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酒管理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烟酒管理法施行细则
2010 年 9 月 16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烟,分类如下:
一、纸(卷)烟:指将烟草切丝调理后,以卷烟纸卷制,加接或不加接滤
嘴之烟品。
二、烟丝:指将烟草切丝,经调制后可供吸用之烟品。
三、雪茄:指将雪茄种烟草调理后,以填充叶为蕊,中包叶包裹,再以外
包叶卷包成长条状之烟品,或以雪茄种烟叶为主要原料制成,烟气中
具有明显雪茄香气之非叶卷雪茄烟。
四、鼻烟:指将烟草添加香味料调理并干燥后磨成粉末为基质制成,供闻
嗅或涂敷于牙龈、舌尖吸用之烟品。
五、嚼烟:指将烟草浸入于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调理后,制成不规则之小块
或片状,供咀嚼之烟品。
六、其他烟品:指前五款以外之烟品。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烟草做为制烟原
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制品。
第 3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称酒,分类如下:
一、啤酒类:指以麦芽、啤酒花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谷类或淀
粉为副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之含碳酸气酒精饮料,可添加或不添
加植物性辅料。
二、水果酿造酒类:指以水果为原料,发酵制成之下列含酒精饮料:
(一)葡萄酒:以葡萄为原料制成之酿造酒。
(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为原料或含二种以上水果为原
料制成之酿造酒。
三、谷类酿造酒类:指以谷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之酿造酒。
四、其他酿造酒类:指前三款以外之酿造酒。
五、蒸馏酒类:指以水果、粮谷类及其他含淀粉或糖分之农产品为原料,
经糖化或不经糖化,发酵后,再经蒸馏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饮料:
(一)白兰地:以水果为原料,经发酵、蒸馏、贮存于木桶六个月以上,
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馏酒。
(二)威士忌:以谷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贮存于木桶二年以
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之蒸馏酒。
(三)白酒:以粮谷类为主要原料,采用各种曲类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发
酵剂,经糖化、发酵、蒸馏、熟成、勾兑、调和而制成之蒸馏酒。
(四)米酒:以米类为原料,采用酒曲或酵素,经液化、糖化、发酵及蒸
馏而制成之蒸馏酒。
(五)其他蒸馏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馏酒。
六、再制酒类:指以酒精、酿造酒或蒸馏酒为基酒,加入动植物性辅料、
药材、矿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调制而成之酒精饮料,其抽出物含量
不低于百分之二者。
七、料理酒类:指下列专供烹调用之酒:
(一)一般料理酒:以榖类或其他含淀粉之植物性原料,经糖化后加入酒
精制得产品为基酒,或直接以酒精、酿造酒、蒸馏酒为基酒,加入
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之盐,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调味料,调制而成供烹
调用之酒;所称加入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之盐,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
含零点五公克以上之盐。
(二)料理米酒:以米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调和或不调和食
用酒精而制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不得超过百分
之二十,且包装标示专供烹调用酒之字样者。
八、酒精类: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九十之未变性酒精:
(一)食用酒精:以粮榖、薯类、甜菜或糖蜜为原料,经发酵、蒸馏制成
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九十之未变性酒精。
(二)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九十之未变
性酒精。
九、其他酒类: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饮料。
第 4 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分装,指将散装或其他较大重量、数量、容量包装
之烟酒,重新拆封予以改装或灌装为较小规格包装,而无其他制造或加工
之行为。
前项加工之行为,不包括有原厂授权,且不改变原品牌之加工行为。
第 5 条 本法第六条所称未经许可产制或输入之烟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烟
酒:
一、未依本法规定取得烟酒进口业许可执照而输入之烟酒。
二、未依本法规定取得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而产制之烟酒。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废止许可或注销许可执照而产制或输入之烟酒
。
四、经主管机关禁止或停止产制或输入之烟酒。
五、烟酒制造业者于许可执照所载工厂所在地以外场所产制之烟酒。
六、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应经查验符合卫生标准始得输入之酒,
未经查验合格而输入者。
前项第二款之烟酒,不包括备有研究或试制纪录,且无商品化包装之非供
贩卖烟酒样品。
第 6 条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定年产量,包括受托或委托产制酒类之数量。
第 7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农业组织,指依法设立之农会、农业产销班、农业
合作社、合作农场或其他农业组织。
第 8 条 本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一条所称业者名称、资本总额、总机构所在地、负
责人姓名及营业项目变更之日,指完成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之日;其属农
业组织者,指事实发生之日。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产品种类变更之日,指事实发生之日;所称工厂
所在地变更之日,指完成工厂变更登记之日,无工厂登记证明文件者,指
事实发生之日。
第 9 条 中央主管机关核发或换发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前,必要时得请申请业者之
总机构所在地及工厂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派员勘查其有无
违法产制烟酒情事,并依其申报之生产及营运计划表,检查所列机械设备
等是否属实。
第 10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所称烟酒制造业者受托制造烟酒,指该等烟酒系供
委托者销售之用。
烟酒制造业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时,应
填具申请书,由双方负责人共同签署,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受托者之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者之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委托者未有本法第二十五条所定情形之声明书。
四、受托制造之契约。
五、受托者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受托者最近一年烟酒税缴款证明文件。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及受托者之名称与总机构所在地及受托者之工厂所在地。
二、受托制造烟酒之产品种类、规格、数量及品牌名称。
三、受托制造之期间。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应行载明之事项。
第 11 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地址,应包
括足供消费者辨识及联络之内容。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主要原料,应按原料比重,由大至小,
依序标示。
第 12 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所称使人误信为烟、酒之标示,指以产品内、外包装上面
之文字、图案,足致消费者误信该产品为烟、酒者。
