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7年度台上字第632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中,有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定有明文。
 
【裁判字号】 86,台上,632
【裁判日期】 860306
【裁判案由】确认继承权存在等事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号
  上 诉 人 丙○○
  诉讼代理人 孙家宏律师
  上 诉 人 甲○○
        乙○○
        蒋正兴
        蒋淑萍
  共   同诉讼代理人 郭贤传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确认继承权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湾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审判决(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七号),双方各自提起上诉,
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关于命上诉人甲○○、乙○○、蒋正兴、蒋淑萍给付上诉人丙○○新台币八十
一万一千一百二十七元本息及该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诉人甲○○、乙○○、蒋正兴、蒋淑萍之其他上诉驳回。
上诉人丙○○之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关于驳回上诉人丙○○之上诉部分,由上诉人丙○○负担;关于驳
回上诉人甲○○、乙○○、蒋正兴、蒋淑萍之其他上诉部分,由上诉人甲○○、乙○
○、蒋正兴、蒋淑萍负担。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丙○○主张:伊为被继承人蒋捍华在大陆与原配刘运清所生之长女,嗣蒋
捍华又于台湾与对造上诉人甲○○结婚,并生有子女即对造上诉人乙○○、蒋正兴、
蒋淑萍等三人。蒋捍华于民国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湾死亡,遗有坐落台中市○
○区○○段三一四-四九地号建地面积一三○平方公尺及其上门牌号码台中市○○路
○段六一之二号房屋;台中县太平乡○○段九三七地号建地面积九六平方公尺及其上
门牌号码台中县太平乡○○村○○路顺昌巷六十一号房屋;同上段九三八地号建地面
积二○四平方公尺及其上门牌号码台中县太平乡○○村○○路顺昌巷六十一号房屋(
下称系争房地),价值逾新台币(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万八千元,显非全属对造上诉
人生活所必需。伊依法虽不能继承上开不动产,惟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
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伊于二百万元之限度内仍有继承权,讵对造上诉人竟否认伊之
继承权存在等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等规定,求为确认伊对被继承人蒋捍华之遗产有继承权存在,及
命对造上诉人给付伊二百万元并加付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
上诉人甲○○、乙○○、蒋正兴、蒋淑萍(以下称甲○○等)则以:被继承人蒋捍华
在大陆未曾结婚,更无婚生子女,对造并非蒋捍华之合法继承人。再伊所继承之遗产
中,除坐落台中县太平乡○○村○○路顺昌巷六十一号房屋部分出租外,其余同巷六
十三号及台中市○○路○段六一之二号房屋均供自己居住使用。又伊于八十年八月三
十日曾致函对造上诉人言及遗产分配问题,对造上诉人于继承权抛弃书中亦自承于七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已知悉蒋捍华过世,迟至八十三年始提起本件诉讼,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其继承回复请求权亦已罹于时效而消灭等语,资为
抗辩。
原审以:上诉人丙○○主张其为被继承人蒋捍华居住于大陆之长女一节,业据提出海
基会证明、大陆公证书、核备函、蒋捍华及乙○○等信函、湘阳县海外人员登记表及
外去人员及其亲属情况登记表为证,且蒋捍华自一九八四年起至一九八六年间先后致
函丙○○称其为「群儿」,并谓「总之不管如何已达到我父女俩团圆目的」,「听爸
爸的话没有错」「你是我亲生女儿」各等语,并寄送保管三十多年其生母照片一张予
丙○○,参由乙○○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函亦称其为:「亲爱的群英姊」等情以观,
堪信为真实。甲○○等所提军人婚姻报告表系蒋捍华于在台结婚时所制作,衡情不可
能填写其在大陆有妻女,其他陆海空军登记官籍、陆军军官资历表、战士授田凭据、
联勤总司令部留守业务署函亦不足以否定丙○○为蒋捍华之女儿,又丙○○于八十三
年四月七日向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下称台中地院)声明继承被继承人蒋捍华之遗产,
亦经该法院以八十三年度继字第三一三号准予备查在案,甲○○等抗辩丙○○非被继
在,为有理由。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所
谓请求权可行使时,乃指权利人得行使请求权之状态而言,两岸分裂隔离四十年,大
陆地区人民行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继承回复请求权有事实上之困难,其消灭
时效无从起算。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凡大陆地区
