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秩序维护法
发布时间:2014-03-11 来源:
社会秩序维护法
2011 年 11 月 4 日 修正
第 1 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公共秩序,确保社会安宁,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罪刑法定原则)
违反社会秩序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本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第 3 条 (从新从轻原则)
行为后本法有变更者,适用裁处时之规定。但裁处前之规定有利于行为人
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规定。
第 4 条 (属地原则)
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违反本法者,适用本法。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违反本法者,以在中华民国
领域内违反论。
第 5 条 (以上、以下、以内之定义)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计算。
第 6 条 (书面原则)
本法规定之解散命令、检查命令、禁止或劝阻,应以书面为之。但情况紧
急时,得以口头为之。
第 7 条 (责任要件)
违反本法行为,不问出于故意或过失,均应处罚。但出于过失者,不得罚
以拘留,并得减轻之。
第 8 条 (无责任能力之人)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为,不罚:
一、未满十四岁人。
二、心神丧失人。
未满十四岁人有违反本法之行为者,得责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当之人
加以管教;无人管教时,得送交少年或儿童福利机构收容。
心神丧失人有违反本法之行为者,得责由其监护人加以监护;无人监护或
不能监护时,得送交疗养处所监护或治疗。
第 9 条 (限制责任能力之人)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为,得减轻处罚:
一、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
二、满七十岁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哑人。
前项第一款之人,于处罚执行完毕后,得责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当之
人加以管教。
第一项第三款之人,于处罚执行完毕后,得责由其监护人加以监护;无人
监护或不能监护时,得送交疗养处所监护或治疗。
第 10 条 (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未满十八岁人,心神丧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疏于
管教或监护,致有违反本法之行为者,除依前两条规定处理外,按其违反
本法之行为处罚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但其处罚以罚锾或申诫为限。
第 11 条 (依法令之行为)
依法令之行为,不罚。
第 12 条 (正当防卫)
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罚。
第 13 条 (紧急避难)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
第 14 条 (不可抗力之免责)
因不可抗力之行为,不罚。
第 15 条 (共犯之处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违反本法之行为者,分别处罚。其利用他人实施者,
依其所利用之行为处罚之。
第 16 条 (教唆之处罚)
教唆他人实施违反本法之行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为处罚。
第 17 条 (从犯之处罚)
帮助他人实施违反本法之行为者,得减轻处罚。
第 18 条 (营业负责人之处罚)
经营特种工商业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关于业务上违反本法之
行为,得并罚其营业负责人。
前项特种工商业,指与社会秩序或善良风俗有关之营业;其范围,由内政
部定之。
第 19 条 (处罚之种类)
处罚之种类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时,合计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业。
三、停止营业: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罚锾:新台币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时,合计不得
逾新台币六万元。
五、没入。
六、申诫: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勒令歇业或停止营业之裁处,应符合比例原则。
第 20 条 (罚锾完纳期限及易科)
罚锾应于裁处确定之翌日起十日内完纳。
被处罚人依其经济状况不能实时完纳者,得准许其于三个月内分期完纳。
但迟误一期不缴纳者,以迟误当期之到期日为余额之完纳期限。
罚锾逾期不完纳者,警察机关得声请易以拘留。
在罚锾应完纳期内,被处罚人得请求易以拘留。
第 21 条 (罚锾易科之计算)
罚锾易以拘留,以新台币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
间不得逾五日。
罚锾总额折算逾五日者,以罚锾总额与五日之日数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以拘留期内缴纳罚锾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定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拘留
之期间。
第 22 条 (没入物)
左列之物没入之:
一、因违反本法行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项第一款没入之物,以属于行为人所有者为限;第二款之物,不问属于
行为人与否,没入之。
供违反本法行为所用之物,以行为人所有者为限,得没入之。但没入,应
符合比例原则。
第 23 条 (没入之宣告)
没入,与其他处罚并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单独宣告没入
:
一、免除其他处罚者。
二、行为人逃逸者。
三、查禁物。
第 24 条 (数行为之并罚及从一重处罚)
违反本法之数行为,分别处罚。但于警察机关通知单送达或径行通知前,
违反同条款之规定者,以一行为论,并得加重其处罚。
一行为而发生二以上之结果者,从一重处罚;其违反同条款之规定者,从
重处罚。
第 25 条 (分别裁处、分别执行及数罪处罚)
违反本法之数行为,分别裁处并分别执行,但执行前之数确定裁处,依左
列各款规定执行之:
一、裁处多数拘留者,并执行之,合计不得逾五日。
二、裁处多数勒令歇业,其营业处所相同者,执行其一;营业处所不同者
,并执行之。
三、裁处多数停止营业者,并执行之;同一营业处所停止营业之期间,合
