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8年度台上字第21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大陆地区人民,系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之人民;所称在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系指自进入大陆地区之翌日起,四年间未曾返回台湾地区或曾前往第三地区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第四款、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项定有明文。而台湾地区人民,则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定居并设有户籍者而言,复为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二项所明定。查被上诉人系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滞留大陆台籍人员,于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探亲入境,经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许可恢复户籍,在台湾地区定居,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一般人民身分持我护照出境,依上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款,必须在大陆继续居住逾四年以上始转换为大陆地区人民身分,目前仍属台湾地区人民身分,有该局八十六年六月八日 境信字第一五二二七号函、户籍誊本、被上诉人申请设籍之全部资料在卷足凭,足证被上诉人确具上开条例所规定之台湾地区人民身分。
 
【裁判字号】 87,台上,21
【裁判日期】 870108
【裁判案由】宣告乡镇调解无效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号
  上诉人 林郭碧莲
  被上诉人 郭石城
右当事人间请求宣告乡镇调解无效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
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审判决(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三号),提起上诉,本
院判决如左: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云林县莿桐乡调解委员会于民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就双方间遗
产继承纠纷事件所成立之八十四年民调字第一二一号调解,因未经伊同意仅由调解委
员林哲靖一人调解,与乡镇市调解条例第六条规定不合;且被上诉人自幼赴大陆居住
三十年以上,两岸解禁后始返回台湾,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规
定,为大陆地区人民,依同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或设定不动产
物权,上开调解内容记载伊无条件放弃所继承之遗产即坐落云林县莿桐乡○○○段一
一九八-二、一一九八-六地号土地应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门牌为云林县莿桐乡
○○村○○路一一六号房屋,登记为被上诉人所有,与上开规定不合,是项调解,应
属无效,爰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求为宣告该调解无效,及被上诉人应
将上开房地所为之移转登记涂销,返还登记与伊所有之判决。
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提起本件诉讼,已逾乡镇市调解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三十日
期间;且伊本籍地为云林县莿桐庄树子脚一五二番地,光复后已改为莿桐乡饶平村饶
平一一六号,伊虽于三十八年前因故滞留大陆,然两岸交流后,于七十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已回复原籍,在台设籍定居迄今,并领有中华民国身分证,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
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属台湾地区人民,就系争房地自有继承权;再
者,本件调解系经双方同意由调解委员一人调解,并无不合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以:系争之调解书系于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送达上诉人,有邮件挂号回执可按,
上诉人于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诉,并未逾乡镇市调解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三十日期间
。又大陆地区人民,系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
逾四年之人民;所称在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系指自进入大陆地区之翌日起,四
年间未曾返回台湾地区或曾前往第三地区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
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第四款、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项定有明文。而台湾地区人
民,则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定居并设有
户籍者而言,复为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二项所明定。查被
上诉人系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滞留大陆台籍人员,于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探亲入境,经
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
款规定许可恢复户籍,在台湾地区定居,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一般人民身分持我国护
照出境,依上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款,必须在大陆继续居住逾四年以上始转换为大陆地
区人民身分,目前仍属台湾地区人民身分,有该局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境信字第一五
二二七号函、户籍誊本、被上诉人申请设籍之全部资料在卷足凭,足证被上诉人确具
上开条例所规定之台湾地区人民身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台湾地区人民身分,
依法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不动产物权,并无足取。又双方于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调
解时,系经双方同意由调解委员林哲靖一人调解,业经证人林哲靖及林武平证称属实
,上诉人主张其未同意由调解委员一人调解,系争调解与乡镇市调解条例第六条规定
不合,亦无可采。从而,上诉人请求宣告调解无效,及诉请被上诉人应涂销系争房地
之移转登记,并返还登记与其所有,非属正当,不应准许。并说明上诉人其他主张,
因何不足采取之理由,爰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经核于法
并无违背。上诉论旨,指摘原审采证认事之职权行使为不当,声明废弃原判决,非有
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许朝雄
法官陈国祯
法官李彦文
法官陈重瑜
法官曾煌圳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