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范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范
2003 年 11 月 4 日 修正
1 一、定义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
之地方。
(二)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指因驾驶汽车或动力机械在
道路上行驶,致人受伤或死亡,或车辆损坏之事故。
(三)铁路平交道交通事故:指发生于铁路平交道,且事故之一方为火车
之交通事故。
(四)军车(人)交通事故:指军用车辆或具军人身分之人,肇事或被害
之交通事故。
(五)涉外交通事故:指肇事人或被害人为外国人之交通事故。
(六)重大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死亡人数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伤人数在十人以上,或受伤人
数在十五人以上。
2.运送之危险物品发生爆炸、燃烧或有毒液(气)体、放射性物质
泄漏等事故。
(七)交通事故分类如下:
1.A1类:造成人员当场或二十四小时内死亡之交通事故。
2.A2类:造成人员受伤或超过二十四小时死亡之交通事故。
3.A3类:仅有财物损失之交通事故。
(八)肇事人:指与发生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之车辆驾驶人、其他在场之
人、相关设施管理人或物品财物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等。
(九)被害人:指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或财产直接受害之人。肇事人亦得为
被害人。
(十)见证人:指目睹交通事故发生或事故现场状况,且精神状况正常之
人。
(十一)当事人:指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关之人或因事故而致伤、亡或财物
损失之人员,包含肇事人、被害人、乘客、行人等。
(十二)肇事原因:指与交通事故之发生有客观上相当因果关系之原因、
行为或事实。
2 二、任务与权责区分
(一)任务
1.救护伤员。
2.维持交通,防止续发事故。
3.现场调查搜证。
4.调查资料填写陈报。
5.肇事原因分析分析。
6.案件审核及建档。
7.提供肇事预防对策。
(二)权责划分
1.地区性交通事故:各市、县(市)辖区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
各该市、县(市)警察局负责处理;港区内发生者,由各该港务
警察局处理。
2.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由国道公路警察局处理,必要时地方警察机
关应予协助。发生军车交通事故,应尽速处理并通知宪兵队,事
后再依其管辖移办。肇事逃逸之事故,由国道公路警察局会同地
方警察机关刑事单位侦办之。
3.铁路平交道交通事故:由地方警察机关与该管铁路警察单位会同
处理,先行到达之机关单位人员先予处理,事后移由该管铁路警
察单位办理。
4.军车(人)交通事故:由宪兵机关处理,地方警察机关协助,当
地无宪兵机关,或宪兵尚未到场,由警察先予处理,事后移办。
交通事故当事人或车辆一方为军人或军用车辆者,由警察机关与
宪兵机关会同处理,但先行到达之机关人员应先予处理,事后依
其管辖移办。刑事部分则分别处理。
5.涉外交通事故:由交通(行政)警察、外事警察、刑事警察会同
处理,并由外事警察负责翻译或委请翻译到场协助制作调查笔录
等相关事宜,再视其性质分别移由外事或刑事单位办理。
6.他辖事故:获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非本管辖或权责范围,应迅即
通知该管机关处理。其离事故现场较近或该管机关联络困难者,
并应先派员到场作救护伤员、保护现场及维护交通秩序等必要措
施。
7.一事数辖:连续发生之交通事故致有数个现场,且牵连数管辖时
,各现场分由该管权责单位处理,事后移由第一现场管辖单位汇
办。但其他现场损害情形较重大者,应由该情节重大之现场管辖
单位汇办。
8.一案数辖:交通事故案件其发生地(撞击点)与结果地(最终位
