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2年台上字第 1209 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两岸关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系规定: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第四十八条则规定:债之契约依订约地之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前项订约地不明而当事人又无约定者,依履行地之规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诉讼地或仲裁地之规定。原审既认Ocean Jet 公司与北京台群公司间之买卖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乃未注意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其应适用之法律,径依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适用大陆地区法律,谓北京台群公司之请求权并未罹于消灭时效,并有未洽。
 
【裁判字号】 101,台上,1209
【裁判日期】 1010809
【裁判案由】请求损害赔偿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号
上 诉 人 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陈石虎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姜萍律师
被上 诉人 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群
诉讼代理人 徐履冰律师
       范嘉倩律师
       吕昱德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一○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九十九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三八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关于命(一)上诉人陈石虎给付被上诉人美金贰拾捌万元本息
;(二)上诉人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诉外人英属维尔京群岛Ocea
n Jet Limited 美金伍拾柒万肆仟元本息,由被上诉人代位受领
,及各该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与台群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称台湾台群公司)签订合并契约,约定伊为存续公
司,以新台币(以下未表明者均同)二千九百十万八千四百四十
八元并购台湾台群公司。讵原任台湾台群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之第
一审共同被告林仓敏明知台湾台群公司系以投资设立于英属维京
群岛之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BVI 台群公司)作为与大陆
港澳地区转口贸易使用之境外公司,竟于同年四、五月间,一方
面与伊洽谈并购事宜,一方面利用SARS期间台湾台群公司生产之
红外线医疗诊断系统(下称系争产品)价格暴涨之机会,舍 BVI
台群公司,陆续利用上诉人陈石虎虚设之英属维尔京群岛Ocean Je
t Limited(下称Ocean Jet公司),形式上以低于市价之美金三
万七千元向台湾台群公司订购系争产品二十一套进行纸上交易后
,再以Ocean Jet 公司名义将其中十六套以每套美金五万元转售
予上诉人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台群公司);其中三
套以每套美金六万一千元出售予诉外人Noah Hong Kong Company
Ltd.(下称香港璐华公司),致台湾台群公司受有美金二十八万
元差额之损害,陈石虎、林仓敏应对伊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又Ocean Jet 公司于台湾台群公司交付系争产品予北京台群公
司、香港璐华公司后,仅给付台湾台群公司美金十二万九千元,
余款美金五十七万四千元迄未给付,而北京台群公司尚欠 Ocean
Jet公司美金六十万七千零七十九元,Ocean Jet公司怠于对北京
台群公司为请求,伊得代位Ocean Jet 公司请求北京台群公司给
付所欠美金五十七万四千元,由伊受领等情,依侵权行为、不当
得利、代位及买卖之法律关系,求为命(一)陈石虎给付美金二十八
万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迟延利息,如陈石虎或
已判决确定之林仓敏为给付,于给付范围内,他方免给付义务;
(二)北京台群公司给付Ocean Jet 公司美金五十七万四千元,及自
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迟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领之判决
(被上诉人请求林仓敏给付部分,业获胜诉判决确定。又被上诉
人其余请求,非本件审理范围,不予赘述)。
上诉人则以:台湾台群公司藉Ocean Jet 公司作为中转公司将系
争产品售与北京台群公司及香港璐华公司,Ocean Jet 公司赚取
应得之利润,符合两岸之现况,并无悖于常情。又北京台群公司
下单予Ocean Jet公司,Ocean Jet公司如何转单,与北京台群公
