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酒管理法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烟酒管理法
2012 年 8 月 8 日 修正
第 1 条 为健全烟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第 3 条 本法所称烟,指全部或部分以烟草或其代用品作为原料,制成可供吸用、
嚼用、含用、闻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制品。
前项所称烟草,指得自茄科烟草属中,含烟碱之烟叶、烟株、烟苗、烟种
子、烟骨、烟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达可供吸用、嚼用、含用、闻用或以
其他方式使用者。
第 4 条 本法所称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五之饮料、其他可
供制造或调制上项饮料之未变性酒精及其他制品。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
依相关法律或法规命令认属药品之酒类制剂,不以酒类管理。
本法所称酒精成分,指摄氏检温器二十度时,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
分比而言。
第一项所称未变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九十,且未
添加变性剂之酒精。
第一项未变性酒精之进口,以供工业、制药、军事、加工使用或分装销售
为限。有关未变性酒精之产制、进口、销售及变性剂添加等事项之管理办
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本法所称烟酒业者,为下列三种:
一、烟酒制造业者:指经营烟酒产制之业者。
二、烟酒进口业者:指经营烟酒进口之业者。
三、烟酒贩卖业者:指经营烟酒批发或零售之业者。
本法所称产制,包括制造、分装等有关行为。
第 6 条 本法所称私烟、私酒,指未经许可产制或输入之烟酒。
第 7 条 本法所称劣烟、劣酒,指烟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超过烟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显霉变、潮损
或其他变质情形之烟。
二、不符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之酒。
第 8 条 本法所称负责人,指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
应负责之人。
第 9 条 烟及未变性酒精制造业者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未变性酒精以外酒制造业者之组织,非属股份有限公司者,除领有工厂登
记证明文件之农会及农业合作社外,其年产量不得超过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之一定数量。
第 10 条 已成立之公司、合伙或独资事业及其他依法设立之农业组织申请烟酒制造
业者之设立,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经许可并领得
许可执照者,始得产制及营业;其属公司、合伙或独资事业者,应于领得
许可执照后办妥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
一、烟酒制造业者许可设立申请书。
二、公司、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或经其他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证明文件。
三、工厂登记证明文件。
四、生产及营运计划表。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检附之文件。
筹设中之公司、合伙或独资事业申请烟酒制造业者之设立,应先检附前项
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筹设许可,并
于取得公司或商业登记及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后,检附该等文件向中央主管
机关申请核发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
第一项第三款及前项所定之工厂登记证明文件,于非公司组织者,得以下
列文件代之:
一、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符合环境保护法律及法规命令规定之证明文件
。但非属环境保护法律及法规命令行管者,应检附非列管之证明文件
代之。
二、卫生主管机关审查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良好卫生标准之证明文
件。
三、烟酒产制场所土地及建物登记簿誊本或其他足资证明合法权源之文件
;该场所土地及建物非属自有者,应检附租赁合约书复印件或使用同意
书。
开放烟酒制造之时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区分烟酒种类,分别定之。
第 11 条 农民或原住民于都市计划农业区、非都市土地农牧用地生产可供酿酒农产
原料者,得于同一用地申请酒制造业者之设立;其制酒场所应符合环境保
护、卫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规定,且以一处为限;其年产量并不得超过中央
主管机关订定之一定数量,亦不得从事酒类之受托产制及分装销售。
依前项规定申请酒制造业者之设立,应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申请,经核转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领得许可执照者,始得产制及营业;其
申请设立许可应具备之文件、条件、产制及销售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申请烟酒制造业者之设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
许可:
一、申请人或负责人为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或破产人。
二、申请人或负责人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
九条规定,在处分前。
三、申请人或负责人曾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第四
十九条规定经处分或有罪判决确定,或违反税捐稽征法经有罪判决确
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二年。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撤销或废止其烟酒制造业者之设立许可未
满三年。
五、申请人或负责人曾任烟酒制造业者之负责人,该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
依本法规定撤销或废止其设立许可未满三年。
六、生产及营运计划表所载内容不足以实现其营运计划。
七、申请设立许可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经通知限期补
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
第 13 条 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业者名称。
二、产品种类。
三、资本总额。
四、总机构及工厂所在地。
五、负责人姓名。
六、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 14 条 烟酒制造业者增设工厂时,应以书面载明工厂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机关申
请核准,并于取得工厂登记证后,始得产制及营业。
第 15 条 烟酒制造业者对于产品种类、工厂所在地或负责人姓名,拟予变更者,应
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
请换发许可执照。
烟酒制造业者对于业者名称、资本总额、总机构所在地或第十三条第六款
所定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载明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
,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同时申请换发许可执照。
第 16 条 烟酒制造业者解散或结束烟酒业务,应自解散或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中央主管机关缴销许可执照;届期未自动缴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注
