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7年台上字第 2531 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按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仅规定,经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并未明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该执行名义核属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而非同条项第一款所称我国确定之终局判决可比。又该条就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之规范,系采「裁定认可执行制」,与外国法院或在香港、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明定其效力、管辖及得为强制执行之要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及强制执行法第四条之一之规定),仿德国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外国法院或在香港、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采「自动承认制」,原则上不待我国法院之承认裁判,即因符合承认要件而自动发生承认之效力未尽相同,是经我国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祇具有执行力而无与我国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债务人自得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执行名义成立前,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裁判字号】 96,台上,2531
【裁判日期】 961115
【裁判案由】债务人异议之诉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号
上 诉 人 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诉讼代理人 吴光陆律师
      梁穗昌律师
被上诉人 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诉讼代理人 李永然律师
复代理人 黄介南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债务人异议之诉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
十六年七月四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
一七五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出口学生校服到伊拉克,于民国八
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二月十四日间,辗转由香港华海国际货运
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大陆地区之上海市将校服交予已由伊合并之
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承运,指定运到伊拉克UMM QASR港,受货
人为伊拉克高等教育及科研部(下称高教部)。嗣伊将该货物运
抵伊拉克,透过伊拉克国家水运公司交付高教部,被上诉人竟以
其中二十一张提单(下称系争二十一张提单)伊未收回,违反运
送契约为由,在大陆地区诉请伊赔偿,经上海海事法院(2001)
沪海法商初字第四四一号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
高民四(海)终字第三九号判决(下称系争大陆地区判决)伊败
诉确定,并持该大陆地区判决声请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
度声字第一○三二号民事裁定(下称系争裁定)准予对伊强制执
行,再声请该法院九十四年度执字第一七○六○号强制执行事件
(下称系争强制执行事件)对伊财产为强制执行。惟依台湾地区
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系争裁定仅系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
所定之执行名义,并无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在该裁定前有债权
不成立事由,或裁定后有消灭、妨碍债权事由,均可提起债务人
异议之诉。又被上诉人对伊实无据以强制执行之损害赔偿债权,
且被上诉人明知无此债权,竟虚构事实,利用大陆地区法院获得
胜诉判决,为诉讼诈欺,对伊构成侵权行为,伊得以之与所受损
害(即判令赔偿之金额)为抵销,且以诉状缮本送达为抵销之通
知。况被上诉人声请强制执行已逾时效期间,其权利有妨碍事由
,被上诉人尤不可声请强制执行等情,爰求为:(一)命被上诉人不
可持系争裁定对伊强制执行,及已实施之系争强制执行事件强制
执行程序应予撤销,(二)确认双方间就系争裁定认可之系争大陆地
区判决所命伊赔偿美金二百六十万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人民币三
百十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六.三五元各本息及受理费人民币十三万
二千五百十.七元等债权均不存在之判决。(上开(二)部分之声明
,上诉人系于原审始为诉之追加。)
被上诉人则以:(一)系争大陆地区判决既经系争裁定认可,即具有
台湾地区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当事人应受其拘束,不得再为相
反之主张,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重为实体审理,上诉人以前诉讼
言词辩论终结前发生之事由提起异议之诉,属重复起诉。(二)伊仅
