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计划法
发布时间:2014-03-11 来源:
都市计划法
2010 年 5 月 19 日 修正
第 1 条 (制定目的)
为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并促进市、镇、乡街有计划之均衡发展,特制定本
法。
第 2 条 (适用范围)
都市计划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3 条 (都市计划之意义)
本法所称之都市计划,系指在一定地区内有关都市生活之经济、交通、卫
生、保安、国防、文教、康乐等重要设施,作有计划之发展,并对土地使
用作合理之规划而言。
第 4 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局)为县(市)(局)政府。
第 5 条 (都市计划之依据)
都市计划应依据现在及既往情况,并预计二十五年内之发展情形订定之。
第 6 条 (土地使用之限制)
直辖市及县(市)(局)政府对于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
人为妨碍都市计划之使用。
第 7 条 (用语定义)
本法用语定义如左:
一、主要计划:系指依第十五条所定之主要计划书及主要计划图,作为拟
定细部计划之准则。
二、细部计划:系指依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所为之细部计划书及细部计划图
,作为实施都市计划之依据。
三、都市计划事业:系指依本法规定所举办之公共设施、新市区建设、旧
市区更新等实质建设之事业。
四、优先发展区:系指预计在十年内必须优先规划建设发展之都市计划地
区。
五、新市区建设:系指建筑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计划实施建设发展之地
区。
六、旧市区更新:系指旧有建筑物密集,畸零破旧,有碍观瞻,影响公共
安全,必须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别加以维护之地区。
第 8 条 (都市计划之拟定及变更)
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为之。
第 9 条 (分类)
都市计划分为左列三种:
一、市(镇)计划。
二、乡街计划。
三、特定区计划。
第 10 条 (市(镇)计划)
左列各地方应拟定市(镇)计划:
一、首都、直辖市。
二、省会、市。
三、县(局)政府所在地及县辖市。
四、镇。
五、其他经内政部或县(市)(局)政府指定应依本法拟定市(镇)计划
之地区。
第 11 条 (乡街计划)
左列各地方应拟定乡街计划:
一、乡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达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内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区。
三、人口集居达三千,而其中工商业人口占就业总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地区。
四、其他经县(局)政府指定应依本法拟定乡街计划之地区。
第 12 条 (特定区计划)
为发展工业或为保持优美风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划定之特定地区,应拟定特
定区计划。
第 13 条 (都市计划之拟定机关)
都市计划由各级地方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依左列之规定拟定之:
一、市计划由直辖市、市政府拟定,镇、县辖市计划及乡街计划分别由镇
、县辖市、乡公所拟定,必要时,得由县(局)政府拟定之。
二、特定区计划由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拟定之。
三、相邻接之行政地区,得由有关行政单位之同意,会同拟定联合都市计
画。但其范围未逾越省境或县(局)境者,得由县(局)政府拟定之
。
第 14 条 (都市计划之拟定机关)
特定区计划,必要时,得由内政部订定之。
经内政部或县(市)(局)政府指定应拟定之市(镇)计划或乡街计划,
必要时,得由县(市)(局)政府拟定之。
第 15 条 (主要计划书(一))
市镇计划应先拟定主要计划书,并视其实际情形,就左列事项分别表明之
:
一、当地自然、社会及经济状况之调查与分析。
二、行政区域及计划地区范围。
三、人口之成长、分布、组成、计划年期内人口与经济发展之推计。
四、住宅、商业、工业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胜、古迹及具有纪念性或艺术价值应予保存之建筑。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众运输系统。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统。
八、学校用地、大型公园、批发市场及供作全部计划地区范围使用之公共
设施用地。
九、实施进度及经费。
十、其他应加表明之事项。
前项主要计划书,除用文字、图表说明外,应附主要计划图,其比例尺不
得小于一万分之一;其实施进度以五年为一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第 16 条 (主要计划书(二))
乡街计划及特定区计划之主要计划所应表明事项,得视实际需要,参照前
条第一项规定事项全部或一部予以简化,并得与细部计划合并拟定之。
第 17 条 (分区发展次序之订定)
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款所定之实施进度,应就其计划地区范围预计之发展
趋势及地方财力,订定分区发展优先次序。第一期发展地区应于主要计划
发布实施后,最多二年完成细部计划;并于细部计划发布后,最多五年完
成公共设施。其他地区应于第一期发展地区开始进行后,次第订定细部计
画建设之。
未发布细部计划地区,应限制其建筑使用及变更地形。但主要计划发布已
逾二年以上,而能确定建筑线或主要公共设施已照主要计划兴建完成者,
得依有关建筑法令之规定,由主管建筑机关指定建筑线,核发建筑执照。
第 18 条 (审议及征求意见)
主要计划拟定后,应先送由该管政府或乡、镇、县辖市都市计划委员会审
议。其依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由内政部或县(市)(局)政府订定或