司及陈石虎并无关连,陈石虎未曾参与Ocean Jet 公司之经营运
作,台湾台群公司亦非以低价出售,陈石虎对被上诉人无何侵权
行为可言,纵令有之,被上诉人对陈石虎之请求权亦已罹于消灭
时效。陈石虎并未受有利益,被上诉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条第二项规定请求陈石虎返还美金二十八万元。北京台群公司与
Ocean Jet 公司均非台湾地区之法人,渠等就系争产品之买卖并
未约定由吾国法院管辖,吾国法院就被上诉人代位请求给付货款
部分之诉,无管辖权。北京台群公司业经董事会决议解散,其权
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已消灭,被上诉人以北京台群公司为被告,于
法不合。况台湾台群公司系于九十二年四、五月间交付货物予Oc
ean Jet 公司,被上诉人迟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
之诉,其请求权已罹于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八款规定之二年时
效期间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将第一审就上开部分所为被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废弃,改判命
陈石虎给付被上诉人美金二十八万元本息,如陈石虎或已判决确
定之林仓敏为给付,于给付范围内,他方免给付义务,及命北京
台群公司给付Ocean Jet 公司美金五十七万四千元本息,由被上
诉人代位受领,系以:北京台群公司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
立之外商公司,其法人格仍存续,依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人民关
系条例(下称两岸关系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于吾国亦
具有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而有当事人能力。次查Ocean Jet 公
司系向台湾台群公司下单,北京台群公司则将货款汇至Ocean Je
t 公司设于吾国之建华商业银行账户,吾国系债务履行地之一,
吾国法院自有管辖权,并以吾国法律为准据法。北京台群公司于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每套美金五万元向Ocean Jet 公司订购
十八套系争产品,Ocean Jet 公司于同年四、五月间以每套美金
三万七千元向台湾台群公司订购二十一套系争产品,台湾台群公
司于九十二年五月间直接将系争产品十六套交付北京台群公司。
香港璐华公司于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每套美金六万一千元向Ocea
n Jet 公司订购三套系争产品,台湾台群公司于当日直接出货至
澳门,香港璐华公司于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付讫全
数货款。Ocean Jet 公司就其中十九套仅给付台湾台群公司美金
十二万九千元,余款美金五十七万四千元迄未给付。被上诉人于
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与台湾台群公司签订合并契约,被上诉人为存
续公司,台湾台群公司为消灭公司等情,为双方所不争执。林仓
敏于被诉背信等罪刑事案件审理中承认与陈石虎共同决定以Ocea
n Jet公司为中转公司。陈石虎亦供承:林仓敏建议用Ocean Jet
公司,我们买东西,他们收款,他们提哪个,我们均无意见;当
初北京台群公司刚成立,怕有费用,所以从Ocean Jet 公司账户
支出等语,足征Ocean Jet 公司账户款项之进出受陈石虎等人操
控。陈石虎于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汇款二百万元至台湾台群公
司员工黄嫔娟设于大众商业银行之账户,另交付面额一百万元、
二十八万元之支票各乙纸,作为预付货款,黄嫔娟将该三笔款项
换为美金,转汇入Ocean Jet 公司账户,陈石虎亦不否认曾参与
香港璐华公司与台湾台群公司之交易。黄嫔娟于侦查中证称:伊
请示是否向Ocean Jet 公司催讨货款,林仓敏裁示与陈石虎开会
后再议等语。益证陈石虎对于台湾台群公司低价出售系争产品予
Ocean Jet公司,再由Ocean Jet公司高价转卖予北京台群公司及
香港璐华公司,不仅知之甚详,甚且实际进行部分资金之汇入,
显参与本件侵权行为,并获取价差利益共计二十八万元。又被上
诉人与台湾台群公司合并时,仅能查对台湾台群公司相关账目表
册,自不知Ocean Jet 公司转售北京台群公司及香港璐华公司之
价格,而无从得悉陈石虎藉由Ocean Jet 公司不法赚取差额,九
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检察官提示帐户资料,被上诉人始知悉陈石虎
参与本件侵权行为,其于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诉请求陈石虎
赔偿价差损害,其请求权未罹于二年消灭时效。北京台群公司尚
欠Ocean Jet公司美金六十万七千零七十九元,Ocean Jet公司自
交货后从未请求给付,其怠于行使权利甚明,且Ocean Jet 公司
无其他财产,被上诉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代位Ocean Je
t 公司请求北京台群公司给付美金五十七万四千元本息,由其代
位受领,核属有据。系争产品具特殊性,非一般日常生活频繁可
见之买卖交易,且双方均为营业获取利润之商业公司,非一般消
费者,自不应适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八款规定之二年时效,
应适用一般之十五年长期时效之规定,被上诉人之请求权尚未罹