第 13 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广告,指利用电视、广播、影片、幻灯片、报纸、杂
志、传单、海报、招牌、牌坊、计算机、电话传真、电子视讯、电子语音或
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数人知悉其宣传内容之传播。
于销售酒品之营业处所室内展示酒品、招贴海报或以文字、图画标示或说
明其销售之酒品者,如无扩及其他场所或楼层,且以进入室内者为对象,
非属本法第三十七条所称之广告或促销。
第 14 条 依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酒之广告或促销而标示健康警语时,应以版面百
分之十连续独立之面积刊登,且字体面积不得小于警语背景面积二分之一
,为电视或其他影像广告或促销者,并应全程迭印。仅为有声广告或促销
者,应以声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语。
前项标示健康警语所用颜色,应与广告或促销版面之底色互为对比。
第 15 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所定酒之广告或促销不得有虚伪、夸张、捏造事实
或易生误解之内容,包括不得有不实或使人误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译
用语或同类、同型、同风格或相仿等其他类似标示或补充说明系产自其他
地理来源;其已正确标示实际原产地者,亦同。
第 16 条 中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第六章所定之稽查及取缔业
务,应设查缉小组。
第 17 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抽检,中央主管机关得不定期为之;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每年应至少办理一次。
检查人员为前项抽检时,应注意查明烟酒业者原申报事项有无变更、许可
范围与实际经营项目是否相符、烟酒标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及有无违反本
法其他规定之情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第一项抽检时,得斟酌实际状况,分区分项
为之,并将抽检结果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其他必要之数据,包括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认
可之实验室出具烟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酒之卫生检验报告。
第 18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取样检验烟酒产品时,无偿抽取之
,并开立取样收据予受检业者。
第 19 条 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取样检验烟酒产品时,无偿抽
取之,并会同烟酒业者签封后,由检查人员开立取样收据予受检业者及编
列密码携回检验;完成检验后,应将检验结果通知受检业者及主管机关。
第 20 条 本法第四十条所定检查人员应出示之身分证明文件,其范围如下:
一、列明检查起讫期间及检查人员姓名、职称之机关公函。
二、检查人员之职员证、识别证或其他足以证明其在职之证件。
第 21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抽样查核检验时,准用第十九条规
定,并应于三日内将应送验之样品,依本法同条第二项规定委托卫生主管
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构)进行检验。
第 22 条 主管机关查获涉嫌之私烟、私酒、劣烟、劣酒,除因搬运不便、保管困难
或需经抽样检验者,予以封存,并交由原持有人或适当之人具结保管外,
予以扣押。
主管机关为前项扣押或封存时,应就查获之时间、地点、数量、涉嫌违章
事实、烟酒来源、产制或进口业者名称、制造、输入或购买日期、现场陈
列或仓库存放等情形,作成纪录,并由涉嫌人或在场关系人签章;其拒不
签章者,应予注明。
第 23 条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烟酒有重大危害人体健康,指烟酒受污染,或
含有应有成分以外对人体健康有害之其他物质,致使用者发生疾病或有致
病之虞者。
卫生主管机关发现重大危害人体健康之烟酒时,应立即通知中央及直辖市
或县(市)主管机关为必要之处置。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接获前项通知或自行查获重大危害人体健康
烟酒时,应对其烟酒成品与半成品进行盘点及记录后,予以封存或扣押,
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产制、输入或贩卖之命令
后,并应抽查辖区内烟酒零售业者是否确已停止贩卖。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前二项烟酒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公告停止吸食或饮用,并命烟酒制造业者或烟酒进口业者限期予以收回及
销毁时,应副知中央主管机关;于该期限届满后,经查获业者有未收回及
销毁情形者,应依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二款及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 24 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其他处置,指下列方式之一:
一、标售。
二、标售后再出口。
三、捐赠。
四、供学术机构研究或试验。
没收或没入之烟酒,除有易于霉变或变质情形者外,应俟没收裁判或没入
处分确定后,始可依前项规定方式处置。
因侵害商标权而没收之烟酒,应予以销毁。
依第一项第一款方式处置之烟酒,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认可之实验室
核发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未逾烟害防制法规定或符合酒之卫生标准之文件。
依第一项第一款方式处置之烟酒,其得标人于转让或贩卖时,该烟酒之标
示需符合相关法令之标示规定。
没收物或没入物之处置情形,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每三个月函送
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5 条 没收物或没入物之处置,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关(构)代为执行;其处
置费用及收入,由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 26 条 本法所定罚锾之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与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
款、第八款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外,由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 27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烟酒制造业者
或进口业者处以罚锾,并通知其限期回收补正,届期不遵行者,应核转中
央主管机关停止其制造或进口六个月至一年,并为没入违规烟酒之处分。
前项没入处分之执行,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对烟酒制
造业者处以罚锾后,应核转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同条第三项规定废止其许
可。
第 28 条 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废止烟酒制造业者之许可或禁止、停止其于一定期间
内产制烟酒时,应通知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主管稽征机关
派员对其烟酒成品与半成品进行盘点及记录后,予以列管。
烟酒制造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许可、禁止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产制
烟酒者,其于废止许可、禁止或停止产制日前已完成之烟酒成品得继续完
税销售,其余烟酒半成品不得继续产制。经撤销许可者,为维护公益或为
避免受益人财产上之损失,准用之。
第 29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
理各项事务之规费收入,由各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收后解缴国
库;其所需委办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 30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
第一项第六款规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
发布之第三条第八款规定,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九十九年九月十
六日修正发布之第三条第五款及第七款规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