拟定之计划,应先分别征求有关县(市)(局)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
所之意见,以供参考。
第 19 条 (公开展览)
主要计划拟定后,送该管政府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前,应于各该直辖市、
县(市)(局)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公开展览三十天及举行说明会
,并应将公开展览及说明会之日期及地点登报周知;任何公民或团体得于
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该管政府提出意见,
由该管政府都市计划委员会予以参考审议,连同审议结果及主要计划一并
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前项之审议,各级都市计划委员会应于六十天内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审议期限得予延长,延长以六十天为限。
该管政府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修正,或经内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开展
览及举行说明会。
第 20 条 (主要计划之核定)
主要计划应依左列规定分别层报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计划由内政部核定,转报行政院备案。
二、直辖市、省会、市之主要计划由内政部核定。
三、县政府所在地及县辖市之主要计划由内政部核定。
四、镇及乡街之主要计划由内政部核定。
五、特定区计划由县(市)(局)政府拟定者,由内政部核定;直辖市政
府拟定者,由内政部核定,转报行政院备案;内政部订定者,报行政
院备案。
主要计划在区域计划地区范围内者,内政部在订定或核定前,应先征询各
该区域计划机构之意见。
第一项所定应报请备案之主要计划,非经准予备案,不得发布实施。但备
案机关于文到后三十日内不为准否之指示者,视为准予备案。
第 21 条 (公布实施)
主要计划经核定或备案后,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应于接到核
定或备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主要计划书及主要计划图发布实施,并
应将发布地点及日期登报周知。
内政部订定之特定区计划,层交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依前项
之规定发布实施。
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项规定之期限发布者,内政部
得代为发布之。
第 22 条 (细部计划)
细部计划应以细部计划书及细部计划图就左列事项表明之:
一、计划地区范围。
二、居住密度及容纳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区管制。
四、事业及财务计划。
五、道路系统。
六、地区性之公共设施用地。
七、其他。
前项细部计划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 23 条 (细部计划之核定实施)
细部计划拟定后,除依第十四条规定由内政部订定,及依第十六条规定与
主要计划合并拟定者,由内政部核定实施外,其余均由该管直辖市、县(
市)政府核定实施。
前项细部计划核定之审议原则,由内政部定之。
细部计划核定发布实施后,应于一年内竖立都市计划桩、计算坐标及办理
地籍分割测量,并将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区之界线测绘
于地籍图上,以供公众阅览或申请誊本之用。
前项都市计划桩之测定、管理及维护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细部计划之拟定、审议、公开展览及发布实施,应分别依第十七条第一项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 24 条 (关系人拟定或变更细部计划)
土地权利关系人为促进其土地利用,得配合当地分区发展计划,自行拟定
或变更细部计划,并应附具事业及财务计划,申请当地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25 条 (关系人细部计划被拒绝与救济)
土地权利关系人自行拟定或申请变更细部计划,遭受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拒绝时,得分别向内政部或县(市)(局
)政府请求处理;经内政部或县(市)(局)政府依法处理后,土地权利
关系人不得再提异议。
第 26 条 (通盘检讨)
都市计划经发布实施后,不得随时任意变更。但拟定计划之机关每三年内
或五年内至少应通盘检讨一次,依据发展情况,并参考人民建议作必要之
变更。对于非必要之公共设施用地,应变更其使用。
前项都市计划定期通盘检讨之办理机关、作业方法及检讨基准等事项之实
施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27 条 (变更)
都市计划经发布实施后,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当地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视实际情况迅行变更:
一、因战争、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遭受损坏时。
二、为避免重大灾害之发生时。
三、为适应国防或经济发展之需要时。
四、为配合中央、直辖市或县(市)兴建之重大设施时。
前项都市计划之变更,内政部或县(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该原拟定之
机关限期为之,必要时,并得径为变更。
第 27-1 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提供或捐赠土地事项之订定)
土地权利关系人依第二十四条规定自行拟定或变更细部计划,或拟定计划
机关依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都市计划变更时,主管机关得要
求土地权利关系人提供或捐赠都市计划变更范围内之公共设施用地、可建