置)分属不同管辖,由发生地与结果地管辖单位会同处理,并由
前者主办。
3 三、原则与限制
(一)原则
1.处理交通事故,以正确、迅速、精细、周密、安全为原则,其目
的在于还原交通事故原貌、厘清肇事原因,使正义公理得以伸张
。每件交通事故均有其特性,处理人员应以侦办刑案之态度,掌
握重点、抽丝剥茧,确实保障当事人之权益。
2.处理交通事故除填具相关书表外,应加强以科学方式取得证据,
从抵达现场救护伤员、现场勘察、调查访问至排除现场恢复交通
之程序,详细记录现场情形与处理过程,必要时辅以录音(影)
,以强化事故现场搜证之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二)限制
1.各级单位处理人员不得主动参与交通事故之民事和解,或以扣留
证照、车辆或任何不当手段促使成立和解。
2.处理人员到达现场前,先到达现场之支持警力,应先行救护伤员
、管制现场、维持交通,俟处理人员完成现场处理、恢复交通后
,始得撤离。事故现场未撤除前,处理人员非有特殊原因,不得
交由其他人员接续处理。
4 四、事前准备
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应具备现场调查处理相关知能,各项应勤装备应事
先准备,携带齐全。
5 五、受理报案与通报
(一)受理报案
1.凡有民众报案,不论案情大小及报案人身分为何,均应立即受理
。如非属权责范围之事,亦应作适当之处置,并迅速通知权责单
位,不得拒绝。
2.不论系电话报案或口头报案,受理时均应态度和蔼、表现关切,
并填具受理报案纪录,记录报案时间、询明报案人身分与下列事
项:
(1)报案人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时:应询明姓名、住址、驾驶车种及
牌号、肇事时地、伤亡状况、有无采取救护措施、及现场概况
等。如为电话报案,应请其在现场等候或作其他必要之措施。
(2)报案人为被害人或其他人时:应询明姓名、联络电话、发生地
点、伤亡情形及现场概况及是否为肇事人委托代为报案等。如
为肇事逃逸案件,更应设法询明肇事车辆种类、特征、车号及
逃逸方向等线索。
(二)通报
受理报案后,即将案件内容概要纪录,并视情况采取如下通报措施
:
1.受理单位为警察局或分局、交通(大)队,应即指令就近分驻(派
出)所、交通分队派员赶赴现场处理。如受理单位为分驻(派出
)所或交通分队,在派员赶往现场之同时,应向上级报告,并视
情况需要请求支持。
2.知悉现场有伤者待救援时,应先请派救护车或巡逻车出动,并联
络就近之医疗处所协助。现场有人死亡时,应通知刑事单位及地
检署派员协同处理。
3.军车(人)交通事故,应通知宪兵队派员协同处理;涉外交通事
故,应通知外事、刑事单位协同处理。
4.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 A1 类交通事故,应即指派刑事或鉴识人员
支援搜证;发生 A2 或 A3 类交通事故,必要时得指派刑事或鉴
识人员支持搜证。
5.辖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通报处置作为:
(1)报告该管检察官。
(2)通报该管权责单位主官(管)赴现场指挥处理,另通知当地(
区)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派员到场勘察,以昭慎重。
(3)先以电话「初报」,并于一小时内传真通报警政署及交通部道
路交通安全督导委员会;事件有继续扩大或需请求支持时再「
续报」,否则免报;事故处理结束后二小时内传真「结报」。
有关重大交通事故处理行政体系如附件一。
6.各单位处理交通事故,发现有疑似「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所称身
心障碍者,应实时通知当地社政主管机关主动协助。
6 六、临场与救护措施
处理人员接获通报,应携带应勤装备迅赴现场,以救护伤员列为第一
优先,进行时应采下列措施:
(一)临场
处理交通事故有如救火之急,贵在迅速到达现场。故受理报案后应
采如下措施:
1.携带应勤用具迅赴现场。必要时可依规定运用道路优先权,惟应
注意行车安全。
2.抵达现场后将车停于适当位置,并打开警示灯提醒来往人、车注
意。
3.将现场概况及是否需要支持等情形,向勤务指挥中心初报,并随
处理程序之进行作续报、结报。
4.二人以上同时到达现场,应由官阶较高或较资深者,决定处理优
先顺序,并做工作指派。
(二)救护措施
抵达现场应以救护伤员列为第一优先,进行时应采下列措施:
