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2013年台上字第 1192 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按民法第 1190 条,自书遗嘱者,必须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故应符合此两项法定要件,其遗嘱始生效力。惟立遗嘱人若于自书遗嘱后,并未签名及记载日期,而系将写好之遗嘱影印后,在复印件上签名及记下日期者,仍不符合前述所规定之要件,遗嘱自当不生效力。
 
【裁判字号】 102,台上,1192
【裁判日期】 1020626
【裁判案由】请求分割遗产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号
上 诉 人 叶丹鸿
诉讼代理人 黄如流律师
上 诉 人 黄淑美
      黄惠珠
上二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蔡明哲律师
上 诉 人 黄琪美
      黄仁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黄如声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分割遗产事件,双方对于中华民国一○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审更审判决(一○○年度
家上更(一)字第一号),各自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查上诉人提起本件分割遗产诉讼,其诉讼目标对于共同诉讼之各
人必须合一确定,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
上诉人黄淑美、黄惠珠上诉之效力,及于同造未提起上诉之黄琪
美、黄仁声、黄如声三人,爰将该三人并列为上诉人,合先叙明

本件上诉人叶丹鸿主张:伊为大陆地区人民,于民国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与其被继承人黄志中结婚,对造上诉人黄琪美、黄淑美、
黄惠珠(下称黄琪美等三人)、黄仁声、黄如声(下称黄仁声等
二人,与黄琪美等三人,下合称黄琪美等五人)为黄志中之子女
。黄志中于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因其于死亡前之同年二
月六日曾自书遗嘱(下称系争遗嘱)就其遗产详予分配,依系争
遗嘱内容,伊得就黄志中遗留之财产请求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求为就黄志中所遗如第一审判决附
表(下称一审判决附表)一所示之遗产,按一审判决附表二所示
方法为分割之判决【叶丹鸿于第一审另请求黄琪美等五人就原判
决附表(下称原判决附表)一编号 1至14所示之不动产办理继承
登记,第一审判决如叶丹鸿该部分所声明,嗣叶丹鸿于原审撤回
该部分起诉。又原审将第一审如叶丹鸿上述声明部分之判决废弃
,改判准就原判决附表一所示黄志中之遗产按原判决附表二所示
方法分割,双方各自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琪美等五人则以:系争遗嘱不符自书遗嘱之法定要件,
应属无效,黄志中遗产应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自书遗嘱之内容
分割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将第一审如其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部分之判决废弃,改判黄
志中所遗如原判决附表一所示遗产准按原判决附表二所示方法分
割,无非以:双方之被继承人黄志中于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
亡,叶丹鸿为黄志中之配偶,黄琪美等五人为黄志中子女,双方
就黄志中之遗产均有继承权,叶丹鸿为大陆地区人民,于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得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且已以书面向台湾
高雄地方法院就黄志中之遗产为继承之表示等情,为双方所不争
执。黄志中之遗产范围包括原判决附表一编号 1至21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现金、编号23之租金、编号26之金饰,另编号24、25之
借款,系黄淑美、黄惠珠分别向黄志中借用,黄淑美尚有新台币
(下同)七十四万一千元、黄惠珠尚有六万三千四百七十六元未
偿,应属黄志中遗产,编号27贷款,系黄志中先后向诉外人高雄
市凤山农会借用,一部分用以清偿旧贷款,一部分留供缴纳本息
,迄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尚欠本金七十六万九千六百七十九元
未偿,仍应列入遗产分割,而黄志中遗产之管理费用包括黄琪美
代垫地价税八千七百九十元、电费八千九百十九元及黄如声代垫
电费八万七千六百十元、房屋油漆修缮三万五千元,合计十四万
零三百十九元。又黄琪美、黄如声、黄淑美、黄惠珠支出黄志中
丧葬费,依序为十四万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十七万七千八百六十
一元、一百九十元、四百八十元,合计三十二万一千九百二十五
元,均应自黄志中遗产支出。查系争遗嘱确为黄志中自书遗嘱全
文,仅其为节省书写六份之烦劳,于自书遗嘱全文后未即签名及
记载日期,先行影印六份,再于影印本上一一记载日期及签名,
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条规定,应属有效。而叶丹鸿对黄志
中之遗产继承发生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
岸人民关系条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前,该条例并无溯
及既往之明文,仍应适用继承开始即黄志中死亡时之两岸人民关
系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即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
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二百万元,
该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目标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
利折算为价额。而系争遗嘱记载:原判决附表一编号1至7之不动
产,由叶丹鸿及黄琪美等三人分得,应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编号
8 之土地黄志中应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叶丹鸿及黄琪美等三人分
得,应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编号 9至14之不动产,由黄仁声等
二人分得,应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编号15之存款由叶丹鸿分得,
编号16至21之存款,则先扣除身后所需支出费用后,由黄惠珠、
黄如声各分得二分之一,编号22未保存登记平房及厨房由叶丹鸿
使用至死亡时止,编号26金饰由黄如声、黄惠珠各分得二分之一
。惟叶丹鸿为大陆地区人民,应将其继承不动产权利折算为价额
,且附表一编号 8部分,双方均同意不列入遗产,编号22建物属
编号7建物(原审判决书第二○页误载为编号8建物)之附属建物
不得单独为继承客体,黄志中所遗原判决附表一编号 1至21遗产
,经国税局核定价额为一千四百七十六万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其
中编号1至8部分之价额为五百七十八万二千六百十八元,叶丹鸿
依系争遗嘱所分得四分之一价值为一百四十四万五千六百五十五
元,连同所分得原判决附表一编号15存款,价值超过二百万元,
且黄志中遗产扣除上开债务及继承费用后,双方得受分配遗产各
超过二百万元,是基于系争遗嘱及修正前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六
十七条规定,黄志中所遗如原判决附表一所示遗产,应按原判决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始为适当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遗嘱应依法定方式为之,自书遗嘱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
条之规定,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其
非依此方式为之者,不生效力(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号
判例参照)。则自书遗嘱者,即应于自书之遗嘱原本记明年、月
、日,并亲自签名,其遗嘱始生效力。原审以系争遗嘱确系黄志
中自书遗嘱全文,未即签名及记载日期,先行影印六份,再于影
本一一记载日期及签名,已得确定遗嘱人真意,自生自书遗嘱效
力,所持法律见解,尚有违误。系争遗嘱原无黄志中本人签名,
且未记明年、月、日,不生自书遗嘱效力,原审本于该无效遗嘱
所定分割黄志中遗产之方法,即失所凭据,而遗产之分割,系就
被继承人遗产整体分割,原审所定分割方法既有违误,自应将之
发回由事实审法院更详为审酌,以定其适当之分割方法。双方上
诉意旨,分别指摘原判决不当,声明废弃,均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双方上诉均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
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颜南全
法官林大洋
法官王仁贵
法官陈玉完
法官郑杰夫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一○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