与凯琳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凯琳公司)交易,凯琳公司其后如何
将系争货物辗转买卖,伊不知情,该货物买卖乃一般之国际贸易
,装箱单上显示有联合国批文,仅系依凯琳公司指示而为,未因
此划归为联合国以油换粮计划项下之交易。纵认为以油换粮项下
之交易,仍应依正常商业惯例为之,并须交付提单。(三)系争提单
既未约定可不凭提单交付货物,依提单文义性观之,已不容上诉
人事后为相反之主张。且上诉人明知其签发正式提单之法效及责
任,复愿接受承运及签发正式无批注之清洁提单,自应就无法收
回提单而交付货物之行为负责,伊不知上诉人在伊拉克放货收不
回提单,更未同意受货人可以仅凭保证函领货。(四)伊与凯琳公司
交易后,凯琳公司将该货物转卖,嗣因上诉人无单放货致凯琳公
司未能依信用状取得货款,同时导致伊不能依信用状取得货款,
巴黎银行所付信用状款项非系争二十一张提单之货款,上诉人无
单放货之行为与伊无法收到系争提单货款间,显有因果关系。(五)
上诉人在大陆地区对伊及凯琳公司、HBZ公司、巴黎银行、巴
黎银行纽约分行、西玛泰克航运公司提起诈欺损害赔偿诉讼,并
对系争大陆地区判决申请再审,均分经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高
级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确定,其指伊有诉讼诈欺侵权行为,实属无
据,抵销之主张,亦不足采。(六)执行时效乃属程序事项,应适用
未有执行时效规定之法庭地法即台湾地区法律,上诉人径引大陆
地区法律为据,显有未合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及追加之诉
,无非以:(一)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之立法体例,系以外国
法院之确定判决在我国认其具有效力为原则,如有该条第一项各
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承认其效力,系采自动承认制。又两岸
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乃特别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
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
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
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
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观其立法理由,显然对于大陆地区
判决未采自动承认制,必须经法院以裁定认可者始予以承认并取
得执行力,故该条项所称「得为执行名义」之主体应为在大陆地
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参诸系争大陆地区判决对上诉人提出之
攻击方法有详尽之论述,上诉审亦针对托运人及无单放货损失额
等上诉理由,详列其驳回上诉人上诉之理由及依据,是被上诉人
持系争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判决声请强制执行,其执行名义应为
系争大陆地区判决,而非认可该判决效力之系争裁定。按系争大
陆地区判决既给予当事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则系争大陆地区判决
即已具有确定个案规范之正当性,不待法律明文规定,亦不因大
陆地区非我国法权所及而有异。故不论是认大陆地区判决本身即
为执行名义,或如将大陆地区判决与认可裁定合一成为执行名义
,均应认已取得实质上之确定力。又大陆地区对于台湾地区之判
决,系依「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台湾地区
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下称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判决规
定)办理,其中第十二条载明:「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
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
予受理」,即明文规定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经认可后,不得更行起
诉,我国虽未有相同之明文,但基于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
三项所采取之平等互惠政策原则,亦应认大陆地区判决经我国法
院认可裁定后有与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方符礼让原则、平等互
惠原则及对他国司法之尊重。且自法理层面而言,台湾地区与大
陆地区目前并非本国与外国之关系,仍应适用我国与外国间国际
法律冲突之相同法理,比较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与民事诉讼
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形式审查方面,两者固相同,然就审
查之项目及审查程序,前者显较后者采取更宽松之方式,例如对
大陆地区判决之承认与否仅以裁定程序进行审查,而未如对外国
判决一般要求以较为严格之诉讼程序为之。外国判决除非构成我
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各款事由,否则当然具有与我
国法院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依举轻以明重之法理,大陆地区判
决经我国法院依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认可后,自应
与我国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因此,系争大陆地区判决业
经系争裁定认可,不论执行名义为该大陆地区判决,或应与系争
裁定合而为一,均应发生与我国法院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禁止