1.仔细搜寻现场伤亡者,设法尽速将伤者送医急救。但若非必要尽
量避免使用肇事车辆,以防脱逃或湮灭证据。
2.现场伤者如情况危急,应尽可能先予急救,例如采取人工呼吸法
、心肺复苏术等。
3.移动伤者之前,应先观察伤势,不可贸然行动,以免徒使伤势恶
化。
4.为保持现场完整性,进行救伤或移动尸体前,应尽可能将伤(死
)者乘坐位置或倒地位置、方向、姿势等,先正确圈绘记录或摄
影存证。
5.伤者是否死亡,不可径自判定,应尽速送医急救,以免失去救助
机会。
6.重伤者生命危笃时,应先查明其姓名及联络电话、住所,以便通
知其关系人。
7.现场伤员送医前如意识清醒,应尽可能探询其身分与交通事故发
生经过情形,并辅以录音或录像。
7 七、现场保护与维持交通
(一)现场保护
现场保护是确保迹证完整之重要手段,应采取如下之措施:
1.现场两端适当距离处,应放置明显标识,警告通行车辆,并于周
围设置警戒物,夜间应加装警示灯,以保护现场证据及处理人员
之安全。
2.现场范围应在不影响证据保全之原则下,尽量缩小,若非必要,
不可将道路全部封锁。如必须封锁交通时,亦应将情况较单纯之
一侧,先行摄影、测绘、纪录,迅速恢复单边交互通行。
3.对现场易变化、易消逝之迹证,如落土、碎片、烟雾、水渍等,
应尽速定位、拍照存证。
4.现场当事人及处理人员站立或走动位置,不可破坏现场迹证或妨
碍现场交通,并应随时提高警觉,保持注视往来车辆,以策安全
。
(二)维持交通
1.在范围大、交通频繁之肇事现场,应指派专人负责指挥交通,直
至现场处理完成、恢复交通,始可撤离。
2.管制来往车辆停靠围观,并严禁群众进入管制区内。
3.对于重大或复杂的肇事案件,为能仔细进行调查而必须封锁现场
时,应先实施交通管制措拖。
4.如肇事车辆载运危险性物品有泄漏之虞或已泄漏者,应依其种类
划定危险区域,管制人车通行,并尽速通报消防机关、相关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及业者到场处理,必要时并应将现场附近人员撤离
至安全区域。
5.交通事故现场实施暂时交通管制时,处理人员应将路况通报勤务
指挥中心,俾供播报路况。
8 八、现场勘察
现场勘察主要在查验存在于肇事现场且与肇事相关的一切迹证、现象
设施…等。经由现场勘察工作的进行,将可逐步重组肇事过程。
(一)勘察内容
现场勘察内容主要有下列各项:
1.现场概况
(1)现场位置:地点、方位、道路通向等。
(2)道路幅度:路宽,尤应注意有效行车路宽之测量。
(3)快慢车道、人行道有无划分、宽度、交通量情形。
(4)行人穿越道、分向线、车道线、路面边线、停止线等标线情形
。
(5)道路铺装种类及形态。
(6)路面状况:是否平坦、有无障碍、干湿程度等。
(7)道路曲直、坡度情形。
(8)道路两侧状况有无商店、住宅、学校、工厂、摊贩、停车…等
。
(9)如为交岔路口则其状况:路宽、视界、标志、号志情形…等。
(10)肇事车辆视界:有无妨碍驾驶人视线之物体或其他因素等。
(11)交通管制情形。
(12)天候状况。
(13)如为夜间交通事故,应查明光线明暗及照明状况。
2.地面痕迹及散落物
(1)地面痕迹如煞车痕、刮地痕、擦地痕、轮胎印痕、油迹、血迹、
水迹…等。
(2)散落物:人体、车体之掉落物,如鞋、皮包、手表、帽子、方向
灯碎片、挡风玻璃碎片、落土、号牌…等。
3.肇事车辆
(1)车种、年份、牌号、用途、使用程度、限载人数(重量)、车长
、车宽、车高等。
(2)检视煞车装置、方向盘、喇叭、雨刷、灯光、轮胎状况及行车纪
录纸(器),必要时可请具有特别知识经验者或车辆机械专家协
助检验或鉴识,并做成书面报告或纪录。
(3)驾驶座视界情形。
(4)肇事后之损坏程度、部位、形态及受力方向。
(5)其他可疑迹象:如车体有无附着血迹、毛发、衣物纤维、灰尘拂
拭痕迹、车内遗留物,如鞋子、眼镜、酒瓶、药瓶、排文件杆位置
、速率表指针读数…等,必要时得采集指纹。
4.伤亡之被害人
(1)伤、亡者受伤部位、程度、形状、受力方向、形成原因等。
(2)衣物受损情形,有无附着肇事车辆之涂漆、机油或泥土及其他可
疑迹证。
(二)现场迹证采集与记录
1.现场调查人员对于交通事故现场各种有利于还原真相的迹证均应
详细记录、搜集。
2.现场遗留物有化验鉴定必要者,应请刑事或鉴识人员收存送验。
3.驾驶人若有疑似酒后驾驶或施用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
关类似之管制药品情形,或当事人现场要求者,应即对各造驾驶
人实施检测。
