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度台上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船舶是否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应依该船舶是否具备适于航行之结构强度、船舶稳度、推进机器或工具及设备,有无经检查合格等情形决之,此观船舶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自明。查被上诉人中台公司提出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港务监督局核发之船舶执照、船舶证书及「陵海○二号」轮船长制作之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既未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条规定经海基会或其他政府授权之机关、民间团体验证,不得推定为真正,且其内容仅记载该船舶之吨位、船籍港、船舶种类与构造等项及船长报告事故发生之经过而已,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就律师朱清检具汕尾港务监督局出具「陵海○二号」与「宏运六号」碰撞事故证明书所为声明予以公证,该(一九九八)大证字第二三六一二号公证书虽经海基会验证,谓系该公证处所核发无误,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条及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之立法精神以观,各主管机关对于经海基会验证之大陆地区公证书,仍应确实审查其实质内容之真实性与适法性,足见上开公证书虽经海基会验证,亦不得认系公文书径予相信。
 
【裁判字号】 92,台上,1698
【裁判日期】 920807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号
  上 诉 人 烨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义守
  诉讼代理人 李明益律师
        涂启夫律师
  被上诉人 巴商中台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陈世翔
  被上诉人 高港船务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珍
            ︵现.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湾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审更审判决︵九十一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一号︶,提起上诉,本院
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除假执行部分外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经由被上诉人高港船务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称高港公司︶将价值美金二十一万五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角六分之镀锌钢卷八
十四粒︵下称系争货物︶交与被上诉人巴商中台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台公司︶
以其所有之理查德轮自高雄经由香港运至汕头,运费为美金七千二百十五元二角,并由
高港公司代中台公司签发载货证券、装货单及运费收据。讵中台公司于理查德轮抵达香
港后,竟违反应直接运往汕头之约定,擅将系争货物转由无堪航能力之陵海○二号轮
运往汕头,致该轮于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时三十分许在广东庶浪海域附近与一
艘南京籍货轮发生碰撞而沉没,系争货物全部灭失。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条、
第六百三十八条、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条、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五条规定请求上
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等情,求为命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伊美金二十一万五千七百八十一
元二角六分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偿日止加付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超过上开
金额经第一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未据其声明不服,已告确定︶。
被上诉人中台公司则以:双方间之运送契约系件货运送契约,伊自得转船,且系争货
物运送条件系以CNF方式出售第三人,该货物之所有及风险依法应于其装上运送船
舶后,即行移转由买受人承担,上诉人无权就该货物所受损害请求赔偿。又陵海○二
号轮于发航前及发航时,具有堪航能力,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伊得主
张免除责任,亦得依法主张单位责任限制;被上诉人高港公司亦以伊系中台公司在台
船务代理人,中台公司虽系外国运送业,但其既依航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委由伊代理
执行及处理揽货业务,依船务代理业管理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代理业务,不适用民
法总则施行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各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将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胜诉部分判决废弃,改判驳回该部分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
系以:上诉人主张之事实,业据其提出载货证券、会议纪录、装货单、收取运费之统