再诉、禁止重为实体审查。上诉人自不得以系争大陆地区诉讼程
序终结前发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债务人异议之诉,而经第一审协议
简化之双方争点(2)上诉人未收回提单放货行为,是否导致被上诉
人受有系争二十一张提单无法取得货款之损害,即上诉人未收回
提单是否违反运送契约而须对被上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3)被上
诉人之系争买卖交货是否为在联合国管制下以油换粮交易?(4)在
以油换粮计划下,受货人须否付款回赎提单?(5)在上开管制下的
交易,所有运送人包括上诉人,交货是否无法收回提单?(6)系争
货物之受货人是否有收受系争货物?即无加以审论之必要。(二)上
诉人以被上诉人要求伊出具之提单均记载联合国批准给AAF公
司进口之文号,该批文号即系适用以油换粮计划项下交易,被上
诉人事后亦交付该三纸联合国文件复印件,提出之发票、装箱单亦
同有此准许文号,HBZ公司之信用状并指示提单须载明受货人
为高教部,运输商为AL HOSAN或AL FARIS出口,装运港为苏伊士
港,校服需缝有AL HOSAN或AL FARIS或FAST等阿拉伯文,被上诉
人与凯琳公司之售货确认书亦记载目的地为埃及,及联合国独立
调查委员会调查实施以油换粮计划产生弊案出具报告,载明本件
AAF公司之三家采购校服涉及回扣,并注明供货商即为其中之
二家,据此推论被上诉人知悉以油换粮交易,然上开情节,仅能
得出联合国当时确有在伊拉克执行以油换粮政策,尚无具体事证
足资证明被上诉人知悉本件属以油换粮政策下之交易及使用不实
之证据。又上开提单既未约定伊拉克可以不凭提单交付货物,上
诉人明知在伊拉克无法收回提单,却愿接受系争货物之承运且签
发正式无批注之清洁提单予被上诉人,则其未凭提单交付货物,
依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项准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三十
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节第七十一条规定,即应负
损害赔偿之责。上诉人仅凭未具名之传真单,欲证明被上诉人曾
同意不凭提单放货,不仅为被上诉人所否认,且与上开规定未合
,自难相信。参以上诉人在大陆地区对被上诉人及凯琳公司、H
BZ公司、巴黎银行、巴黎银行纽约分行、西玛泰克航运公司提
起诈欺损害赔偿诉讼,并对系争大陆地区判决申请再审,均分经
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确定,其指被上诉
人有诉讼诈欺侵权行为,显属未举证以实其说,其抵销之主张,
要属无据。(三)按基于程序法之属地性、公法性格,以及场所支配
原则、当事人任意服从原则,国际私法上推衍出「程序,依法院
地法」之原则。上诉人所主张之「执行时效」,乃属程序事项,
自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之规定。惟我国法律既未有所谓
执行时效之规定,上诉人援引大陆地区法律为有关执行时效之抗
辩一节,亦难采取。从而,上诉人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不可持系争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及系
争强制执行事件之强制执行程序应予撤销,即无所据,另追加请
求确认双方间就系争大陆地区判决所命其赔偿上开金额美金、人
民币本息及受理费人民币等债权均不存在,因该部分业经系争大
陆地区判决命上诉人如数给付,并经我国法院裁定认可,取得执
行名义,依民事诉讼法四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债务人不得对债权
人更行提起确认该给付请求权不存在之诉,上诉人追加提起此部
分确认之诉,显欠缺即受确认判决之利益而无权利保护之必要,
不应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仅规定,经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
民事确定裁判,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并未明定在大
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该执行
名义核属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其他依法律之规定
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而非同条项第一款所称我国确定之终局判决
可比。又该条就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之规范,系采「裁定认可
执行制」,与外国法院或在香港、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香
港澳门关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明定其效力、管辖及得为强制
执行之要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及强制执行法第四条
之一之规定),仿德国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
之规定,就外国法院或在香港、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采「
自动承认制」,原则上不待我国法院之承认裁判,即因符合承认
要件而自动发生承认之效力未尽相同,是经我国法院裁定认可之
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祇具有执行力而无与我国法院确定判
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债务人自得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
规定,以执行名义成立前,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