筑土地、楼地板面积或一定金额予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或乡
、镇、县辖市公所。
前项土地权利关系人提供或捐赠之项目、比例、计算方式、作业方法、办
理程序及应备书件等事项,由内政部于审议规范或处理原则中定之。
第 27-2 条 (重大投资开发案件)
重大投资开发案件,涉及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依法应办理环境影响评
估、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者,得采并行操作方式办理。必要时,并
得联合作业,由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召集联席会议审决之。
前项重大投资开发案件之认定、联席审议会议之组成及作业程序之办法,
由内政部会商中央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变更程序)
主要计划及细部计划之变更,其有关审议、公开展览、层报核定及发布实
施等事项,应分别依照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 29 条 (变更之勘查与补偿)
内政部、各级地方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为订定、拟定或变更都市计
画,得派查勘人员进入公私土地内实施勘查或测量。但设有围障之土地,
应事先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为前项之勘查或测量,如必须迁移或除去该土地上之障碍物时,应事先通
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损失,应予适当
之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由当地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函请内政部予以核定。
第 30 条 (公用事业设施之投资与收费)
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公用事业及其他公共设施,当地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认为有必要时,得奖励私人或团体投资
办理,并准收取一定费用;其奖励办法由内政部或直辖市政府定之;收费
基准由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定之。
公共设施用地得作多目标使用,其用地类别、使用项目、准许条件、作业
方法及办理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31 条 (投资人之勘查与补偿)
获准投资办理都市计划事业之私人或团体在事业上有必要时,得适用第二
十九条之规定。
第 32 条 (使用区之划分)
都市计划得划定住宅、商业、工业等使用区,并得视实际情况,划定其他
使用区域或特定专用区。
前项各使用区,得视实际需要,再予划分,分别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第 33 条 (保留保护区)
都市计划地区,得视地理形势,使用现况或军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农业
地区或设置保护区,并限制其建筑使用。
第 34 条 (住宅区)
住宅区为保护居住环境而划定,其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不得有碍居住之
宁静、安全及卫生。
第 35 条 (商业区)
商业区为促进商业发展而划定,其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不得有碍商业之
便利。
第 36 条 (工业区)
工业区为促进工业发展而划定,其土地及建筑物,以供工业使用为主;具
有危险性及公害之工厂,应特别指定工业区建筑之。
第 37 条 (行政文教风景区)
其他行政、文教、风景等使用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以供其规定目的之使用
为主。
第 38 条 (特定专用区)
特定专用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不得违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 39 条 (使用规定)
对于都市计划各使用区及特定专用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基地面积或
基地内应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积率、基地内前后侧院之深度及宽度、停车
场及建筑物之高度,以及有关交通、景观或防火等事项,内政部或直辖市
政府得依据地方实际情况,于本法施行细则中作必要之规定。
第 40 条 (建筑管理)
都市计划经发布实施后,应依建筑法之规定,实施建筑管理。
第 41 条 (不合规定之原有建筑物)
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后,其土地上原有建筑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区规定者,除
准修缮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或乡、镇
、县辖市公所认有必要时,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变更使用或迁移;其
因变更使用或迁移所受之损害,应予适当之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之
;协议不成,由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函请内政部予以核定。
第 42 条 (公共设施用地)
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应视实际情况,分别设置左列公共设施用地:
一、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儿童游乐场、民用航空站、停车场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学校、社教机构、体育场所、市场、医疗卫生机构及机关用地。
