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卫枪枝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3-11 来源:
自卫枪枝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2002 年 7 月 9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自卫枪枝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甲乙种枪类之详细名称,由直辖市、县(市)政府适时
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 3 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备缴之照片六张,以三张黏贴申请书,
一张黏贴自卫枪枝执照,二张黏贴自卫枪枝管理卡片,其中一张送直辖市
、县(市)警察机关,一张留存查验机关。
第 4 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申请书登记册及临时查验证,其式样如附表(一)至
(三),自卫枪枝烙印式样如附图(四),自卫枪枝执照式样如图(五)
,填发时应加盖查验机关之钢印于执照面下端内页贴像片处。
第 5 条 本条例所称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国人,包括派驻中华民国境内之外国政府机
构人员。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外国人及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国人,
其持有自卫枪枝之数量,应受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限制。
第 6 条 机关团体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请领自卫枪枝执照应具备之申请书、枪枝经
历表及员工名册,其式样如附表(一)、(六)、(七)。
第 7 条 机关团体经核准置备之自卫枪枝以由本机关团体所在地点依法使用为限,
使用人并须持有该机关团体之证件。
第 8 条 自卫枪枝执照使用限期届满换领新照,应缴销原执照,填具换领自卫枪枝
执照申请书,其式样如附表一,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外国人(包括享有外
交地位之外国人),如因居留之原因消灭而出境时,应将其所持自卫枪枝
及所领枪枝执照交由出境联检机构查验,经查验无讹后,枪枝发还,将原
执照收回转送原发照机关注销。
第 9 条 在华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国人,持有自卫枪枝管理条例第二条所列枪枝以外
之枪炮弹药与未经核准给照之超额自卫枪枝等,应由所属使领馆或外国政
府机构妥为收藏,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转卖或赠与,并监督出口。
第 10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定自卫枪枝弹药清册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九款所定自卫
枪枝迁出入申报书,其式样如附表(二)及(八)。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国人所持有之自卫枪枝及弹药,应由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函请外交部分别转知各该管之使领馆及享有外交地位之机构,作
每年之定期检查;其所需枪枝弹药清册及枪枝迁出入申报书式样,适用前
项之规定。
第 11 条 主管查验机关办理自卫枪枝总检查,得不预为通知,查验人员应着规定制
服并出示身分证件。
自卫枪枝经主管机关认为有携回检查之必要者得制据代为保管,俟检查完
毕后发还之。
各级警察机关办理自卫枪枝临时总检查,准用前两项之规定。
第 12 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所为遗失声明,应叙明遗失原因、时
间、地点、枪身或执照号码,登载当地著名报纸之显著地位。
第 13 条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国人暂时离境时,其所持有之甲种自卫枪枝弹药,如不
携带出境应交由所属之使领馆或外国政府机构负责代为保管。
第 14 条 自卫枪枝遗失,应填具遗失申报书,连同遗失证明文件及所登遗失声明之
报纸,报请主管机关查核,并将原领执照随同缴销,申报书式样如附表(
九)。
第 15 条 自卫枪枝执照遗失应填具遗失申请书,连同所登遗失声明报纸报请主管机
关查核,补领换照,其申报书式样如附表(九)。
第 16 条 甲种自卫枪枝损坏弹药增耗,应填具枪枝弹药损坏增耗申报书,报请主管
机关查核,申报书式样如附表(十)。
第 17 条 置用自卫枪枝之机关、团体负责人变更时,应将其姓名、年龄、职业、住
址等报请查验机关备查。
第 18 条 自卫枪枝毋须置用时,应填具收购自卫枪枝申请书,连同原执照及所有弹
药,送请户籍地警察机关给价收购,其申请书式样如附表十一。
第 19 条 自卫枪枝持有人死亡时,继用人应填具换发自卫枪枝执照申请书,连同原
有执照及户籍誊本或户口簿复印件,于三个月内向户籍地警察机关申请换
发执照,申请书式样如附表一。
前项所称继用人以享有法定继承权者为限,如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无行为
能力人或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发照之情形者,其枪枝弹药应报
请户籍地警察机关办理给价收购。
第 20 条 过境旅客船员及航空器民航随机工作人员,如需登岸或离开飞机场时,其
所携带之枪械应交由入境地海关暂时代为保管。
第 21 条 人民置备之枪枝如系专供狩猎用之乙种自卫枪枝须同时请领狩猎许可证。
第 2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