求之事由发生,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原审见未及此,徒以上述理由即认上诉人不得提起本件异议之诉
,所持之法律见解,已有可议。且上诉人于原审一再表示:最高
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判决规定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另设有不平等
互惠之限制规定,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更未如民事诉讼法第
四百零二条规定采自动承认制,经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
,即无与确定判决之同一效力云云,并提出该规定全部条文为凭
(分见原审卷一○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三三~一三
五、一四○~一四二页),原审未予深究,仅以最高人民法院认
可台湾判决规定第十二条,明定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经认可后,不
得更行起诉,及基于礼让、平等互惠政策原则及对他国司法之尊
重等由,遽认经法院认可之大陆地区判决,与我国法院确定判决
有同一之效力,不免速断。又原审既认定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
条与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就审查之项目及程序,前者
较后者为宽松,则能否依举轻以明重之法理,径谓经法院认可之
系争大陆地区判决,有与我国法院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亦滋疑
问。另原判决先则认定系争大陆地区判决有与确定判决同一之效
力,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不得对被上诉
人追加提起确认该给付请求权不存在之诉(本应依同法第二百四
十九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以裁定驳回上诉人之追加之诉),继
却谓上诉人追加提起此部分确认之诉,显欠缺即受确认判决之利
益而无权利保护之必要,一曰「一事不再理」,一称「无权利保
护之必要」,两相龃龉,并有判决理由前后矛盾之违法。其次,
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在大陆地区法院为诉讼诈欺及系争裁定前有债
权不成立之事由等节,迭于事实审主张:(一)被上诉人于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致伊之信函已表示持有联合国许可证,伊应其要求于出
具之提单均记载联合国批准给AAF公司进口之文号,该文号即
适用于以油换粮计划交易,甚为因应联合国检查,被上诉人亦交
付该文件,其提出之发票、装箱单亦同有此准许文号。又被上诉
人托运时指定提单记载托运人为AAF公司,装运港要求载为埃
及苏伊士港,目的在AAF公司可凭提单向巴黎银行请款,足见
其交货为履行以油换粮交易,属AAF公司之履行辅助人,参酌
阿拉伯银行及HBZ公司之信用状设计,系要符合巴黎银行开立
给AAF公司之信用状指示,益见其知悉此为以油换粮交易。况
被上诉人在大陆地区之律师事后于网站说明时,亦承认此为其与
凯琳公司在联合国以油换粮决议背景下签订之买卖契约。(二)被上
诉人之董事兼经理张晓华曾传真文件要伊凭受货人担保函放货,
该传真文件右上角是张晓华传真机号码,且被上诉人于九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始将提单交付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已在系争提单货物
运抵伊拉克之后,如何付款赎单?更不符合托收常情,显不存在
一般国际贸易之付款赎单,被上诉人是否收到货款?与提单是否
收回无关。本件系以油换粮交易,受货人本无付款责任,而系货
到后由巴黎银行付款给第一手出卖人AAF公司,该公司收到货
款后未依约转付SMQ 公司、凯琳公司,致被上诉人未收到货款,
与伊放货是否收到提单尤无因果关系。(三)伊在第一审已提出附表
八,详列被上诉人在大陆地区法院不实之主张,被上诉人系以不
实且相互矛盾之单据、文件进行诉讼诈欺,所提其与凯琳公司之
买卖契约、信用状均矛盾不实,反显示自始即非以托收收取货款
,亦不可能依其信用状取得货款,被上诉人系以油换粮作业之最
后履行辅助人,其交易自受该作业之限制,故在以油换粮之正常
流程,其提单应由AAF公司交付巴黎银行领款后再辗转付款给
被上诉人,绝无可能如一般国际贸易为受货人付款赎单,凡此事
实,伊在大陆地区诉讼时曾就以油换粮作业特殊性为论述、攻击
防御,被上诉人就此刻意为不实陈述及隐瞒,嗣因巴黎银行于九
十三年十月始陆续提出资料,及联合国于九十四年十月间接续公
布以油换粮作业相关报告,伊始悉上情。(四)系争二十一张提单乃
指示式提单,托运人均非被上诉人,受货人皆载为高教部,被上
诉人亦非与伊缔结运送契约之当事人,且未经高教部背书转让,
其纵属持有,亦因未经合法背书转让而无效,被上诉人未合法取
得提单,不得依该提单主张任何权利各等语,并提出原证二、五
、十一、十二、十七、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四三等
件为证,复声请被上诉人提出何时与买方变更买卖契约为托收交
易及由何家银行托收,及嘱托外交部函查联合国是否对伊拉克实
施以油换粮交易,暨其交易程序是否如原证二之特殊性(分见一
审卷(一)二○~二二、二○四~二○八页、一审卷(二)九二~一一二
页、一审卷(三)二○六~二一一、二一三、二一四、二三○~二三
二、二三七、二三八、二四四~二六二页、一审卷(四)一○~二○
、七九~八二页及原审卷一○二~一一○、一五○~一六七页)
。原审对上诉人此项重要之攻击方法,恝置不论,遽行判决,亦
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
废弃,不能认为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
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朱 建 男
法官颜 南 全
法官黄 义 丰
法官郑 杰 夫
法官苏 清 恭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