计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别裁处勒令歇业及停止营业,其营业处所相同者,仅就勒令歇业执
行之;营业处所不同者,并执行之。
五、裁处多数罚锾者,并执行之,合计不得逾新台币六万元;如易以拘留
,合计不得逾五日。
六、裁处多数没入者,并执行之。
七、裁处多数申诫者,并一次执行之。
八、裁处不同种类之处罚者,并执行之。其中有勒令歇业及停止营业者,
依第四款执行之。
第 26 条 (加重处罚之行为)
经依本法处罚执行完毕,三个月内再有违反本法行为者,得加重处罚。
第 27 条 (自首)
违反本法之行为人,于其行为未被发觉以前自首而受裁处者,减轻或免除
其处罚。
第 28 条 (量罚轻重之事由)
违反本法之案件,量罚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左列事项,为量罚轻
重之标准:
一、违反之动机、目的。
二、违反时所受之刺激。
三、违反之手段。
四、行为人之生活状况。
五、行为人之品行。
六、行为人之智识程度。
七、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
八、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
九、行为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一○、行为后之态度。
第 29 条 (裁决酌减)
违反本法行为之情节可悯恕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依法令加重或减轻者,仍得依前项之规定,减轻其处罚。
第 30 条 (处罚之加减标准)
本法处罚之加重或减轻标准如左:
一、拘留或罚锾之加重或减轻,得加至或减至本罚之二分之一。
二、因处罚之加重或减轻,致拘留有不满一日、罚锾不满新台币三百元之
零数者,其零数不算。
三、因处罚之减轻,致拘留不满一日、罚锾不满新台币三百元者,易处申
诫或免除之。
第 31 条 (讯问、处罚之时效期间)
违反本法行为,逾二个月者,警察机关不得讯问、处罚,并不得移送法院
。
前项期间,自违反本法行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
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 32 条 (执行时效)
违反本法行为之处罚,其为停止营业、罚锾、没入、申诫者,自裁处确定
之日起,逾三个月未执行者,免予执行;为拘留、勒令歇业者,自裁处确
定之日起,逾六个月未执行者,免予执行。
分期缴纳罚锾而迟误者,前项三个月之期间,自其迟误当期到期日之翌日
起算。其经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确定之日起,逾三个月未执
行者,免予执行。
第 33 条 (管辖机关)
违反本法之案件,由行为地或行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或警察机关管辖。
第 34 条 (土地管辖)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违反本法者,船舰本籍地、
航空器出发地或行为后停泊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机关有管辖权。
第 35 条 (警察机关之管辖)
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该管区域内之违反本法案件有管辖权。
在地域辽阔交通不便地区,得由上级警察机关授权该管警察所、警察分驻
所行使其管辖权。
专业警察机关,得经内政部核准就该管区域内之违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辖
权。
第 36 条 (简易庭及普通庭之设置)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为处理违反本法案件,视警察辖区及实际需要,分设简
易庭及普通庭。
第 37 条 (简易庭及普通庭之组织)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简易庭(以下简称简易庭),以法官一人独任行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简称普通庭),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
第 38 条 (与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处理法相牵连之管辖)
违反本法之行为,涉嫌违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处理法者,应移送检察官
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办理。但其行为应处停止营
业、勒令歇业、罚锾或没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规定处罚。
第 39 条 (调查原因)
警察机关因警察人员发现、民众举报、行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违反本
法行为之嫌疑者,应即开始调查。
第 40 条 (应妥予保管可为证据或应予没入之物)
可为证据或应予没入之物,应妥予保管。但在裁处确定后,保管物未经没
入者,予以发还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者,依法处理。
第 41 条 (传唤)
警察机关为调查违反本法行为之事实,应通知嫌疑人,并得通知证人或关
系人。
前项通知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籍贯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径行裁处之意旨。
五、通知机关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时,应记载其足资辨别之特征;
其出生年月日、籍贯、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讯问嫌疑人,应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讯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职业、住
所或居所,并给予申辩之机会。
嫌疑人于审问中或调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场。但法院或警察机关认为必要
时,仍得命本人到场。
第 42 条 (对行为人径行传唤与强制到场)
对于现行违反本法之行为人,警察人员得实时制止其行为,并得径行通知
到场;其不服通知者,得强制其到场。但确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无逃
亡之虞者,得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43 条 (处分书之制作)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机关于讯问后,除有继续调查必要者外,应即作成处
分书:
一、违反本法行为专处罚锾或申诫之案件。
二、违反本法行为选择处罚锾或申诫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并宣告没入者。
四、单独宣告没入者。
五、认为对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应免除处罚者。
