灾害防救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灾害防救法施行细则
2011 年 2 月 21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灾害防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火灾以外之各类灾害,其定义如下:
一、爆炸:指压力急速产生,并释放至周围压力较低之环境,或因气体急
速膨胀,挤压周围之空气或与容器壁摩擦,造成灾害者。
二、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灾害:指公用气体燃料事业或石油业之管线,因
事故发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环境污染者。
三、输电线路灾害:指输电之线路或设备受损,无法正常供输电力,造成
灾害者。
四、矿灾:指地下矿场、露天矿场、石油天然气矿场(含海上探勘、生产
作业)等各类矿场及矿业权持续中之废弃矿坑或舍石场,发生落盘、
埋没、土石崩塌、一氧化碳中毒或窒息、瓦斯或煤尘爆炸、气体突出
、石油或天然气泄漏、喷井、搬运事故、机电事故、炸药事故、水灾
、火灾等,造成人员生命及财产损害者。
五、空难:指航空器运作中所发生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失踪或财物损
失,或航空器遭受损害或失踪者。
六、海难:指船舶发生故障、沉没、搁浅、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关
船舶、货载、船员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七、陆上交通事故:指铁路、公路及大众捷运等运输系统,发生行车事故
,或因天然、人为等因素,造成设施损害,致影响行车安全或导致交
通陷于停顿者。
八、森林火灾:指火灾发生于国有、公有或私有林地,造成林木损害或影
响森林生态系组成及运作者。
九、毒性化学物质灾害:指因毒性化学物质事故,造成安全危害或环境污
染者。
第 3 条 本法所称公共事业,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大众传播事业、电
业、自来水事业、电信事业、公用气体燃料事业、石油业、运输业及其他
事业。
第 4 条 本法所称灾害防救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立案或依财团法人设立之相关规
定取得许可,并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登录,协助执行灾害应变措施
之团体。
第 5 条 本法所称灾害防救志愿组织,指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登录,协助执
行灾害应变措施之志工团队。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中央灾害防救委员会每五年应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就相关减灾、
整备、灾害应变、灾后复原重建、科学研究成果、灾害发生状况、因应对
策等,进行勘查、评估,检讨灾害防救基本计划;必要时,得随时办理之
。
第 8 条 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每二年应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
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及灾害防救基本计
画等,进行勘查、评估,检讨灾害防救业务计划;必要时,得随时办理之
。
公共事业每二年应依灾害防救基本计划、相关减灾、整备、灾害应变、灾
后复原重建等,进行勘查、评估,检讨灾害防救业务计划;必要时,得随
时办理之。
第 9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每二年应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
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灾害防救计划、地区灾害发生状况、灾害潜势特性等,进行勘查、评估,
检讨地区灾害防救计划;必要时,得随时办理之。
第 9-1 条 为落实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事项,各级政府应针对具灾害
潜势且易因灾害致交通中断无法对外连络之村、里或原住民部落等,协助
辅导设立自主防救组织,并加强教育训练。
第 10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灾害防救物资、器材,其项目如下:
一、饮用水、粮食及其他民生必需品。
二、急救用医疗器材及药品。
三、人命救助器材及装备。
四、营建机具、建材及其他紧急应变措施之必需品。
五、其他必要之物资及器材。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灾害防救设施、设备,其项目如下:
一、人员、物资疏散运送工具。
二、传染病防治、废弃物处理、环境消毒及卫生改善等设备。
三、救灾用准备水源及灾害抢救装备。
四、各种维生管线材料及抢修用器材、设备。
五、信息、通信等器材、设备。
六、其他必要之设施及设备。
第 11 条 各级政府应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充实灾害应变中心固定运作处
所有关信息、通信等灾害防救器材、设备,随时保持堪用状态,并每月至
少实施功能测试一次,每半年至少举办演练一次,并得随时为之。
第 12 条 灾害应变中心指挥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实施相关事项时,应指
定相关机关(单位)执行之。
前项指挥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所为之下列处分
,应予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新闻纸、利用电信网络传送或其他足以使
公众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销、废止或变更时,亦同:
一、划定警戒区域,限制或禁止人民进入或命其离去。
二、指定道路区间、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车辆、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第 13 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被征调之协助救灾人员,各级政府应
依实际需要供给膳宿、交通工具或改发代金。
第 14 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为征调
处分、征用处分或征购处分时,应开具征调书、征用书或征购书,分别送
达被征调人、征用物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权人(以下简称被征用人
)或被征购人。但情况急迫者,得以电话、传真或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后,
再行补发征调书、征用书或征购书。
前项征调书、征用书或征购书,必要时,得协调被征调人、被征用人或被
征购人所属机关(构)、学校或团体代为送达。
第 15 条 征调书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被征调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
、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三、征调支持地区。
四、征调期限。
五、报到时间及地点。
六、处分机关名称及其首长署名、签章。
七、发文字号及年、月、日。
八、表明其为行政处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
机关。
第 16 条 征用书、征购书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被征用人、被征购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国民身分证统
一编号、住、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居所。
二、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三、征用物或征购物名称、单位、数量及规格。
四、征用支持地区。
五、征用期限。
六、交付时间、地点。
七、处分机关名称及其首长署名、签章。
八、发文字号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为行政处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
机关。
第 17 条 被征调人、被征用人或被征购人应于接到征调书、征用书、征购书或受通
知后,依规定时间、地点报到,或交付征用物或征购物。
灾害应变中心或各级政府于被征调人报到、征用物或征购物交付后,应发
给被征调人、被征用人或被征购人救灾识别证或征用物、征购物受领证明
,并对被征调人、征用物或征购物为适当之调度及运用。
征调或征用期限届满,有继续征调或征用之必要者,得延长其期限,并依
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 18 条 各级政府应将实施灾害应变措施所需被征调人,及征用物或征购物等救灾
资源,建立数据库,并定期检讨更新数据;必要时,得随时为之。
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应汇整前项规定数据,并建文件管理。
第 19 条 各级政府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调整当年度收支移缓济急,其办理
顺序如下:
一、由各机关原列与灾害应变措施及灾后复原重建等相关科目经费支应。
二、由各机关在原列预算范围内检讨调整支应。
三、由行政院或直辖市、县(市)政府视需要情形在总预算机关间调整支
应。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调整,应由各机关循修改岁出分配预算规定程
序办理。
第 2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