销之。
第 17 条 烟酒制造业者经撤销或废止其许可时,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缴销许
可执照;届期不缴销者,公告注销之。
第 18 条 已成立之公司、合伙或独资事业申请烟酒进口业者之设立,应检附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经许可并领得许可执照者,始得营业,并
应于领得许可执照后办妥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
一、烟酒进口业者许可设立申请书。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检附之文件。
筹设中之公司、合伙或独资事业申请烟酒进口业者之设立,应先检附前项
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筹设许可,并于取得公
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后,检附该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烟酒进
口业许可执照。
第 19 条 申请烟酒进口业者之设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
一、申请人或负责人为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或破产人。
二、申请人或负责人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
九条规定,在处分前。
三、申请人或负责人曾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第四
十九条规定经处分或有罪判决确定,或违反税捐稽征法经有罪判决确
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二年。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撤销或废止其烟酒进口业者之设立许可未
满三年。
五、申请人或负责人曾任烟酒进口业者之负责人,该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
依本法规定撤销或废止其设立许可未满三年。
六、申请设立许可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经通知限期补
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
第 20 条 烟酒进口业许可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业者名称。
二、烟酒营业项目。
三、总机构所在地。
四、负责人姓名。
五、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 21 条 烟酒进口业者对于烟酒营业项目或负责人姓名,拟予变更者,应申请中央
主管机关核准,并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许
可执照。
烟酒进口业者对于业者名称、总机构所在地或前条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机
关规定应载明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中央主管
机关备查,并同时申请换发许可执照。
第 22 条 烟酒进口业者解散或结束烟酒业务,应自解散或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中央主管机关缴销许可执照;届期未自动缴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注
销之。
第 23 条 烟酒进口业者经撤销或废止其许可时,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缴销执
照;届期不缴销者,公告注销之。
第 24 条 烟酒进口业者之设立、申报事项之变更、解散或其他许可处理事项,中央
主管机关得委办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 2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烟酒贩卖业者:
一、负责人为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或破产人。
二、负责人曾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规
定经处分或有罪判决确定,或违反税捐稽征法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
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二年。
第 26 条 烟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过烟害防制法之规定。
第 27 条 酒之卫生,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卫生标准及有
关规定。
酒盛装容器之卫生,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之卫
生标准。
第 28 条 烟酒制造业者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或添加物之作业场所
、设施及品保制度,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良好
卫生标准。
烟酒产制工厂之建筑及设备,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及工业主
管机关所定之设厂标准。
第 29 条 非烟酒制造业者,不得受托制造烟酒。
烟酒制造业者受托制造烟酒,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资格。
符合前项规定之烟酒制造业者于受托制造烟酒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
查后,始得产制。
第 30 条 烟酒制造业者办理烟酒分装销售,以不改变原品牌为限,且应取得原厂授
权之证明文件。
输入供分装之烟酒者,于报关时应检附生产国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商会所出
具之原产地证明。
烟酒制造业者得办理烟酒分装销售之时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区分烟酒种类
,分别定之。
第 31 条 酒之贩卖,不得以自动贩卖机、邮购、电子购物或其他无法辨识购买者年
龄等方式为之。
烟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贩卖。
烟之贩卖,依烟害防制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32 条 烟经包装出售者,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应于直接接触烟之容器上标示下列
事项:
一、品牌名称。
二、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其属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业者名称及地址;
依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受托制造者,并应加注委托者名称及地址;
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分装销售者,并应加注分装之制造业者名
称及地址。
三、重量或数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语。
七、有效日期或产制日期,标示产制日期者,应加注有效期限。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
烟品容器及其外包装之标示,不得有不实或使人误信之情事。
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尼古丁、焦油含量及有害健康之警语,其标示
及处罚,依烟害防制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于公告十八个月后生效
。
第 33 条 酒经包装出售者,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应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标示下列
事项:
一、品牌名称。
二、产品种类。
三、酒精成分。
四、进口酒之原产地。
五、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其属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业者名称及地址;
依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受托制造者,并应加注委托者名称及地址;
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分装销售者,并应加注分装之制造业者名
称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应加注有效日期或装瓶日期。标示装
瓶日期者,应加注有效期限。
八、「饮酒过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语。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
前项之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得标示年份、酒龄或地理标示。
酒之容器外表面积过小,致无法依第一项规定标示时,得附标签标示之。
酒之容器与其外包装之标示及说明书,不得有不实或使人误信之情事,亦
不得利用翻译用语或同类、同型、同风格或相仿等其他类似标示或补充说
明系产自其他地理来源。其已正确标示实际原产地者,亦同;其管理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于公告十八个月后生效
。
第 34 条 烟酒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为主,得辅以外文。但供外销者,不在此限。
外销烟酒改为内销或进口烟酒出售时,应加中文标示。
烟酒之下列标示,得不以中文为之:
一、进口烟酒之品牌名称与其国外制造商名称及地址。
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或前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应标示委托制造之
国外业者名称及地址。
第 35 条 非属本法所称烟、酒之制品,不得为烟、酒或使人误信为烟、酒之标示或
宣传。
第 36 条 烟之广告或促销,依烟害防制法之规定。
第 37 条 酒之广告或促销,应明显标示「饮酒过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语,并不
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二、鼓励或提倡饮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妇身心健康。
四、虚伪、夸张、捏造事实或易生误解之内容。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情事。
第 38 条 主管机关对于烟酒业者依本法规定相关事项,应派员抽检。必要时,得要
求业者提供账簿、文据及其他必要之数据,并得取样检验,受检者不得拒
绝、规避或妨碍。但取样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烟酒业者依前项规定提供账簿、文据及其他必要之数据时,主管机关应掣
给收据,除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者外,应自账簿、文据及其他必要之数据提
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内发还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长发还时间七日。
第 39 条 卫生主管机关得抽查烟酒制造业者之作业卫生及纪录;必要时,并得取样
检验及查扣纪录,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但取样数量以足供检验之
用者为限。
前项卫生检查,必要时,卫生主管机关得会同主管机关为之。
进口酒类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符合卫生标准后,始得输入。
前项查验,得采逐批查验、抽批查验或书面核放方式办理。
未变性酒精以外之进口酒类,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采书面核放方式办理
:
一、输入时曾经查验合格者。
二、采抽批查验方式,未经抽中批。
三、具有与我国相互承认之国外机关(构)所签发该批产品之试验报告、
检验证明或相关验证证明。
第三项所定进口酒类查验,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其他机关(构)为之;其
委托及查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前二条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 41 条 主管机关对于涉嫌之私烟、私酒、劣烟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并抽
样查核检验。其有继续发酵或危害环境卫生之虞者,得为必要之处置。
前项检验,主管机关得委托卫生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构)为之。
第 42 条 主管机关或卫生主管机关发现经许可之烟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所产制或
输入之烟酒,有重大危害人体健康时,应由主管机关认定公告禁止产制、
输入、贩卖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前项烟酒,主管机关应公告停止吸食或饮用,并命烟酒制造业者或烟酒进
口业者限期予以收回及销毁;烟酒批发业者及烟酒零售业者并应配合收回
及销毁。必要时,主管机关得代为收回及销毁,并收取必要之费用。受损
害之消费者得请求赔偿。
第 43 条 主管机关及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实施检查或取缔时,得洽请警察或其
他治安机关派员协助。
第 44 条 检举或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烟酒或烟酒业者,除对检举人姓名严守秘密外
,并得酌予奖励。
前项对检举人及查缉机关之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没收或没入之烟、酒与供产制烟、酒所用之原料、
器具及酒类容器,得予以销毁或为其他处置。
第 46 条 产制私烟、私酒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但查获物查
获时现值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者,处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锾,最高以新台币一千万元为限。
输入私烟、私酒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
千万元以下罚金。
产制或输入私烟、私酒未逾一定数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随身携带烟酒
,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入境旅客随身携带烟酒超过免税数量,未依规定向海关申报者,超过免税
数量之烟酒由海关没入,并由海关分别按每条卷烟、每磅烟丝、每二十五
支雪茄或每公升酒处新台币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不适用海关缉私
条例之处罚规定。
第三项所称之一定数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本条中华民国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规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
第 47 条 贩卖、运输、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私烟、私酒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但查获物查获时现值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者,处查获
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
第 48 条 产制或输入劣烟、劣酒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但
查获物查获时现值超过新台币三百万元者,处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锾。