人民欲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须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
此项表示为法定要式单独行为,属非讼事件,如合于法律之规定,即生继承表示之效
力,法院于审查后,认为合法者,即应为准予备查之裁定。在此之前继承人尚无从继
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纵有继承权被侵害,亦无权起诉请求救济,是此项继承回复
请求权应自声明继承之表示到达法院之时为其时效起算点,始属合理,亦较合乎该条
例之立法本旨。本件上诉人丙○○既于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向法院为声明继承之表示,
迄至提起本件诉讼时,未逾二年,甲○○等抗辩丙○○之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消灭,
并无足采。再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继承
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不得逾二百万
元」,同条第五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依规定不能继承,取得以不动产为目标之权
利者,应将该权利折算为价额」,其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复规定就此不动产权利价额
之折算,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计算
之,系争土地部分三笔七十七年公告现值分别为0000000元、七一四○○○元
、三三六○○○元,系争房屋三栋部分经评定之标准价格分别为六八一七○○元、二
一○三○○元、三二五一○○元,另有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账号六○八四二五─○
号之存款四○五○○元,及台中邮局第卅四支局账号八○○○○三─七号之存款一六
四三九元,合计0000000元,有财政部台中市中区国税局核定之蒋捍华遗产申
报资料可凭,是其遗产总额应为四百零五万五千六百三十九元。丙○○虽称:上开台
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显然违背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四条
之规定,使大陆地区人民之权利一再受损,不但违法,且失公平云云,惟查该条例并
未规定折价计算之方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系本于同条例(第九十六条)之授权而
订定,难谓违法不公。又甲○○等办理继承时,亦系就上开全部遗产为继承,并未将
之平均分配为两部分,由甲○○保留一半,则其等抗辩: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之
一第一项之规定,甲○○得平均分配其与蒋捍华之联合财产,故蒋捍华之遗产仅为二
百零二万七千八百十九元五角等语,亦无足采。双方既均为蒋捍华继承人,其应继分
相等各为五分之一,则上诉人丙○○之请求,于八十一万一千一百二十七元本息之范
围内,即非无据,逾此部分之请求,则非有据,因而将第一审所为上诉人丙○○败诉
部分之判决,一部予以废弃,改判命上诉人甲○○等如数给付上开金额,一部予以维
持,驳回丙○○之其余上诉;并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丙○○胜诉部分之判决,驳回
上诉人甲○○等之附带上诉。
关于丙○○请求甲○○等给付新台币八十一万一千一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
按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中,有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
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六十七条第四项定有明文。上诉人甲○○等抗辩:蒋捍华之遗产中,除台中县太平乡
○○村○○路顺昌巷六十一号部分出租外,余均供其等自行居住使用等语(一审卷一
六三页、一五九页、一六九页背面、二审卷一二六页),攸关大陆继承人所得继承遗
产总额之核计,自属重要之防御方法,原审未予说明,率将系争房地价格全部计入遗
产总额,准由丙○○平均继承,非无可议。甲○○等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为
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关于丙○○请求确认遗产继承权存在部分:
原审就此部分为上诉人甲○○等败诉之判决,经核于法并无违误,甲○○等上诉论旨
,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为不当,求予废弃,非有理由。
关于丙○○请求甲○○等给付超过八十一万一千一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
原审就此部分为上诉人丙○○败诉之判决,经核于法并无违误,上诉论旨,指摘原判
决此部分为不当,求予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人甲○○等之上诉,一部为有理由,一部为无理由,丙○○之上
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四百
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林奇福
法官许朝雄
法官曾煌圳
法官梁松雄
法官陈国祯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