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8年台上字第 2642 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按遗嘱应依法定方式为之,自书遗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又遗赠系以遗嘱为之。本件观之卷附张福金于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写书信,形式上乃属书信,迭据上诉人自承,该书信主要提及张福金之生活及健康概况,其上并无任何关于「遗嘱」之文字,难认系属遗嘱,亦与自书遗嘱之法定方式不符,不生自书遗嘱为遗赠之效力。
 
【裁判字号】 98,台上,1817
【裁判日期】 980930
【裁判案由】 请求确认遗嘱真正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号
上 诉 人 甲○○
诉讼代理人 罗子武律师
被 上诉 人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诉讼代理人 王宝辉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遗嘱真正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九十八年度重
家上更(二)字第一号),提起一部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遗嘱人张福金生前于民国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亲
写书信寄达予伊,载明愿将其房地作遗产赠与伊,嗣被上诉人经
法院裁定指定为被继承人张福金之遗产管理人,因该书信系张福
金自书遗嘱(下称系争遗嘱),伊乃持以请求被上诉人所属台湾
北区办事处交付张福金之遗产,竟遭该办事处否认为真正等情,
求为确认张福金所立系争遗嘱为真正之判决(未系属本院者,不
予论叙)。
被上诉人则以:张福金所写上开书信纵为遗嘱,亦系以不确定及
客观自始不能为遗赠目标,应属无效。该遗嘱即令为张福金生前
所作成,仍难证明遗赠法律关系存在,上诉人提起本件确认遗嘱
真伪之诉,自无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以:按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
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设
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又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
,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律,中华民国人民得在该国享受同样权利
者为限,此观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
项前段、土地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自明。违反强制规定之法律行为
,即属法律不能,应为无效。查张福金于系争遗嘱固表明将其仅
有在台房地遗赠上诉人,惟自张福金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书写该遗
嘱起至其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死亡发生继承时,大陆地区人民非经
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不动产物权,而加拿大与我国
间就土地权利之取得、丧失并无任何互惠条件,加拿大人民亦不
得在中华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有内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
三日台内地字第七二七六五四号函附「外国人在我国取得或设定
土地权利互惠国家一览表」可稽,不论上诉人系大陆地区人民或
因移民加拿大而为加拿大人民,系争遗嘱自书立起至本件继承发
生时,均属遗赠不能而无效,不因继承发生三年后迨八十八年三
月间加拿大经内政部增列于「外国人在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
互惠国家一览表」中而回复其效力。是该遗赠既不生效力,则系
争遗嘱是否真伪,对上诉人私法上地位即无影响,上诉人诉请确
认该遗嘱真伪,难认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从而上诉人
请求确认张福金所立系争遗嘱为真正,不应准许等词,因而将第
一审所为上诉人此部分胜诉之判决废弃,改判驳回其在第一审之
诉。末按遗嘱应依法定方式为之,自书遗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九十条之规定,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其
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又遗赠系以遗嘱为之。本件观之卷附
张福金于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写书信,形式上乃属书信,迭据上
诉人自承,该书信主要提及张福金之生活及健康概况,其上并无
任何关于「遗嘱」之文字,难认系属遗嘱,亦与自书遗嘱之法定
方式不符,不生自书遗嘱为遗赠之效力。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
决,理由虽有不同,惟结论尚无二致,仍应予维持。上诉论旨,
复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及其他赘述理由,指摘
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
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刘 福 来
                                法官  陈 国 祯
                                法官  陈 重 瑜
                                法官  吴 丽 女
                                法官  简 清 忠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