前项处分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行为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号码、职业、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实及理由,得仅记载其要领。
四、适用之法条。
五、处分机关及年、月、日。
六、不服处分者,得于处分书送达之翌日起五日内,以书状叙述理由,经
原处分之警察机关,向该管简易庭声明异议。
第 44 条 (直接径行处分)
警察机关对于情节轻微而事实明确之违反本法案件,得不经通知、讯问径
行处分。但其处罚以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下罚锾或申诫为限。
第 45 条 (实时裁定)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机关于讯问后,应即移送该
管简易庭裁定。
前项警察机关移请裁定之案件,该管简易庭认为不应处罚或以不处拘留、
勒令歇业、停止营业为适当者,得径为不罚或其他处罚之裁定。
第 46 条 (裁定书之制作)
法院受理警察机关移送之违反本法案件后,除须审问或调查者外,应迅速
制作裁定书。
前项裁定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行为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号码、职业、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实及理由,得仅记载其要领。
四、适用之法条。
五、裁定机关及年、月、日。
六、不服裁定者,得于裁定书送达之翌日起五日内,以书状叙述理由,经
原裁定之简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第 47 条 (删除)
第 48 条 (对嫌疑人径行强制到场)
警察机关对于违反本法之嫌疑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
径行裁处之。
第 49 条 (裁定书或处分书之交付)
违反本法案件之裁定书或处分书作成时,受裁定人或受处分人在场者,应
宣示或宣告之,并当场交付裁定书或处分书。
未经当场宣示或宣告或不经讯问而径行裁处之案件,其裁定书或处分书,
应由警察机关于五日内送达之。
前二项之裁定书并应送达原移送之警察机关。
第 50 条 (执行机关)
处罚之执行,由警察机关为之。
第 51 条 (处罚之执行)
违反本法案件之处罚,于裁处确定后执行。
第 52 条 (拘留之执行)
裁定拘留确定,经通知执行,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强制其到场。
第 53 条 拘留,应在拘留所内执行之。
第 54 条 (拘留之释放及其时间限制)
拘留之执行,实时起算,并以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前项执行,期满释放。但于零时至八时间期满者,得经本人同意于当日八
时释放之。
第 55 条 (救济之方式与期限)
被处罚人不服警察机关之处分者,得于处分书送达之翌日起五日内声明异
议。
声明异议,应以书状叙明理由,经原处分之警察机关向该管简易庭为之。
第 56 条 (原处分之警察机关对于声明异议案件之处理程序)
原处分之警察机关认为声明异议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其处分;认为不
合法定程序或声明异议权已经丧失或全部或一部无理由者,应于收受声明
异议书状之翌日起三日内,送交简易庭,并得添具意见书。
第 57 条 (简易庭受理声明异议案件之处理)
简易庭认为声明异议不合法定程序或声明异议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
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序可补正者,应定期先命补正。
简易庭认为声明异议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以裁定
将原处分撤销或变更之。
对于简易庭关于声明异议所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58 条 (抗告)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机关对于简易庭就第四十五条移送之案件所为之
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对于普通庭之裁定,不得
再行抗告。
第 59 条 (抗告之期间及其方式)
抗告期间为五日,自送达裁定之翌日起算。
提起抗告,应以书状叙述理由提出于简易庭为之。
第 60 条 (舍弃之管辖及其程序)
被处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机关,得舍弃其抗告权。
前项舍弃,应以书状向原裁定机关为之。
第 61 条 (撤回及其程序)
声明异议或抗告,于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声明异议或抗告,应以书状向受理机关为之。但于该案卷宗送交受理
机关以前,得向原裁处机关为之。
第 62 条 (舍弃之效力)
舍弃抗告权、撤回声明异议或抗告者,丧失其声明异议或抗告权。
第 63 条 (妨害安宁秩序之处罚(一))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无正当理由携带具有杀伤力之器械、化学制剂或其他危险物品者。
二、无正当理由鸣枪者。
三、无正当理由,携带用于开启或破坏门、窗、锁或其他安全设备之工具
者。
四、放置、投掷或发射有杀伤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体或财物之虞者。
五、散布谣言,足以影响公共之安宁者。
六、蒙面伪装或以其他方法惊吓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关于制造、运输、贩卖、贮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物品之营业,未
经主管机关许可;或其营业设备及方法,违反法令规定者。
八、制造、运输、贩卖、携带或公然陈列经主管机关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项第七款、第八款,其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处或并处停止营业或勒
令歇业。
第 64 条 (妨害安宁秩序之处罚(二))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
一、意图滋事,于公园、车站、轮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场所,任意聚众
,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该管公务员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购买运输、游乐票券而转售图利者。
三、车、船、旅店服务人员或搬运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员,纠缠旅客或强行
揽载者。
四、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于约定报酬后,强索增加,或中途刁难或虽未约
定,事后故意讹索,超出惯例者。