三、上下水道、邮政、电信、变电所及其他公用事业用地。
四、本章规定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前项各款公共设施用地应尽先利用适当之公有土地。
第 43 条 (设置依据)
公共设施用地,应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决定
其项目、位置与面积,以增进市民活动之便利,及确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环
境。
第 44 条 (交通设施等之配置)
道路系统、停车场所及加油站,应按土地使用分区及交通情形与预期之发
展配置之。铁路、公路通过实施都市计划之区域者,应避免穿越市区中心
。
第 45 条 (游乐场所等之布置)
公园、体育场所、绿地、广场及儿童游乐场,应依计划人口密度及自然环
境,作有系统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全
部计划面积百分之十。
第 46 条 (公共设施之配置)
中小学校、社教场所、市场、邮政、电信、变电所、卫生、警所、消防、
防空等公共设施,应按闾邻单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适当配置之。
第 47 条 (其他场地之设置)
屠宰场、垃圾处理场、殡仪馆、火葬场、公墓、污水处理厂、煤气厂等应
在不妨碍都市发展及邻近居民之安全、安宁与卫生之原则下,于边缘适当
地点设置之。
第 48 条 (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取得)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供公用事业设施之用者,由各该事业机构依
法予以征收或购买;其余由该管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征收。
二、区段征收。
三、市地重划。
第 49 条 (地价补偿之计算标准)
依本法征收或区段征收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其地价补偿以征收当期毗邻非
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必要时得加成补偿之。但加成
最高以不超过百分之四十为限;其地上建筑改良物之补偿以重建价格为准
。
前项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加成补偿标准,由当地直辖市、县(市)地价评议
委员会于评议当年期土地现值时评议之。
第 50 条 (公共设施保留地之临时建筑及其自行拆除)
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请为临时建筑使用。
前项临时建筑之权利人,经地方政府通知开辟公共设施并限期拆除回复原
状时,应自行无条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强制拆除。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50-1 条 (所得税、遗产税或赠与税之免征)
公共设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征收取得之加成补偿,免征所
得税;因继承或因配偶、直系血亲间之赠与而移转者,免征遗产税或赠与
税。
第 50-2 条 (土地交换办法之订定)
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得申请与公有非公用土地办理交换,不受土地法、国
有财产法及各级政府财产管理法令相关规定之限制;划设逾二十五年未经
政府取得者,得优先办理交换。
前项土地交换之范围、优先级、换算方式、作业方法、办理程序及应备
书件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商财政部定之。
本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51 条 (公共设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不得为妨碍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继续
为原来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
第 52 条 (征收与拨用原则)
都市计划范围内,各级政府征收私有土地或拨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碍当地
都市计划。公有土地必须配合当地都市计划予以处理,其为公共设施用地
者,由当地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于兴修公
共设施时,依法办理拨用;该项用地如有改良物时,应参照原有房屋重建
价格补偿之。
第 53 条 (私人投资之土地取得)
获准投资办理都市计划事业之私人或团体,其所需用之公共设施用地,属
于公有者,得申请该公地之管理机关租用;属于私有而无法协议收购者,
应备妥价款,申请该管直辖市、县(市)(局)政府代为收买之。
第 54 条 (私人投资租用公地之使用限制)
依前条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转租。如该私人或团体无力经营或违背原核
准之使用计划,或不遵守有关法令之规定者,直辖市、县(市) (局)政
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即予终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经营,必要时
并得接管经营。但对其已有设施,应照资产重估价额予以补偿之。
第 55 条 (代买土地之优先收买权)
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代为收买之土地,如有移转或违背原核准之
使用计划者,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有按原价额优先收买之权。私
人或团体未经呈报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转者,其移
转行为不得对抗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之优先收买权。