一发票、出口报单及由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下称海基会︶认证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之鉴定报告书为证。按件货运送契约着重货物运送目的之完
成,较不重视船舶之特性,托运人仅要求运送人以在定期航行之船舶完成运送为已足
,且载货证券恒载入﹁代船﹂或﹁转船﹂条款。查上诉人持有载货证券并无书面佣船
契约,且该证券背面第五条明载:本提单内所列船舶之字样,其含义应包括任何运送
人所有,租佣或经营,而用以履行本份契约之替代船舶,任何驳船、船艇,或其他种
类之运输工具。双方间既未订立书面运送契约,且所着重货物运送之完成为目的,属
件货运送契约。则中台公司主张其得转船完成由香港至汕头之运送,尚属可采。次按
载货证券有数份者,不在货物目的港请求交付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非接受载货证券
之全数,不得为货物之交付,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后段定有明文。查系
争载货证券正本一式三张与信用状正本均为上诉人所持有,为被上诉人所不否认,本
件表彰货物所有权之载货证券经运送人签发后,既尚未移转予第三人而全数为托运人
即上诉人所持有,上诉人自得本于托运人之地位,依运送契约之法律关系,请求中台
公司负运送人之债务不履行之责,应无疑义。再者,上诉人于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将
系争货物交付中台公司运送,在尚未向银行押汇前,即发生货物因中台公司私自转船
致全数没入海中之事件,故载货证券与信用状正本均尚在上诉人持有中,系争货物之
所有权尚未移转于第三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未经赔偿而移转于任何保险公司,上
诉人自得本于托运人之地位,请求中台公司赔偿所受之损害。惟中台公司主张,陵海
○二号轮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一节,业据其提出船舶执照、船舶证书、水上交通事故报
告书、律师之声明书、碰撞事故证明书及广州海事法院一九九七年广海汕字第○二○
、○三三号民事判决为证。又上开律师之声明书记载﹁汕尾港务监督局……确曾查验
并确认双方之船舶均持有合法安全航行证件,船舶亦均具有安全适航能力﹂;汕尾港
务监督局出具之碰撞事故证明书亦记载称双方船舶证书证件有效、适航;上开广州海
事法院民事事件系﹁陵海○二号﹂轮所属之航运公司请求﹁宏运六号﹂轮所属之船务
公司碰撞损害赔偿之事件,依该判决书所载,双方之攻防均在对方船舶在航行中未采
取适当之避碰措施,宏运六号轮所属之船务公司并未抗辩陵海○二号轮堪航能力有瑕
疵为造成此次碰撞之原因,陵海○二号轮若无安全航行能力,该公司于诉讼中当无不
提出作为抗辩防御方法之理?该判决亦认定上开二船舶均未采取适当之避碰措施为造
成本件碰撞之原因。是被上诉人抗辩该陵海○二号轮有安全航行能力,堪以相信。陵
海○二号轮既有安全航行能力,且上开二船舶均未采取适当之避碰措施为造成本件碰
撞之原因,则本件碰撞系因船长、海员因航行之行为有过失所造成,中台公司自得依
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免责。上诉人之系争货物灭失,依海商
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既有运送人免责之特别规定,则上诉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条
、六百三十八条第一项、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
损害,即属无据,应予驳回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船舶是否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应依该船舶是否具备适于航行之结构强度、船舶稳
度、推进机器或工具及设备,有无经检查合格等情形决之,此观船舶法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之规定自明。查被上诉人中台公司提出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港务监督局核发之
船舶执照、船舶证书及﹁陵海○二号﹂轮船长制作之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见一审卷
一○一至一○三页、原审上字卷第一宗一四六、一四七、一四九页︶既未依台湾地区
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条规定经海基会或其他政府授权之机关、民间团体验证
,不得推定为真正,且其内容仅记载该船舶之吨位、船籍港、船舶种类与构造等项及
船长报告事故发生之经过而已,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就律师朱清检
具汕尾港务监督局出具﹁陵海○二号﹂与﹁宏运六号﹂碰撞事故证明书所为声明予以
公证,该︵一九九八︶大证字第二三六一二号公证书虽经海基会验证,谓系该公证处
所核发无误,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条及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
之立法精神以观,各主管机关对于经海基会验证之大陆地区公证书,仍应确实审查其
实质内容之真实性与适法性,足见上开公证书虽经海基会验证,亦不得认系公文书径
予相信。则上开文件能否作为陵海○二号轮具备堪航能力之凭据?即非无疑。原审未
详予调查,徒凭上开文件遽认陵海○二号轮有安全航行能力,自嫌速断。次查,卷附
被上诉人中台公司提出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一九九七年︶广海法汕字第
○二○、○三三号民事判决︵见原审更字卷八二至九四页︶,上诉人否认其真正︵见
原审更字卷一四六页︶,该判决书既未经海基会或其他政府授权之机关、民间团体验
证,且未审查其实质内容之真实性。原审未经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文书为真正,即采
为判决之基础,亦有未合。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
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曾桂香
法官刘延村
法官刘福声
法官黄秀得
法官颜南全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