4.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呼气酒精浓度测定,应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
医疗或检验机构,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5.A1类交通事故案件驾驶人、A2类交通事故案件驾驶人送医后昏迷
不醒或重伤不便实施呼气酒精浓度检测者,应即洽请受委托医疗
或检验机构作血液或其他检体测试检定,他造驾驶人则实施呼气
酒精浓度测定。如该医疗或检验机构未经委托,得个案委托实施
检测(委托书格式如附件二)。
6.各造驾驶人酒精浓度测试相关单据资料,应黏贴于「酒精测试纪
录表」附卷。(格式如附件三)
7.查获驾驶人酒后驾车肇事涉有违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公共
危险罪案件,除实施酒精浓度检测外,并应填制「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条之三案件测定观察纪录表」附卷。
9 九、现场摄影
现场摄影是补充现场测绘及文字纪录不足之最佳方法,其主要目的系
藉由摄影的方式将现场概况、各项痕迹证物及处理过程显现并永久保
存,以作为重组肇事经过、分析肇事原因、责任的重要依据。
现场摄影的对象与现场勘察对象相同,主要包括现场概况、地面痕迹
及散落物、肇事车辆、伤亡之被害人等,视实际需要以一般相机或数
位相机实施摄影并作成纪录(交通事故照片黏贴纪录表格式如附件四
)。
夜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 A1 类交通事故,现场道路环境、重要迹证
、人、车相对位置与现场全景环境无法清楚拍摄者,应于翌日再返回
现场实施摄影。
10 十、现场测绘
现场测绘是一项极具技术性及技巧性的工作,所绘制之现场图是分析
肇事原因的主要依据之一,其主要目的是将肇事现场各相关迹证的位
置及彼此的关系距离,以简明的平面图显示,以作为事后了解现场概
况及分析肇事原因、判定肇事责任之重要依据,稍有偏差将使肇事当
事人权益遭受不利影响,甚至造成是非颠倒的严重后果,不可不慎。
(一)测绘对象
现场测绘的对象包括因肇事所产生或与肇事有关的一切相关迹证,
具体而言分为「人、车、物、痕、其他」五大类如下:
1.人:如死者、伤者倒地之位置。
2.车:肇事车辆停止之位置。
3.物:散落地面的车体、人体掉落物。如车体碎片、落土、手表、
鞋子、眼镜…等。
4.痕迹:地面上的各种痕迹。如煞车痕、刮地痕、轮胎印痕、油迹
、血迹…等。
5.其他:现场与肇事相关的状况或设施。如路边停车、坑洞、交通
管制设施、道路障碍…等。
(二)现场测绘图表使用
1.现场测绘为能符合「迅速」的处理原则,处理人员得在现场勘察
之同时先行绘制现场草图,俟现场管制撤除,恢复交通后,再依
据草图之纪录,绘制成正式现场图(格式如附件五)。
2.当场绘制之现场(草)图,应由当事人或在场人认定签证。当事
人无法当场签证或拒签者,应将其原因注记于图上,其于事后补
行签证者亦同,并应记明补签证日期及地点。
3.现场草图经当事人签章后,应并正式现场图存查,不得再任意涂
改。如有更正仍应留存原字迹,更改处应请肇事当事人捺印签证
,并禁止使用修正液。
4.交通事故案件移送鉴定、侦审或当事人请求影印交付现场图者,
均提供正式现场图,鉴定、侦审中如有疑义,再提供现场草图供
鉴定委员、检察官或法官参考。
11 十一、调查访问
调查访问主要系藉由调查询问肇事当事人,帮助了解肇事经过。同
时调查访问所作之纪录,亦是分析肇事原因、判定肇事责任的主要
依据之一。
(一)调查访问对象
调查访问的主要对象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肇事人、被害人)、见
证人及相关人员。
(二)调查访问当事人内容
调查访问的主要内容如下:
1.当事人的基本数据:包括姓名、年龄、性别、住所、电话、驾
照号码…等。
2.当事人的身心状况资料:例如是否有身体缺陷、有无饮酒、服
药、疲劳…等情形。
3.肇事经过
(1)肇事前双方行进的路径、动态、方向。
(2)发现对方时,双方行进的路径、动态、方向及关系位置。
(3)发觉危险急迫时,双方行进的路径、动态、方向及关系位置
。
(4)采取紧急措施(紧急煞车、变换车道闪避…等)时,双方相
对之位置、距离及动向。
(5)既已采取闪避措施,仍无法避免碰撞发生之原因。
(6)碰撞地点、部位及型态。
(7)肇事后双方动向、状态、终止位置以及损害情形。
(8)其他:例如肇事当时车速、道路环境状况、报案过程、是否
