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2008年台上字第 2376 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经我国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祇具有执行力而无与我国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该大陆地区裁判,对于诉讼目标或诉讼目标以外当事人主张之重大争点,不论有无为「实体」之认定,于我国当然无争点效原则之适用。我国法院自得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为不同之判断,不受大陆地区法院裁判之拘束。
 
【裁判字号】 97,台上,2376
【裁判日期】 971113
【裁判案由】债务人异议之诉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号
上 诉 人 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诉讼代理人 李永然律师
      黄介南律师
      曹馨方律师
      彭郁欣律师
被上诉人 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诉讼代理人 梁穗昌律师
      吴光陆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债务人异议之诉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
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九十六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二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受伊合并之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诉外
人三星国际货物有限公司(下称三星公司)订有运送契约,于民
国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二月十四日间,在大陆地区上海市承
运诉外人香港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华海公司)所交付由
上诉人出售至伊拉克国之学生校服(下称系争货物)。指定运到
地点为伊拉克UMM QASR港,受货人为伊拉克高等教育及科研部(
下称高教部)。嗣该货物经运抵伊拉克,已由伊拉克国家水运公
司交付高教部。上诉人并非系争运送契约之托运人、受货人、或
经法定程序受让载货证券之人,原无权依据运送契约之法律关系
诉请伊赔偿或为其他之请求。讵上诉人竟以其中二十一张提单(
下称系争二十一张提单)伊未收回,违反运送契约为由,虚构债
权,在大陆地区为诉讼诈欺,诉请伊赔偿。先后经上海海事法院
(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四四一号)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
沪高民四(海)终字第三九号)民事判决(下称系争大陆地区判
决)伊败诉确定,并持该大陆地区判决声请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以
九十三年度声字第一○三二号民事裁定(下称系争裁定)准予对
伊强制执行。虽该法院再依其声请以九十四年度执字第一七○六
○号强制执行事件(下称系争强制执行事件)对伊财产为强制执
行,惟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关系条例
)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系争裁定既仅属我国强制执
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之执行名义,并无确定判决同一之
效力,伊于该执行名义成立前,有上诉人之前述债权不成立或消
灭,或上诉人之声请强制执行已逾时效期间而妨碍其请求之事由
发生,即均可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爰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第
二项规定,求为命上诉人不可持系争裁定对伊强制执行;已实施
之系争强制执行事件强制执行程序应予撤销;并于原审更审前「
追加」请求确认双方间就系争裁定认可之系争大陆地区判决所示
对伊之损害赔偿债权(即命伊赔偿美金二百六十万二千五百六十
二元、人民币三百十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六.三五元之本息及受理
费人民币十三万二千五百十.七元)均不存在之判决。
上诉人则以:系争大陆地区判决经系争裁定认可,已具有台湾地
区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当事人自应受其拘束,不得再为相反之
主张,法院亦不得就同一事件重为实体审理。被上诉人以前诉讼
言词辩论终结前发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异议之诉,属重复起诉,依
法即不应受理。又伊将系争货物出售予诉外人凯琳国际有限公司
(下称凯琳公司),属一般国际贸易行为,凯琳公司如何将之辗
转出售,与伊无关。装箱单上显示之联合国批文,系依凯琳公司
指示而为,不得因此划归为联合国对伊拉克国「以油换粮」计划
项下之交易。纵为该项下之交易,仍应依正常商业惯例交付提单
。是系争提单既未约定可不凭提单交付货物,伊又未同意受货人
可以仅凭保证函领货,被上诉人就其未能收回提单而交付货物之
行为,所致伊不能依信用状取得货款之损害即应负赔偿责任。且
被上诉人在大陆地区对伊及凯琳公司、诉外人HBZ金融公司、
巴黎银行、巴黎银行纽约分行、西玛泰克航运公司等提起诈欺损
害赔偿诉讼,并对系争大陆地区判决申(声)请再审,均经判决
被上诉人败诉确定。被上诉人主张伊有诉讼诈欺之侵权行为,亦
不足采。系争强制执行事件之执行时效乃属程序事项,应适用未
有执行时效规定之法庭地法,即台湾地区法律。被上诉人径引大
陆地区法律为罹于时效之抗辩,尤有未合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以: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固规定,经法院裁定认可之大
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然并未
明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与我国之确定判决有同一
之效力。参以该条例立法理由所载,就大陆地区判决既未采自动
承认制,而须经我国法院以裁定认可者始予以承认并取得执行力
,上诉人所取得之系争裁定之执行名义,即属于强制执行法第四
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名义。
是以,经我国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祇具有
执行力而无与我国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双方间或我
国法院即均不受其拘束。被上诉人以其于系争执行名义成立前,
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上诉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在系争强制执