第 56 条 (私人捐献之公共设施)
私人或团体兴修完成之公共设施,自愿将该项公共设施及土地捐献政府者
,应登记为该市、乡、镇、县辖市所有,并由各该市、乡、镇、县辖市负
责维护修理,并予奖励。
第 57 条 (优先发展地区之事业计划)
主要计划经公布实施后,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或乡、镇、县
辖市公所应依第十七条规定,就优先发展地区,拟具事业计划,实施新市
区之建设。
前项事业计划,应包括左列各项:
一、划定范围之土地面积。
二、土地之取得及处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细分。
四、公共设施之兴修。
五、财务计划。
六、实施进度。
七、其他必要事项。
第 58 条 (土地重划)
县(市)(局)政府为实施新市区之建设,对于划定范围内之土地及地上
物得实施区段征收或土地重划。
依前项规定办理土地重划时,该管地政机关应拟具土地重划计划书,呈经
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满三十日后实施之。
在前项公告期间内,重划地区内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积超过重划地区土地总面积半数者表示反对时,该管地政机关应参酌反对
理由,修订土地重划计划书,重行报请核定,并依核定结果办理,免再公
告。
土地重划之范围选定后,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得公告禁止该地区
之土地移转、分割、设定负担、新建、增建、改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但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土地重划地区之最低面积标准、计划书格式及应订事项,由内政部订定之
。
第 59 条 (区段征收)
新市区建设范围内,于办理区段征收时各级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应交由
当地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依照新市区建设计划,予以并同处理。
第 60 条 (指定用途之公有土地)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抵触新市区之建设计划者,得事先以书面通
知当地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调整其位置或地界后,免予出售。但
仍应负担其整理费用。
第 61 条 (私人举办建设事业)
私人或团体申请当地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核准后,得举办新市区
之建设事业。但其申请建设范围之土地面积至少应在十公顷以上,并应附
具左列计划书件:
一、土地面积及其权利证明文件。
二、细部计划及其图说。
三、公共设施计划。
四、建筑物配置图。
五、工程进度及竣工期限。
六、财务计划。
七、建设完成后土地及建筑物之处理计划。
前项私人或团体举办之新市区建设范围内之道路、儿童游乐场、公园以及
其他必要之公共设施等,应由举办事业人自行负担经费。
第 62 条 (私人举办建设事业之协助)
私人或团体举办新市区建设事业,其计划书件函经核准后,得请求直辖市
、县(市) (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配合兴修前条计划范围外
之关连性公共设施及技术协助。
第 63 条 (更新之对象)
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对于窳陋或脏乱地区
认为有必要时,得视细部计划划定地区范围,订定更新计划实施之。
第 64 条 (更新方式)
都市更新处理方式,分为左列三种:
一、重建:系为全地区之征收、拆除原有建筑、重新建筑、住户安置,并
得变更其土地使用性质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强制区内建筑物为改建、修建、维护或设备之充实,必要时,
对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筑物征收、拆除及重建,改进区内公共设施。
三、维护:加强区内土地使用及建筑管理,改进区内公共设施,以保持其
良好状况。
前项更新地区之划定,由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依各该地方情况,
及按各类使用地区订定标准,送内政部核定。
第 65 条 (更新计划图说)
更新计划应以图说表明左列事项:
一、划定地区内重建、整建及维护地段之详细设计图说。
二、土地使用计划。
三、区内公共设施兴修或改善之设计图说。
四、事业计划。
五、财务计划。
六、实施进度。
第 66 条 (更新程序)
更新地区范围之划定及更新计划之拟定、变更、报核与发布,应分别依照
有关细部计划之规定程序办理。
第 67 条 (更新计划之办理机关)
更新计划由当地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办理
。
第 68 条 (土地及地上物之征收)
办理更新计划,对于更新地区范围内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实施征收或区
段征收。
第 69 条 (禁建)
更新地区范围划定后,其需拆除重建地区,应禁止地形变更、建筑物新建
、增建或改建。
第 70 条 (重建整建程序)
办理更新计划之机关或机构得将重建或整建地区内拆除整理后之基地让售
或标售。其承受人应依照更新计划期限实施重建;其不依规定期限实施重
建者,应按原售价收回其土地自行办理,或另行出售。
第 71 条 (补充规定)
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为维护地区内土地使
用及建筑物之加强管理,得视实际需要,于当地分区使用规定之外,另行
补充规定,报经内政部核定后实施。
第 72 条 (整建区之改建等之辅导)
执行更新计划之机关或机构对于整建地区之建筑物,得规定期限,令其改
建、修建、维护或充实设备,并应给予技术上之辅导。
第 73 条 (国民住宅兴建计划)
国民住宅兴建计划与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
公所实施之旧市区更新计划力求配合;国民住宅年度兴建计划中,对于廉
价住宅之兴建,应规定适当之比率,并优先租售与旧市区更新地区范围内