提出告诉…等。
(三)调查访问文书制作
1.调查访问内容应制作调查笔录(格式如附件六)。但处理 A2 类
当事人未提告诉之交通事故或 A3 类交通事故案件,得使用「
交通事故谈话纪录表」(格式如附件七)。
2.制作犯罪嫌疑人之调查笔录,应由行询问以外之人为之。但因
情况急迫或事实上之原因不能为之,而有全程录音或录像者,
不在此限。调查笔录不得窜改或挖补,如有增删或附记者,应
由制作人及受询问人在其上盖章或按指纹,并注明字数,其删
除处应留存原字迹。制作后应请受询问人仔细阅读笔录内容,
受询问人请求增删、变更者,应将其陈述附记于笔录。
3.调查笔录经受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应请其签证,若受询问人拒
签或无法签名,应注明理由;关系人代签时,应注明代签者与
受询问人之关系及具体身分、联络地址、电话。
4.因故无法当场进行调查访问(如肇事人受伤送医),或询问内
容有遗漏情形,应设法于事后补问,并注明补问之时间、地点
。
5.调查访问结束后,应开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登记联单」予
当事人(格式如附件八),以利当事人和解及后续处理事宜。
6.处理 A1 类或 A2 类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人员应依据报案纪录
及现场调查情形,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纪录表
」(格式详如附件九)。
7.处理 A3 类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当场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
方处理者,得叙明理由免予制作谈话纪录,惟仍应依规定实施
现场测绘、摄影等搜证作为,如当事人有明显违规事实者,应
依规定予以举发。
8.为调查肇事发生情形及搜集证据,或交通事故现场因实施救护
而移置车辆或变更伤者倒地位置、方向等事项,处理人员于必
要时得使用通知书通知见证人或相关人员实施调查访问,以厘
清现场原貌。
12 十二、肇事人、车、照、财物之处置
交通事故现场搜证完毕后,对于肇事人、车、照之处置,应依下列
原则:
(一)肇事人之处置
肇事人经调查访问完毕后,认定有犯罪嫌疑经拘捕者,应依规定
随案移送该管检察官侦办。但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得不
予解送者,得依「警察侦查犯罪规范」第一百九十五点规定,经
检察官许可后,不予解送,径行释回。
(二)肇事车之扣留
1.肇事车辆原则由当事人或其家属自行处理。但车辆之机件及车
上痕迹、证据如有检验、鉴定或查证必要时,得暂予扣留处理
,其扣留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2.扣留肇事车辆应制给收据(格式与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移置
保管车辆所使用收据相同),详记该车牌号、引擎号码、车种
、型式及扣留之原因。其扣留之原因消失后,应即将车辆发还
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收取移置及保管费用。
3.因待检验、鉴定、查证而扣留之肇事车辆,应妥为保管,严防
破坏与被窃。
4.肇事车辆机件损坏,行驶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驶。
5.处理涉及刑案之交通事故,其肇事车辆可为证据时,得扣押之
,其扣押及发还程序,依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三)驾照、行照等物件之保管
肇事当事人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应依「道路交通管
理处罚条例」举发,并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
及处理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代保管其对象,移送裁决机关处理
。
(四)财物之保管
交通事故现场伤、亡者遗留之财物(不含肇事车辆),处理人员
应会同在场人加以签封并暂时保管。
