供证明
或释明之证据,以便审理。
第 3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