应予徙置之居民。
第 74 条 (都市计划委员会之设置与组织)
内政部、各级地方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为审议及研究都市计划,应
分别设置都市计划委员会办理之。
都市计划委员会之组织,由行政院定之。
第 75 条 (经办人员)
内政部、各级地方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应设置经办都市计划之专业
人员。
第 76 条 (公地使用与处分)
因实施都市计划废置之道路、公园、绿地、广场、河道、港湾原所使用之
公有土地及接连都市计划地区之新生土地,由实施都市计划之当地地方政
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处分时所得价款得以补助方式拨
供当地实施都市计划建设经费之用。
第 77 条 (经费筹措)
地方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为实施都市计划所需经费,应以左列各款
筹措之:
一、编列年度预算。
二、工程受益费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税部分收入之提拨。
四、私人团体之捐献。
五、中央或县政府之补助。
六、其他办理都市计划事业之盈余。
七、都市建设捐之收入。
都市建设捐之征收,另以法律定之。
第 78 条 (发行公债)
中央、直辖市或县(市) (局)政府为实施都市计划或土地征收,得发行
公债。
前项公债之发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79 条 (对违法行为之处分)
都市计划范围内土地或建筑物之使用,或从事建造、采取土石、变更地形
,违反本法或内政部、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
者,当地地方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得处其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者,得按次
处罚,并停止供水、供电、封闭、强制拆除或采取其他恢复原状之措施,
其费用由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担。
前项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依第八十一条划定地区范围实施禁建地区,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80 条 (罚则)
不遵前条规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者,除应依法予以行政强
制执行外,并得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81 条 (禁建办法之制定与禁建期间)
依本法新订、扩大或变更都市计划时,得先行划定计划地区范围,经由该
管都市计划委员会通过后,得禁止该地区内一切建筑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并禁止变更地形或大规模采取土石。但为军事、紧急灾害或公益等之
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筑物,得特许兴建或继续施工。
前项特许兴建或继续施工之准许条件、办理程序、应备书件及违反准许条
件之废止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项禁止期限,视计划地区范围之大小及举办事业之性质定之。但最长
不得超过二年。
前项禁建范围及期限,应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一项特许兴建或继续施工之建筑物,如抵触都市计划必须拆除时,不得
请求补偿。
第 82 条 (复议)
直辖市及县(市) (局)政府对于内政部核定之主要计划、细部计划,如
有申请复议之必要时,应于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并以一次
为限;经内政部复议仍维持原核定计划时,应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予发
布实施。
第 83 条 (征收土地之使用)
依本法规定征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应依照其呈经核准之计划期限办理
,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条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计划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照原征收价额收回其土地
。
第 83-1 条 (容积移转办法之订定)
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纪念性或艺术价值之建筑与历史建筑之保存
维护及公共开放空间之提供,得以容积移转方式办理。
前项容积移转之送出基地种类、可移出容积订定方式、可移入容积地区范
围、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积上限、换算公式、移转方式、折缴代金、作业方
法、办理程序及应备书件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84 条 (征收土地之出售)
依本法规定所为区段征收之土地,于开发整理后,依其核准之计划再行出
售时,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依实施
都市平均地权条例之规定,于标售前买回其规定比率之土地。
第 85 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订定,送内政部核转行政院备案;
在省由内政部订定,送请行政院备案。
第 86 条 (实施报告)
都市计划经发布实施后,其实施状况,当地直辖市、县(市) (局)政府
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于每年终了一个月内编列报告,分别层报内政部
或县(市) (局)政府备查。
第 87 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