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4年度台上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中,有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亦为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但书所明定。
 
【裁判字号】 93,台上,1617
【裁判日期】 930805
【裁判案由】确认继承回复请求权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号
  上 诉 人 甲 ○
        己○○
        戊○○
        丙○○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刘灼熙律师
  被上诉人 乙○○
        丁○○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聂开国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确认继承回复请求权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九十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二四号︶,提起上诉,本
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对于第一审判决命其连带给付被上诉人乙○○、丁○○各新台
币一百三十六万六千九百四十元之上诉及该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其他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关于驳回其他上诉部分,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乙○○系顾庆麟在大陆地区之妻,丁○○系其女,顾庆麟于民国
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在台湾死亡,遗有不动产及存款新台币︵下同︶五十二万七千七
百零一元,总额共一千六百零五万一千零十八元,扣除债务,净额为八百二十万一千
六百四十一元。上诉人系顾庆麟在台湾地区之配偶、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
条第一款规定,应与伊等平均继承遗产,各得遗产六分之一,讵渠等竟否认伊等之继
承权,并径将上开遗产进行分割,办竣不动产移转登记,侵害伊等之继承权等情,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求为确认伊等就顾庆
麟遗产之应继分各为六分之一,并命上诉人连带给付伊等各一百三十六万六千九百四
十元之判决︵被上诉人之请求,超过上开金额部分,业受败诉判决确定︶。
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乙○○与顾庆麟间并无婚姻关系存在;又甲○与顾庆麟结婚后
,以小本经营胼手胝足赚取微利补贴家用,方稍有积蓄先后置产,故顾庆麟之遗产,
应属甲○与顾庆麟共有之夫妻联合财产,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应
由甲○与顾庆麟平均分配。且坐落台北市○○区○○段一小段一七一地号土地应有部
分三0三九0分之二七四八︵下称金华段土地︶及其上门牌为台北市○○街一七巷二
八号五楼房屋︵下称永康街房屋︶,系己○○、丙○○赖以居住之不动产,依台湾地
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但书规定,其价额不应列入顾庆麟之遗
产总额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以:被上诉人主张乙○○系顾庆麟之妻,丁○○系其女,顾庆麟于八十二年十月
十一日死亡后,伊等已依法声明继承之事实,业据提出公证书、通知、信函及照片等
件为证。查上开信函确系顾庆麟所书,业经送请法务部调查局鉴定属实,依其内容之
记载,足可认顾庆麟与被上诉人乙○○有正式婚姻关系,徐佩兰、赵鸿发亦出具说明
书、声明书,明载顾庆麟与乙○○二人确有按照我国传统风俗习惯结婚,堪认被上诉
人主张乙○○系顾庆麟之妻,丁○○系其女之事实,应为真实。又上诉人甲○系顾庆
麟在台之配偶,其余上诉人为其在台之子女,与被上诉人共六人,均为顾庆麟之继承
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第一款规定,应平均分配遗产,各得遗产总额六分之一
。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为顾庆麟之继承人,径将遗产分割,并完成不动产移转登记,
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就顾庆麟之遗产各有六分之一应继分,洵属有据,应予准许。依财
政部台北市国税局遗产税核定通知书︵下称核定通知书︶之记载,顾庆麟之遗产有:
金华段土地及永康街房屋,台北县中和市○○段六二二地号土地应有部分八分之一︵
下称保健段土地︶及其上门牌为台北县中和市○○路二巷三号房屋应有部分二分之一
︵下称保健路房屋︶,台北县中和市○○○段外南势角小段三一0|九、三一0|一
五地号土地︵下称南势角三一0|九、三一0|一五地号土地︶及其上门牌为台北县
中和市○○街二四八巷三号房屋︵下称景新街房屋︶,存款五十二万七千七百零一元
。除永康街房屋系上诉人丙○○赖以居住之不动产,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
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被上诉人不得继承,故不列入顾庆麟之遗产分配外,其
余金华段土地,虽为永康街房屋坐落之基地,惟依卷附土地买卖所有权移转契约书及
建物所有权状记载,该土地业遭顾庆麟于生前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价金四百七十四