五、主持、操纵或参加不良组织有危害社会秩序者。
第 65 条 (妨害安宁秩序之处罚(三))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
一、船只当狂风之际或黑夜航行有危险之虞,而不听禁止者。
二、对于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或来历不明之尸体,未经报请相验,私行
殓葬或移置者。
三、无正当理由,携带类似真枪之玩具枪,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携用或放置易起火
警之物,不听禁止者。
第 66 条 (妨害安宁秩序之处罚(四))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
一、吸食或施打烟毒或麻醉药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证明文件者。
第 67 条 (妨害安宁秩序之处罚(五))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场所之负责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劝阻而不
报告警察机关者。
二、于警察人员依法调查或查察时,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为不实之陈述
或拒绝陈述者。
三、意图他人受本法处罚而向警察机关诬告者。
四、关于他人违反本法,向警察机关为虚伪之证言或通译者。
五、藏匿违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隐避者。
六、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关系他人违反本法案件之证据者。
因图利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而为前项第四款至第六
款行为之一者,处以申诫或免除其处罚。
第 68 条 (妨害安宁秩序之处罚(六))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
一、无正当理由,于公共场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扰住户、工厂、公司行号、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者。
三、强买、强卖物品或强索财务者。
第 69 条 (妨害安宁秩序之处罚(七))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
一、渡船、桥梁或道路经主管机关定有通行费额,而超额收费或借故阻碍
通行者。
二、无票或不依定价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游乐场所,不听劝阻或
不照章补票或补价者。
第 70 条 (妨害安宁秩序之处罚(八))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
一、畜养危险动物,影响邻居安全者。
二、畜养之危险动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筑物或其他场所者。
三、驱使或纵容动物吓人者。
第 71 条 (妨害安宁秩序之处罚(九))
于主管机关明示禁止出入之处所,擅行出入不听劝阻者,处新台币六千元
以下罚锾。
第 72 条 (妨害安宁秩序之处罚(十))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下罚锾:
一、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酗酒滋事、谩骂喧闹,不听禁止者
。
二、无正当理由,擅吹警笛或擅发其他警号者。
三、制造噪音或深夜喧哗,妨害公众安宁者。
第 73 条 (妨害安宁秩序之处罚(十一))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下罚锾:
一、于学校、博物馆、图书馆、展览会、运动会或其他公共场所,口角纷
争或喧哗滋事,不听禁止者。
二、于自己经营地界内,当通行之处,有沟、井、坎、穴等,不设覆盖或
防围者。
三、于发生灾变之际,停聚围观,妨碍救助或处理,不听禁止者。
四、污损祠宇、教堂、墓碑或公众纪念之处所或设施者。
第 74 条 (妨害安宁秩序之处罚(十二))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下罚锾:
一、深夜游荡,行迹可疑,经询无正当理由,不听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无正当理由,隐藏于无人居住或无人看守之建筑物、矿坑、壕洞、车
、船或航空器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三、收容或雇用身分不明之人,未实时向警察机关报告,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
四、未经警察机关许可,在公路两旁,燃烧草木、杂物,有碍车辆驾驶人
视线,影响交通安全者。
五、婚丧喜庆、迎神赛会结众而行,未将经过路线报告警察机关,致碍公
众通行者。
六、无正当理由,停尸不殓、停厝不葬或借故抬棺或抬尸滋扰者。
第 75 条 (妨害安宁秩序之处罚(十三))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下罚锾:
一、擅自操纵路灯或交通号志者。
二、毁损路灯、交通号志、道旁树木或其他公共设施者。
第 76 条 (妨害安宁秩序之处罚(十四))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当铺、各种加工、寄存、买卖、修配业,发现来历不明之物品,不迅
即报告警察机关者。
二、发现枪械、弹药或其他爆裂物,而不报告警察机关者。
前项第一款其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处或并处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第 77 条 (妨害安宁秩序之处罚(十五))
公共游乐场所之负责人或管理人,纵容儿童、少年于深夜聚集其内,而不
实时报告警察机关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或再次
违反者,处或并处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第 78 条 (妨害安宁秩序之处罚(十六))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影印、缩印、放大通用之纸币,并散布或贩卖者。
二、制造、散布或贩卖通用纸币、硬币之仿制品者。
第 79 条 (妨害安宁秩序之处罚(十七))
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或申诫:
一、于公共场所任意叫卖物品,妨碍交通,不听禁止。
二、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挂衣、物,不听禁止。
三、虐待动物,不听劝阻。
第 80 条 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从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自治条例规定
者,不适用之。
二、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意图与人性交易而拉客。