13 十三、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现场勘察、摄影、测绘、采证等各项处理工作完成后,应即清理现
场,迅速恢复交通。进行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已无采证或保留价值之散落物、废弃物等,应移置路旁,如散落
物体积、重量较大或现场范围较广,得通知环保、工程等单位协
助清理。现场如有油渍、危险物品泄漏、渗漏情形,应通知环保
机关、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消防机关等单位清理。
(二)肇事车辆应请驾驶人或所有人移置不妨碍交通之处所,如驾驶人
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实时移置者,得由处理单位代为移置,并通
知其家属领回。
(三)现场保护及管制的各项器材装备,应自内向外逐渐拆除收回,然
后指挥恢复交通。如现场范围甚大,应视处理工作进行情况自外
围分阶段逐步恢复交通。
(四)因交通事故毁坏之道路设施,或电杆、号志、标志等公共设施,
应先予摄影后予以清除或树立警告标志,并通知公路养护单位等
有关单位尽速修复。
(五)负责交通指挥、疏导人员,应俟现场交通情况完全恢复正常后,
始可撤离。
14 十四、肇事逃逸案件之处理
处理肇事逃逸案件应把握下列要领:
(一)受理报案时除应记明报案人之姓名、住址、联络电话等基本数据
外,对于肇事逃逸肇事人及车辆之车号、车种、车色、特征、逃
逸方向等资料应询问清楚,并立即通报查缉,以掌握机先。
(二)为防止肇事人推卸责任,谎称系遭逃逸之他车碰撞等事形,处理
人员到达肇事现场应先勘察是否属肇事逃逸案件,以决定侦查重
点。
(三)处理疑似肇事逃逸案件,应填报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格式如附
件十),再移由相关刑事单位继续侦查办理。涉及刑案之肇事逃
逸案件,如已查知车号或肇事人身分者,得使用通知书,通知车
主或肇事人到场询问。肇事之犯罪嫌疑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
由不到场者,得报请检察官核发拘票。
(四)肇事逃逸致财物损失或普通伤害案件,由该管警察分局侦办,致
人重伤或死亡案件,比照重大刑案通报、列管,由该管警察局全
力侦办。
15 十五、肇事原因分析
「肇事原因分析」是根据肇事事实、证据、相关法令规定等,针对
肇事之背景、经过及因素加以分析、分析的一项具有技术性的专门
工作。进行这项工作时,应把握下列要领:
(一)现场搜证「正确」、「精细」、「周密」是正确分析肇事原因的
必备条件。因此,凡现场有关之人、车、天候、路况、环境等资
料,必先搜集齐全。
(二)分析肇事原因应摒弃个人主观意见,为求客观、公正起见,应以
事实、证据为依据。
(三)肇事原因分析可循下列程序进行
1.分析、比对现场肇事迹证,重组肇事过程。
2.确定碰撞定点及导致碰撞之关键点。
3.依重组之肇事经过个别分析导致进入碰撞关键点之直接原因行
为或事实,此即肇事之主要原因。
4.个别分析其他与肇事发生有因果关系之原因行为或事实,此即
肇事之次要原因。
(四)凡与肇事发生无客观上相当因果关系之原因行为或事实,即不属
肇事原因。例如驾驶人未带驾、行照,仅能视为一般交通违规行
为,与肇事无关,亦即肇事原因不可仅拘泥于交通违规行为;交
通违规行为并非一定即是肇事原因,主要应视与肇事发生是否有
客观上相当因果关系而定。
(五)交通事故可能为蓄意制造。例如制造交通事故以达自杀、谋杀、
及诈财(如诈领保险金)等目的,都属于故意肇事的范围。因此
,对于任何肇事案件,处理时不可仅单纯认定属于一般交通事故
案件,应仔细查证肇事人是否系经常性肇事、是否有很明显能防
止而未防止之情形、车内是否有故意纵火情事、目击者是否提供
有关故意肇事情节之陈述…等,以防偏失。
(六)肇事人自行供称系车辆机件故障肇事案件,分析原因不可只采信
片面之词,应依现场迹证及车辆检验结果等事实证据分析是否确
有机件故障情形。
16 十六、填表陈报
(一)交通事故经现场处理及有关之必要调查工作完成后,现场处理人
员应详实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格式如附件十一)
,转报上级。但处理 A3 类交通事故案件,得使用「A3类道路交
通事故调查报告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二)报告表所填报数据,为建立交通事故分析处理整体信息系统之基