行事件之程序终结前,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向执
行法院对债权人即上诉人提起本件异议之诉,自无违一事不再理
原则,且有权利保护之必要。查系争货物系由诉外人AAF公司
出售予伊拉克高教部,该公司于取得向伊拉克进口学生校服许可
证及巴黎银行纽约分行出具之信用状后,经赛普路斯SMQ ENTERP
RISES LTD 公司(下称SMQ公司)向凯琳公司购买,并交付由
SMQ公司申请之埃及阿拉伯国际银行出具受益人为凯琳公司之
二纸可转让信用状,而后再由凯琳公司分别于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及八月七日向上诉人购买,凯琳公司并将以其为受益人之
上开该信用状转让给HBZ金融公司,由HBZ金融公司另开立
信用状四纸予上诉人。而系争货物之运送,则系首由上诉人与设
于香港之华海公司订定运送契约、支付运费予华海公司,次由华
海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下称鸿海公
司)订约、支付运费,再由鸿海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上海外
联发国际货物有限公司(下称外联发公司)订约并支付运费,外
联发公司又以自己名义与三星公司缔约,最后始由三星公司以其
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缔约并以自己名义交付运费,此为上诉人所
不争执。是以于大陆地区法规未规定货主应先与香港货运公司缔
约之情形下,与上诉人直接缔订运送契约,而非委任代理契约者
,既系设于香港之华海公司,非大陆之货代公司,而后华海公司
、鸿海公司、外联发公司、三星公司亦均各以自己名义而非代理
上诉人之名义签约,基于债权契约之相对性,足认双方间就系争
货物之运送,并无运送契约关系存在。上诉人本于与华海公司间
之契约关系,辗转交付货物、取得提单,仍系源于其与华海公司
间之契约关系,不能因此直接对被上诉人取得运送契约上之权利
,请求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或损害赔偿。况上诉人设于杭州,系争
货物系于上海委运、交货,上诉人显非直接交付货物予被上诉人
之人,依大陆地区法规即不得认系系争运送契约之托运人。再者
,载货证券为运送契约之证明,被上诉人签发之系争载货证券上
记载之托运人为第三人而非上诉人,收货人为伊拉克高等教育部
及科学研究部或其指定之人,上诉人未经上开收货人背书转让指
定为收货人,有载货证券在卷可稽。其未经合法背书而受让、持
有载货证券,更不能行使载货证券之权利。且上诉人亦非基于持
有载货证券之法律关系,向大陆地区法院诉请被上诉人赔偿,为
上诉人所自认。可见大陆地区法院认定:上诉人委托货代公司向
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支付运费,并提出缮制提单的具体要求,被
上诉人完全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将三家国外公司记载为
名义托运人,向上诉人委托的货代公司交付提单,再从货代公司
处收取涉案运费,证明双方间「事实」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
同关系,上诉人为缔约托运人等情,进而以被上诉人未收回系争
二十一张提单即行放货,致上诉人受有损害为由,判命被上诉人
应赔偿上诉人未收到货款及退税款等损失,于法尚有未合。被上
诉人本于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及确认诉讼法律关系,
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请求命:上诉人不可持系争民事裁定对其
强制执行,系争强制执行事件强制执行程序应予撤销。并追加请
求确认双方间就系争民事裁定认可之系争大陆地区判决所示上诉
人对被上诉人之损害赔偿债权不存在,均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因而将第一审所为被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废弃,改判如其声明。经
核于法并无违误。
按系争大陆地区判决经我国法院依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许可强制执行,固使该判决成为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
六款规定之执行名义而有执行力,然并无与我国确定判决同一效
力之既判力。债务人如认于执行名义成立前,有债权不成立或消
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者,在强制执行事件过程终结前
,即得依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至于
确定判决之既判力,应以诉讼目标经表现于主文判断之事项为限
,判决理由原不生既判力问题,法院于确定判决理由中,就诉讼
目标以外当事人主张之重要争点,本于当事人辩论之结果,已为
判断时,除有显然违背法令,或当事人已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
推翻原判断之情形外,虽应解为在同一当事人就与该重要争点有
关所提起之他诉讼,法院及当事人对该重要争点之法律关系,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断或主张,以符民事诉讼上之诚信原则,此即
所谓「争点效原则」。惟依前所述,经我国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
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祇具有执行力而无与我国法院确定判决同
一效力之既判力。该大陆地区裁判,对于诉讼目标或诉讼目标以
外当事人主张之重大争点,不论有无为「实体」之认定,于我国
当然无争点效原则之适用。我国法院自得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
证据之结果,为不同之判断,不受大陆地区法院裁判之拘束。纵
该地区法院认定双方间「事实」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上诉人为托运人等情,原审依其职权径为:与上诉人直接签订
运送契约之人为设于香港之华海公司,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又
未委托华海公司以上诉人之名义与被上诉人签约,而后华海公司
、鸿海公司、外联发公司、三星公司均系各以自己名义,非以上
诉人之代理人身分,或表示为上诉人签订契约之意思,其相互间
所接续成立各自独立之运送契约,基于债权契约之相对性,就两
造间对系争货物之运送而言,并无法律上运送契约关系存在。(
参见大陆地区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目规定)。上诉人本
于其与华海公司间之契约关系,辗转交付货物、取得提单,亦不
得认双方间因此成立以上诉人为托运人之「法律」上运送契约关
系等论断,而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应无违误可言。上诉意旨,
指摘原审采证、认事、解释契约之职权行使及原判决赘述关于系
争货物为联合国「以油换粮」计划项下之交易等理由为不当,求
予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
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苏茂秋
法官陈碧玉
法官王仁贵
法官张宗权
法官高孟焄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