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园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3-11 来源:
国家公园法施行细则
1983 年 6 月 2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国家公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国家公园之选定,应先就勘选区域内自然资源与人文数据进行勘查,制成
报告,作为国家公园计划之基本资料。
前项自然资源包括海陆之地形、地质、气象、水文、动、植物生态、特殊
景观;人文资料应包括当地之社会、经济及文化背景、交通、公共及公用
设备、土地所有权属及使用现况、史前遗迹及史后古迹。其勘查工作,必
要时得委托学术机构或专家学者为之。
前二项规定于国家公园之变更或废止时,准用之。
第 3 条 依本法第七条规定报请设立国家公园,应拟具国家公园计划及图,其计划
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计书范围及其现况与特性。
二、计划目标及基本方针。
三、计划内容:包括分区、保护、利用、建设、经营、管理、经费概算、
效益分析等项。
四、实施日期。
五、其他事项。
国家公园计划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五万分之一。
第 4 条 国家公园计划经报请行政院核定后,由内政部公告之,并分别通知有关机
关及发交当地地方政府及乡镇市公所公开展示。
第 5 条 国家公园计划实施后,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已核定之开发计划或建设计划
、都市计划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应协调配合国家公园计划修订。
通达国家公园之道路及各种公共设施,有关机关应配合修筑、敷设。
第 6 条 国家公园计划公告实施后,主管机关应每五年通盘检讨一次,并作必要之
变更。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随时检讨变更之。
一、发生或避免重大灾害者。
二、内政部国家公园计划委员会建议变更者。
三、变更范围之土地为公地,变更内容不涉及人民权益者。
依本法第七条变更国家公园计划,准用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
第 7 条 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事先通知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时,应以
书面为之。无法通知者,得为公示送达。实施勘查或测量有损及农作物、
竹木或其他障碍物之虞时,应于十日前将其名称、地点及拆除或变更日期
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并定期协议补偿金额。
第 8 条 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应交付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补偿金额,遇有左列情形之
一时,应依法提存。
一、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二、不能确知应受补偿人或其所在地不明者。
第 9 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由地方政府或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私团体投资
经营之国家公园事业,其投资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及国家公园计划实施方案
,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定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规定申请许可时,应检附有关兴建或使用计划
并详述理由及预先评估环境影响。其须有关主管机关核准者,由各该主管
机关会同国家公园管理处审核办理。
第 11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修缮古物、古迹,应聘请专家及由有经验者执
行之,并尽量使用原有材料及原来施工方法,维持原貌;依同条第二款及
第三款规定原有建筑物之修缮或重建,或原有地形、地物之人为变更,应
尽量保持原有风格。其为大规模改变者,应提内政部国家公园计划委员会
审议通过后始得执行。
国家公园内发现地下埋藏古物史前遗迹或史后古迹时,应由内政部会同
有关机关进行发掘、整理、展示等工作,其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合于指定为
史迹保存区之规定时,得依法修正计划,改列为史迹保存区。
第 12 条 私人或团体为发展国家公园而捐献土地或财物者,由内政部奖励之。
第 1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