础资料,务必依「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填写须知」规定逐项
详实填写。
(三)事故现场搜证之录音(影)带,应并卷陈报;使用数字相机摄影
或以数字录音机实施录音者,应将数字影音档案录制于光盘,并
卷陈报。
(四)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单位应设簿登录管制,并将相关交通事故
资料汇整成一案一册,以「交通事故案件调查卷宗」为卷面(格
式如附件十三),装订整齐,并依「交通事故案件调查卷宗文件
检核表」注明册列文件(格式如附件十四),送「交通事故案件
审核小组」(以下简称审核小组)审查。
(五)交通事故处理单位应于事故发生后三日内(A2、A3类于五日内)
,依规定将相关交通事故处理数据陈报审核小组,山地偏远地区
得于五日内(A2、A3类于七日内)陈报。其中 A1 类数据复制三
份,一份送辖区分局,二份径送审核小组;A2、A3类数据复制二
份,一份送辖区分局,一份径送审核小组。
(六)凡需随案移送军、司法机关及鉴定机关之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表,均由分局或其他业务单位照原样制作(或复印)转送。
17 十七、案件审核
(一)台北市、高雄市、台湾省各县市警察局及国道公路警察局,由「
交通事故案件审核小组」负责交通事故案件审核;专业警察机关
(航空、铁路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总队、各港务警察局)及金
门县、连江县警察局应指定专责人员负责交通事故案件审核,以
确保现场搜证与勘验数据之完整与正确。
(二)各警察机关审核小组工作项目如下:
1.相关表件资料、现场图、笔录及现场照片之检核。
2.肇事原因分析与分析,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肇因分析表
」(格式如附件十五)。
3.交通事故案件列管、统计分析与运用。
4.违规举发。
(三)审核小组对于检核资料如发现错误疏漏情形,应以书面交办原处
理单位修(补)正并回复之。
(四)审核小组应将肇事原因分析分析结果通知原处理单位。
(五)重大交通事故,于事故发生后十日内,检附书面检讨报告函送警
政署,检讨报告项目如下:
1.发生时间。
2.发生地点。
3.相关车辆及驾驶人。
(1)车辆:包括所有人及公司行号名称、车牌号码、厂牌及年份
、车型等。
(2)驾驶人:包括姓名、年籍、住址及身分证统一号码等。
4.损害情形。
(1)死伤人数。
(2)车辆受损部位及程度。
5.当时天候及光线。
6.现场道路环境。
7.发生经过。
8.肇事原因分析及查证。
9.抢救及善后情形。
10.检讨及改进意见。
11.附件。
(1)重大交通事故纪录(通报)单。
(2)现场图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复印件)。
(3)现场照片(彩色)。
(4)有关当事人及证人之调查笔录(复印件)。
(六)A1 类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个案分析表(如附件
十六),应于次月十五日前陈报警政署,A2 及 A3 类交通事故
报表由各警察机关自行保存备查。
(七)涉及司(军)法诉讼案件,经审核数据有修正、异动者,所更新
数据应通知原处理单位,并主动陈送司(军)法机关补正。
18 十八、违规行为之举发
(一)交通事故有关当事人之违规行为,由审核小组审核后制单举发,
或由审核小组将肇事原因分析与分析结果通知原处理单位后,由
原处理单位制单举发。但当事人之违规行为,依「道路交通管理
处罚条例」应当场移置代保管其车辆、禁止行(驾)驶,或依「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第十五条之规
定应当场代保管其对象者,由处理单位先行制单举发,并注记于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送审核小组检核。
(二)肇事人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为,自行为成立之日起;行
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日起,逾三个月不得举发