万六千零八十元出售与其弟张友麒,参以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非必同属一人所有,可见
上诉人抗辩金华段土地因与永康街房屋无法分割使用,不应列入遗产等语,为无可取
。顾庆麟固于办理上开土地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即已死亡,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是项价金债权及移转登记之义务由双方共同继承
,该土地已于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移转登记与张友麒所有,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
开价金业经顾庆麟于生前短短一个月用尽,则该价金扣除土地增值税后,尚余四百三
十一万八千二百零七元,自属顾庆麟之遗产。另依建物及土地登记簿誊本之记载,保
健路房屋及保健段土地,系上诉人甲○于六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买卖为原因取得所有
权,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应属夫即顾庆麟
所有。上诉人甲○已于顾庆麟生前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价金十万三千一百元将该房
屋出售并移转登记与张友麒所有,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开价金业经顾庆麟于生前短
短一个月用尽,则该价金扣除契税后,尚余九万五千三百六十七元,亦属顾庆麟之遗
产。至保健段土地于顾庆麟死亡时尚未移转他人所有,系顾庆麟之遗产,依核定通知
书上记载价值为九十六万六千八百二十五元,连同南势角三一0|九、三一0|一五
地号土地、景新街房屋,价值依序为六百零七万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三百六十万零七
百八十四元、五万三千二百元,再加上存款五十二万七千七百零一元及上开出售金华
段土地、保健路房屋扣除税后之价金,减去债务六百四十八万七千二百六十三元、法
定丧葬费四十万元、已缴遗产税五十四万六千五百零八元,遗产净额为八百二十万一
千六百四十一元。按被上诉人之应继分各六分之一计算,渠等得分配之金额各为一百
三十六万六千九百四十元。被上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
五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上诉人各连带给付一百三十六万六千九百四十元,洵属正当,
亦应准许。因而将第一审判决命上诉人连带给付被上诉人各超过一百三十六万六千九
百四十元部分废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部分之诉,并驳回上诉人其余上诉。
关于废弃发回部分:
查上诉人于事实审抗辩:甲○与顾庆麟结婚后,以小本经营胼手胝足赚取微利补贴家
用,方稍有积蓄先后置产,故顾庆麟之遗产,应属甲○与顾庆麟共有之夫妻联合财产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应由甲○与顾庆麟平均分配等语︵见原审
更字卷二十页︶,攸关顾庆麟遗产总额及被上诉人可得分配之金额究为若干,自属重
要之防御方法,原审未于判决理由项下,说明取舍意见,已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
次查,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中,有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
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但书所明定。原审认定金华
段土地系于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移转登记与张友麒所有,则于同年月十一日顾庆
麟死亡时,该土地所有人仍为顾庆麟,应属顾庆麟之遗产。原审既认永康街房屋系上
诉人丙○○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而房屋性质上不能与土地使用权分离而存在,亦即使
用房屋必须使用该房屋之基地,则该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金华段土地似亦应属上诉人丙
○○赖以居住之不动产。原审就此未详加研求,徒以顾庆麟生前已将该土地出售,及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非必同属一人所有,即认该土地非上诉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亦有
未合。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关于驳回其对于第一审判决命其连带给付被上诉人乙○
○、丁○○各一百三十六万六千九百四十元之上诉部分为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关于驳回其他上诉部分:
查被上诉人请求确认渠等就顾庆麟遗产之应继分各为六分之一部分,原审维持第一审
所为被上诉人胜诉之判决,认事用法均无不合。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为不当
,求予废弃,为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一部为有理由,一部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
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
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林 奇 福
法官陈 国 祯
法官李 彦 文
法官陈 重 瑜
法官刘 延 村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