于消灭时效。Ocean Jet 公司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法人,北京台群公
司为大陆地区法人,渠等间就系争买卖,依两案关系条例第四十
一条第二项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而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
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
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前段规定
甚明。被上诉人系于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诉,并未罹于时效
。故被上诉人依侵权行为、代位及买卖之法律关系,请求陈石虎
给付美金二十八万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偿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暨请求北京台群公司给付 Ocean Jet
公司美金五十七万四千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由其代位受领,为有理由,均应
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查陈石虎于事实审辩称:台湾台群公司藉Ocean Jet 公司作为中
转公司,将系争产品售与北京台群公司及香港璐华公司, Ocean
Jet 公司赚取应得之利润,符合两岸之现况;台湾台群公司向伊
借款,林仓敏以Ocean Jet 公司名义汇款至伊太太账户,系用以
偿还向伊之借款,林仓敏亦承认此情,伊未参与Ocean Jet 公司
之运作,刑事庭亦判决伊无罪确定等语(见原审上字卷(四)第一九
一页以下,更一卷(二)第一六七页以下),并提出刑事案件笔录、
原审九十七年度上诉字第五四五三号刑事判决及香港璐华公司之
总经理邱荣安于刑事案中出具之声明书为证据(见原审上字卷(二)
第一九七页以下、卷(三)第一○页以下、第八七页、第一九二页,
更一卷(二)第七四页以下、卷(一)第三三四页)。攸关陈石虎应否对
被上诉人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等责任,系属重要之防御方法。原
审未于判决书理由项下记载其取舍之意见,仅撷取林仓敏于刑事
案件侦审中之片断供述,而为陈石虎不利之判断,已有判决不备
理由之违法。而陈石虎抗辩台湾台群公司藉Ocean Jet 公司作为
中转公司,Ocean Jet 公司赚取应得之利润,倘属可采,则能否
谓台湾台群公司售予Ocean Jet公司及Ocean Jet公司售予北京台
群公司、香港璐华公司之价差美金二十八万元系被上诉人所受损
害,自滋疑问。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究受有如何之损害,遽谓该
美金二十八万元价差,系其所受损害,亦嫌速断。次按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条第八款所定,商人、制造人、手工业人所供给之商品
及产物之代价,系指商人就其所供给之商品及制造人、手工业人
就其所供给之产物之代价而言。所称商人、制造人、手工业人,
凡供给上开商品、产物之人,即足当之。而受商品、产物之人,
并毋须具备何种身分或资格。被上诉人系以制造、销售系争产品
为业,其将系争产品售予Ocean Jet公司,所生对于Ocean Jet公
司之货款请求权,非无上开法条规定之适用,倘Ocean Jet 公司
已为时效抗辩,被上诉人自无从请求其给付货款及行使代位权。
原审见未及此,遽以系争产品具特殊性,该交易非一般日常生活
频繁可见之买卖交易,渠等均为赚取利润之公司,非一般消费者
为由,认被上诉人之货款请求权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八
款之规定,其得代位Ocean Jet 公司请求北京台群公司给付系争
货款,尚有未合。又两岸关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系规定:大
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
定外,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第四十八条则规定:债之契约依订
约地之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前项订约地不明
而当事人又无约定者,依履行地之规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诉讼
地或仲裁地之规定。原审既认Ocean Jet 公司与北京台群公司间
之买卖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乃未注意第四十八条之
规定,认定其应适用之法律,径依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适用大
陆地区法律,谓北京台群公司之请求权并未罹于消灭时效,并有
未洽。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于其不利部分违背法令,求予废弃
,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
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陈国祯
法官黄义丰
法官刘静娴
法官卢彦如
法官袁静文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一○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