。但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案件,因肇事原因不明,已送鉴定者,
其期间自鉴定终结之日起算。
(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各条文有关重伤之认定,依刑法第十条第
四项「重伤」之定义办理,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
十一条第三项: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因而致人受伤者,应注明被害人受伤情形。
19 十九、资料建文件
交通事故案件相关数据,应依限登录于警政署计算机系统:
(一)交通事故统计处理系统:建置于警政署知识网首页,由审核小组
负责登录,各类交通事故案件登录内容及期限如下:
1.A1 类: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七日内,依事故日期输入伤亡人数
及肇事原因。
2.A2 类及 A3 类:由警政署另行规定或由各单位自行决定是否
建檔。
(二)交通事故数据处理系统:建置于警政署因特网应用系统,各类
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报告表各项数据,可由处理人员输入或由审核
人员输入;肇事原因分析分析表各项资料,由审核人员登录,各
类交通事故案件登录内容及期限如下:
1.A1类: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并建檔。
2.A2类: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并建档。
3.A3类:由警政署另行规定或由各单位自行决定是否建文件。
(三)交通事故调查卷宗档案,由分局或其他业务单位负责保存五年。
20 二十、其他注意事项
(一)处理机关受理相关人员或机关(构)申请阅览或提供道路交通事
故数据,依下列规定办理:
1.发生 A1 或 A2 类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
处理之警察机关申请阅览己方笔录或谈话纪录,并得申请阅览
或提供下列数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有关申请书及证明书之格式,如附
件十七、附件十八)
(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分析表。
2.发生 A3 类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处理之
警察机关申请阅览或提供下列数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己方谈话纪
录等相关资料。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分析表。
3.民众阅览交通事故资料应在办公处所为之,不得携出或涂改增
删,现场照片部分,处理机关得以复印或备份方式交付。申请
提供数据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4.保险公司人员为办理交通事故理赔案件,需参阅警察机关交通
事故处理有关数据时,可持公司证(函)件径向处理之警察机关
洽阅,受理之警察机关应登记其保险公司名称、洽询人员姓名
及查询案件等数据备查,并提供阅览现场图、现场相片、事故
发生概况暨处理摘要等必要信息。如当事人委任保险公司人员
为代理人时,得依第1目或第2目规定向处理之警察机关申请
阅览或提供相关数据。
5.保险行政机关、各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为调查、审理、
鉴定、调解交通事故案件、公路主管机关为裁决交通事故违规
申诉案件,函请警察机关提供与该案件有关资料时,受理之警
察机关得依第1目或第2目规定,提供相关数据,其他数据不
宜提供者,另以函文叙明替代数据提供。
(二)未实时报警处理之交通事故案件,警察机关获报后,应即受理并
派员实施现场勘察,查访相关人证、搜集物证,如经分析为交通
事故案件,则依规定程序处理填报;如相关事证尚不足认定为交
通事故者,亦应搜证记录,并登载于工作纪录簿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