前项产制或输入之劣烟、劣酒含有对人体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质者,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第 49 条 贩卖、运输、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劣烟、劣酒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
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但查获物查获时现值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者,处查
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
前项贩卖、运输、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之劣烟、劣酒含有对人体健康有
重大危害之物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
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50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
业务,犯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及前二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
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51 条 经许可设立之烟酒制造业者,其负责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机关得命其限期更换负责人、撤销或废止其设立许可:
一、有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二、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处
分或有罪判决确定者。
第 52 条 经许可设立之烟酒进口业者,其负责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机关得命其限期更换负责人、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有第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二、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处
分或有罪判决确定者。
第 53 条 酒贩卖业者之负责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更换负
责人:
一、有第二十五条各款情形之一。
二、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处
分或有罪判决确定者。
违反前项第一款之规定者,主管机关除命其限期更换负责人外,并处新台
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54 条 烟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四条之标
示规定而为制造或进口行为者,按查获次数每次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限期回收补正;届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机关停止
其制造或进口六个月至一年,并没入违规之烟酒。
贩卖、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不符本法标示规定之烟酒,处贩卖或转让者
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并没入违规之烟酒。
第 55 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而为酒之广告或促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图书等事业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播放或刊载酒
广告者,由新闻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
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56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项所定用途及管理办法。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年产量超过一定数量。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年产量超过一定数量、受托产制或分装销售
酒类。
四、烟酒制造业者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五、烟酒进口业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定容器卫生标准。
七、烟酒制造业者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良好卫生标准。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受托制造烟酒。
九、烟酒业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贩卖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烟酒。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为标示或宣传。
十一、烟酒业者对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八条规定或卫生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九
条规定执行之事项,为拒绝、规避或妨碍之行为。
十二、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收回及销毁
重大危害人体健康之烟酒。
烟酒制造业者、进口业者有前项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
二款之情形,并由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补正或收回及销毁;届期未补正或
收回及销毁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酒制造业者,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年产量限制、第二
十八条第一项所定良好卫生标准或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者,除依第一项
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规定处罚锾外,并废止其许可。
违反依第四条第四项所定用途及管理办法者,除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处罚
锾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禁止其产制、进口或贩卖六个月至一年。
第 57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烟酒制造业者、进口业者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
定。
二、酒之贩卖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违反前项第二款规定者,并得按日连续处罚至违反之行为停止为止。
第 58 条 依本法查获之私烟、私酒、劣烟、劣酒与供产制私烟、私酒之原料、器具
及酒类容器,没收或没入之。
第 59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60 条 主管机关为加强烟酒质量之提升,得就烟酒质量认证及查验等业务委托其
他机关(构)办理。
第 61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申请许可及核发、换发或补发执照,应收取审查
费及证照费;并得对烟酒制造业者,按年收取许可费;其各项收费基准,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3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