第 81 条 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并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条第一款但书规定之性交易者,不适用之
。
二、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意图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第 82 条 (妨害善良风俗之处罚(三))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
一、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乞讨叫化不听劝阻者。
二、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唱演或播放淫词、秽剧或其他妨害善
良风俗之技艺者。
前项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处所,为戏院、书场、夜总会、舞厅或同类场所
,其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得处或并处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第 83 条 (妨害善良风俗之处罚(四))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下罚锾:
一、故意窥视他人卧室、浴室、厕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隐私者。
二、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任意裸体或为放荡之姿势,而有妨
害善良风俗,不听劝阻者。
三、以猥亵之言语、举动或其他方法,调戏异性者。
第 84 条 (妨害善良风俗之处罚(五))
于非公共场所或非公众得出入之职业赌博场所,赌博财物者,处新台币九
千元以下罚锾。
第 85 条 (妨害公务之处罚(一))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
一、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以显然不当之言词或行动相加,尚未达强
暴胁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聚众喧哗,致碍公务进行者。
三、故意向该管公务员谎报灾害者。
第 86 条 (妨害公务之处罚(二))
于政府机关或其他办公处所,任意喧哗或兜售物品,不听禁止者,处新台
币三千元以下罚锾或申诫。
第 87 条 (妨害他人身体财产之处罚(一))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
一、加暴行于人者。
二、互相斗殴者。
三、意图斗殴而聚众者。
第 88 条 (妨害他人身体财产之处罚(二))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
一、未经他人许可,释放他人之动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驶他人之车
、船者。
二、任意采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
第 89 条 (妨害他人身体财产之处罚(三))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或申诫:
一、无正当理由,为人施催眠术或施以药物者。
二、无正当理由,跟追他人,经劝阻不听者。
第 90 条 (妨害他人身体财产之处罚(四))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或申诫:
一、污损他人之住宅题志、店铺招牌或其他正当之告白或标志者。
二、未经他人许可,张贴、涂抹或画刻于他人之交通工具、围墙、房屋或
其他建筑物者。
第 91 条 (妨害他人身体财产之处罚(五))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下罚锾或申诫:
一、污湿他人之身体、衣着或物品而情节重大者。
二、故意践踏他人之田园或纵入牲畜者。
三、于他人之土地内,擅自钓鱼、牧畜,不听劝阻者。
四、于他人之土地内,擅自挖掘土石、弃置废弃物或取水,不听劝阻者。
第 91-1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条例,规划得从事性交易之
区域及其管理。
前项自治条例,应包含下列各款规定:
一、该区域于都市计划地区,限于商业区范围内。
二、该区域于非都市土地,限于以供游憩为主之游憩用地范围内。但不包
括儿童或青少年游憩场。
三、前二款之区域,应与学校、幼儿园、寺庙、教会(堂)等建筑物保持
适当之距离。
四、性交易场所应办理登记及申请执照,未领有执照,不得经营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儿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或人口贩运防制法之罪,经
判决有罪者,不得担任性交易场所之负责人。
六、性交易场所之负责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经判决有罪者,撤销或废止性
交易场所执照。
七、性交易服务者,应办理登记及申请证照,并定期接受健康检查。性交
易场所负责人,亦应负责督促其场所内之性交易服务者定期接受健康
检查。
八、性交易服务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或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
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之罪者,撤销或废止其证照。
九、性交易服务者经健康检查发现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证照,依
法通知其接受治疗,并于治疗痊愈后发还证照。
十、不得有意图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广
告之行为。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依直辖市、县(市
)政府制定之自治条例管理之性交易场所,于修正施行后,得于原地址依
原自治条例之规定继续经营。
依前二项规定经营性交易场所者,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第八十条、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性交易服务者
之申请,提供辅导转业或推介参加职业训练。
第 92 条 (本法规定外准用刑事诉讼法)
法院受理违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规定者外,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93 条 违反本法案件处理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设置管理办法、没入物品处分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94 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